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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2:43:13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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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文件

质技监局锅发[1999]272号

关于颁发《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劳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加强对压力管道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和 《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现颁布《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 请及时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压力管道设计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提高压力管道设计水平,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和《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计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1.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规定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2.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介质的管道;
3.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o.1MPa(表压,下同),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4.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o.1MPa,输送介质为可燃、 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管道;
5.前四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下列情况:
1.设备本体所属管道 ;
2.军事装备、交通工具上和核装置中的管道;
3.输送无毒、不可燃、无腐蚀性气体,其管道公称直径小于150mm、最高工作压力小于1.6MPa的管道;
4.入户(居民楼、庭院)前的最后一道阀门之后的生活用燃气管道及热力点(不含热力点)之后的热力管道。

第四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类别、级别的划分:
一、长输管道为GA类,级别划分为: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长输管道为GAl级:
1.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气体介质,设计压力P>1.6 MPa的管道; 2.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液体介质,输送距离(注1)大于等于200km且管道公称直径DN大于等于300mm的管道;
3.输送浆体介质,输送距离大于等于50km且管道公称直径 DN大于等于150mm的管道。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长输管道为GA2级:
1.输送有毒、可燃、易爆气体介质,设计压力产小于等于1.6MPa的管道;
2.GAl(2)范围以外的长输管道;
3.GAl(3)范围以外的长输管道。
二、公用管道为GB类,级别划分为:
GB1:燃气管道;
GB2、热力管道。
三、工业管道为GC类;级别划分为: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管道为GC1级:
1.输送GB5044《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中,毒性程度为极度危害介质的管道;
2.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GBJ1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可燃气体或甲类可燃液体介质且设计压力P大于等于4.0 MPa的管道;
3.输送可燃流体介质、有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大于等于4.0 MPa且设计温度大于等于400℃的管道;
4.输送流体介质且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0.0MPa的管道。
(二)符合以下条住之一的工业管道为GC2级:
1.输送GB50160《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及 GBJl6《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规定的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可燃气体或甲类可燃液体介质且设计压办P<4.0MPa的管道;
2.输送可燃流体介质、有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4.0MPa且设计温度大于等于400℃的管道;
3.输送非可燃流体介质、无毒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 10MPa且设计温度大于等于400℃的管道;
4.输送流体介质,设计压力P<10MPa且设计温度 <400℃的管道;
注1:输送距离指产地、储存库、用户间的用于输送商品介质管道的直接距离。

第五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及其设计审批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设计证书》、《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取得设计单位资格和人员资格方可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及审批工作。

第六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1.GA类、GCl级(注2)以及隶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含国务院直属的特大型企业)管理的GB类、GC2级(注3)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设计资格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发证;
2. GB类、GC2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设计资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3.自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格按照本条l、2款的分工,分别由国家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压力管道自行设计资格的单位,只限于为本单位属于丙级设计资质业务范围以下小型项目的更新、改造进行压力管道的设计。
注2:含GA类十GB类,GCl级十GB类,GA类十GC 类,GA类十GB类十GC类等;
注3:含GB类十GC2级等。

第七条 凡取得GAI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即具备GA2级中相应品种压力管道的设计资格;凡取得GCl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即具备GC2级中相应品种压力管道的设计资格。

第八条 从事压力管道设计工作的设计、校核、审核、审定人员应经过培训和考核。压力管道设计技术负责人、审核和审定人员应有设计单位的正式书面任命手续。

第九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资格认证审查工作和事务工作,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审查机构承担。

