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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45:26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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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3 号

   现发布《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应港澳活羊检验检疫工作,确保供港澳活羊的健康与港澳市民食用安全,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传播,促进畜牧业生产发展和对港澳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对供港活羊的检疫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羊中转、运输、贸易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活羊的检验检疫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供港澳活羊中转场的注册、监督管理和产地疫情监测,负责供港澳活羊的启运地检验检疫和出证管理。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活羊出境前的监督检查和临床检疫;负责供港澳活羊在出境口岸滞留站或转入中转场的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转场的注册管理

第四条 从事供港澳活羊中转业务的企业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只有经注册的中转场方可用于供港澳活羊的中转存放。

第五条 申请注册的中转场须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者,由其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具有稳定的货源供应,与活羊养殖单位或供应单位签订有长期供货合同或协议;

中转场设计存栏数量不得少于200只;

中转场内具有正常照明设施和稳定电源供应;

须符合《供港澳活羊中转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见附件1)。

第六条 申请注册的中转场应填写《供港澳活羊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见附件2),一式三份,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 中转场平面图和照片(包括场区大门口,场区全貌,羊舍外景,羊舍内景);

(三)中转场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

(四)签订供港澳活羊供货合同或协议的单位名单(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单位性质(中转或养殖)、生产或经营规模、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

第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中转场进行考核。合格者,予以注册,并颁发《供港澳活羊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证》(见附件3)。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羊注册中转场实施年审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九条 注册中转场连续2年未用于供应港澳活羊的,检验检疫机构应注销其注册资格,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条 供港澳活羊中转场如迁址或发生企业名称、企业所有权、企业法人变更时应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注册或变更手续。

 

第三章 动物疫病控制与预防

 

第十一条 注册中转场认可兽医负责中转场的动物卫生防疫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协助检验检疫机构做好注册中转场的检验检疫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进入注册中转场的活羊须来自非疫区的健康群,并附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明。

违反前款规定者,检验检疫机构应注销注册中转场的注册资格。

第十三条 每只进场活羊,须经认可兽医查验证单并实施进场前临床检查,无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临床症状,并作体内外寄生虫驱虫处理,加施耳牌后,方可转入中转场饲养。活羊须在中转场至少饲养2天。

第十四条 耳牌应加施在每只羊的左耳上。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耳牌的监制;注册中转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耳牌发放与使用监督管理;注册中转场认可兽医负责耳牌的保管与加施,并把耳牌使用情况填入《供港澳活羊检疫耳牌使用情况登记表》(见附件4)。

耳牌规格为3cm×6cm,上面印有耳牌流水号(均为全国统一号)。耳牌上空白部分由检验检疫机构在发放耳牌时用专用笔标上注册中转场注册编号。注册编号加耳牌流水号即为每只羊的编号。

第十五条 注册中转场须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开展灭鼠、灭蚊蝇和灭吸血昆虫工作。活羊出场后须及时清扫、消毒栏舍、饲槽、运动场。不得在中转场内宰杀病残死羊。进出中转场的人员和车辆须严格消毒。

第十六条 注册中转场应建立传染病申报制度,发现一般传染病应及时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发现可疑一类传染病或发病率、死亡率较高的动物疾病,应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于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地方政府兽医防疫机构。

  发生一类传染病或炭疽的注册中转场,应停止向港澳供应活羊。在清除所有羊只、进行彻底消毒21天后,经再次严格消毒,方可重新用于中转活羊。

第十七条 注册中转场须严格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饲喂或存放任何明文规定禁用的抗菌素、催眠镇静药、驱虫药、兴奋剂、激素类等药物。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要遵守国家有关药物停用期的规定。

  注册中转场须将使用的药物名称、种类、使用时间、剂量、给药方式等填入监管手册。

第十八条 注册中转场使用的饲料应符合国家检验检疫局有关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的规定。对使用的饲料饲草要详细记录来源、产地和主要成分。

第十九条 供港澳活羊必须使用专用车辆(船舶)进行运输,检验检疫机构或其认可兽医对供港澳活羊批批进行监装。装运前由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认可兽医监督车辆(船舶)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 供港澳活羊应以中转场为单位装车(船),不同中转场的羊不得用同一车辆(船舶)运输。运输途中不得与其它动物接触,不得卸离运输工具,并须使用来自本场的饲料饲草。

第二十一条 进入出境口岸中转场的羊必须来自供港澳活羊注册中转场,保持原注册中转场的检疫耳牌,并须附有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

第二十二条 装运供港澳活羊的回空火车、汽车、船舶在入境时由货主或承运人负责清理粪便、杂物,洗刷干净,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消毒处理并加施消毒合格标志。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不得从非注册中转场收购供港澳活羊,不得使用非注册中转场转运供港澳活羊。

