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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2:07:48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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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屠宰、加工、贮运、销售生猪及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防疫工作。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生猪检疫和生猪防疫的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生猪投售、屠宰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八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出具体设置定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食品生产销售网点、居民区等场所的距离,应当不少于100米,并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肉品冷却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各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管理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的人员,应当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并具备必要的动物防疫常识。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生猪宰前检疫,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三)屠宰的生猪产品应离地存放,不得带有血、毛、粪、污物、有害腺体及病变组织。
  (四)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五)检疫不合格和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病害肉类必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严禁伪造、涂改和转让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章和肉品等级章后,方可出厂(场)。
  (三)屠宰加工淘汰的种猪及晚阉猪应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印章,便于识别,并不得上市鲜销(包括冷冻产品)。
  (四)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五)不得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九条 运载、装卸肉品时,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运送片肉,必须使用防尘或者设有吊挂设施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一条 凡检疫中发现生猪或生猪产品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条第一款所称的一类疫病时,应立即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发现人畜共患疫病时,有关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互相通报疫情,并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收取屠宰加工服务费应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猪经营和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以下简称批发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直接从事生猪经营和生猪产品批发业务,有长期稳定的货源;
  (二)有必要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运输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批发单位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第二十五条 批发单位经营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批发单位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经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猪产品零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批发单位或定点屠宰厂(场)采购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 生猪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主办单位(含肉店,下同)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相应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并对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进行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购买生猪产品时应索取有效证明,不得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凡外地进入杭州市区销售(含县进入市区)及县(市)与县(市)之间销售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未经分割的成片生猪产品;  
  (二)运输生猪产品必须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
  (三)必须持有生猪定点屠宰完税凭证;
  (四)在指定的批发市场内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市交易,不得直接进入农贸市场或用肉单位销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没收未售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上市销售的淘汰的种猪和晚阉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验讫标志;转让、涂改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挂牌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办场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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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商业部 河南人民政府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1990年9月28日,商业部、河南人民政府

商业部、河南省人民政府1990年9月28日以(90)商贸粮联字第209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以下简称郑州市场)会员在本市场的一切交易活动。
第三条 郑州市场的会员和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交易地点、时间
第四条 市场暂设于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南路22号。
第五条 开市日为每周的星期一、三、五。开盘时间为9:00-11:00;15:00-17:00。国家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除外。

第三章 交易品种和质量标准
第六条 郑州市场的开市品种为各类、各等级小麦和面粉。带有传播性病毒的粮食不准在市场交易。种籽粮不在郑州市场交易。
第七条 上市粮食的品质等级按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没有国标的按部颁标准执行,没有国标、部标的按卖方地方标准执行。
标准等级以外的粮食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交易方式
第八条 郑州市场的交易方式为拍卖和协商买卖两种,交易者均可利用。在每场交易中先拍卖,后协商买卖。两种交易方式均须在市场交易厅内进行。
第九条 由卖方提前二至五天向市场交易部提交:
1.拍卖委托书。内容包括:(1)拍卖总量;(2)拍卖起点数量和品种、质量;(3)交货时间;(4)交货地点;(5)运输方式;(6)自营或是代理;(7)结算方式;(8)包装及包装价格;(9)拍卖起点价格。起点价格必须参照近日限制价幅填报,若起点价格超出拍卖日限价幅时,市场不予拍卖。
2.拍卖样品。按现行粮食检验取样规定提交样品2公斤,做为审核质量等级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市场在受理卖方拍卖委托后,通知卖方出市代表该批粮食的拍卖时间。卖方出市代表届时必须到场参加拍卖。
第十一条 拍卖顺序按交割月份由近及远依次排列。同一月份的拍卖按提交委托书的先后依次进行。
第十二条 市场提前一天在市场内公布下一拍卖日的拍卖顺序、时间、数量、质量、交割期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卖方在开市30分钟前,可以调整拍卖起点价格和起点数量,但调整不得超过两次。