第十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

第二章 审查机构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的职责:
1.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具体负责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的审查工作;
2.负责组织压力管道设计有关人员的培训与考核工作;
3.协助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设计单位申请的受理工作、抽查工作和有关人员的管理工作;
4.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应为国务院直属特大型企业的设计管理部门或国家民政行政部门注册的社团组织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2.在行政、财务和技术管理上独立于压力管道设计单位之外入
3.应配备与审查工作相适应的审查人员;
4.建立和保持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审查工作质量体系;
5.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通讯联络设备、档案资料保管存放条件; 6.拥有与其审查范围相适应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文件;
7.具有压力管道或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审查业绩;
8.保守有关企业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从事GA类、GCl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的审查机构应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从事GB类、GC2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的审查机构应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资料至少应包括:申请文件,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基本条件的见证件和说明,机构负责人或联络员、审查人员简历等。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经审查同意受理的,应发出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对受理申请的审查机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经审查合格的GA类、GCl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查机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其审查资格和审查范围;GB类、GC2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查机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其审查资格和审查范围。
GA类、GCl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的审查机构可以从事GB类、GC2级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审查工作。
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审查机构名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公布,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三章 设计单位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委托人;
2.有相应的设计机构和工作场所;
3.配备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工具并应具备计算机辅助设计条件;
4.有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5.有与管道设计范围相适应的技术标准、规范;
6.具有一定的压力管道设计经验和独立承担设计的能 力。申请GAl、GCl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要有近十年内10项设计作品;申请GB类、GA2、GC2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要有近六年内6项设计作品;
7.人员配备
申请GAl、GCl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各级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审批人员不应少于3人,并有相应的设计业绩;申请GB类、GA2、GC2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专职设计人员不少于7人,其中审核人员至少2人,并有相应的设计业绩。
审批人员最多不超过设计人员总数的30%。
申请GAl、GCl级压力管道自行设计的单位,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其中审批人员2人,并有相应的设计 业绩;申请GB类、GA2、GC2级压力管道自行设计的单位,专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4人,其中审核人2人,并有相应的设计业绩。
申请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含自行设计)的单位应有专职或兼职的压力管道材料和应力校核人员。

第十七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各级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主要职责
一、压力管道设计单位主管负责人 :
(一)基本条件
由设计单位主管领导担任,应具有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熟悉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并能指导各级设计人员正确贯彻、执行。熟悉压力管道国内外技术动态。
(二)主要职责
l. 对设计质量和重大技术问题负领导责任;
2. 负责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的聘任工作;
3.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设计的法规、 标准;
4.负责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的管理和用章的签批。
二、设计技术负责人
(一) 基本条件
1.从事本专业工作8年以上,且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 ; 2.熟悉并能正确运用压力管道设计的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有能力指导管道设计工作,能对关键技术问题作出正确决定;
3.熟悉生产工艺;
4.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主要职责
1.负责重大设计技术方案的评审并作出决策,对重大原则问题和设计质量负直接责任;
2.负责协调审批人员之间的技术问题;
3.有计划地安排压力管道设计各级人员的技术培洲、考核及技术交流工作。
三、设计审核(定)人员
(一)基本条件
1.熟悉并能正确运用管道设计的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指导管道设计人员正常工作;
2.具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专业知识,并了解相应的工艺和相关专业知识;
3.具有6年以上设计经历且其中3年以上压力管道设计校核的经历,审定人员必须具有3年以上审核经历;
4.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
(二)主要职责
1.参加设计原则和设计方案的讨论、审查;
2.指导校核、设计人员的设计工作,协调解决设计中的技术问题;
3.负责压力管道各级设计人员技术培训的实施;
4.对参与审核(定)的压力管道设计质量负责。
四、校核人员
(一)基本条件
1.能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设计法规;
2. 具有较全面的压力管道专业知识,并了解相应的工艺及相关专业知识;
3.具有3年压力管道设计经历,能正确运用压力管道设计的标准、规范;
4.具有助理工程师(含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
(二)主要职责
1.会同设计人员商定具体的设计方案,帮助设计人员解决技术问题;
2.对校核中发现的问题要与设计人员充分讨论、妥善解决。若仍有不同意见,提交审核人员解决;
3.全面校核压力管道设计图样,并对校核的图样质量负责。
五、设计人员
(一)基本条件
1.有一定的压力管道设计专业知识;
2.能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并能正确运用;
3.能在设计审核人员的指导下,独立完成压力管道设计工作;
4.具有技术员(含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和一年以上的设计经历。
(二)主要职责
1.在有关人员的指导下,承担具体的设计工作,对设计进度及质量负责;
2.正确运用有关的标准、规范及国家有关规定;
3.编写设计文件;
4.负责校审后图样的修改、整理工作,对其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制度的建立,应符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而且耍切实可行。在编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时,应参照GB/T1900l的有关要求, 同时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质量管理机构和各级责任人员;
(二)各级人员的职、责、权;
(三)各级人员的培训、考核、奖罚制度;
(四)设计管理制度。

