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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6:27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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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能源合理利用,提高经济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监测机构依据能源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对用能单位、用能设施的能源利用情况以及对供能单位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测、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监测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监测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拟定监测规划,编制下达本市监测计划,定期公布监测结果;
(三)负责编制监测技术规范;
(四)对监测机构的监测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级市、区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测机构依法开展的监测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用能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第二章 监测机构

第六条 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为本市监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监测规划、监测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参与制订本市监测技术规范;
(三)检测、评价用能单位及其用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及水平;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进行合理用能评价;对生产和销售的机电产品(含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进行监测、评价;
(四)承担和参与有关节能技术、节能项目鉴定及供能质量鉴定;
(五)对产品的能耗及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进行检测、评价;
(六)监督用能单位更新、改造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设备和高能耗及用能效率低于规定定额的设备;
(七)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检查、检测;
(八)对工业和民用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照明、采暖、制冷设施的能耗进行监督、检测、评价;
(九)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县级市、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监测站,业务上受市监测机构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其辖区内的监测计划;
(二)对企业、事业单位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并提出处理意见;
(三)定期向同级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监测机构报告监测工作情况;
(四)承办有关监测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监测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调下开展工作。
暂无条件设立监测机构的县级市(区),其监测工作,由青岛市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承担。

第九条 监测机构必须经计量认证和职能审定合格后,由省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发给计量认证合格证。

第十条 监测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由人民政府颁发《能源利用监测证》后,方可上岗执行监测任务。

第三章 监测程序

第十一条 监测实行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二条 定期监测每两年进行一次,按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监测计划进行。
进行定期监测须提前15日通知被监测单位,被监测单位要求变更定期监测时间的,应向监测机构提出申请,并报下达监测计划的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不定期监测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进行的监测:
(一)用能单位有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能源节约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能源消耗结构发生变化的;
(三)用能单位的产品单位能耗连续3个月超耗较大的;
(四)国家、省、市对用能有新规定的。

第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应当向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的具体要求作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五条 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进行监测时,应当严格执行监测技术标准、规程。

第十六条 监测工作结束后,监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将监测结果通知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结果的处理

第十七条 监测合格的用能设施、项目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八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者,由监测机构对被监测单位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为1年。

第十九条 对初次限期整改的单位,应当在期满后30日内由监测机构复测;复测仍不合格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按整改期内用能设施、项目能源超耗价值的10%处以罚款,同时给予半年整改期限。

第二十条 第二次限期整改期满,经复测仍不合格的,按超耗价值的20%处以罚款;必要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并可对被监测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因供能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用能单位监测不合格的,除责令供能单位赔偿损失外,可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罚款额,对供能单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可以随时向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

第二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在监测时弄虚作假的,由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监测报告或处理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监测计划的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需要复测的,经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另行组织复测,并在30日内作出复测结论。

第二十五条 监测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监测机构从事监测工作时,可向被监测单位收取测试仪器表折旧费材料费。收费标准由市资源节约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发布的《青岛市能源利用监测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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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攀办发〔2012〕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攀枝花市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攀枝花市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政务信息工作,促进政务信息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程序化,提高政务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国办发〔1995〕5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工作是指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指定的信息直报点向市政府报送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指定的信息直报点的一项重要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和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及时反映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的成绩、经验和问题;反映精神文明建设、民主法制建设和社会政治稳定等方面的重大情况;反映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工作的思路、进展和成效,以及重大项目、重点工程的进展情况;反映重大的社会动态和重要的社情民意等,为政府领导把握全局、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坚持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为同级政府和上级政府服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府办公室信息处承担日常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一项基本职能。各县(区)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并负责对本地区、本单位政务信息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第七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分层次收集、整理、报送政务信息,负责政务信息领导批示的督办、查办工作,并反馈结果;

  (三)结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问题,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理论研讨;

  (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五)适时向下级单位提供信息报送要求和通报信息采用情况;

  (六)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网络建设、网络活动。

  

  第三章 网络体系

  

  第八条 全市政务信息网络体系由各网络成员单位组成,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其它信息联系点均属政务信息网络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政务信息网络体系可以横向扩展,纵向延伸。

