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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与调查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7:41:27  浏览:83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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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与调查处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46号





    现公布《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与调查处理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24日   


附件: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与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事件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减少信息安全事件的发生,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事件是指证券期货业信息系统运行异常或者数据损毁、泄露,对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对证券期货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的事件。
   第三条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责任主体发生信息安全事件后,应当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前款所称责任主体,包括承担证券期货市场公共职能的机构、承担证券期货行业信息技术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的机构等证券期货市场核心机构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核心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服务机构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
   第四条 核心机构、经营机构发生信息安全事件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五条 信息安全事件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及时稳妥的原则。
   第六条 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对事件进行内部调查,追究责任,采取整改措施。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核心机构、经营机构的信息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信息安全事件相关的核心机构、经营机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供应商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发生事件的机构对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章 事件分级

   第九条 根据信息安全事件对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对证券期货市场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事件分为特别重大事件、重大事件、较大事件、一般事件。
   第十条 特别重大事件是指对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对证券期货市场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信息安全事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件:
   (一)证券交易所交易、通信、行情发布系统在开市前无法正常启动或者中断达到20分钟以上,或者受影响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比例达到20%以上,或者交易中断的证券只数达到20%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所交易业务系统全部中断,影响交易时间累计2小时以上的;结算交割业务系统中断,影响下一交易日正常开市的;
   (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系统瘫痪、短期内无法恢复且何日恢复无法预知,对公司全部业务或者整个市场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有效客户数在100万人以上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集中交易系统或者网上交易系统全部中断,影响交易时间累计2小时以上的;
   (五)有效客户数在100万人以上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结算系统发生故障,在开市前未能完成前一交易日的结算或者结算数据出现重大错误,影响投资者正常交易的;
    (六)基金销售、会计核算或者注册登记系统发生严重故障,且备份系统预计在8小时内无法恢复,影响100万人以上投资者当日或者后续交易日基金正常申购赎回的;
   (七)100万人以上的投资者数据发生损毁或者错误等异常情况,影响当日或者后续交易日正常交易的;
   (八)100万人以上的投资者数据发生泄露的;
   (九)其他对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期货市场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的事件。
   第十一条 重大事件是指对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对证券期货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的信息安全事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达到特别重大事件的为重大事件:
   (一)证券交易所交易、通信、行情发布系统中断达到10分钟以上,或者受影响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比例达到10%以上,或者交易中断的证券只数达到10%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所交易业务系统全部中断,影响交易时间累计30分钟以上的;
   (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系统故障,影响下一个交易日的正常开市或者业务开展,可能导致整个市场当日某项业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效客户数在10万人以上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集中交易系统或者网上交易系统全部中断,影响交易时间累计30分钟以上的;
   (五)有效客户数在10万人以上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结算系统发生故障,在开市前未能完成前一交易日的结算或者结算数据出现重大错误,影响投资者正常交易的;
    (六)基金销售、会计核算或者注册登记系统发生严重故障,且备份系统预计在4小时内无法恢复,影响10万人以上投资者当日或者后续交易日基金正常申购赎回的;
   (七)10万人以上的投资者数据发生损毁或者错误等异常情况,影响当日或者后续交易日正常交易的;
   (八)10万人以上的投资者数据发生泄露的;
   (九)其他对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期货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的事件。
   第十二条 较大事件是指对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害或者对证券期货市场造成较大影响的信息安全事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达到重大事件的为较大事件:
   (一)证券交易所交易、通信、行情发布系统中断,受影响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比例达到5%以上,或者交易中断的证券只数达到5%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所交易业务系统全部中断、部分中断,影响交易时间在3分钟以上的;
   (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系统故障,未影响市场正常交易,但某一项或者几项业务中断或者延迟超过4小时(不含),在当日内恢复正常,给部分参与人带来影响的;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集中交易系统或者网上交易系统全部中断、部分中断,影响交易时间累计在5分钟以上的;
   (五)证券公司第三方存管系统、融资融券系统全部或者部分停止运行,影响业务时间累计30分钟以上,期货公司银期转账系统全部或者部分停止运行,影响业务时间累计30分钟以上的;
   (六)有效客户数在10万人以下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结算系统发生故障,在开市前未能完成前一交易日的结算或者结算数据出现错误,影响投资者正常交易的;
    (七)基金销售、会计核算或者注册登记系统发生严重故障,且备份系统预计在2小时内无法恢复,影响10万人以下的投资者当日或者后续交易日基金正常申购赎回的;
   (八)提供现场交易服务的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期货公司营业部现场行情或者现场交易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交易时间累计2小时以上的;
   (九)10万人以下的投资者数据发生损毁或者错误等异常情况,影响当日或者后续交易日正常交易的;
   (十)10万人以下的投资者数据发生泄露的;
   (十一)其他对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期货市场造成较大影响的事件。
   第十三条 一般事件是指对投资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对证券期货市场造成影响的信息安全事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达到较大事件的为一般事件:
   (一)证券交易所交易、通信、行情发布系统中断,受影响营业部或者交易单元比例未达到5%,或者交易中断的证券只数未达到5%的;
   (二)期货交易所交易业务系统全部中断、部分中断,影响交易时间在3分钟以下的;
   (三)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系统故障,未影响市场正常交易,但某一项或者几项业务中断或者延迟超过2小时(不含),在当日内恢复正常,给部分参与人带来影响的;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集中交易系统或者网上交易系统全部中断、部分中断,影响交易时间累计在5分钟以下的;
   (五)证券公司第三方存管系统、融资融券系统全部或者部分停止运行,影响业务时间累计30分钟以下,期货公司银期转账系统全部或者部分停止运行,影响业务时间累计30分钟以下的;
   (六)提供现场交易服务的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期货公司营业部现场行情或者现场交易系统发生故障,影响交易时间累计2小时以下的;
   (七)其他对投资者合法权益、证券期货市场造成影响的事件。
   第十四条 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章所称的“有效客户数”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报的发生信息安全事件之前一个月的合格账户期末数为准。合格账户是指开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投资者身份真实,资产权属关系清晰,符合相关规定的账户。
   