第四章 资格认证程序

第一节 审批人员资格认证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第三章设计审核(定)人员基本条件的设计人员由设计单位向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审批资格的人员必须填写《压力管道设计审批资格申请表》 [附件四 (1)]。

第二十条 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种类有自行设和对外设计两种;审批级别分为审核、审定;审批范围按管道级别划分。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对符合第三章设计审核(定)人员基本条件的申请人员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构应组织由具有较强工作责任心和丰富设计经验的人员组成的审批人员资格考评组,对申请人员进行考核与评定。并将考核成绩与评定意见填写在《压力管道设计审批资格申请表》中存档。

第二十三条 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考核合格的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颁发《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见附件四(2)],若审批级别或范围需提高,必须按有关规定重新进行资格认可。《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
《资格证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印制。

第二节 设计单位认证程序

第二十四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认证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批准、发证等。

第二十五条 申请GA类、GCl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和隶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含国务院直属的特大型企业)管理的申请GB类、GC2级的单位应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权的审查机构提交《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申请报告》(附件一),并抄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GB类、GC2级设计资格的单位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审查机构提交《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申请报告》,并抄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的申请单位,审查机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文件。受理文件同时抄报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压力管道设计申请单位,在接到受理文件后应进行自检,并向审查机构提交自检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审查机构接到设计申请单位自捡报告后,应组织审查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审查组一般由具有审批资格的审查人员3名组成。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派代表观察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审查组在完成对申请单位的审查后,要及时出具审查报告并报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审查报告内容包括
1.审查概况(审查组成员、审查日期、日程安排等);
2.审查内容(基本条件、管理制度、技术资料、设计质量、各级设计人员的资历和基础知识考核及其它情况等);
3.《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取证考核评分表》(附件二);
4.审查结论(附件三);
5.整改意见和建议;
6.审查组成员签字名单。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的审查结论分二种:
一、全面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具备压力管道设计资格:
(一)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管理制度已建立、健全, 能够严格执行,其运行状况良好;
(二)拥有与申请类别、品种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各级设计人员的配备符合要求;
(三)设计标准、规程、规范、规定齐全,贯彻执行良好,设计质量较好,无重大设计质量事故;
(四)考核评分达到80分以上。
二、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为不具备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取消本次申请资格,半年之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接到审查机构呈报的审查报告后,对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及时办理批准手续,签署《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简称《批准书》):[附件五 (1)],颁发给设计单位,批准书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 ·印制,编号按附件六办理。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一式五份。设计单位持正本, 副本分送审查机构、国家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计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获得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压力管道设计证书》[见附件五(2)]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接到《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后,应刻制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附件七)。并将压力管道资格印章的印模报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审查机构备案。

第五章 设计批准书的更换

第三十四条 压力管道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设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审查机构提交《更换压力管道设计资格批准书申请报告》(附件八),并抄送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五条 设计单位更换设计资格批准书的基本条件:
1.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
2.未发生过重大设计责任事故;
3.有效期内人员相对稳定,平均年度变化率小于20%, 总变化率小于60%;
4.有效期内必须有相应的设计作品;
5.服务好,用户满意。

第三十六条 审查机构接到更换申请报告后,应在有效期满前,安排审查组进行换证审查; 审查组对换证单位要首先审查其基本条件,再按《压力管道设计单位换证考核评分表》(附件九)审查评分,并与审查报告及结论意见一并报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三 十五条的基本条件的同时,考核评分达80分的设计单位准予换证。原《批准书》和印章自行作废。
对不符合要求者限期半年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者, 将取消其单位设计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有效期满不及时提交《更换压力管道设计批准书申请报告》者,原设计批淮书自行废止。若有特殊倩况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单位,必须经原批准单位书面同意,但延长期原则上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九条 申请增加类别、级别设计范围的设计单位, 按以下程序办理:
1.取得压力管道设计资格的单位如需扩大设计范围应按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申请;
2.扩大范围申请报告应包含的内容:
(1)提交扩大设计范围级别、理由及可行性论证的资料;
(2)承担设计任务人员及必要的装备。
3.审查机构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报告可准许申请单位设计两项所申请的同一级别和品种的压力管道设计,请有该级别设计资格的单位审批,审批单位应对该设计写出评语, 并在设计图上盖审批单位的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
4.上述设计图纸及设计文件报审查机构。审查后,审查机构向授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告,同意后,可安排增项审查工作。