  第九条 政务信息网络体系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是收集、传递和加工信息的主要渠道。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根据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务信息网络体系。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十条 各网络成员单位要配备1名以上信息员。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信息员必须是公务员编制的在编人员;其他单位的信息员必须是单位正式编制的人员。

  第十一条 信息员需符合下列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有关规章,熟悉本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

  (四)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法规和制度。

  第十二条 信息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分层次收集、加工、报送、贮存政务信息,做好为各级领导的信息服务工作;

  (二)积极参与政务信息的理论研讨和调查研究工作,提出改进政务信息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列席和参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有关重要会议和有关活动;

  (四)根据工作需要,经本单位分管领导同意,可借阅有关的内部文件、电报、资料。

  第十三条 做好信息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信息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由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办公室分别组织,可采取短期脱产轮训、以会代训、到上级信息工作部门挂职、组织理论研讨、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信息报送制度:

  (一)各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报送信息,对紧急信息、重大情况和突发性事件要随时发生随时报送,向省政府报送不得晚于事件发生后3小时,并要续报事态的进展、处置措施、事件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损失和影响等情况;

  (二)各单位应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主管信息工作领导及信息员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有关人员及资料有变化的,应及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

  (三)各单位应为信息员参加重要会议、查阅文件、参与调研提供便利条件;

  (四)各单位应积极参加市政府办公室举办的信息业务培训班、座谈会;

  (五)各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信息报送的科室审签,必要时,报本单位领导审签;

  (六)各单位要制定科学的政务信息工作考核制度,提高信息员的工作积极性。

  第十五条 督查制度:

  (一)领导批示的政务信息,信息人员和有关科室要按批示范围,迅速传达领导的批示意见,要确定专人负责督查,并及时反馈领导批示的办理结果;

  (二)上级要求反馈的信息,下级信息工作机构必须按时反馈;

  (三)市政府办公室按季度通报信息采用情况,并通报迟、漏、匿报重大信息的情况。

  第十六条 信息管理制度: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和各部门编发的政务信息,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立卷归档,由档案管理部门妥善保存;

  (二)各级政府办公室和各部门都要积极创造条件,对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以便检索和对信息进行专题综合分析。

  

  第六章 报送范围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报送主要内容

  (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情况;

  (二)国家、省、市重大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国家、省、市领导批示和指示的落实情况以及议案提案的跟踪办理情况;

  (四)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部署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的主要内容;

  (六)重要社会动态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和预测性信息;

  (七)与民生密切相关的各类信息;

  (八)重大事件、事故、灾情;

  (九)本单位主要工作的进展情况;

  (十)在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新思路、新做法、新经验、新建议;

  (十一)市政府办公室约稿信息的内容。

  

  第七章 质量保障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报送质量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应当真实准确,重大事件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要准确无误;

  (三)实事求是,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四)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件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五)反映的情况、问题、思路、举措、经验,应当有新意;

  (六)反映情况和问题要有一定的深度,要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十九条 政务信息工作基本手段

  (一)各单位信息工作部门必须配备计算机、打印机、传真机和其他交通、通讯设备,保证信息的迅速、准确、安全地传递。

  (二)各单位应当管理好用于政务信息报送的电脑和网络,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规定。

  

  第八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条 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密和设备管理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安全畅通。

  (一)全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网络是政府机关内部相对独立封闭的计算机网络,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加密系统使用之前,涉密文电资料不准上网。对收到的文件、资料等信息,应及时作好备份并定期删除,以免影响网络的安全或泄密。

  (二)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全市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网络上的任何节点不允许直接或间接接入社会公共信息网和国际互联网。凡因自行接入社会公共信息网和国际互联网,造成泄密事件或网络受到非法入侵的,将追究当事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严防计算机病毒破坏软件系统。不得随意删除计算机的程序步骤;不得自行录入与政务信息无关的程序;不得随意拷入游戏以及非法软件。计算机出现故障或发生病毒感染的,应迅速采取措施,尽快予以排除。严禁播放、传送内容不健康或有政治问题的软件及多媒体信息。

