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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38:01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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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令

第32号



《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已经2013年9月24日监察部第5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 黄树贤


2013年10月10日




监察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的原则,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作用,规范特邀监察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聘请特邀监察员。

  聘请特邀监察员应当遵循组织提名和本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没有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三)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四)支持监察工作,关心行政机关廉政勤政建设等方面工作;

  (五)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应的专业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在各自领域有较大影响;

  (六)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原则,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公正廉洁;

  (七)身体健康,受聘时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的职责:

  (一)参与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

  (二)参加监察机关开展的执法监察、效能监察等工作;

  (三)反映、转递人民群众对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了解、反映有关行业、领域廉政勤政和作风建设情况;

  (四)参与宣传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

  (五)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办理监察机关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的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查阅、获得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监察机关组织的有关会议;

  (三)参加监察工作业务培训;

  (四)对监察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意见;

  (五)了解所反映和转递的检举、控告的办理情况;

  (六)受监察机关委托开展工作时,享有与受委托工作相关的法定权限。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监察工作制度,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职责;

  (三)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学习、掌握监察法律法规和业务;

  (五)参加监察机关组织的活动,承担监察机关交办的工作;

  (六)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以特邀监察员名义参加社会活动。

  第七条 聘任特邀监察员的程序:

  (一)监察机关指定的内设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特邀监察员初步人选,报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二)监察机关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特邀监察员初步人选进行考察;

  (三)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对考察情况进行研究,确定聘任特邀监察员人选;

  (四)监察机关函告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并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五)特邀监察员聘任后,向社会公布特邀监察员名单。

  第八条 特邀监察员在监察机关领导班子产生后换届,每届聘用期与本届领导班子任期相同。

  特邀监察员聘用期满自然解聘。

  特邀监察员最多连续聘任两届。

  第九条 特邀监察员在聘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解聘:

  (一)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刑事处罚,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一年不参加特邀监察员工作,不履行特邀监察员职责和义务的;

  (三)因工作调整、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四)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担任特邀监察员的。

  特邀监察员在聘用期内主动提出不再担任特邀监察员的,应当由本人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 拟解聘特邀监察员人选及解聘意见由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监察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解聘特邀监察员本人及其工作单位;聘任时会同有关部门考察的,还应当通知有关部门。

  解聘特邀监察员决定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特邀监察员日常工作由监察机关指定的内设机构负责,主要内容有:

  (一)制定特邀监察员工作计划,安排特邀监察员参加有关会议或者活动;

  (二)通过与特邀监察员座谈交流、走访等形式通报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建议;

  (三)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专题学习和业务培训,定期向特邀监察员寄送有关文件、刊物、资料;

  (四)与特邀监察员所在单位进行联系沟通,及时了解、反馈特邀监察员工作情况,征求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为特邀监察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设立特邀监察员工作专项经费。特邀监察员参加监察机关工作或者活动产生的费用,按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四条 特邀监察员不脱离本职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侵犯特邀监察员权利或者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的,由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依纪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特邀监察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监察部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监察部发布的《监察部聘请特邀监察员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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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政办发〔2003〕88号

