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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6:19:21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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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5号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促进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包括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进行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出具计量数据,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三条 从事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准确规范、诚信守法的原则。
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计量科学技术研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计量管理体系,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并将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协助做好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行业协(学)会在计量活动中发挥行业自律、专业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训、信息咨询等作用。
第二章 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
第七条 从事下列活动使用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从事教学、科研,发表学术论文和报告;
(三)编播广播、电影、电视等视听节目,出版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发布广告;
(四)制作道路交通标志等公共图形标志;
(五)生产、销售产品,提供服务,标注产品标识、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证书;
(七)制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技术文件;
(八)出具检定、校准、检验、测试等计量、检测数据和凭证;
(九)国家规定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作品以及其他需要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制定并完善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根据全省量值传递体系规划,组织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应当有专人保管和维护,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九条 以经营为目的,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的,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三)有保证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程序和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开发。
制造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下列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不得使用:
(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
(三)行政执法、司法鉴定中用于认定事实和判定法律责任的工作计量器具;
(四)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工作计量器具,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实行强制检定的,由省计量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三条 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可以采用校准等方式进行量值溯源。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造、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二)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
(三)销售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
(四)制造、销售无企业名称、地址的计量器具,或者销售无合格证(印)的计量器具;
(五)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
(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
(七)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
(八)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证(印)或者计量校准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校准
第十五条 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取得计量主管部门的授权;未经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第十六条 申请强制检定授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经法人授权;
(二)有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且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和配套设备;
(三)有保证计量检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四)有掌握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技术且经考核合格的计量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的管理体系。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计量授权证书,并在计量授权证书上载明授权范围;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授权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依法取得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名录及其授权范围,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强制检定,并于每年年底前向授权单位报送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结果,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第十八条 依法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由使用者负责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计量标准,由使用者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计量主管部门申请周期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由使用者按照规定向依法取得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对在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组织现场核查;对临近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及时提醒使用者按期申请检定。
第十九条 直接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由供水、供电、供气单位在计量器具安装前申请首次强制检定,并按照规定期限更换计量器具。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的每批次首次强制检定的平均示值误差应当趋向零。
第二十条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方便生产、及时高效。
对具备现场检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检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定。
对不具备现场检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收到送检计量器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确需延长检定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计量检定机构实施强制检定,应当执行计量检定规程,不得伪造检定数据。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出具检定证书、加贴检定合格证或者加盖检定合格印;不合格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证(印)。
当事人对强制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强制检定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计量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第二十二条 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且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逐步实行免费强制检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免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范围,由省计量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机构(包括其设立的向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关计量标准,经工商登记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登记机关的同级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用于内部计量校准;但是,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核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计量校准机构在首次承接计量校准业务前,应当将其场所、设施、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以及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报设区的市计量主管部门备案;省外计量校准机构到本省承接计量校准业务的,应当向省计量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计量校准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备案。
接受备案的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的计量校准机构名录及其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计量校准机构提供计量校准服务,应当按照国家、省或者委托合同约定的计量校准规范进行,并向委托方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计量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开展计量校准;
(二)对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计量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计量校准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不得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以计量校准机构的名义出具计量校准报告。
第四章 贸易计量
第二十八条 交易商品、提供服务以量值结算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国家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并以计量器具指示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误差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在本省规定的范围内。
交易双方因计量器具准确度产生计量纠纷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申请仲裁检定或者计量调解。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等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会、商场、超市的商品交易以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其举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公平尺等计量器具,供公众无偿使用。
商品交易市场场内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由市场举办者统一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申请周期检定。
第三十条 房地产交易中的面积测量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用于面积测量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强制检定合格,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单位应当保证计量器具的准确,按照终端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实际量值结算。
第三十二条 加油(气)站应当配备和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燃油加油机、燃气加气机,完善计量管理制度,保证成品油(气)销售计量准确。
第三十三条 电信运营商应当依法配备和使用经强制检定合格的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并按照检定周期向计量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
前款所称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包括单机型和集中管理分散计费型电话计时计费装置、IC 卡公用电话计时计费装置、局用交换机电话计时计费装置。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加强对电信运营商网络流量计量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电信运营商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保证通信计费准确。
第五章 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主管部门对水、电、气、热能、燃油(气)、通信、房地产等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计量活动实施重点监督。
第三十五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档案;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工作计量器具,定期公布强制检定结果。
第三十六条 计量主管部门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涉嫌违法的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属于案件证据并可能灭失的计量器具以及相关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先行登记保存;
(五)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计量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计量监督检查和查处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等部门通报计量监督检查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指导。
计量监督检查信息由计量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计量违法行为。
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办理,并告知当事人。需要检定、检测的,检定、检测的时间不计入处理期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二项规定,制造、修理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标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销售列入国家依法管理计量器具目录而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销售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擅自改变产品结构、关键零部件等,导致原批准的型式发生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制造的计量器具,并处违法制造计量器具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没收计量器具,并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作弊功能的,由发证机关并处吊销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破坏计量检定封签(印)或者防作弊装置的,责令改正,按照每台(件)计量器具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校准报告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计量主管部门授权,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授权单位撤销授权: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超出授权范围开展强制检定的;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或者伪造检定数据的。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更换计量器具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相关计量标准或者相关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用于计量校准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照计量校准规范进行计量校准的;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超出计量标准考核范围开展计量校准、对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有关计量证书的;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开展计量校准或者以计量校准机构的名义出具计量校准报告的。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计量主管部门备案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计量主管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省有关部门的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计量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用于内部计量校准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结算量值与实际量值的误差超出国家或者本省规定范围的,由计量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计量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计量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计量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五)未定期公布计量器具强制检定结果或者计量监督检查信息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本章所称违法所得,是指从事计量违法行为获利的数额。
本章所称货值金额,是指按照违法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标价计算的总金额;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者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和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标准,是指准确度低于计量基准、用于检定或者校准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三)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组织建立的,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量值的依据,并对社会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的各项计量标准。
(四)工作计量器具,是指在日常工作中用以获得某给定量计量结果的计量器具。
(五)计量检定,是指查明和确认计量器具符合法定要求的活动,包括检查、加标记和出具检定证书。
(六)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者实物量具、参考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由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操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14年 1月 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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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认真组织学习《江泽民文选》的通知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


