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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9:03:18  浏览:8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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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管、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将流入人口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验流动人口婚育证件,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七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二)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件;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当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
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格式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期补办。
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或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对无证生育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
与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租住流动人口的婚育证件等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证明,并可以凭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按规定返还给计划生育部门的部分,应当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核查婚育证件或者明知没有婚育证件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伪造、买卖或者骗取婚育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件,经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件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为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具假婚育证件或者拒绝为其办理婚育证件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主向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容留、包庇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由受理机关给予举报人物质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或者未达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计划生育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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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地区开办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地区开办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兰州地区开办市场登记管理办法》已 于1996年9月19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作勇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对 各类市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发展, 重复建设,进一步加强对兰州地区开办市场主 体资格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场行为,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 组织、城镇的居民委员、乡村的村民委员会, 均可申请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第三条 凡兰州地区消费品市场、生产资 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和特种市场以及早市夜 市均属本办法管辖范围。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开办市场的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本地区各类市场的登记 管理。

第五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兰州国民经济发 展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商贸中心总体方案和市 场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申靖开办市场登记必须向登记管 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含主管单位意见);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城建审批文件和场地租赁协议;
(四)当地人民政府或授权的商贸主管部门 批准开办的文件;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六)环卫、消防、交通部门的意见;
(七)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件;
(八)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开办市场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品交易的种类和名称;
(二)市场所在区域该种类商品的消费量。 流通量、同类市场的数量、规模及该地区的生产 能力;
(三)沛场成交量、成交额和辐射能力预测;
(四)所在地交通、通讯设施情况;
(五)市场的规模、设施、主要服务功能;
(六)市场的筹建方案和近远期建设目标;
(七)投资的直接、间接效益预测;
(八)项目的优势、不足及相应的对策措施;
(九)市场管理人员情况。

第八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 钢石狮个念文史进行商直。自受邀文又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不得擅自开办各类市场和以开办市场名义进行招商经营活动。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及 登记事项的变更,开办者应提前三十日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市场登记实行不定期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在要求期限内向登记管理机 关提交《市场登记征)和检验报告书,接受检验。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 规定,未办埋市场登记的,经审核对符合登记条件的,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仍不 办理登记的,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重复建设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归并。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 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检验的,由市场登记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场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场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63 号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经广电总局2010年3月26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王太华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视剧内容管理工作,繁荣电视剧创作,促进电视剧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电视剧内容的制作、发行、播出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视剧是指:
  (一)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或者境内外发行的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包括国产电视剧(以下简称国产剧)和与境外机构联合制作的电视剧(以下简称合拍剧);
  (二)用于境内电视台播出的境外引进电视剧(含电视动画片、电影故事片,以下简称引进剧)。
  第四条 电视剧内容的制作、播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正确的文艺导向。
  第五条 电视剧不得载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背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宗教极端主义和邪教、迷信,歧视、侮辱宗教信仰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吸毒,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内容。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制定电视剧内容管理的具体标准。
  第六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电视剧内容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视剧内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建立和完善电视剧审批管理的电子办公系统,推行电子政务。

第二章 备案和公示
  
  第八条 国产剧、合拍剧的拍摄制作实行备案公示制度。
  第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公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拍摄制作电视剧的备案,经审核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公示。
  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备案的制作机构(以下简称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在将其拍摄制作的电视剧备案前,应当经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制作机构,可以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
  (一)持有《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
  (二)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
  (四)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
  (五)其他具备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资质的制作机构。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或者《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立项申报表》,并加盖对应的公章;
  (二)如实准确表述剧目主题思想、主要人物、时代背景、故事情节等内容的不少于1500字的简介;
  (三)重大题材或者涉及政治、军事、外交、国家安全、统战、民族、宗教、司法、公安等敏感内容的(以下简称特殊题材),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的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材料进行审核,在规定受理日期后二十日内,通过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政府网站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剧名、制作机构、集数和内容提要等。
  电视剧公示打印文本可以作为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
  第十三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申请备案公示的电视剧内容违反本规定的,不予公示。
  第十四条 制作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拍摄制作电视剧。
  制作机构变更已公示电视剧主要人物、主要情节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履行备案公示手续;变更剧名、集数、制作机构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审查和许可

  第十五条 国产剧、合拍剧、引进剧实行内容审查和发行许可制度。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不得发行、播出和评奖。
  第十六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委员会和电视剧复审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电视剧审查机构。
  第十七条 履行电视剧审查职责的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审查制度,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聘请有较高学术水平、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对申请审查的电视剧履行审查职责。
  第十八条 审查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客观公正地提出审查意见。审查人员与送审方存在近亲属等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或者参与送审剧目创作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审查直接备案制作机构制作的电视剧;
  (二)审查聘请相关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三)审查合拍剧剧本(或者分集梗概)和完成片;
  (四)审查引进剧;
  (五)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提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的电视剧;
  (六)审查引起社会争议的,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查的电视剧。
  第二十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复审委员会,负责对送审机构不服有关电视剧审查委员会或者电视剧审查机构的审查结论而提起复审申请的电视剧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电视剧审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不含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二)初审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制作的、含国外人员参与创作的国产剧;
  (三)初审本行政区域内制作机构与境外机构制作的合拍剧剧本(或者分集梗概)和完成片;
  (四)初审本行政区域内电视台等机构送审的引进剧。
  第二十二条 送审国产剧,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产电视剧报审表》;
  (二)制作机构资质的有效证明;
  (三)剧目公示打印文本;
  (四)每集不少于500字的剧情梗概;
  (五)图像、声音、字幕、时码等符合审查要求的完整样片一套;
  (六)完整的片头、片尾和歌曲的字幕表;
  (七)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同意聘用境外人员参与国产剧创作的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八)特殊题材需提交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书面审看意见。
  第二十三条 送审合拍剧、引进剧,依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收到完备的报审材料后,应当在五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其中审查时间为三十日。许可的,发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需要修改的,送审机构应当在修改后,依照本规定重新送审。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送审机构对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五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其中复审时间为三十日。复审合格的,发给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送审机构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已经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申请审查,但尚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送审机构不得向其他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转移送审。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作出责令修改、停止播出或者不得发行、评奖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行和播出。
  变更剧名、主要人物、主要情节和剧集长度等事项的,原送审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送审。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全国电视剧发行许可证颁发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播出管理

  第三十条 电视台在播出电视剧前,应当核验依法取得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电视台对其播出电视剧的内容,应当依照本规定内容审核标准,进行播前审查和重播重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请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可以对全国电视台播出电视剧的总量、范围、比例、时机、时段等进行宏观调控。
  第三十三条 电视剧播出时,应当在每集的片首标明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编号,在每集的片尾标明相应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
  第三十四条 电视台播出电视剧时,应当依法完整播出,不得侵害相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对转移申请不予受理;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发行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审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不得再聘请其担任审查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重大革命和重大历史题材电视剧的管理,以及合拍剧、引进剧审批和播出管理,分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总局令第40号)、2006年11月1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电视剧审查管理规定〉补充规定》(总局令第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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