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0:05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收费公路管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公路及收费站的管理,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自治区公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还贷收费公路;
(二)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有偿受让前款公路收费权或依法投资建成的特许经营收费公路。
第三条 凡自治区境内利用贷款或集资新建、改建公路和特许经营公路、大型桥梁、隧道的收费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车辆通行费管理机构按照“统一规划、集中管理、规模控制”的原则,对全区公路收费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公路,投资者依法享有收费权、受益权。
第六条 收费公路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非法占用收费公路及其用地、附属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收费公路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通行车辆。
第七条 自治区境内新建、改建的收费公路,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全区公路总体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报批手续,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收费公路,资本金不得低于该条公路建设概算的35%。
第九条 申请投资收费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收费站具体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情况;
(三)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收费还贷公路应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
(二)一级公路新建连续里程20公里以上或改建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
(三)二级公路新建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或改建连续里程80公里以上;
(四)独立桥梁、隧道长度超过500米;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批准的其它收费还贷公路。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收费公路应符合下列技术等级和规模:
(一)高速公路连续里程20公里以上;
(二)一级公路连续里程40公里以上;
(三)独立桥梁、隧道长度超过500米,四车道以上;
(四)两车道独立桥梁、隧道长度超过1000米以上;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特别批准的其它特许经营收费公路。
第十二条 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需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开放式收费公路,同一条主线上相邻收费站之间距离不得小于40公里;封闭式收费公路,除进出口外,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跨省区收费公路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有关省区人
民政府确定,或由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同一收费公路由不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或由不同公路经营企业经营的,应按照“统一收费、比例分成”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收费站。
两个收费站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收费公路,必须在该条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设站收费,严禁先收费后修路和分段修路分段收费。
第十四条 除军队车辆、武警车辆、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抢险救灾车和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医院救护车、公安警备车外,其它通过收费公路的所有机动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十五条 收费经营期限,贷款建设的公路,应以收回贷款本息和投资年限为收费期限;特许经营收费公路,应以偿还贷款本息、收回投资并有合理回报为原则,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约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最长不得超过国
务院规定年限。
第十六条 收费标准,依据收费公路的建设规模、贷款额度、还贷能力、流量大小、车辆负担、收费期限和便利通行等因素,由收费公路投资、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七条 自治区贷款修建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业务,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各盟市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业务,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特许经营收费公路,由经营单位负责收费,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站应悬挂统一标牌,公开收费审批文号、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车辆通行费管理机构应广泛宣传并严格执行国家公路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努力做好交通安全和路产路权的维护工作,依法检查车辆单位缴费情况并行使行政处罚权和采取行政措施,积极推进公路收费工作规范化、科学化、自动
化建设。
第二十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集资建成的收费公路,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车辆通行费收支情况实施监督;属于自治区重要路段的,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贷统还。
第二十一条 车辆通行费票据管理和使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制订的票据管理办法。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由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特许经营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票证由自治区税务部门监制,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第二十二条 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只能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所集资金和公路管理、收费机构及人员的正常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三条 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集中上缴自治区财政专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征收10%经济社会发展资金,全额返还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撤并收费站补助和偿还撤并收费站未还清的贷
款本息;其余90%资金,全额返还各站。
第二十四条 切实加强还贷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管理,严禁乱列支出,加大收费成本。
收费站费用支出原则:每年由自治区审计部门或委托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内审机构审定各站的收费成本后方可列支,其余全部用于归还贷款本息。特许经营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在保证路政管理、公路养护、环境保护等项费用支出外,原则上由公路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
支配。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收费公路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鉴定、验收,符合技术标准的,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商自治区计划、财政部门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街委企业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城镇街委企业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为进一步鼓励我市城镇街委企业的发展,除继续执行省、市发展集体经济的一系列政策规定外,结合当前的实际,做如下补充规定:
1、凡新办街委企业,谁办归谁领导和管理,上级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平调。
2、对新办的街委企业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或老企业生产经营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部门提出申请,从批准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
3、街委所属集体企业,从今年七月一日起,上缴街道办事处的集体事业建设基金(即合作事业基金)一律从20%减为5%。上缴部分用于发展新办企业。对上缴有困难的企业,在一定时间内是否免缴或减缴,由街道办事处自定。
4、街委所属企业向街道办事处上缴的管理费,可按吉集经联字〔1987〕24号文件规定,经区税务分局和集体经济管理部门批准,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在原有标准基础上适当提高比例,但提高幅度不得超过1%。由于提高上缴管理费比例而造成亏损的街委企业,经街道办事处批准
,可减缴或免缴。
5、凡新办的集体企业(不包括生产20种高税产品和从事商业经营的),当年安置待业知青占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月份起,给予免征所得税三年照顾;为安置待业青年新办的生产烟酒等20种产品及经营商业的集体企业,当年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人数6
0%以上的,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一年,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人数在10-60%的,可按知青人员占企业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给予同比例的减免。
6、经房管部门批准,支持居民暂时匀让(承租权不变,改变部分住房用途)部分住宅,改做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业企业或商业服务门点,可按长府〔1986〕179号文件规定,对承租者给予适当的匀让费,对经营者的税租可给予适当照顾。经房管部门批准,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可以腾退(整套住房倒出,改变承租人使用权)居民住宅,在妥善安置住户后,房管部门可按规定租金上给予优惠。
7、放宽对城镇街委企业在发展行业上的限制,支持企业开拓新的服务行业。凡是国家政策允许开办的行业,都可以生产经营。鼓励区街委企业兴办与我市经济优势有关的食品、饲料加工、建材、物资供销业;允许城区街委兴办文化娱乐业、科技咨询服务业、以及家庭服务业,扩大经
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8、放宽城区街委企业使用名称的条件。为了扩大街委企业对外联系,提供搞活企业的方便条件,允许街委企业在体现行业特点、不重名的基础上,可以不按企业的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冠用市名。报批程序按长府〔1986〕161号文件规定办理。因特殊需要冠用两个企业名称的
,经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使用两个名称。
9、对新办的街委企业,在申请登记时,资金、设备、场地等条件实有困难,但生产的产品或经营服务的项目确属社会需要,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尽力支持,帮助排忧解难,给予适当照顾。
10、为了充分调动居民委员会主任大办工商企业的积极性,合理解决他们的报酬问题,允许其工资收入同所办企业的经济效益直接挂钩,具体办法由各区自定。
11、本规定适用于城区、县镇的街委企业。
12、本规定由市城镇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7年9月24日

