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46:20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5年3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获得最基本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内的最低工资数额。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四条 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全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级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企业执行最低工资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劳动者的最低工资由基本工资或标准工资、奖金及国家和省、市规定发放的物价补偿性质的津(补)贴三部分组成。
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中、夜班费,高温、低温、矿山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艰苦岗位津贴,通过补贴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及劳动者的保险、福利待遇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第六条 驻青岛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0元;驻各县级市、城阳区的用人单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50元。
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间的人员,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参照全省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化,对最低工资标准适当进行调整,但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九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以按周、日、小时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转换。
第十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标准。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小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等按照规定的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均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单位,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并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20%的赔偿金;
(二)欠付一至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50%的赔偿金;
(三)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100%的赔偿金。
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对用人单位或责任者进行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十六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2、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1995年3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铜川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铜川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陈双全

二OO一年元月十一日



铜川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治城市饮用水源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本市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按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防治结合,严格管理,保证城市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机关。
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利、林业、农业、卫生、地矿、建设等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饮用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饮用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城市饮用水源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六条 本市饮用水源保护区为桃曲坡水库水源地、马栏河及沮河水源地、漆水河水源地以及耀县、宜君饮用水源地。今后新开发和发展的饮用水源地,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划定水源保护区。
第七条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污染控制区。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2类标准,并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3类标准,并保证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污染控制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及污染控制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资源、植被、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其它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与陆域倾倒、储存、堆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液及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四)农田、果园、苗圃、林地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鱼;
  (五)禁止新建和扩建化工、电镀、造纸、冶炼等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各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及污染控制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3、禁止设置油库;
  4、禁止放养畜禽;
  5、禁止在水体内洗涮车辆、衣物、其他器具;
  6、禁止开辟水上旅游、娱乐活动及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1、禁止新建、扩建向水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2、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一定废水,应执行GB8978-8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一级标准;
  3、排污口必须限定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4、不得随意开矿、采石和垦荒。
  (三)污染控制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的废水,应执行GB8978-8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二级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对排放废水的单位必须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其排污负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保护标志及设施,做好对所在地人民群众保护水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监测点的位置,并组织供水单位或有关排污单位设置标志。
  第十三条 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资源及河道、水库的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破坏、污染和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保护区内农药、化肥的施用标准,负责农药、化肥施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区内的水源涵养林应制定发展和利用规划,合理开发森林资源,做好涵养林地植被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区内及周围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应优先考虑保护水源,严格审批和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厂水进行定期监测。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应采取措施制止向水源保护区内倾倒城市垃圾、工业废渣、粪便及其它污染物。供水单位应定时监测水质状况,发现污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及周围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水源地管辖级次,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的其它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凡不符合本规定的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按水源地管辖级次,由市或县、区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搬迁的意见,按规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和建设单位必须执行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等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切断污染源,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其中违反第(二)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第四目、第五目和第六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一目而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在城市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ZO万元。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 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它有关条款的,分别由水利、农业、卫生、林业、地矿、城建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三十条 执行本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共青团中央、劳动部关于下发《全国青年岗位能手奖励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劳动部


共青团中央、劳动部关于下发《全国青年岗位能手奖励办法》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青年岗位能手活动开展以来,得到了企业的普遍欢迎和青年职工的积极参与,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人才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了规范对青年岗位能手的奖励,激励更多的青年职工敬业爱岗、苦练技能、争当能手,共青团中央、劳动部联合制定了《全国青年岗位能手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全国青年岗位能手奖励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激励企业青年职工立足本职,钻研技术业务,进行岗位训练,培养大批青年岗位能手,造就跨世纪的合格劳动者,根据共青团中央、国家经贸委、劳动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在全国企业青工中开展青年岗位能手活动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青年岗位能手的奖励要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岗位技能工资制度相衔接,建立制度,形成机制。

  第三条 青年岗位能手的奖励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二、对象

  第四条 奖励对象是各级各类青年岗位能手。

  第五条 青年岗位能手是指年龄在35周岁以下,有优良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敬业爱岗,熟练掌握本岗位各项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能够优质并超额完成本岗位各项年度考核指标,创造了较好经济效益的企业青年职工。

  第六条 青年岗位能手的产生要以岗位训练为基础,以岗位规范为标准,评价与评选相结合。

  第七条 青年岗位能手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市级、企业级。

  三、奖励

  第八条 各级各类青年岗位能手应分别授予相应级别的青年岗位能手称号、奖章和证书。

  第九条 企业级和地市级青年岗位能手应优先参加职业资格证书的考试,并在晋职晋级、工资奖金、上学深造、分配住房等方面享有优先条件。

  第十条 全国和省级青年岗位能手可越级参加职业资格证书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技术职称和职务。

  第十一条 全国和省级青年岗位能手享受所在行业和单位规定的待遇和同级组委会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四、机构

  第十二条 坚持谁认定谁奖励和以企业奖励为主的原则,把分级奖励与企业奖励相结合。中央、地方的奖励主要是精神奖励,企业的奖励要物质奖励与精神奖励并重。

  第十三条 国家级、省级、地市级青年岗位能手分别由同级青年岗位能手组委会进行奖励。同时,企业还应给予具体、切实的奖励,使奖励工作成为鼓励广大青工学习技术、提高效益的手段和动力。

  第十四条 企业级青年岗位能手由本企业青年工作委员会或团组织会同劳资、教育、科技等部门进行奖励,纳入整个职工奖励体系或厂长(经理)奖励指标体系。

  五、经费

  第十五条 采取行政拨款和社会筹措等多种形式筹集经费,用于对青年岗位能手的奖励。

  第十六条 省级和省级以上团组织,要建立奖励基金。地市级团组织也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奖励基金或有专项经费。

  六、时效

  第十七条 对青年岗位能手的奖励要以年度为时限。当年认定当年奖励。

  第十八条 每年2月兑现上一年度的青年岗位能手的奖励。

  七、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全国青年岗位能手组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全国青年岗位能手的奖励细则另行制定,各地区、各行业、各企业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级组织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