  第二十一条 报送的政务信息,应对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进行界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应依法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报送时须遵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传递。

  

  第九章 考评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全市政务信息工作实行年度考评制度。

  (一)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开展一次评选政务信息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优秀政务信息活动,对评选出的先进集体、个人和优秀政务信息,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在全市进行通报;同时对迟报、漏报、瞒报紧急重大信息或不按规定时间上报信息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县(区)负责对本级或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进行考评和表彰。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政务信息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责任制。考评内容包括政务信息报送数量、采用量以及信息员队伍、网络和制度建设等。

  

  第十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对本级或本部门信息工作提出要求,交待任务,做好协调,实现政务信息机构和工作队伍的专业化、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推动政务信息工作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及各信息联系点应明确一位领导同志分管政务信息工作,分管领导应定期听取政务信息工作部门的工作汇报,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关于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在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特别是在向异地居住人员发放养老金过程中,冒领问题时有发生。为规范管理,堵塞漏洞,决定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进行协助认证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进行协助认证,是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它既是防止冒领养老金的一项有效措施,同时也是掌握异地居住的企业退休人员情况,将其纳入所居住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需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充分认识协助认证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树立大局观念和协作意识,积极开展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和协调,进一步完善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积极创造工作条件。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和措施,加大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指导力度,强化基础管理,制订并不断完善有关制度,建立健全工作网络,尽快将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开展起来。

  二、确定范围,明确责任异地居住退休人员是指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后居住在非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人员。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明确进行异地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的人员范围。居住国外或港澳台地区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的资格认证,可按照原来的认证办法进行。对异地居住的享受遗属补助人员,其领取待遇的资格也可列入协助认证范围。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区异地居住退休人员的资格协助认证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协助认证工作应以方便退休人员为原则,由退休人员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尚未建立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暂由退休人员居住地所在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三、制定程序,规范管理开展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一般应包括以下程序:
  (一)确定认证时间。每年至少要开展一次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具体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发出认证通知。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认证截止日期前60日,以信函形式向退休人员发出认证通知,内容包括:致退休人员的慰问信和《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表》(一式两份,样表附后,以下简称“协助认证表”)。慰问信中要告知退休人员本人持身份证、退休证和协助认证表到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认证手续。为方便退休人员反馈认证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印有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址、邮政编码的信封及邮票一并寄给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
  (三)办理认证手续。退休人员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前来办理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的退休人员,要当面核对其身份证和退休证。经审核认定后,在协助认证表上加盖协助认证机构印章并签署经办人和负责人姓名。协助认证表一份存档备查,一份交退休人员本人。退休人员因年老体弱或患病,本人不能前来办理资格认证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派人上门办理;退休人员死亡,或者发生下落不明、被判刑收监等情形的,应由其亲属提供相关证明。在资格认证工作中,要注意发挥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和退休人员自我管理、互助服务组织熟悉社区居住退休人员情况的优势,必要时可请他们协助核实有关情况。
  (四)反馈认证信息。办理资格认证后,退休人员本人或家属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协助认证表寄回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认证结果处理。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协助认证表后,要认真复核,经审核确认退休人员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的,应继续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收到退休人员的协助认证表,应暂停发放养老金,并再次向退休人员发函催办认证手续。退休人员发生死亡、下落不明、被判刑收监等情形,或经催办反馈了认证信息并被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的有关规定,分别做出停发、暂时停发、补发并恢复发放养老金的处理。

  四、履行职责,周到服务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协助认证工作中,要切实履行职责,如实提供异地居住退休人员的有关情况。如发现弄虚作假者,要严肃处理,给养老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开展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地要做好对退休人员的宣传、解释工作,取得他们的理解和支持。为方便广大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把所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地址、电话公之于众。工作人员对前来办理资格认证的退休人员要主动热情,随到随办。

  五、认真总结,逐步完善各地要注意总结认证协查工作开展情况,建立报告制度。每年2月底前,各省(区、市)要将上年办理协助认证情况和认证信息反馈情况报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有关报告内容和统计方法另行通知。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协查办法,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将异地居住的企业退休人员纳入所在地街道、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异地居住离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的协助认证工作,可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协查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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