关于印发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曲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 认真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三年八月一日
           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 办法》(国办发〔2000〕23号)和《电子公文传输管理暂行办法》,为进 一步做好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工作,更好地发挥政府办公网络的 作用,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科学、规范和安全有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子公文是指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国家行政机 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发公文时形成的,并符合本规定规范格式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电子公文传输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签收过程。
  第四条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管理科(以下简称电子政 务科)负责全市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传输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各县市区政 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秘书科)主管本地、本部门的电子公 文传输工作。
  第五条 电子公文传输工作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电子公文办理制 度和管理岗位责任制。管理人员要有高度的责任感,认真负责,切实做到不错不漏,不迟不误,确保电子公文及时传输和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通过政府办公网络向联网单位发送的公文 、传真电报、便函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通过政府办公 网络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等,一律视为正式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 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和要求及时办理。
              第二章  电子公文传输
  第七条 政府电子公文传输的内容:
  (一)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二)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及传真电报;
  (三)市政府及市政府 办公室文件、传真电报、信函等;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 门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等。
  第八条 电子公文一般采用S2格式或其他指定格式。
  第九条 电子公文传输设备(联网工作站)一般包括:
  (一)计算机、打印机和网络接入设备;
  (二)联网和公文处理软件;
  (三)汉字传呼机。
  第十条 电子公文传输日常管理。
  (一)市政府办公室文秘科负责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文件以及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上报市政府的请示、报告(非急办件 )的传输工作。
  (二)市政府办公室电子政务科负责市政府急办公文(传真电报、会 议通知等)的传输工作。
  (三)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办公室(秘书科 )负责电子公文日常接收、发送和办理工作。各级政府、各部门要选配 1—2名懂技术、责任心强的人员负责政府联网工作站的管理工作;每个 工作日上、下午各联网一次,收到公文应及时签收和办理;管理人员要 随身携带传呼机并保持24小时正常开机,收到应急寻呼信息时要尽快上 网收文处理,不得延误。
  (四)电子政务科要随时监控公文传输系统运行情况;当联网工作站 出现设备和系统故障或设备配置不全、传呼欠费停机及无专人管理等 情况,造成无法正常接收公文时,应及时对该单位暂停传输,按非联网单 位发文;如10日内仍不能正常接收,将取消该单位收文用户。
  (五)不属于本规定传输范围的电子公文的传输申请,需经市政府办 公室分管领导签字同意或授权,由电子政务科按有关程序办理。
  (六)对擅自越权传输的电子文件,受文单位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一般电子公文的传输程序。
  (一)发文前要将电子公文主要内容和受文单位进行登记;
  (二)按照技术要求对电子公文进行规范化处理;
  (三)将电子公文归档政府电子数据库;
  (四)通过政府网络向受文单位发送电子公文。
  第十二条 市政府急办电子公文的传输程序。
  (一)发文前管理人员要将电子公文与纸质件进行核对,确认完整准 确无误后方可受理;
  (二)公文承办人员应认真对文件的主要内容、承办 单位及联系人和电话进行登记,发文管理人员和分管领导签字后进入发 文程序;
  (三)发文时要严格按照文件要求范围发送,并认真核对受文单位( 未联网单位由公文承办方印发纸质件);对时限在48小时内或节假日、 公休日及星期一的电子公文,要立即传呼通知受文单位尽快接收;   (四)发文后必须随时调度公文接收情况,对接收迟缓的单位要及时 传呼催办;对已到最后时限尚未接收公文的单位要进行登记,并尽快通 知公文承办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五)急办公文接收的最后时限,县市区为电文时限前2小时,市直单 位为电文时限前半小时;   (六)发文管理人员对特殊相关事宜,应及时报告科室领导并妥善处理。
              第三章  通信和技术保障
  第十三条 政府电子公文传输必须在政府办公网络电子邮件系统 平台上进行,使用市政府统一配置的办公应用软件和相关程序;市政府 办公室按照统一规范为联网单位配置公文收发专用邮箱。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政府通 信平台、传输网络及电子公文收发设备的管理,充实技术力量,提供资 金支持;对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出现的故障要及时处理,确实无法修复时 ,应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报告电子政务科。
  第十五条 电子政务科要根据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实际需要,做好联 网工作站管理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的技术水平和操 作能力,确保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电子公文传输 工作中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制度,密级以上文件不得在计算机网络上传输。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一般不得加电子公章,确需时,要进行加密处理。
  第十八条 要妥善保管联网软件和操作说明,不得复制或借给他人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应定期更换,并严格保密。
  第十九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必须专机专用,不得与国际 互联网联接,未经批准也不得与其他网络相连接。联网工作站要安装防 病毒软件,随时对数据盘进行杀毒。
  第二十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应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五章  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电子政务科定期对各单位电子公文传输工作进行检 查指导,重点检查制度建设、设备配置、人员管理、安全措施等,对不 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 实行电子公文接收情况月通报制度,对未按时接收公 文的单位给予批评,对因主观原因殆误工作的严肃处理。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本地区或本系统内 开展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参照此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2001年)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


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11日  财教〔2001〕3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物管理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规范化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我们重新修订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和加强文物保护而设立的专项补助经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共同实施项目管理。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以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文物工作方针,坚持“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筹安排、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财政、文物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和支出内容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划、保护和安全、消防;
  (二)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文物考古调查、发掘项目及报告出版;
  (三)重点博物馆和重要地(市)级以上(含)中心文物库房的维修、安全、消防;
  (四)三级以上(含)珍贵文物(标本)的征集;
  (五)一级风险单位的安全、消防;
  (六)馆藏一、二级文物和重要出土文物的技术保护;
  (七)经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支出内容如下:
  (一)文物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施工机械使用费、人工费、监理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项目及报告出版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其他发掘费、测绘费、人工费、出土文物保护与修复费、考古遗迹现场保护费、报告出版费(包括资料整理)等;
  (三)博物馆和重要地级中心文物库房维修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专用设备购置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施工费、监理费等;
  (四)安全、消防等工程支出,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监理费、管理费等;
  (五)文物征集支出,主要包括文物(标本)收购费、捐赠奖励费等;
  (六)文物技术保护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七)经财政部或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三章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是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部门(以下简称“申请部门”)。具体项目的申请单位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申请部门,申请部门审核后,联署向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部门须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申请下一年度国家专项补助经费项目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申报书》、《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申报汇总表》和申请报告同时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所有申请项目的总体方案、内容及预算应事先由省级文物管理部门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复同意,具体办法另行下发。
  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建立“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库”,共同对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项目进行排查、审核后,确定补助数额并予以批复。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申请部门负责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联合下达国家专项补助经费通知后,应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管理部门。省级文物管理部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文物主管部门及其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批准文件下发2年之内仍未实施的,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将对该项目予以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他补助项目。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批准的方案、项目内容和预算范围使用经费的;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的;
  (三)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的;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的;
  (五)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的;
  (六)其他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十七条 当年未完成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该项目。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管理部门。省级文物管理部门报经财政部或国家文物局同意,可以转入本地区其他文物保护项目使用。
  第十八条 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项目或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十九条 具体用款单位在年度终了后,须向省级文物部门报送《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表》。
  省级文物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汇总决算,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以前,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汇总表》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不按规定报送决算汇总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当年不再安排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二十一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实施完毕或进行阶段验收时,省级文物部门须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对其财务决算(或阶段性财务结算)进行验收、审计,并将验收(审计)结果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对重点项目,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单位进行验收,并组织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财务决算(结算)进行审核、审计。
  第二十二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须登记入账,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大型设备或成批(套) 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材料,由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给予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等处罚,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的;
  (二)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的;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
  (四)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的;
  (五)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的;
  (六)不按期报送验收报告、项目财务决算验收(审计)报告、有关报表和决算的;
  (七)无特殊原因,经费不能及时到位、造成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管理部门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管理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考古研究所等文物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财文字〔1998〕11号)同时废止。
  附:一、《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报书》(略)
    二、《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报汇总表》(略)
    三、《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表》(略)
    四、《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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