第三章 事件报告

   第十五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发现风险隐患应当尽快加以核实,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进行预警报告。
   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事件基本情况(包括预警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可能造成的影响范围和后果,已采取的防范措施及相关建议、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调处置的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置信息安全事件,尽快恢复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保护事件现场和相关证据,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应急报告:
    (一)核心机构重要信息系统发生可能导致或者已经造成交易中断、严重缓慢的重大故障后,应当立即报告,并每隔30分钟至少上报一次,直至信息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二)证券、期货公司集中交易系统发生故障,可能导致或者已经造成交易中断、严重缓慢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每隔30分钟至少上报一次,直至信息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三)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其他信息系统发生故障,影响投资者正常业务办理,原则上30分钟内无法恢复业务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每隔1小时至少上报一次,直至业务和信息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四)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发生投资者数据损毁或者泄露的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在事件解决前,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五)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发生涉及计算机犯罪的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在事件解决前,如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七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进行应急报告时应当先进行电话报告,随后书面报送《信息安全事件情况报告书》(见附件),内容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简要经过、影响范围初步评估、影响程度初步评估、影响人数初步评估、经济损失初步评估、后果初步判断、原因初步判断、事件性质初步判断、已采取的措施及效果、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处置的有关事宜、报告单位、签发人和报告时间、联系人与联系方式、与本事件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应当在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结束、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内部调查,准确查清事件经过、原因和损失,查明事件性质,认定并追究事件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进行事件总结报告。事件总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件基本情况,包括事件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影响范围、影响程度、损失情况等;
   (二)应急处置情况,包括事件报告的情况、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三)事件调查情况,包括事件原因、事件级别、责任认定和结论;
   (四)事件处理情况,包括事件暴露出的问题及采取的整改措施,责任追究情况。
   暂时无法确定事件原因、责任和结论的,应当提交事件的初步分析报告,同时尽快查找原因,认定并追究事件责任,采取整改措施,并在事件应急处置结束、系统恢复正常运行后30个工作日内提交事件补充报告。
   第十九条 核心机构和经营机构接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关于系统漏洞、安全隐患、产品缺陷的信息安全通报书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根据要求进行事件总结报告。
   事件总结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件基本情况,可能或者已经造成的影响范围和后果,已采取的防范措施及相关建议。
   第二十条 核心机构或者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机构进行报告:
(一)核心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进行预警报告、应急报告和事件总结报告;
   (二)核心机构发生信息安全事件影响到其它机构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构进行应急通报;
(三)经营机构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预警报告、应急报告和事件总结报告,经营机构分支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预警报告、应急报告和事件总结报告。事件总结报告同时抄送中国证券业、期货业或者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四)经营机构发生信息安全事件影响到证券期货交易业务时,应当同时向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所进行应急报告和事件总结报告;影响到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时,应当同时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应急报告和事件总结报告;影响到转融通业务时,应当同时向中国证券金融公司进行应急报告和事件总结报告;影响到其他机构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构进行应急通报;
   (五)核心机构或者经营机构发生涉及计算机犯罪的事件,应当向公安机关进行应急报告。
   
