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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59:18  浏览:81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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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10号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2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引航活动,维护国家主权,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适应水上运输和港口生产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从事船舶引航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引航是指引领船舶航行、靠泊、离泊、移泊的活动(以下简称引航);

  (二)引航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内河和港口为引航划定的区域;

  (三)引航机构是指专业提供引航服务的法人;

  (四)引航员是指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在某一引航机构从事引航工作的人员;

  (五)船舶是指任何用于水面、近水面和水下航行或者移动的船、艇、筏、移动式海上平台,包括国内外商船、军用船舶、公务船舶、工程船舶和渔船等。

  第四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引航工作。

  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引航行政管理工作。交通部设置的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负责长江干线引航行政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引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国家引航政策和规章,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划定、调整并对外公布引航区;

  (三)负责批准引航机构的设置;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航收费标准和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引航业务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筹建引航机构;

  (三)负责监督管理引航收费;

  (四)负责引航业务监督和协调。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引航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引航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对引航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组织实施引航员培训、考试和发证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提高引航工作科技水平,鼓励引航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提高引航安全水平和工作效率。

  第九条 下列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引航区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顺岸相邻两个泊位之间的平行移动除外)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应当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为保障船舶航行和港口设施的安全,由海事管理机构会同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第二章 引航机构


  第十条 依据下列原则设置引航机构:

  (一)有为外国籍船舶和必须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且年引领船舶在600艘次以上的需要,或者在引航区内未设立引航机构的;

  (二)引航区内有三名以上持有有效引航员适任证书的引航员。

  第十一条 引航机构的设置方案和引航具体范围,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根据引航业务发展需要商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直辖市除外)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

  第十二条 引航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订引航工作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制订引航方案和引航调度计划;

  (三)接受引航申请,提供引航服务;

  (四)负责引航费的计收和财务管理工作;

  (五)负责引航员的聘用、培训、晋升、奖惩等各项日常管理工作;

  (六)参与涉及引航的港口、航道等工程项目研究工作;

  (七)按国家规定负责引航信息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引航机构的负责人应当从具有丰富引航经验和良好管理能力的引航员中选拔。

  第十四条 引航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引航工作服务质量和水平,对引航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三章 引 航 员


  第十五条 从事引航的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服从引航机构的安排和管理。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领引航员适任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20周岁、未满60周岁;

  (三)身体健康;

  (四)具备大专以上航海或者船舶驾驶专业学历并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

  (五)无重大船舶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和严重违反船舶及船员管理的违章记录。

  第十七条 引航员分助理引航员、三级引航员、二级引航员、一级引航员和高级引航员。

  处于各等级见习期的,为见习引航员。

  助理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船舶,见习引航员不能独立引领见习等级或者该见习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

  第十八条 引航员应当经过规定的培训、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和引航员适任证书。

  引航员考试发证的有关规定,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伪造、变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冒用引航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条 各等级引航员引领船舶的范围,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引航区的航道、通航环境、船舶的尺度和操纵特性、特定类型船舶的安全要求,商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制定,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引航机构应当为引航员提供下列条件:

  (一)接受专业培训、特殊培训和提高等级培训等各种培训;

  (二)合理的休息时间;

  (三)高于港航系统船舶驾驶人员平均水平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二条 引航员应当尊重被引船舶的船长和船员,按规定着装和佩带标志。

  高级引航员应当主持或者积极参与制定引航方案。三级以上引航员应当指导助理引航员或者见习引航员引领船舶。

  第二十三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不解除被引船舶的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第四章 引航申请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相应的引航机构提出引航申请。船舶不得直接聘请引航员或者非引航员登船引航。

  船舶进、出港或移泊的引航申请和变更,应当按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向引航机构提出。

  第二十五条 申请引航的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引航机构提供被引船舶的下列资料:

  (一)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呼号;

  (二)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三)装载货物种类、数量;

  (四)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五)在内河干线航行的船队,还应当提供拖带的方式和队型;

  (六)其它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并将引航方案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引航机构应当满足船舶提出的正当引航要求,及时为船舶提供引航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者拖延。

  对特殊引航作业船舶的引航,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方案,报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引航机构应当根据船舶状况和通航条件,制定合理的拖轮使用方法。被引航船舶应当根据引航机构提供的拖轮使用方法的要求安排拖轮或者委托引航机构安排拖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引航员登船后,应当向被引船舶的船长介绍引航方案;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向引航员介绍本船的操纵性能以及其他与引航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条 在一次连续的引航中,同时有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引航员在船时,引航机构必须指定其中一人为本次引航的责任引航员。

  第三十一条 引航员上船引领时,被引船舶应当在其主桅悬挂引航旗。任何船舶不得在非引领时悬挂引航旗。

  第三十二条 引航员应当谨慎引航,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及时报告被引船舶动态。

  引航员发现海损事故、污染事故或违章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三条 引航员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没有足够的水深;

  (四)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五)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六)其它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 在引航过程中被引船舶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引航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事故损失;

  (二)尽快向引航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三)接受、配合或者协助调查水上交通事故。

  引航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海事管理机构递交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三十五条 使用拖轮引航,拖轮应当服从引航员的指挥,并保持与引航员通讯联系良好。引航员应当注意拖轮的安全。

  第三十六条 船舶接受引航服务,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四)在离开驾驶台时,指定代职驾驶员并告知引航员,并尽快返回;

  (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引航员应当将被引船舶从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抵规定的引航目的地。

  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三十八条 因恶劣的天气或者海况,引航员不能离开船舶时,船长应当作出合理的等待,或者将船舶驶抵能使引航员安全离开船舶的地点,并负责支付因此造成的相关费用,但事先应当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九条 引航机构、船舶、拖轮,均应当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或者器材,以便及时与引航员保持联系。