第四十条 审查机构确认受理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批准、发证手续。
在换证前提出增加类别、级别申请的,在换证审查的同时进行增加类别、级别审查。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必须保证做到:
1.压力管道设计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2.设计单位应对压力管道设计质量负责,并做好用户服务;
3.不得超范围设计;
4.压力管道设计文件和图样应符合文件签署的程序和责任规定,并在管道图纸目录和管道平面布置图上加盖压力管道设计单位资格印章;
5.保持各级设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加强培训,不断提高技术素质;
6.应用计算机辅助设计等先进科学技术;
7.建立压力管道设计档案;
8.GB类、GA2、GC2级压力管道设计要设计、校核、审核三级签署;GAl、GCl级压力管道的重要设计文件要设计、 校核、审核、审定四级签署;
9.每年应向审查机构报送年度设计工作总结;
10.新调入的人员必须进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及必备知识的考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考核后,方可独立工作;
11.设计单位改变名称或单位主管和技术负责人更换,必须在3个月内向审查机构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机构报告。并按规定更换批准书、刻制资格印章、办理备案手续;
12.审批人员工作单位变动,须向审查机构和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凡调出本单位审批人员,其审批资格自调出之日起自行失效;
13.未尽事宜,及时向审查机构或发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四十二条 审查机构协助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 门和主管部门加强对设计单位的管理工作:
1.加强对设计审查组的领导,充分发挥审查组的作用, 认真审查、严格把关;
2.加强设计资格受理的确认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
3.对批准的单位实施管理,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工作,配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做好设计质量抽查工作;
4.定期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汇报、请示工作。

第四十三条 审查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确保审查工作质量;审查机构对其审查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四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压力管道设计 位及审查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审查机构和设计单位的工作质量组织抽查。

第四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设计单位作出通报批评、暂停设计直至取消设计资格的处理决定:
1.超范围设计;
2.压力管道设计总目录和管道平面布置图无资格印章、 使用已作废的印章或是复印的印章;
3.因设计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等,导致压力管道发生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
4.将资格印章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它单位;
5. 利用设计资格违法谋利;
6.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又不认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审查机构在报请授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后,对工作失误的审批人员,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批评、暂停资格、直至吊销资格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授权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可对其作出通报批评、暂停审查工作直至取消授权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八条 对伪造《压力管道设计单位批准书》,私刻压力管道设计资格印章者,应予以取缔,压力管道设计予以作废,并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侵权行为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压力管道设计资格认(换)证受检的单位及申请审批资格考核人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审查组成员的差旅费、检查费及证书费。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1、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取证考核评分表