第十四条 每场拍卖前,在交易厅内展示样品,用醒目字牌标明卖方的代号和样品的产地、品种、等级、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包装及包装价格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凡是有购买权的会员,其出市代表均可着交易市场专用服装、持证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 拍卖由交易主持人主持,由记录员、卖方出市代表和市场监督人员予以协助。
1.主持人负责叫价和成交拍板。
2.记录员记录成交双方代号、成交价格、品种、数量、时间等内容。
3.卖方出市代表临场协助拍卖,必要时做出选择决定。
第十七条 拍卖时,由主持人根据卖方所报起点价格,由低到高叫价,价格的上升幅度最低为1厘/公斤。
第十八条 叫价后,有意购买者高举左手示意。如有两位以上买主举手示意购买,价格继续上叫,直至叫到只有一人举手示意购买时,由购买者报出自己的代号和购买数量,停留30秒钟,主持人拍板宣布成交。
第十九条 当叫至某价位,有两位以上买方举手,而叫至下一个价位,无人举手示意购买时,由卖方出市代表按买方所报数量多少为序,依次成交。
第二十条 买方的购买数量必须在卖方拍卖起点数量之上(包括起点数量)。
第二十一条 买方的购买数量少于拍卖总量,但多于或等于起点数量时,在举手示意购买的同时,喊出购买数量。
第二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由传递员携带拍卖记录、带领买卖双方到签约间,在签约监督员的监督下,当即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协商买卖是买卖双方在交易厅内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通过协商达成的交易。
第二十四条 协商买卖在市场统一组织安排和参与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 买卖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不得超过当日价幅限制。
第二十六条 买卖双方协商达成交易后,到签约间,在签约监督员的监督下,当即签订合同。

第五章 价格和价幅
第二十七条 郑州市场的拍卖价格为发货站车板、港口船舱交货价格,协商买卖的价格形式由买卖双方议定。
第二十八条 每一开市日的价格限制幅度由市场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市场供求情况以及前一开市日的价格水平确定,提前一天公布。

第六章 购买配额
第二十九条 郑州市场实行购买配额限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企业在本市场的购买总量不超过商业部所核定的指导性购买配额总量限制。
年度配额在1000万公斤以下的会员允许在一个月内购完;年度配额在3000万公斤以下的会员月购买量不得超过年配额的1/2;年度配额在3000万公斤以上的会员月购买量不得超过年度配额的1/3。

第七章 合 同
第三十条 合同期限为一至十二个月。六个月(含六个月)以内的合同为现货合同。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含十二个月)以内的合同为远期合同。
第三十一条 合同单位数量为50吨,成交量必须是50吨的整倍数。
第三十二条 交割月份的每日均为交割日。
第三十三条 合同式样由市场统一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市场认可合同的主要依据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2.《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3.《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暂行规则》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八章 保证金和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资格保证金:会员企业在郑州市场注册登记时,交纳一次性资格保证金一万元人民币。自动退出市场、终止会员资格时,资格保证金本息如数退还。
第三十六条 基础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必须在五日内到市场结算部交纳基础保证金。否则,市场取消合同认可。
基础保证金的收取数额为成交金额的5%。
第三十七条 追加保证金: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交割日止,如果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幅度波动,基础保证金不能有效保证履约时,市场有权向买卖双方或某一方收取追加保证金。买卖双方或某一方在收到交纳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后,必须在2日内如数汇出应交数额。否则,按违约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买卖双方各按成交金额的1-1.5‰向市场结算部交纳手续费。不同时期手续费的具体执行数额由市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场情况和批发市场所提供的服务情况确定。

第九章 代 理
第三十九条 粮食经营企业会员可以从事代理业务。但不得代理非粮食经营、生产和加工企业。会员单位的任何个人和出市代表均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代理业务。
第四十条 被代理者自由选择代理者。代理的条件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签订代理协议。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负责。
第四十一条 代理者可以向被代理者收取代理佣金,其数额包括向市场交纳的手续费在内,不得超过成交金额的4‰。
第四十二条 代理者可以向被代理者收取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代理者的代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必须分开,内部帐务分设。
第四十四条 代理买卖必须在场内成交,不得在场外成交。
第四十五条 代理者不得蒙骗、敲诈被代理者,否则,被代理者有权向市场监察部申诉,市场负责调查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市场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章 合同转让
第四十七条 如果买卖双方或某一方由于生产经营和市场上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约发生困难时,可以由市场统一组织转让合同,但合同转让不得以投机谋利为目的。
第四十八条 合同转让必须在合同生效以后至开始交割的六十天以前进行。
第四十九条 合同转让可以转让货物数量的全部或部分。
第五十条 合同的转让方向市场交易部提交合同转让书,市场在场内张榜公布,招揽受让方。受让方必须是市场的会员。
第五十一条 会员有意受让合同时,向市场交易部提出,由市场安排专门时间进行。合同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转让条件,签订转让协议,经市场确认后生效。
第五十二条 合同转让不得损害原合同对方利益。合同转让不得变更合同所确定的商品数量、质量和价格。交货地点、时间、装具等其它条款的变更必须征得原合同对方的同意。合同转让不能成交时,转让方必须履行合同。
第五十三条 经市场同意,可以有偿转让合同。
第五十四条 合同一经转让,履约责任和义务随之转移,市场向转让方清退保证金本息,核收受让方的保证金和相应的手续费。

第十一章 交 割
第五十五条 郑州市场成交的合同实行实物交割。由卖方负责运输事宜,在合同规定的火车站车板或港口船舱交货。
第五十六条 市场管理机构对合同认可后签发准运证。卖方持准运证及时向当地粮食调运主管部门申报运输计划,安排运输。
凡是由郑州铁路局向河南省外发运的货物,均可委托市场代办铁路运输计划。
第五十七条 卖方应及时申报运输计划,积极组织运输,在交割期内完成货物交割。如因不及时申报运输计划而延误交割者,以违约论处。
第五十八条 买卖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成交数量和样品的等级、规格、质量交收货物,否则按违约处理。
第五十九条 货物交割中的商务事故按照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在交割过程中买卖双方所产生的异议,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调解,调解不服者,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章 结 算
第六十一条 在郑州市场成交的合同,实行市场监督下的买卖双方自行结算制度。市场积极创造条件,开展代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二条 买卖双方自行结算有三种形式:
货到付款。卖方按合同规定将货物运抵买方车站、码头后五日内,买方付款。
发货付款。卖方按合同规定如期办理货物装运手续后,凭货物装运货票和发货明细表通知买方,买方在接到通知后五天内付款。
先款后货。卖方在接到买方货款后,在合同期内将货物发运完毕。
第六十三条 市场代办结算的形式为:卖方货物发运完毕,携带有关单证直接对市场进行结算,市场付给货款;买方接到货物结算单及有关单证后,直接将货款付给市场。
第六十四条 在结算过程中出现的异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或一方可以向市场提出《结算纠纷报告书》,由市场予以协调。
第六十五条 买卖双方货款结算完毕后,通知市场清退保证金本息,市场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将应退资金一次清还。

第十三章 信 息
第六十六条 郑州市场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刊物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发布市场成交情况和其它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郑州市场发布的成交价格为各个品种、等级粮食的拍卖或协商成交价格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十四章 监督、调解、处罚