第四章 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对信息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以聘请行业信息技术顾问和其他有关专家参与调查,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有权向信息安全事件相关的核心机构、经营机构、软硬件产品或者技术服务供应商和个人了解事件有关的情况,可采取听取报告、询问当事人、调阅文件资料、调阅系统日志、实地核查等工作方式。
   在事件调查期间,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机构相关人员应当能够随时到场接受询问,如实介绍情况,提供证据和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诚信公正,认真履职,遵守工作纪律,严格保守事件调查的秘密,以及在调查过程中了解到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未经允许,不得泄露或者擅自发布事件调查中知悉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督促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机构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机构应当认真吸取事件教训,尽快落实整改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视情况将信息安全事件有关情况向全行业通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视情况向本辖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通报。
   第二十六条 对于发生存在人为责任的较大及以上信息安全事件的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发生存在人为责任的一般信息安全事件的机构,事件发生单位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内部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机构应当按照“尽职免责,失职有责”的原则界定信息安全事件的人为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存在人为责任的较大及以上信息安全事件,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机构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对于发生重大及特别重大信息安全事件或者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机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其采取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督管理措施,并可视情况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信息安全事件的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采取监督管理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事件报告,存在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未妥善保存证据,或者故意隐匿、伪造、篡改、毁损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据的;
    (三)未按照中国证监会信息安全通报要求及时采取风险防控措施,导致信息安全事件发生的;
    (四)未按照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导致信息安全事件发生的;
   (五)阻碍、拒绝调查工作的;
   (六)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存在其他恶劣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信息安全事件情况报告书
   
   
 
 
附件:
   