  第四十条 港口企业对被引船舶靠、离泊,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泊位的靠泊等级必须符合被靠船舶相应等级,泊位防护设施完好;

  (二)确保泊位有足够的水深,水下无障碍物;

  (三)泊位有效长度应当至少为被引船舶总长的120%;被引船舶总长度小于100米的,泊位长度应大于被引船舶总长的20米;

  (四)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按照引航员的要求将有碍船舶靠离泊的装卸机械、货物和其他设施移至安全处所并清理就绪;

  (五)指泊员在被引船舶靠离泊半小时前应当到达现场,与引航员保持密切联系,并按规定正确显示泊位信号,备妥碰垫物;

  (六)被引船舶夜间靠离泊,码头应当具备足够的照明;

  (七)泊位靠泊条件临时发生变化,必须立即告知引航员。

  第四十一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所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引航机构提供泊位吨级、系泊能力、泊位水深、主航道水深图等与船舶安全靠、离有关的资料。

  对已投入使用的码头应当按引航机构的要求提供泊位水深、主航道及专用航道水深图等有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 引航结束时船长和引航员应当准确填写引航签证单。被引船舶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规定支付引航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引航机构不选派适任的引航员或者拒绝或者拖延引航、不指定责任引航员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引航机构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对引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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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修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人民银行分行,国务院各部委及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劳动工资司(处):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由劳动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规定,1989年已统一制发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为了适应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切实加强对工资总额宏观管理的需要,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作了相应
的修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所有企业单位都应使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情况要事先报送劳动部门备案或审批。
二、此次修改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作为全国统一的样本,各地区、部门在保证样本中所列项目的同时,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增加所需的栏目,制定适合本地区、部门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三、各地区、部门根据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样本自行组织印制后,其收费标准按劳动部《转发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劳办字〔1992〕22号)的规定执行。确有特殊困难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开支情况,商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对收费标准做相应调整。
四、地方劳动、银行部门,要加强对《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印制、核发工作的组织,主动为基层单位提供服务,注意总结工资基金管理工作的经验和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劳动部综合计划司、中国人民银行计划资金司。附件:《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略)

《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使用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1989年3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资基金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为加强对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特制定《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二、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工资总额范围,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三、所有企业均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工资管理政策,单位提取工资,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必须从工资基金专户或工资基金专户管理登记簿(卡)中支取。
四、各企业单位可根据国家对其采取的工资总额调控办法,认真编制年度、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凡由劳动部门认定已实行工效挂钩、股份制和少数改革试点企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根据国家核定的挂钩工资基数、效益工资提取和结存情况自主编制,报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备案签
章;未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仍按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并结合其资金来源情况,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批其年度和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企业主管部门不在当地的,可由当地劳动部门代理审核,下同)。
五、企业可在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内,统筹安排和自行编制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对未经劳动部门批准超计划审批手续不全支取工资的,银行一律拒付。
六、每年年初,企业的挂钩工资基数或工资总额计划尚未下达前,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企业,可参照上年同期实际情况审核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待工资基数或工资总额计划确定后,再统一核算。
七、《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是基层单位支取工资的重要凭证,由所在地劳动部门和银行核发。各单位必须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自行涂改。



1992年9月29日

市政府印发《无锡市质量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印发《无锡市质量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发〔2002〕277号

市政府印发《无锡市质量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质量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质量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好《无锡市质量振兴实施意见》提出的各项工作任务,大力推动质量振兴事业,全面提高质量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依据
每年度市政府与市(县)、区政府和资产经营公司、授权企业集团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下达)的“质量工作目标责任状(任务书)”。
二、考核内容
(一)组织领导。领导重视,各市(县)、区政府及资产经营公司、授权企业集团和有关单位切实加强对质量工作的组织领导,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提高产品质量和打假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落实各级质量责任制,一级对一级负责。
(二)目标措施。各地、各部门根据市质量振兴实施意见及省、市有关工作要求,制订提高产品质量的具体目标措施。
(三)工作实绩。各地、各部门落实提高产品质量的目标措施情况及与市政府签订的质量工作目标责任状(任务书)的完成情况。
三、考核方法
(一)市政府牵头,组织无锡质监局、市经贸委等有关部门组成考核小组,采取听、查、看等方式进行。考核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
(二)对各地区各部门质量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采用百分制考核,对照“考核评分细则”,逐项进行考核,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80分以上(含80分)为良好,70分以上(含70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考核结果予以公布。
四、奖惩办法
(一)按照《无锡市质量振兴实施意见》要求,对质量工作取得优异成绩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资产经营公司、授权企业集团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成绩显著者授予质量管理奖。
(二)对完成质量工作目标任务较差,得分70分以下的地区和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三)对质量工作成绩优异及荣获质量管理奖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一定的奖励。市区各级政府、部门的奖励金额由考核小组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市财政划拔。各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属企业的奖惩措施。
五、有关要求:
(一)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切实贯彻落实《无锡市质量振兴实施意见》(锡政发〔2002〕66号)精神,把各项质量工作任务措施落到实处。
(二)各市(县)、区政府及资产经营公司、授权企业集团和有关单位要对照本考核办法,在年末认真做好总结自查工作,并将情况书面报送考核小组办公室。
(三)无锡质监局、市经贸委等职能部门要对各地区、部门的质量工作情况不定期地进行跟踪检查。各市(县)、区质监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也要负责跟踪落实好本地区各项质量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
以上考核办法自2002年度起试行。年度考核评分细则每年修订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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