违反前款规定者,各检验检疫机构均不得再接受其报检,并依法对其予以处罚。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四条 出口企业或其代理人应在活羊出场前2-5天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到注册中转场逐头核对供港澳活羊的数量、耳牌号等,对供港澳活羊实施临床检查,必要时实施实验室检验和药残检测。

第二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供港澳活羊由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动物卫生证书》。证书有效期,广东省内为3天,长江以南其他地区为6天,长江以北地区为7-15天。

第二十六条 供港澳活羊运抵出境口岸时,货主或代理人须于当日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正本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如需卸入出境口岸中转场的,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现场检疫合格方可卸入中转场。来自不同的注册中转场的供港澳活羊须分群饲养。

第二十七条 受理报检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不变更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证单、核对耳牌号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在《动物卫生证书》上加签实际出口数量,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在《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内抵达出境口岸、变更运输工具出境的,经审核证单、核对耳牌号并实施临床检查合格后,重新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并附原证书复印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境。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或无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或超过《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无检疫耳牌的,或伪造、变造检疫证单、耳牌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八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如发现供港澳活羊有重大疫情,应立即上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并向当地地方政府兽医防疫机构通报,同时通知相关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定期将各省、市、自治区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数据和检疫中发现的有关疾病、证单、装载、运输等存在的问题书面通知启运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活羊注册中转场实施检验检疫监督,定期检查供港澳活羊的收购、用药、免疫、消毒、饲料使用和疾病发生情况。监督检查结果分别填入《供港澳活羊中转场监管手册》(见附件5)。注册中转场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监管手册,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情况可定期或不定期对注册中转场动物药物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采集所需样品作药物残留检测。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中转场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取样检测病原微生物、农药、兽药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量。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供港澳活羊中转场”是指专门用于将供港澳活羊从饲养单位输往港澳途中暂时存放的场所,包括在启运地的中转场和在出境口岸的中转场。

第三十四条 每一注册中转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编号格式为XXGYYY。其中XX为汉语拼音字母,代表注册中转场所在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汉语拼音缩写(见附件6);G表示活羊中转场,YYY是流水号。

按照上述规定,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辖区的注册中转场的编号格式分别特别规定为GDGSYY,GDGZYY,ZJGNYY,FJGXYY,YY为流水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供港澳活羊中转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供港澳活羊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

供港澳活羊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证

供港澳活羊检疫耳牌使用情况登记表

供港澳活羊中转场检验检疫监管手册

各省市自治区汉语拼音缩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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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 民营科技企业
第八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九章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地位,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科学技术工作应当贯彻“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制定全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把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把科学技术进步摆在优先发展的位置,纳入工作目标管理。
第七条 加强科学技术宣传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和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时,应当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实行科学决策。
第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和检查指导。
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市、区、县(市)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组织形式,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吸纳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把增强应用先进技术的活力,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作为现代企业制定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技术管理体系。
凡具备条件的工业企业应当实行总工程师技术负责制;未设总工程师的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负责人。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充实和加强技术开发力量,逐步成为技术开发的主体。
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社会开展技术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采取多种形式共同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合作建立中试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加快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专家评估论证,贯彻国家、省、市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企业对引进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组织力量进行消化吸收和技术创新。
第十五条 企业从事技术开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享受不低于生产岗位人员的资金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培育和发展工人技师队伍,开发群众性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乡镇、区街企业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三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业技术组装配套,有择选地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在实验、示范的基础上,加速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水产等方面的社会化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区、县(市)、乡(镇)、村应当完善各级技术推广服务组织,提高技术推广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技术推广单位可以与农业生产单位或个人共同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试验、示范、培训基地。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技术示范乡(镇)、示范村、示范户、加强各类农民技术协会、研究会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农业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推广专有技术或销售自己培育、引进并经审定的优良种子、苗木和养殖品种。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加强对农村干部和农民的技术培训,培育和发展农民技术队伍。

第四章 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在规划城镇建设和发展文化、教育、体育、卫生、邮电、交通等各项社会事业中的作用,改善生活环境和劳动条件,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综合治理水、气、声等污染源,对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立、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科学技术咨询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二十七条 加强软科学研究,发展软科学在决策和管理中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社会公益事业的现代化建设,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和完善社会公益事业中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和管理系统。

第五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摆到优先位置,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实施高新技术研究,推广高新技术成果,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的规模效益和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以机电一体化、电子与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高效节能与环保等高新技术为重点,向传统产业扩散。
第三十二条 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和运行机制,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为目标,加快建设步伐,成为培育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发展的需要,优化所属的研究开发组织结构,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三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研究开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研究开发机构的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市场需求开展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承包和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自主发展,可以转变为科技企业或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通过联营、参股、控股、兼并、承包等形式组建企业集团,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市属重点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大投入、从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章 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服务或技术密集型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
第四十条 非在职和经批准的在职科学技术工作者、具有专门技能的人员,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有民营的方式,创办新的科技企业。
国有中小型企业和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清产核资基础上,通过资产控股、租赁、拍卖或委托经营等形式,改造为民营科技企业。
第四十一条 创办民办研究所或研究开发中心的,应当经市或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创办其他民营科技企业的,可直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核发认定证书。