国资党委宣传[2006]92号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关于认真组织学习《江泽民文选》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江泽民文选》的出版发行,是党和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按照中央的部署,结合中央企业的实际,现就认真组织学习《江泽民文选》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江泽民文选》的重大意义

  《江泽民文选》生动记录了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带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推向前进的历史进程,科学总结了我们党领导人民战胜各种艰难险阻、全面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宝贵经验,集中反映了我们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当代中国实践和时代特征相结合创造性地提出的新的重大理论成果,为我们更深入地学习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更好地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继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提供了最好的教材。《江泽民文选》集中展现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新的重大成果,系统阐述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体系,是不断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宝库的一笔新的宝贵财富。认真学习《江泽民文选》,对于推动中央企业广大党员干部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对于正确认识中央企业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对于巩固和扩大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成果,加强和改进中央企业党建工作,建设和谐企业;对于推进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都具有重大的意义。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学习<江泽民文选>的决定》要求和胡锦涛同志《在学习<江泽民文选>报告会上的讲话》精神,把学习《江泽民文选》作为重大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议程,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企业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和党员干部理论学习培训的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在把握精神实质上下功夫

  《江泽民文选》主要收录了江泽民同志从20世纪80年代末到21世纪初的203篇讲话、文稿等重要著作,是我们党领导改革开放和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奋斗历程的真实记录。学习《江泽民文选》,要把一至三卷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花大力气研读原著,做到真学、常学、深学,勤于思考,善于运用,在学通弄懂、把握精神实质上下功夫。

