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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下一代互联网“十二五”发展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08:28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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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下一代互联网“十二五”发展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等


关于印发下一代互联网“十二五”发展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发改办高技〔2012〕7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从战略高度重视下一代互联网发展的精神,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的统一部署,为加快推进我国下一代互联网发展,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科学技术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研究制定了《关于下一代互联网“十二五”发展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意见》中提出的我国发展下一代互联网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产业发展路线图和时间表等内容,研究制定相关措施,切实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关于下一代互联网“十二五”发展建设的意见
http://www.gov.cn/zwgk/2012-03/29/content_2102616.htm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科技部办公厅
                          中国科学院办公厅
                          中国工程院办公厅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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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省长: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并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本办法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者一定市场范围内的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包括核定的历史成本、合理成本预期以及其他成本事项。 第四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工作,其所属的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成本监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成本监审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四川省定价目录》制定与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进行成本监审。 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省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或者调整价格。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八条 成本监审以制定价格前监审、定期监审方式开展。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成本监审目录中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间隔时限,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间隔时限实施定期监审。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重复实施成本监审。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一定市场范围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选定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向被监审的经营者发出成本监审通知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成本监审通知书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者基本情况和经营状况报告; (二)有权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投资审计报告; (三)监审期内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按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经营者拒绝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成本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时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业平均成本合理核定其定价成本。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初审。成本资料不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经营者予以补正。 第十四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经营者记录的成本或者费用项目是否合法、数据是否真实; (二)经营者的成本核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经营者的成本或者费用分摊是否合理、分摊方法是否科学; (四)国家实行扶持、优惠或者限制政策的商品在定价成本水平当中的实际体现情况及程度;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审的经营者出具成本审核意见书,告知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或者核减的意见及理由。 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成本审核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经营者的书面异议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合理核定定价成本,出具成本监审报告。 第十八条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及其基本情况; (二)成本监审法律依据、成本资料依据和技术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性质及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或者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八)国家扶持、优惠或者限制政策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应当由参与成本监审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或者调整价格需要进行价格听证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价格听证规定向听证代表通报成本监审情况。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为掌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行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可以选择部分经营者作为成本调查点,建立重要商品和服务定点成本调查制度。 成本调查点由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并公布,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成本调查点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被列为成本调查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填写成本调查报表,并按时报送。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成本监审工作。成本监审人员实施成本监审不得少于两人,并持有国家颁发的成本监审证件。 成本监审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实施成本监审时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成本监审人员不得将成本监审活动中获得的成本资料用于制定价格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不得收费,其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成本监审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成本调查点违反本办法,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视情节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其他有定价权的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参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5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3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4号),组建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为省政府直属正厅级特设机构。省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省委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党委,履行省委规定的职责。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是省属企业(含地方性金融类企业)的国有资产。

一、划入的职责

(一)负责省政府授权监管的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监管的职责。1.研究拟订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方针、政策;提出所监管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和协调所监管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工作和法律顾问工作。2.研究拟订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规;对所监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审批,拟上市公司的审核、推荐申报和规范管理工作;负责所监管国有企业设立和隶属关系划转的认证审批。3.组织实施所监管国有企业的兼并破产、减员增效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组织实施所监管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和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负责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有关日常工作。(二)原中共吉林省企业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三)省财政厅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责。1.贯彻执行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律、法规,拟订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地方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度。2.负责监缴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拟订全省企业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所监管国有股权管理和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拟订全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四)原省政府体改办有关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职责。(五)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拟订省属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政策、审核省属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省政府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履行出资人职责,指导推进所监管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推进所监管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

(二)代表省政府向所监管国有大中型重要骨干企业派出监事会、独立董事;审核监事会向省政府提交的监督检查报告;负责监事会、独立董事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依照法定程序对所监管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对其经营业绩的考核结果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

(四)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所监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编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预算报告;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五)负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金收益的监缴。

(六)对所监管国有资产收益,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七)起草国有资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八)依法对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九)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设1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党委办公室)。

