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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2:19:00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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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8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7年8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享有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自治区内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为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条 代表必须认真履行代表职务,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在参加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代表职务的执行

  第四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

  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任会议批准。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请假,由主席批准。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一届任期内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一次。

  第五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接受邀请,也可以被代表团或者联名提出议案的代表推选,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或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代表可以在大会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如果提出议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坚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议案仍然有效。

  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

  不符合议案条件的,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七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答复方式,并交受质询的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参加答复质询的会议。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认为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在大会会议期间答复有困难的,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在大会闭会后三个月内,由受质询机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推选1-3名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根据答复的情况和代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有关决定。

  第八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交办机关。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采取一定的方式,征询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并通过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对办理不当、代表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情况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印发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组织下,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应推选出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代表开展活动。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代表小组活动的次数,由各地视工作需要决定,一般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第十一条 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

  (一)学习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各项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就地视察;

  (四)进行调查研究;

  (五)对本级或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开展监督评议;

  (六)采取多种形式联系选民或选举单位,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七)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系选民的经验;

  (八)参加本级或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安排的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 代表可以参加集中视察、专题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进行视察。

  代表集中视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负责组织。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受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本地区的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集中视察、检查或其他代表活动。

  视察的内容由安排视察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确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就视察内容征求代表意见。

  代表集中视察时,可以直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组织代表视察的机关同有关部门联系安排。

  专题视察由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和组织。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就近就地进行视察。有关单位和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积极给予协助安排。代表持证视察的内容、对象、时间,由代表自行确定。代表在持证视察时,应密切联系选民,听取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三条 代表视察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视察报告。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后,应当及时将视察情况向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 代表应与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回答他们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汇报自己执行代表职务等方面的情况,主动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应回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进行一次调查研究、听取群众意见,或者参加一次当地组织的代表活动。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代表不慎将代表证遗失,应向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工资、津贴和奖金照发,劳保、福利给予保障。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时间,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五天左右,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十天左右,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七天左右。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的活动经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后,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专项拨付。其中,自治区、设区的市、旗县和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每人每年分别不得少于2400元、1200元、600元和300元,并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有所增加。

  代表活动经费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的管理和使用,由专职主席或者副主席决定。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为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代表履行职务提供方便。

  自治区、自治旗和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做到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并用。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对少数民族代表在语言文字、生活习俗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对自治区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在执行前,应报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批准;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应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按照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的批复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出示代表证,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章 联系代表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负责代表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应当建立健全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通过走访、接待代表来访、召开代表座谈会、设立主任接待日或者代表信箱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印送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并可以采取报告会、讲座等形式培训代表,为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单位或者通讯地址有变动的,代表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告知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内蒙古军区政治部和各盟市军分区政治部负责联系驻军中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代表资格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向代表发出终止其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在选举该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申请,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常务委员会同意后予以公告,同时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时,向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申请,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代表工作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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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厦市政园林〔2006〕126号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关于印发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燃气工商业用户供用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3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我局制定了《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市政园林局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厦门市燃气工商供用气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工商用户供用气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企业,燃气工商用户,从事燃气工商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和燃气工商用气设备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企业,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供气方式为液态液化石油气自然气化,且储量在1立方米(含1立方米)以上,或液态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强制气化,或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或管道燃气装表容量在10立方米/小时(含10立方米/小时)以上的燃气工商用气。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四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的建设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规范。

  位于高层建筑内的燃气工商用气应采用管道燃气供应。

  第六条 采用液态液化石油气供气的工商供气设施应按照相关消防规定办理审核合格,方可通气。

  第七条 燃气工商用气设备应由具有相应资质条 件的企业安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的安装人员应经厦门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作业,非本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在本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业务,应向厦门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应是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或许可的产品,并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材料和配件,供气管道和用气设备的连接应使用金属管道连接或金属软管连接。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商用气设备的燃烧器具应是已列入《厦门市管道燃气器具适配指引目录》的产品。

  管道燃气工商用气设备的燃烧器具的额定压力应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燃气企业供气额定压力一致。

  第十条 对工商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用气设备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燃气企业可拒绝供气。

  第十一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完工后,燃气企业和用户应按照双方的产权约定,分别组织各自产权部分的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竣工验收;验收时应提交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等相关验收资料;全部验收合格后方可通气。