  学习《江泽民文选》,要紧密联系企业的实际,着眼于推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工作,坚持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要认真组织广大党员干部深刻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时代背景、实践基础、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历史地位和重大意义,全面把握“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脉相承而又与时俱进的科学体系,深刻认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深刻认识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等重大战略思想是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坚持和发展,是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全面发展的指导方针,是对经济社会发展一般规律认识的深化,是指导发展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集中体现。要深刻领会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极端重要性,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解决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的科学态度和创新精神,科学分析和判断企业面临的机遇和挑战,脚踏实地,锐意进取,稳步推进企业的各项改革。要深刻认识中央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和作用,增强责任意识和忧患意识,充分调动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时期的目标而努力工作。要深刻领会发展是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企业发展为中心,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实现企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要深刻领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职工群众的根本利益。要深刻领会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的重大意义,着力加强中央企业党的建设,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提高党组织的凝聚力、创造力、战斗力。

  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统筹安排,切实把学习《江泽民文选》作为重大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在抓落实、求实效上下功夫。

  一要坚持领导带头。中央企业党委(党组)中心组要发挥示范作用,带头学习好、领会好《江泽民文选》的精神实质,坚持自上而下,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互相促进,共同提高。二要制订切合实际的学习计划。各企业既要制订学习的总体安排,又要根据不同部门、不同岗位、不同职务、不同人员的实际,分层次制订有针对性的学习计划。京外中央企业,要主动与所在地方党委联系,并按地方党委的要求和国资委党委的要求作出安排。三要确定学习的重点内容。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学习<江泽民文选>的决定》要求和胡锦涛同志《在学习<江泽民文选>报告会上的讲话》精神,结合企业实际确定学习的重点内容。四要采取多种学习形式,营造浓厚的学习氛围。要根据企业的特点,采取集中学与专题研讨、辅导、大会交流、培训、组织人员宣讲、主题教育、知识竞赛等丰富多彩、喜闻乐见的形式,不断把学习引向深入。要充分利用企业自办报刊、局域网、闭路电视、电台、宣传橱窗等舆论阵地,及时宣传报道学习取得的新进展,总结交流和推广形成的学习成果,营造浓厚的氛围。五要确保学习的效果。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力戒形式主义。通过学习,真正要把广大党员干部的思想统一到中央的决定上来,把智慧和力量进一步凝聚到实现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各项任务上来。六要加强督促检查。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学习的督促检查。国资委党委将通过简报、召开交流会、督促检查等形式推动学习的不断深入。