   信息安全事件情况报告书
   
报告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第 次
单位名称     报告人    
联系电话     传 真    
签发人     联系方式(含手机)
事件发生时间、
地点    
事件简要经过    
事件影响范围、影响程度、影响人数、经济损失情况    
事件导致的后果、发生原因和事件性质判断    
已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处置的有关事宜    
备注
注:单位名称处需加盖公章或者由机构信息技术负责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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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
国办发〔200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有农场是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推动农业现代化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自2000年以来,各地区按照中央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逐步将国有农场(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农垦企业、华侨农场、国有林场、地方国有农牧渔场等,下同)纳入农村税费改革试点范围,通过取消农业特产税、减免农业税等措施,减轻了国有农场农业职工(以下简称农工)负担,促进了国有农场发展和农工增收。但是,由于一些地区国有农场管理体制不完善、农场与农村地区税费改革不同步等原因,农工负担偏重的问题仍很突出。为切实减轻农工负担,进一步发挥国有农场的作用,促进国有农场改革、发展和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国有农场管理体制改革,消除束缚农场发展的体制障碍,规范国家、国有农场与农工之间的分配关系,切实减轻农工负担,推动国有农场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目标的实现。
  (二)基本原则。坚持统一政策、规范分配的原则,全面落实农村税费改革各项政策规定,规范国有农场与农工的分配关系,切实保障农工合法权益。坚持各负其责、适当补助的原则,按隶属关系由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国有农场由于税费改革而减少的收入,由中央和地方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坚持因地制宜、积极稳妥的原则,各地区可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采取改革措施和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完善。
  (三)总体要求。各地区要在2006年内全面实施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并实现“三个确保”:一是取消国有农场的农业税,并将农工承担的土地承包费(管理费或租金,下同)中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即九年义务教育、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乡村道路建设等五项)的收费全部免除,确保将农工较重的负担减下来。二是推进国有农场内部管理体制和各项配套改革,确保农工负担减轻后不反弹。三是逐步理顺国家、国有农场与农工之间的分配关系,确保国有农场经营有序、生产发展、社会稳定。
  二、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全面落实取消农业税政策。2006年,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国务院关于2005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4号)的要求,将国有农场纳入取消农业税政策的实施范围。对在土地承包费外由农工自行缴纳的农业税和在土地承包费内由国有农场统一缴纳的农业税均予以取消。
  (二)免除农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的收费。从2006年起,对国有农场通过收取土地承包费等形式由农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予以免除。国有农场要采取绝大多数农工愿意接受的形式和方法,将免除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的好处全部落实给承包土地的农工,严禁通过其他形式变相加重农工负担。
  (三)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予以补助。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农垦企业因免除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而减少的收入,由中央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对地方所属的国有农场因免除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收费而减少的收入,参照农村税费改革财政转移支付有关政策,适当考虑国有农场的历史因素,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清理和规范国有农场对农工的其他各种收费。严格控制和清理国有农场面向农工的其他收费项目和标准。确属必要的,应由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按隶属关系报国有农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要印制农工负担手册,凡手册之外的收费,农工均可拒付。清理规范收费工作由农业部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负责。
  三、积极落实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逐步分离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各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积极创造条件分离国有农场办社会职能,实行政企分开,切实减轻农工负担。对地处边陲、担负屯垦戍边任务的国有农场,要继续加强其履行职责所必要的职能,提高其综合保障能力。
  (二)进一步推进国有农场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要积极调整国有农场(团场)组织结构,减少管理层次和人员,降低管理成本。要推行国有农场(团场)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实行生产经营性与非生产经营性支出分账核算,规范各项支出,严格控制管理费用增长,防止管理费膨胀侵蚀税费改革带给农工的好处。
  (三)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所属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税费改革政策得到认真执行。建立和完善农工负担监管机制,切实防止国有农场通过提高承包费、增加管理费等方式变相增加农工负担。国有农场要实行涉农负担公示制度,按照场务公开、财务公开的要求,以农场(团场)、生产队(连队)为单位设置税费改革政策公开栏和监督电话,公布农工负担的具体项目、标准和数额,接受农工和社会监督。对加重农工负担的行为,有关部门要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2〕19号)的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四)加大对国有农场公益事业的投入。实行税费改革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国有农场内公益事业建设支持的力度,国有农场要继续增加对生产队(连队)内公益事业建设的投入。生产队(连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由农工筹资筹劳进行公益事业建设。
  四、切实加强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是国家、国有农场和农工利益关系的一次重大调整,关系到广大农工的切身利益,工作量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改革工作的领导。要坚持政府主要领导亲自抓,建立健全相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制度,妥善处理好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各地区国有农场改革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二)抓紧制订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方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深入调查研究,抓紧制订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方案。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方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税费改革方案由兵团制订,中央直属垦区税费改革方案由农业部制订,报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小组批准后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帮助和服务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或者发起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应当设定志愿服务指导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并确定相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志愿服务指导机构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域可以依法设立志愿者联合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行业志愿者联合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内的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经申请加入志愿者联合会,成为团体会员。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尊重志愿者及其所提供的志愿服务。
  鼓励和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学校、家庭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志愿者
  第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参加。
  第十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三)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和保障;
  (五)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维护志愿者的声誉和形象;
  (二)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管理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四)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隐私,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五)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六)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的开展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在生活救助、支教助学、科技普及、环境保护、赛会服务、法律援助、心理抚慰、秩序维护、应急救援、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社会公益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失业人员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依据自己的章程,招募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根据社会公益活动的需要,依法组织开展相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志愿服务项目,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鼓励志愿者在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从事有组织的志愿服务活动。
  提倡对志愿服务有需求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志愿者组织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的事项的完整信息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志愿者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志愿服务及时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组织的非公益性活动以及有能力通过商业活动获取服务的公益性活动,不得申请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单位、个人的申请,或者根据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确定的志愿服务项目和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情况,应当及时报同级志愿服务指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向社会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将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并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目的和要求,以及申请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的实际情况选择志愿者。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尊重志愿者本人的意愿,根据其年龄、智力、体力、技能、时间等条件,安排从事相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自发开展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应当及时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志愿者组织联系,并接受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其委托的志愿者组织,应当在当地设立志愿服务接待机构,根据需要安排使用和管理志愿者。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者、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志愿服务协议可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的物质保障;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相关责任条款;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发放志愿服务活动的标识,并对服务情况进行记录,为志愿者建立档案,记录志愿服务累计时间、工作数量和效果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志愿服务活动或者借用志愿服务活动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违法活动。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必要资金,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的组织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为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生活、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保障,帮助解决与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实际困难。
  对志愿者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中由本人所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给予补贴。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个人信息保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公开。
  第二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和资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志愿服务活动捐赠财产,并依法享受减免税收等国家优惠。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用于志愿服务活动和志愿者的必要开支。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的使用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使用。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法成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帮助;
  (三)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和志愿服务基金的来源、管理、使用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培训,加强对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提高应急能力。
  第三十一条 除确有必要的情形以外,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和志愿者一般应当避免安排和从事需要承担重大管理责任、经济责任或者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服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相应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三十三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重大伤害或者死亡的,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四川省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接受志愿服务的地区、单位负责处理。
  志愿者在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协助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三十五条 志愿服务指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对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在招录公务员、学生和招聘员工时,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可以享受国家和地方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或者违法活动的,志愿者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侵占、挪用等违法占有志愿服务活动的财产和经费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到省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到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或者境外志愿者到省内参加志愿服务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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