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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37:45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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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消防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建设、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单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和具体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城市(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六)本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站)建设,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且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下达的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专职消防员由单位自行调配或者招录。

  第十二条 招录的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消防员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技能的人员中招录。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专职消防队:

  (一)年龄超过45周岁;

  (二)身体不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三)规定期限内未掌握消防员基本技能;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消防员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现场勤务,处置灾害事故;

  (二)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及器材装备,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准确统计辖区接警出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据,按要求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普及消防知识,开展宣传教育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开展防火巡查,督促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

  专职消防队日常执勤备战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70%。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将职业技能作为定级、晋级的依据。

  专职消防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身喷涂“消防”字样或者标志图案。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器材、装备不得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和单位依法为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并为灭火救援岗位的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员合同期满或者有其他原因正常离队的,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专职消防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所在单位要鼓励和支持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购置消防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减免购置税。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收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

  (四)不落实日常执勤备战规定的;

  (五)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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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籍居民系指持有我公安部门统一签发的因私普通护照出入境的我境内居民。
第三条 中国籍居民自出境之日起,至本次进境之日止,在境外连续居留时间满1年以上(含1年)的,进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居民带进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见附件一)规定的品种、数量内,海关按规定予以征税或者免税放行。
对超出《限量表》第四、五项免税限量的物品,经海关核准,限一件征税放行。
第四条 中国籍居民自出境之日起,至本次进境之日止,在境外连续居留时间不满1年的,进境时携带的《限量表》第一、二、三项限量内的物品,海关准予免税放行;携带的《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每一公历年度内首次进境,准予任选其中一件征税放行。
对超出征税限量的物品,海关不准进境。旅客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办理退运出境手续,逾期,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行需用物品。
第六条 中国籍居民携带出境的行李物品,除国家禁止出境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带出。
第七条 中国籍居民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见附件二)所列物品进出境。
第八条 对持有因私普通护照或我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通行证件前往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人员的出入境行李物品,海关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持有上述证件前往我邻国边境地区人员的出入境行李物品,海关只放行其旅行需用物品。
第九条 本规定未列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92年6月1日起实施。

附件一:中国籍居民带进物品限量表

--------------------------------------------------------
| | 数 量 |
| 品 名 |-----------------------|
| | 在外连续居留 | 在外连续居留 |
| | 满1年以上者 | 不满1年者 |
|------------------------------|-----------|-----------|
|一、食品、衣料、衣着、工艺美术品、普通手表和价值人民 | 限合理数量 | 限合理数量 |
| 币200元(含200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 | |
|------------------------------|-----------|-----------|
|二、香 烟 | 400支 | 400支 |
| 或雪茄 | 100支 | 100支 |
| 或烟丝 | 500克 | 500克 |
|------------------------------|-----------|-----------|
|三、12度以上酒精饮料 |2瓶(每瓶限750克)|2瓶(每瓶限750克)|
|------------------------------|-----------|-----------|
|四、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照相机、录像机、音响组合、 | | |
| 收录音机、摩托车和价值人民币500元以上、1000元 | |每公历年内首次进 |
| (含1000元)以下的其它生活用品 |任选1件免税 |境任选1件征税 |
|------------------------------| | |
|五、打字机和价值人民币200元以上、500元(含500元)以| | |
| 下的电子琴、照相机等其它生活用品 | | |
--------------------------------------------------------
注:一、汽车不准进口;
二、物品价值按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
三、旧衣着和旧床上用品不准进口。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一)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英、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它有害生物的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品、药品或其它物品;
8.人民币(按照货币协定办理的除外;人民币外汇兑换券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唱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计算机存储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物、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1992年5月25日

辽宁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2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树立良好的社会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活动,都是赌博行为。任何形式的赌博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必须禁止,并按本条例处理。
第三条 赌资、赌博用具一律没收,利用赌博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明知他人从事赌博,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交通工具。
第四条 因赌博输欠的,或者在赌场向其他参与赌博者借欠的赌债,一律废除。如果非法索回或偿还的,应予没收。
第五条 赌博少量财物,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拘留;单处或并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赌博财物较多的;
二、在公共场所赌博的;
三、流窜赌博,情节较轻的;
四、为赌博活动巡风放哨或提供非法戒护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多次赌博,屡教不改的;
二、流窜赌博,情节较重的;
三、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条件的;
四、招引或诱迫他人赌博的;
五、非法制作、销售赌具的;
六、对取缔赌博活动进行阻挠、干扰,尚未达到以暴力、威胁抗拒程度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以赌博为业的;
二、教唆他人进行赌博犯罪的;
三、传授赌博犯罪方法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取缔赌博公务的。
对上述行为中情节轻微、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处罚。
第九条 赌博犯罪过程中,兼有其它犯罪行为的,应当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参加赌博者,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一条 主动交代或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予以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向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揭发。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应给予表扬、奖励。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进行报复者,依法从重惩处。
第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乡村、街道基层组织都应严禁赌博活动。明知本单位、管区内有赌博活动而放任不管的,应追究其领导者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从事赌博活动者,须追究刑事责任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办理;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处以警告、行政拘留、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罚没款物由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发给罚没凭证,按规定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为补足取缔赌博的经费及奖励所需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85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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