国资委党委

2006年8月21日

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4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4月2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海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的行政区域为门源回族自治县、海晏县、祁连县、刚察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海晏县西海镇。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县(区、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施科教兴州,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全面实现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在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自治州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管理。
  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法制建设规划,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倡导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欺侮,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社会公德。对全州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教育。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护合法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依法打击非法传教活动,禁止邪教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兵役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组织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民族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牧环保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组成。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州的机关、事业单位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从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重视妇女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州的偏僻贫困乡、村参加经济建设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和乡(镇)的政权建设。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国家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确定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数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语言文字工作。自治机关执行公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除自治县、民族乡外,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州的离退休人员给予优待,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责,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密切联系群众,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设立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经济政策的指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州的实际,按照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帮助自治州实施的基本建设项目,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州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并为本地区企业的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调整农村牧区经济结构和农牧业产业结构,强化农牧业基础,发展农村牧区经济支柱产业;实施科技兴农兴牧,增加科技含量,发展高原特色农牧业,提高农牧业生产水平和农牧业经济效益,增加农牧民收入。
  自治机关加强农村牧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牧业生产条件,促进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自治机关对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农牧民对土地、草场承包经营的各项权利。强化对农村牧区经济的服务和管理,引导农牧民发展特色经济,促进农村牧区经济向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鼓励农牧民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进行土地、草场使用权的流转;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建设养畜、科学养畜,合理调整畜群结构,积极推行效益型畜牧业生产,保护和发展母畜,坚持牲畜品种改良,稳产、优质、高效地发展畜牧业。
  自治机关实行草业先行,建立健全草原建设和管理制度,做到谁使用、谁建设、谁管理,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州内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以及生态脆弱区的林地、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损害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州、县、乡(镇)牧业综合服务体系,加强畜疫防治和草原、棚圈、饲草饲料基地、水、电、路、定居点的建设,改善牧区生产、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鼓励发展农区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农牧结合的道路。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本州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资金、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封山育林育草,恢复林草植被。鼓励植树、种草、绿化城镇和庭院,禁止乱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植被。
  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消防工作,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州的耕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湖泊、珍稀野生动物、植物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州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自然资源,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自治州内耕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确定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水利资源的开发建设,积极支持和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水利水电事业。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和管理矿藏资源。对可以由本州开发的矿藏资源,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优先开发的原则,划定范围和地段,有计划地合理开采。禁止乱采滥挖矿产资源。
  自治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矿山企业应缴纳的资源税税额标准,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征收幅度内进行自主调整。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和投资兴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水利、能源、电信、邮政、城镇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实行以畜牧业为主,农牧结合,调整结构,发展农村牧区特色经济,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市场化,加快农村牧区的城镇化进程。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区域性的政治、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草原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和草原。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充分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积极发展商贸事业,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
  自治机关保障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加大对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本地区民族风情、民俗、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的保护和合理开发,逐步把旅游业培育成为新兴产业。对自治州境内的旅游资源实行依法保护、依法开发、依法管理。
第五章 社会各项事业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文化、科学、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幼儿教育、终身教育、信息技术教育和远程教育,提高各民族的文化素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
  自治机关为弱智和残疾儿童,制定特殊教育政策,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的少数民族学生,采取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帮助其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对以寄宿制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当地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自治州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开设藏、蒙古语文课,同时,开设汉文课和外语课,推广普通话。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义务教育,积极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捐资助学。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多渠道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高教师的师德和业务水平。根据民族地区的特点和多种形式办学的需要,确定所需人员编制,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列入教育事业计划。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技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拓技术市场;以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为依托,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推广运用。
  自治机关对科学研究和科学技术推广运用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创造发明的给予重奖。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和基层文化事业建设,积极发展文化产业,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大众的、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发展;加强民族理论、历史、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和编纂民族书籍,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和其它重要民族文化遗产。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事业。
  自治机关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片的译制及藏语播放工作。
  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农村牧区医疗卫生和预防保健工作,开展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老年卫生保健工作,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结合本州实际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做好社会福利工作,帮助孤儿、孤寡老人和残疾人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做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安置工作。
  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和遗弃婴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招录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培养各少数民族专业人才,优待、鼓励州外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参加本州的经济、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以及其他生活福利方面的优待。
第六章 财政金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的财政收入。
  自治州财政依照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青海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州的实际作出财政预算安排。
  自治机关在执行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机关的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根据上年度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3%设置机动金;根据当年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5%设置预备费。
  机动资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用于调剂预算年度内预算支出中因政策调整等因素形成的开支;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特大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料的特殊开支。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对县、自治县实行转移支付制度。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不得自行制定实施税收减免政策。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财政政策和财政贴息方面,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生产,鼓励金融部门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机关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金融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扶持力度。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为维护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现小康社会目标做出贡献。
  自治机关加强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相互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觉改革或摒弃陈规陋习,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一切纠纷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协商,妥善处理。禁止挑拨、煽动民族之间和地区之间关系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门源回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门源回族自治县、民族乡和其他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等事业。
  民族乡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民族团结进步,定期检查州内各单位对民族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经验,每五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八月九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放假一天。每年八月为自治州的民族团结宣传月,广泛开展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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