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规范委机关工作运转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安全工作;负责党委会和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财务等行政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工作;负责信访工作;负责省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省政协提案办理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指导、监管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和财务等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研究起草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管理办法草案,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和重大政策起草、拟订的协调工作;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中的有关法律问题,负责指导所监管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和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负责研究总结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理论和实践经验;负责调查研究所监管企业的改革发展、党的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重大问题;负责重要文件和报告的起草工作。

(三)业绩考核处。

拟订并组织落实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和完善授权经营制度并对授权企业进行监督,研究提出业绩合同及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方法并组织实施;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重点企业的运行状况,并提出有关政策性建议;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系统电子信息网络建设;负责全委综合性经济运行数据、经济信息汇总、审核和对外发布工作;根据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

(四)统计评价处。

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统计和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订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拟订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建立和完善省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监督工作制度并开展审计质量监控;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中介机构实施省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执业质量监管。

(五)国有资本预算处。

负责推动落实国有企业预算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企业预算计划的细则及相关办法;负责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负责企业成本控制细则和办法的监督执行;负责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并按照优化国有经济布局要求,编制再投入预算建议计划。

(六)产权管理处。

研究提出改革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意见,拟订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审核所监管企业财产抵押担保、国有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按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利用外资和海外投资工作进行监管。

(七)规划发展处。

研究提出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八)企业改革改组处(吉林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指导所监管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所监管企业合并、股份制改造、上市、合资等重组方案和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组建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研究提出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公司大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现代化和信息化工作;编制、审定并组织实施所监管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统一汇总和向国家申报全省国有大中型企业政策性破产项目、破产方案;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改组中的重大问题;承担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有关日常工作。

(九)企业分配处。

拟订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订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组织实施;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下岗职工的安置工作。

(十)董事会、监事会工作处(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

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独立董事的协调服务和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企业领导人员管理处。

根据有关规定,承担对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建议;负责所监管企业董事长、董事(独立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总经理等人选的考察推荐;拟订向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培训和出国审批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思想作风建设;负责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后备人才培养,指导协调所监管企业人才工作;参与研究拟订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企业领导人员激励与约束机制及奖惩办法;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

(十二)党建群工处(党委组织部、党委群工部)。

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组织建设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召开党代会和党委换届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党员队伍建设、党员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协调所监管企业党组织与地方党委的关系;负责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工会、青年、妇女工作,承担所监管企业共青团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维护稳定方面的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统战工作。

(十三)宣传工作处(党委宣传部)。

负责所监管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

(十四)人事培训处。

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培训工作(包括所监管企业领导人员以外的专业培训);按规定承办有关职称评审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委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省监察厅派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室。负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所监管企业的纪律检查工作和行政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81名,待接收军转干部行政编制4名(另行下达),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9名。

领导职数:主任兼党委书记1名,副主任5名,纪委书记(监察专员)1名;正副处长(主任)33名(含秘书长1名,专职机关党委副书记1名,专职纪委副书记、纪委副书记兼监察室主任各1名)。

五、其他事项

(一)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范围是省政府授权监管的省属国有企业的国有资产。对目前尚未与省直有关部门脱钩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参股企业,由省经济委员会和现分管部门负责改革、改制、脱钩工作,完成一户,经省政府授权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一户。

(二)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所监管企业的关系。按照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得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应自觉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不得损害所有者权益,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三)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省财政厅的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在财务会计方面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厅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国有资产统计结果报财政厅备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地方性法规、主要管理制度草案的起草、拟订征求财政厅意见;省政府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与调整的财政措施,包括困难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用,国有企业分流富余人员费用、破产企业职工安置费、移交企业办学校费用等由财政厅按原渠道解决,继续由财政厅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所监管的国有资产进行预算管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预算管理办法拟订提出建议计划,由财政厅审核纳入省政府财政预算草案,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批复,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预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财政厅监督。(四)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省经济委员会的职责分工。1.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所监管企业的改革、改组、兼并破产等管理工作及股份制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的审批工作。经济委员会负责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监管企业以外的国有企业的改革、改组、兼并破产等管理工作及股份制企业和大型企业集团的审批工作;其中凡需上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的事项,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上报。2.按前项职责分工,省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经济委员会分别承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所监管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经济委员会负责指导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所监管企业以外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此项工作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五)省政府国有资本营运决策会议秘书处整建制划入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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