  验收不合格,确属产品质量问题的,应重新更换合格产品或维修合格;确属安装质量问题的,安装企业应当免费整改。

  第十二条 燃气工商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产品或安装保修期,国家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国家无规定的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双方合同约定,但不得低于一年。

  第三章 供气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质、压力和计量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负责对燃气工商用户进行安全用气的宣传和指导,告知使用燃气的安全要求和注意事项,协助建立相关用气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规章制度和定期安全检查记录,协助燃气工商用户对安全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建立燃气工商用户档案。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对供用气合同中所约定属燃气企业产权的燃气供气设施加强运行安全管理,定期检测、检修,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确保燃气供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对属于工商用户产权的燃气供气设施,燃气企业应当协助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时应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并由用户签字;对发现的违章行为和安全隐患,应立即书面通知,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健全事故抢修制度,健全落实安全事故应急方案;发现燃气事故或者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

  第十九条 禁止燃气企业使用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非本企业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向工商用户供气。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条 需使用燃气的工商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用气申请,具备供气条件的,燃气企业应与工商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方可供气。

  第二十一条 需改变燃气用途或管道燃气用气量超出合同约定供气规模的,工商用户应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具备条件的,燃气企业与工商用户重新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燃气用途或管道燃气用气量。

  用户擅自变更燃气用途或擅自提高管道燃气用气量且影响供气安全的,燃气企业可停止供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对供用气合同中所约定属用户产权的燃气供气设施、安全设施、用气设备承担相应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定期检查安全状况,检查周期不得少于每周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对发现的故障和隐患,应立即组织维修,确保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三条 属于燃气工商用户产权的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依照国家法规要求应定期检验的,用户应按期委托有资质的检验单位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建立用气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规章和定期安全检查记录制度,并确保制度的落实。

  大型工商燃气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方案。

  第二十五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设置专(兼)职安全员,具体负责所属产权的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安全运行管理和安全用气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组织安全员和用气操作人员参加燃气安全用气培训。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对燃气工商用户所属产权的供气设施安全检查时,用户应认真配合,对燃气企业安全检查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用户应认真落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发现燃气供气设施、用气设备泄漏或者损坏,应当立即停止用气,通知燃气企业同时通知有资质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用户应当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灭火、疏散等应急措施,并立即向燃气企业、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燃气工商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的安装场所或安装场所的安全条件;

  (二)供气设施和用气设备存在故障和安全隐患时不及时维修和整改;

  (三)使用非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

  (四)《厦门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和其它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工商用气是指工业、商业用户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空混气为燃料的用气;

  (二)燃气企业是指经法律许可的经营燃气的企业;

  (三)供气设施是指供应工商用户燃气所安装的燃气管道、调压计量装置、储罐、钢瓶、气化装置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用气设备是指工商用户使用燃气的各种灶具、热水器、锅炉、空调、工业窑炉等设备;

  (五)安全设施是指工商用户供气设施、用气设备场所安装的可燃气体报警切断装置、消防器材、通风排烟装置等设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市政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6〕59号 2006年6月22日
《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安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遏制城中村乱搭乱建的行为,规范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确定专职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人员,负责辖区内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中村村民建设房屋应当符合村庄建设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所在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审批宅基地及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
第五条 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受市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的审批工作。村民建设房屋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所在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二)经所在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法定程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按照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标准图集。
(四)持《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经所在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放线后施工。
第六条 村民新建房屋的外观、色彩应充分体现民居特色,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村民建设房屋的,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标准。
村民将原有房屋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严禁一户多宅。
第八条 村民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施工,遵守安全生产规定。
第九条 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城中村村民房屋施工进行监督检查。房屋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向所在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笫十条 列入城中村改造目录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
因房屋质量安全确需翻建的,经所在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翻建,但翻建房屋不得超过二层,亦不得超过原房屋面积。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城中村村民已建成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应向所在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在城市建设或城中村改造拆迁时按房屋产权登记确定的面积及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层(不含二层)以上部分的面积在城市建设或城中村改造拆迁时按残值给予补偿。
凡未进行产权登记的房屋,在城市建设和城中村改造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区城中村改造行政管理部门受市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 在城中村拥有合法房屋的居民适用此办法。
第十五条 阎良区、长安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城中村村民房屋建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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