2、压力管道设计单位换证考核评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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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为指导和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特别是贷款难问题,根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关于开展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试点的要求,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本意见。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原则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性质
1、本意见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指经同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指定部门审核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专门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主合同约定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2、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行为,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均属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从事财政信用业务和金融业务。
3、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创办初期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担保资金和业务经费以政府预算资助和资产划拨为主,担保费收入为辅。
4、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
(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原则
1、支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的原则。
2、政府扶持与市场化操作相结合的原则。
3、开展担保与提高信用相结合的原则。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由城市、省、国家三级机构组成,其业务由担保与再担保两部分构成,担保以地市为基础,再担保以省为基础。
(一)城市(含地区、自治州、盟,下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以城市为单位组建,以辖区内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有效控制风险,县(区)级信用担保机构一般不独立组建,经济总量大的县(区)可建立分支机构。
(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应以省为单位组建,以辖区内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服务对象,开展一般再担保和强制再担保业务。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地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施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为防范担保风险,试点期间,暂不设立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企业互助担保机构不得跨省市设立分支机构。
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商业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是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补充,各类商业性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也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
(一)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
1、由市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
2、市级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3、区县本级政府出资和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等;
4、社会募集的资金;
5、会费(风险保证金)或认股;
6、国内外捐赠;
7、其他来源。
(二)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的资金来源
1、由省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
2、由省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
3、社会募集的资金;
4、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规定比例上存的担保保证资金;
5、国内外捐赠;
6、其他来源。
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形式、担保对象和担保种类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形式
依据《担保法》和有关法规规定,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法律形式可以是: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
为规范操作和控制风险,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实行会员制,吸收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作为会员单位;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也可试行会员制,吸收符合条件的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作为会员单位。经批准,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
也可以作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的会员。
1、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以选择的形式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企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事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协会(社团法人)。
2、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可以选择的形式有: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事业法人)、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协会(社团法人)。
3、全国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或保险机构的形式,待国务院批准后确定。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对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对象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技术密集型和扩大城乡就业的劳动密集型的各类中小企业。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种类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种类主要包括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中长期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以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担保。试点阶段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重点为中小企业短期银行贷款。
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职能和业务程序
(一)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主要职能
对被担保者进行资信评估;开展担保业务;实施债务追偿。
在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时,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上述职能设立内部业务机构;省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机构以对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资信评估、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再担保和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进行业务监督为主要业务,并以此设内部机构。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与再担保业务程序
1、担保程序
(1)由债务人提出担保申请,并附债权人签署的意见;
(2)进行资信评估与担保审核;
(3)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主合同的同时,由担保机构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需要时,担保机构与债务人签订反担保合同;
(4)按约定支付担保费;
(5)主合同履约不能,由担保机构按约定代偿;
(6)担保机构实施追偿。
2.再担保程序
(1)担保机构提出再担保申请或达到强制再担保界限;
(2)根据担保机构的资信进行再担保审核;
(3)签订再担保合同;
(4)按约定支付再担保费;
(5)主合同履约不能,担保机构代偿后,再担保机构按约定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6)再担保机构与担保机构共同对债务人实施追偿。
六、协作银行选择和担保资金管理
(一)协作银行的选择
在省市经贸委、财政和同级人民银行的指导下,担保机构应选择有积极性和资信度好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人民币存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资银行等)作为开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
务的协作银行。
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应签订协作合同,明确保证责任形式、担保资金的放大倍数、责任分担比例、资信评估标准等内容。协作合同要报省市经贸委和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二)担保资金的管理
1.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要存入省市经贸委和同级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也可以按协作合同约定存入协作银行。
2.担保机构要按再担保协议要求,将担保资金和会员交纳的风险保证金按约定比例上存再担保机构指定的银行专门帐户。
3.担保机构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可按国家规定购买国库券、国债。
4.担保机构非货币形态的担保资金可按国家规定进行管理。
(三)担保业务收费与经费来源
1.担保业务收费
为减轻中小企业财务费用负担,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担保收费标准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具体收费标准由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担保业务的收费标准经同级政府物价部门审批,可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
2、业务经费来源
(1)财政拨款;
(2)担保收费;
(3)担保资金存款利息所得;
(4)其他来源。
七、风险控制与责任分担
(一)风险控制
1、放大倍数的选择。担保放大倍数是指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一般在10倍以内,再担保放大倍数可大于担保倍数,具体倍数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协商,并报省市经贸委和有关部门审定。
2、事前控制。通过资信评估、按规定比例上存担保资金、项目审核与反担保措施等以实现事前控制。
3、事中控制。通过控制代偿率和设定强制再担保系数(是指担保实际放大倍数达到进行再担保的约定比例)等日常监督与强制再担保措施以实现事中控制。
4、事后控制。通过及时有效的追偿实现事后控制。
(二)责任分担
1、债权人与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按照分散风险的原则,担保机构可以对银行贷款进行部分担保,担保责任分担比例由担保机构和协作银行协商。
2、担保机构与再担保机构之间的责任分担。以担保机构承担主要风险,再担保机构分担部分风险为原则,以确保担保和再担保机构稳健运营。具体责任比例由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商议提出,并报省经贸委审定。
3、担保机构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以扶持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为原则,防止被担保人随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担保合同可以抵押、质押为反担保措施,并明确反担保条款。
八、担保机构的内外部监督
(一)政府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监督管理
为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为的监督管理,防范担保风险,省市设立由经贸委会同财政、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及商业银行等部门组成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管委员会,负责对辖区内中小企业担保、再担保业务和机构(包括企业互助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从事的中小企业担保
业务)的监督管理。
(二)担保机构内部的约束机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应设立内部监督机构,负责对内部运行情况的监督。内部监督机构的人员构成和议事规则可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九、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组织实施与工作步骤
(一)试点的要求、范围和政策
各省、市经贸委可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区的试点指导意见和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组织和选择有条件的城市进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工作试点。在此基础上,有条件的省可有组织地进行省级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体系的试点。
为规范操作、总结经验和制定政策,国家经贸委将选择若干省市作为全国重点联系点,各省也可以选择若干城市作为省级重点联系点。
(二)试点工作步骤
试点工作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试点方案制订阶段。由省和城市经贸委按照国家经贸委的统一要求,起草试点指导意见、扶持政策和试点方案,报省经贸委审核,经同级政府同意后实施,同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阶段为组织实施阶段。组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并确定担保资金来源,选择协作银行和若干中小企业进行担保试运行。
第三阶段为总结推广阶段。在总结重点联系省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体系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及时规范和改进试点工作。
(三)试点组织
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试点的指导工作由国家经贸委负责。
省级再担保和城市担保体系试点具体工作由省级经贸委负责。