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补服碘油丸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三条 除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高碘地区的居民和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居民外,所有城乡居民都应当食用碘盐。


  第四条 消除碘缺乏危害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血吸虫病地方病防治领导机构,应当加强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盐业监督管理工作;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前款的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公安、交通、水利、税务、技术监督、教育、商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分装、运输和储存





  第八条 碘盐加工由盐业企业承担。非盐业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碘盐加工。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并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根据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组织碘盐的加工。


  第十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
  加工碘盐应当使用碘酸钾为碘剂,并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使用其他碘剂的,必须报省盐业、卫生部门批准。
  碘盐中的碘剂加入量,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严禁不合格的碘盐出厂。
  碘盐的加工质量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包装。碘盐的包装上应当有国家规定的碘盐标识,并附有国家规定式样的质量标签。
  碘盐的包装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样式、统一标识、统一印制。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买卖、使用碘盐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识。


  第十三条 碘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或者销售单位在运输或者委托运输企业运输碘盐前,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碘盐运输准运证。碘盐在途期间必须货、证同行。购盐单位应当查验已运达碘盐的准运证,并将准运证存档备查。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运输或承运,购盐单位不得接收。
  按照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应当将碘盐的运输监督管理列入检查范围,及时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移交碘盐运输违法案件。


  第十四条 碘盐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铁路、交通部门必须依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碘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或者混放。


  第十五条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十六条 从事碘盐批发、零售、送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保持合理的库存量,防止碘盐脱销。


  第十七条 碘盐的加工、分装、经营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碘盐加工、分装、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和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的生产、储存、发运、承运、中转、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盐产品的管理,严禁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
  碘盐的销售者应当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碘盐合格证明和其他法定标识。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高碘地区外,向所有城乡居民供应碘盐。
  高碘地区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和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公布。
  严禁在供应碘盐的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非碘盐、假冒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


  第二十条 对省内碘盐的分配、调拨和省际间碘盐的调进调出实行计划管理。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配计划,报省计划部门平衡后,由省盐业公司组织所属的分支盐业公司实施。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购销碘盐。


  第二十一条 碘盐批发由省盐业公司及其分支盐业公司专营,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碘盐的批发业务 。
  碘盐批发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转批碘盐。未受碘盐批发企业委托的单位,不得从事碘盐的转批业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盐业公司应当按照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流向和供应范围购销碘盐。
  受委托从事碘盐转批业务的单位,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购进碘盐并按照划定的区域销售。
  从事碘盐零售、送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碘盐转批点购进碘盐。


  第二十三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商业网点布局状况、碘缺乏危害程度以及受非碘盐冲销等具体情况,选择采用定点零售、送销到户或者其他有助于保障全民食用合格加碘盐的销售方式。