第六十八条 凡是买卖双方不严格履行合同所定各项内容的,均为违约。发生违约,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当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依法予以调解。调解不服者,按法定程序由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六十九条 市场对违约的调解,以国家有关法律、政府法令和政策为依据,市场在调解中可视违约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将违约方的部分或全部基础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划拨给受损害方,必要时还可扣划违约方的资格保证金,扣划后由违约方按资格保证金的规定数额补齐。违约情节特别严重的,市场可以提出建议,经批准机关同意,中止或取消出市代表资格和会员资格。
第七十条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由买卖双方依法协商处理,变更和解除的情况报市场备案。
第七十一条 出市代表必须遵守市场和各项交易规则,接受市场监督和管理。
第七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行为:
1.扰乱秩序,言行粗暴;
2.造谣煽动,混淆视听;
3.坑蒙哄骗,敲诈勒索;
4.垄断市场,操纵价格;
5.伪造文件,买卖票证;
6.拖欠款项,拒交罚金;
7.行贿受贿,私下交易;
8.接受不具有资格企业的委托;
9.出市代表以会员企业名义为私人做交易;
10.阻碍市场必要的有关调查;
11.其他违纪行为。
第七十三条 凡违反第六十条规定的,除需提交有关执法部门处理的以外,郑州市场有权视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的大小,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轻微损失者,予以批评教育。
二、造成明显损失者,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三、造成严重损失者,建议中止或取消当事人的出市代表资格,并处以2000元罚款。
四、造成特别严重损失者,建议中止或取消会员资格,并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以上中止或取消出市代表和会员资格,须经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七十四条 市场对违纪会员视情节轻重确定处罚,如需交纳罚款必须在5日内向市场监察部交纳。逾期不交者,加倍处罚。会员对市场的处罚如有异议,可向市场管理委员会或其它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在未改变处罚决定前,必须执行市场的处罚决定。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郑州市场根据本细则制定场内交易运作规范。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次修正)(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次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6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陆地、水域、滩涂等一切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承包经营土地的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国家行政机构。主要职责为: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主管土地调查、登记、统计,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土地征用、划拨和权属变更的审查报批、发证;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和保护依法进行检查和监督,查处违法占地案件;会同有关部门解决土地纠纷,做好协调工作;调查研究,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应在行政编制人员中指定专人负责土地管理工作,村设兼职土地管理员。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根据土地统一管理的要求,做好土地的规划、管理、使用和保护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七条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管好用好所使用的土地。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属国家所有,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房屋,转让、调拨土地上的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九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搬迁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处理。跨行政区域的土地争议,由争议各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青苗、林木和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统计及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调查统计,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申报。调查统计的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土地资源情况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确定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新的工业建设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选址定点。
城市蔬菜基地,应安排在郊区、远郊区。经规划确定的城市蔬菜基地应保持稳定,不得占用或征用。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占用、征用的,除按审批权限报批外,并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
第十五条 占用城镇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和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用于非农业生产建设的,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新建砖瓦窑厂。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不同地区的土地资源情况,统一规划,加强管理。
一、在丘陵地区和有废地、废河等土源可以利用的地区,发展砖瓦商品生产,满足国家建设和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乡(镇),对现有的砖瓦窑厂应认真进行清理和整顿。有土源的,继续办好;无土源的,应限期停产;
三、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乡(镇),禁止使用耕地建砖瓦窑厂。已建的,除有土源者外,应限期停产;
四、烧窑、挖砂、开山采石等使用后的土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垦复,恢复利用;不能垦复利用的,按照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分别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另行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和水利工程、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等保护区内取土、坟葬。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水利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土地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和使用国有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批准的初步设计和规划部门确定的选址定点等文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在土地管理部门主持
下,由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拟定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协议,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征地有关手续,划拨土地。
被征地单位和建设用地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补偿、安置协议,保证将被征用的土地及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选址定点、用地数量、范围和用途进行施工。工程结束时,应及时报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符合批准用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土