1999年6月1日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交通部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7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水路运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行业主管机关。
地方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包括:海运企业、船舶代理企业、多式联运企业,以及其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或组织。
海运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拥有或经营船舶,从事中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客货运输的独立法人。
船舶代理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法人。
多式联运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从事包括有水路运输方式的多种运输方式联运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法人。
其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或组织是指:港务管理机构及其他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从事有关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组织或法人。
第五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因业务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委托拟设立代表机构所在地具有外籍船舶代理权的船舶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部批准。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本企业开展宣传、咨询和联络工作。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除中国与外国水路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间另有协议外,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
(五)代表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简历及照片(二张);
(六)交通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交通部在必要时可要求上述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常驻代表机构,其名称应为“××国××企业驻××市代表(办事)处”。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代理公司报请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转报;
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转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二)所在地为直辖市的,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该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三)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其申请材料可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交通部审批。
(四)交通部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5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其代理公司,同时抄送有关省、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附件1,以下简称批准书)。
(五)代理公司应在接到交通部书面审批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公安机关办理代表居留手续。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常驻代表机构方可开展业务活动。逾期不办理手续,该批准书即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交通部一次批准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最长为3年。期满需继续驻在的,应在期满90日以前向交通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延期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常驻代表机构前一个驻在期内的工作报告;
(三)常驻代表机构原批准书(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延期申报和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书》(附件2)。
第十三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或驻在地点(异地变更),应提交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申请书;变更负责人或代表的还需提交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以及更换代表的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照片(两张)。
变更申报和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书》(附件3)。
第十四条 交通部或所在地的省、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报或修改。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之日起30日以前通过代理公司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交通部报告。
常驻代表机构转为外国独资公司或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由交通部注销该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资格。
终止业务活动和被注销的常驻代表机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附件4),同时通知有关省、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申请书及代表的授权书应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由交通部视其业务需要审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和雇员一般不得超过5人。常驻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兼任三地以上(含三地)的代表。
委托中国公民担任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还应提交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外国企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应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并将雇用人员情况及雇用人员变化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每年开始的2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该代表机构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部或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且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未履行变更手续,擅自变更代表或变更常驻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驻在地点的;
(三)常驻代表机构人员超过交通部批准的人数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擅自以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交通部或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机构并立即停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未经交通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交通部或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后,应向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水路运输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1990年2月18日发布的《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有关水路运输企业部分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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