  第二十四条 选择采用定点零售方式的地区,基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确保供应和方便居民的原则,合理确定碘盐零售网点,并通报当地居民。
  碘盐零售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碘盐零售许可证。无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还应当按规定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
  碘盐零售定点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不间断地销售碘盐;非碘盐零售定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食用盐。
  碘盐零售定点单位和个人,免交所经营的碘盐部分的工商管理费;对被确定为碘盐零售点但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效益较差的农村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酌情减免其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选择采用送销到户方式的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碘盐送销到户责任书,由当地盐业公司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人均碘盐消费量、季节性特殊用盐量以及必要的库存等因素,按季度将合格的碘盐供应给基层人民政府指定的碘盐送销机构,由该机构组织城镇居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委员会向当地居民逐户送销。
  基层人民政府指定的碘盐送销机构及其组织的碘盐送销人员,在向当地居民送销碘盐时,应当宣传食用碘盐的意义并告知碘盐储存方法。送销碘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定价,一律不得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不得借送销碘盐摊派费用或者搭售其他商品;非居民自愿,不得限定居民一次性购买超过3个月消费量的碘盐。碘盐送销机构不得从当地盐业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购进碘盐。
  因送销碘盐发生的必要费用,通过盐业公司适当让利的途径解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和资助。
  采用送销到户方式的地区,商业网点不再经营食用盐,碘盐送销机构必须设置零售窗口,保证居民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六条 在碘盐中添加其他营养剂或者药物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不合格碘生产、加工营养盐或者药物盐,不得以供应碘盐的名义,强行推销营养盐或者药物盐。


  第二十七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食品或者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所需碘盐必须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委托的碘盐转批点、持有《碘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网点或者基层人民政府指定的碘盐送销机构购进。
  禁止将岩盐卤水直接或者间接用于食品、副食品加工。


  第二十九条 宾馆、饭店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以及饮食摊点,必须使用合格的加碘盐。所用加碘盐应当从当地盐业公司或者其委托的碘盐转批点、持有《碘盐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网点或者基层人民政府指定的碘盐送销机构购进。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碘缺乏危害防治效果的监测和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开展碘盐市场的盐业行政监督工作和卫生行政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技术监督局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是本省碘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碘盐加工企业产品质量和市销碘盐商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第三十三条 盐政执法人员、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和技术监督执法人员在履行碘盐管理、监督、检查、监测等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政府核发的证件,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听取其申辩,告知其权利。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非盐业企业和个人从事碘盐、假冒碘盐加工的,或者未经批准的盐业企业从事碘盐生产加工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加工,没收用于加工碘盐的碘剂、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没收的碘剂和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食盐加工碘盐的,或者碘盐出厂前不进行质量检验的,以及有证据证明销售环节不合格碘盐是由加工环节造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对已进入销售环节的碘盐,采取补检和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不合格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取消其碘盐加工企业的资格。
  违反本办法生产、加工营养盐或者药物盐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加工,并可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营养盐或者药物盐的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无碘盐准运证而以运输碘盐名义运输盐产品的,或者碘盐购盐单位接收无碘盐准运证的盐产品的,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可对在途运输工具予以暂扣,并将案件移交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库盐产品予以封存。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所运输或所接受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碘盐批发企业批发碘盐的,或者未受碘盐批发企业委托转批碘盐的,以及不按计划、流向和范围购销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批发、购销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碘盐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批发或者购销假冒伪劣碘盐的,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事处罚。碘盐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三十八条 被政府确定为碘盐零售点的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途径购进合格碘盐的,或者销售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假冒碘盐的,以及不按规定保持合理库存造成碘盐脱销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基层人民政府,督促其按规定购销碘盐;对其销售的非碘盐、不合格碘盐和假冒碘盐,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该盐产品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享受的工商管理费减免待遇,吊销其碘盐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被政府确定为碘盐送销机构的单位和其组织的送销人员,加价或变相加价供应碘盐的,或者借送销碘盐之机搭售其他商品或摊派费用的,或者强制居民一次性购买3个月消费量以上的碘盐的,以及从无碘盐批发或转批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不合格碘盐和非碘盐送销给居民的,由基层人民政府责令其整改并采取补救措施,对其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和不合格碘盐及非碘盐;物价管理部门可以按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基层人民政府可以取消其碘盐送销资格,另行确定碘盐送销机构。


  第四十条 未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碘盐加工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使用的碘剂,并可根据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用盐和碘剂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者碘盐的加工、分装、经营条件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用盐和碘剂总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条件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或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产品总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三条 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和饮食摊点不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使用合格碘盐,没收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印制、买卖碘盐包装袋和碘盐防伪标识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买卖的包装袋和防伪标识,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加工、销售假冒伪劣碘盐数量较大或者对居民身体健康造成或构成严重损害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司法机关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的,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承运单位或个人将所承运的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吊扣或者吊销其营运证照。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本办法涉及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