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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使职权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06:21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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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使职权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使职权的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改革深化的形势,保护企业的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处理公务,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修理业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厂长、经理(包括企业其他负责人,下同)在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处理日常工作中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时,遭到不法侵害,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予及时支持、配合。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关注企业改革中的安全情况,及晨通报治安信息,督促和协助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认真施行《南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保卫机构和经济民警、护厂队、治安保卫委员会,制定并检查
落实具体防范措施,提高企业的自卫自防能力。
第四条 各级公安保卫部门应把保护企业厂长、经理的人身安全列为一项经常性任务。发现对企业厂长、经理企图进行不法侵害的,应及晨采取果断措施加以制止,积极配合进行疏导缓解工作。在紧急情况下,保卫部门可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时,应即派人赶
到现场处理。对行凶伤害厂长、经理的犯罪行为,应作为重要案件进行侦查,依法从重从快处理。接到报案、报警的公安机关忽职守未及时处理,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的规章制度,依法行使自已的民主权利。遇有劳动、工资等方面的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或通过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组织协调、促裁解决,不得无理取闹,妨碍公务。
第六条 厂长、经理对职工违反国家法律、劳动纪律和本企业规章制度的和赤,应当查明事实,取得证据,进行思想教育后,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七条 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情节较轻,尚不够治安处罚的,厂长、经理可以通知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护厂队将行为人带离现场,批评教育:
(一)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阻拦车辆等方法妨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的;
(二)到厂长、经理住所,以吵闹、纠缠等方法妨碍厂长、经理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经劝告不走的;
(三)采取其他方法无理取闹,妨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
第八条 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护厂队可以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置:
(一)有第七条所列行为,经批评教育、制止无效的;
(二)因第七条所列行为,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的;
(三)以纠缠、围困等方法非法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的;
(四)以书信、发传单、打电话、贴大字报等方法对厂长、经理进行侮辱、诽谤、恐吓,影响不良的;
(五)以殴打、损毁、抢夺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触犯本条第五款的,除给予治安处罚外,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九条 对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扩厂队可以报告公安机关,申请对行为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扬言杀人、放火、爆炸进行威胁,不听教育制止,造成极坏影响的;
(二)聚众寻衅滋事或纠缠、围困厂长、经理,或策划组织罢工、煽动闹事,不听教育制止的;
(三)准备凶器,制造条件,预谋行凶报复的;
(四)不服从工作分配和正常调动,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职工被企业依法除名、开除后,对厂长、经理、检举人或其他职工行凶报复尚未致伤的。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无法进行;或有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厂长、经理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办事,尽职尽责,接受工会组织的民主监督,依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厂长、经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滥用权力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查处或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有权通过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和对厂长、经理实行民主监督,有权对企业和厂长、经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向国家行政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进行举报、控告。对厂长、经理和公安机关比给予处罚如有不服,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
第十三条 保护本市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依法行使职权,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监督执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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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侨务办公室:
为了满足广大爱国侨胞“落叶归根”的愿望,加强祖国和海外华侨的联系,争取华侨第二代、第三代进一 步心向祖国,根据国家殡葬改革政策, 特对华侨去世后回国安葬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凡是华侨比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下,在侨乡,或选择交通方便、接近侨乡的适当地点,由民政部门和侨务部门共同筹建若干“华侨公墓”,做为安葬华侨骨灰的场所。所需投资由侨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筹集,列入地方基建计划,
从经营收入中逐年收回。
二、“华侨公墓”由民政部门和侨务部门共同管理,要做到热情服务,提供方便,尽量满足华侨亲属的合理要求,收费价格要合理,不得搞商业性营利活动,不得任意加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与港澳商人和外商在内地合作经营墓地。
三、华侨要求去世后回国安葬的,应由其亲属向原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务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华侨本人遗愿或亲属的要求,侨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在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准许在故里安葬。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和侨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华侨回国安葬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要求回内地安葬以及外籍华人要求回祖国安葬的,可参照以上精神办理。



1984年5月28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交通部


关于印发《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交水发〔2007〕5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以及目前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2.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3.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理货人员管理,提高理货从业人员素质,规范理货行为,保障水上运输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货人员,是指为船舶或其他委托方提供理货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交通部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在交通部职业资格制度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 组织实施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组织编写考试大纲和教材、组织建立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组织阅卷评分,确定考试合格标准;

(二) 负责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的登记管理、培训和继续教育及监督管理工作;

(三) 核发《理货师证书》(见附件)。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执行领导小组决定,承办相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四条 理货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理货人员通过参加全国统一的考试取得《理货师证书》,并按规定进行登记。

取得《理货师证书》是表明理货人员具备从事理货工作技能的证明,是对理货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

第五条 交通部组织成立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专家组,负责编写考试大纲、教材,命制试题,提出成绩合格分数线,阅卷等工作。

第六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实行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领导小组可以根据需要增加考试次数,并提前三个月公布考试时间。

第七条 申请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年龄满十八周岁;

(二) 高中(含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 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八条 考试合格者,颁发由交通部监制的《理货师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登 记

第九条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实行登记管理。

交通部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的受理机构,负责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通过所在的聘用单位向受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报主管部门进行初始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

第十二条 初始登记者,可自取得理货师证书之日起3年内提出登记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登记时,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初始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见附表);

(二)《理货师证书》;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四)逾期申请登记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登记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登记。

延续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或聘用合同的复印件;

(三)达到登记期内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从事理货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登记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因过失造成重大生产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对不予登记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登记。

第四章 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六条 理货人员应接受规定的业务知识培训,培训内容及要求,由交通部确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是理货人员从业资格延续登记、重新申请登记和逾期初始登记的必备条件。在每个登记期内,理货人员应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均为24学时。继续教育内容及要求,由领导小组确定。

第十八条 培训和继续教育应由领导小组认定的机构进行。

培训和继续教育机构应将培训计划、培训师资和培训人员等有关资料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受理机构通过网络、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理货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登记或者再登记手续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理货人员的从业范围:

(一) 国际、国内航线船舶理货业务;

(二) 国际、国内集装箱理箱业务;

(三) 集装箱装、拆箱理货业务;

(四)货物计量、丈量业务;

(五)监装、监卸业务;

(六)货损、箱损检定业务;

(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理货单位应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理货人员在完成登记后从事理货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理货师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理货师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理货师证书的,要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组织从业资格考试和登记的;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务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符合《理货人员从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获得《理货师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设立为期5年的过渡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











附表:

理货人员从业资格登记申请表

姓 名

性 别




(照片)

民 族

学 历


工作单位


住 址


通过考试日期

初领证书日期



证书编号

有效期至


申请种类
初始登记□ 延续登记□ 补证登记□

申请人意见

本人签字:

年 月 日

聘用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受理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审批机构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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