地使用证书。
防洪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用后办报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先用后批。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一级基本农田五百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三十亩以上,蔬菜地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蔬菜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有耕地、蔬菜地和其他土地的,省、市、县人民政府一次对各类土地的审批权限除执行前款规定外,合计亩数不得超过本级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土地”的审批权限。
交通、水利、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同意进行建设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城市郊区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六倍计算;
2.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3.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4.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计算;房屋由建设单位另行征地移迁重建的,原宅基地不再给予补偿;
5.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补偿。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1.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可以移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2.房屋拆迁,按房屋结构、面积、新旧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违章建筑物和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木、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3.农田水利工程及机电排灌设施、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按照实际情况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
三、安置补助费
1.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一亩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亩耕地安置补助费以年产值的四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
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2.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年产值和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3.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地基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按照本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应当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六、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兴办乡(镇)村企业和服务性行业等途径,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安排符合条件
的人员到有劳动力计划指标的用地单位或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其中,安排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人员,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征地后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足零点一亩的村民小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被征地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剩余的零星土地交给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国有土地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纳税的土地,应减免农业税。
第二十五条 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地面塌陷的集体所有土地,应尽量改造利用。不能耕种的塌陷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征地处理,但补偿安置标准应该适当降低。属于国家所有的塌陷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安排使用,也可以安排给用地单位改造利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堆放材料和运输通道等需要的临时用地,应尽量在征地范围内解决。确实无法解决的,由建设单位在申请征用土地时一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与有关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年产值逐
年给予补偿。建设单位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使用期满,应及时归还土地,并负责恢复生产条件,或支付相应的复耕费用。
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架设和铺设地上、地下管线以及进行地质勘探或其他野外作业需要临时用地的,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征地单位报请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公告坟主限期迁移,并支付迁坟费;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或深埋。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下,应允许农民收获,不得铲毁;在一个耕种收获期内因故暂不使用的已征土地,应允许农民继续耕种。
第二十八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国家建设用地的规定办理。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与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兴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实行征用,也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将土地的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
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使用国有土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变更用途或停业的,土地应及时退回国家,房屋作价处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与土地所有单位签订临时用地和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拨。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无偿划拨;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已经划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按照对土地的投入、青苗、附着物等受损失的实
际情况给予合理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国有农、林、牧、渔场(圃)和机关、团体、学校、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所使用的土地上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条 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经村民大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按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
乡(镇)村建设依法经批准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相应减免农业税。
第三十一条 农村居民建房,按乡(镇)村建设规划须使用耕地或国有土地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房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非农户,方可向所在地的村(组)申请宅基地:
一、统一规划建设的居民新村(或居民点)需要重新安排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的规定标准,有的子女已经达到婚龄,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的;
三、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休、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华侨、侨眷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第三十二条 农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包括居住用房和附属用房建筑用地、庭院、家前屋后少量绿化地),根据乡(镇)人均耕地不同情况,以户为单位确定。经济条件许可的,应鼓励建楼房。其标准为: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乡(镇),每户宅基地应少于零点二亩;
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二亩以下的乡(镇),每户宅基地为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
三、丘陵、山区和人均耕地在二亩以上的乡(镇),每户宅基地可以多于零点三亩,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四、住房和附属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的百分之七十。不得以自留地、饲料地抵算宅基地。
不同地区使用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乡(镇)人均占有耕地的情况,作出规定。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由主管单位发准建证;房屋建成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书。
老宅基地面积超过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通过实施乡(镇)村建设规划,调整居民点,更新改造旧房等途径,逐步将多占的土地收归集体。
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出卖房屋的,应将宅基地退还集体,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买卖房屋的农户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书。
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退还集体,统一安排使用,注销宅基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非农业户居民、职工、国家工作人员建住宅用地,由城镇建设部门按照城镇规划统一征地,集资统建,或报经批准由所在单位统建。确有必要申请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住宅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参照本《办法》征用土地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
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的其他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另行制定。
乡(镇)企业建设使用村(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负担能力,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给被用地单位以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被用地单位的土地调整和补偿安置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各项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批准后一年未使用的土地,应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继续耕种。
第三十七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和经济联合体等从事非农业生产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向所在村(组)提出用地申请,商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审批。
农民自理口粮进城经商、务工、从事运输业和服务性行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向城市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八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同违反土地法规、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作斗争做出贡献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非法占用的土
地,每亩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应比照前款从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
责任。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一律无效,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侵犯或者非法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非法变更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无效。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破坏土地资源,非法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或因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盐渍化,故意抛荒,使农业生产受损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和纠正,并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
款。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城市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及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
贪污论处。
第四十四条 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过程中,拒不执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过程中,利用审批土地、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调处纠纷,发放证件等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国家、集体财物和侵占个人财物,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退出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除依法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执行者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按《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和1983年10月2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村镇建设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省、市、县过去发布的土地管理文件、规定,与《土
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为准。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一级基本农田五百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以及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
非法占用的土地,每亩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一律无效,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有关部门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城市新蔬菜基地开发基金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赔,并可处以非法占用款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及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
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六、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过程中,拒不执行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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