第四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招聘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人事档案,可由市、县(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
第四十三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在项目立项和贷款、高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出口、申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和科学技术成果奖励等方面,按照国家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经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执行《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享受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八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发明创造和其他科学技术活动。
第四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创造性地进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第四十七条 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以及在农村或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基金,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一)青年科学研究基金;
(二)培养学科后备带头人基金;
(三)留学回国人员科学研究基金;
(四)优秀学术著作出版补贴基金;
(五)其它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专项基金。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也可以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效果,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有突出贡献和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务。
第五十条 在职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根据有关规定在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效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培训时间和经费。

第九章 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五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优先安排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第五十三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活动取得的收入,经技术合同登记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在税收方面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十四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常设技术市场、技术交易所和技术经纪人事务所取得的社会服务性收益,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五十五条 税务部门对列入市级以上新产品试产(试制鉴定)计划的产品,应当给予减免税或先征后返等优惠待遇。

实行独立核算的中试基地、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六条 科学技术成果项目转化成功投产后,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连续五年从该项目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奖励从事该项目转化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有关人员。
第五十七条 科学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出资或入股,一般科学技术成果出资或入股的作价不高于该项目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事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出资或入股的作价,按照国有有关规定,不高于百分之三十。
第五十八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不得推广尚未成熟或处于实验阶段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九条 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可以开展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聘请国内外专家来本市讲学、传授技艺,派遣有关科学技术工作者到国外进修,进行学术交流和考察。
第六十条 市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市投资兴办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企业,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科技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享有外贸经营权,可以到国外投资和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参与国际竞争。
第六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引进技术、进口产品时,应当全面了解其专门技术或专有技术状况,避免发生侵权纠纷事引起其他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在输出技术、新产品时,应当做好有关专利技术或有技术的查询,防止新技术、新产品输出后被他人仿制或侵权。
第六十三条 参与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交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国家科学技术秘密。

第十一章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企业投入为主体的全社会多渠道、多层次的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提高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六十五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是指对科学技术研究与发展,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服务、科学技术普及的投入。
第六十六条 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指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和科学事业费、科学研究基本建设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和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二)国家规定扶持留给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发展科学技术的资金;
(三)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科学技术信贷资金;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学技术资金;
(五)政府有关部门用生产建设发展资金安排的科学技术资金;
(六)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资助、捐赠的科学技术资金;
(七)其他用于科学技术的资金。
第六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科学事业费、科学技术专项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当年财政预算支出增长的幅度。
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市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区、县(市)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应当占当年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以上。对科学技术三项费用的使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工业企业每年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逐步占企业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占百分之五以上,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第六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的经费,专门用于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工作。
第七十条 市、区、县(市)财政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专门用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七十一条 银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科学技术开发贷款科目,科技贷款应当逐年增加,与科学技术事业发展相适应。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贷款项目应当优先予以安排。
第七十二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开办科学技术风险投资业务,多渠道、多层次地筹措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资金。
第七十三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本市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和经费。

第十二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十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科学技术人员突出贡献奖;
(三)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
(四)其他在需要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设立相应的科学技术奖。
第七十七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八条 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压制发明创造和其他科学活动,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 盲目推广实验阶段的科学技术成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经济责任,并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其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奖励或优惠待遇的,取消其奖励或优惠待遇,并按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故意出具虚假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项目评估论证结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泄漏或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州民政局、州残疾人联合会拟订的《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海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州民政局、州残疾人联合会拟订的《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政办〔2007〕181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同宝牧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民政局、州残疾人联合会拟定的《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十日





海北州社会捐赠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青海省人民政府2003年6月16日第27号令《青海省公益事业捐赠办法》的规定,为规范和加强对全州社会捐赠款的使用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捐赠款包括全州每年统一组织开展的集中性捐赠活动所接收的捐赠款、各地经州政府批准开展的社会慈善捐赠活动接收的捐赠款以及州慈善会、县慈善协会接收的其他捐赠款。

第三条 捐赠款的使用。捐赠款使用时首先报各级政府,经政府研究确定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捐赠款的财务管理。

(一)接受捐赠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二)接收捐赠的各类组织必须给捐赠者(包括单位和个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所收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管理。

(三)捐赠款按财务制度,建立会计帐务,单独计帐。

(四)捐赠票据必须按捐赠的数额据实填写,做到票据、捐款和帐目相符。

(五)接收的捐赠款除全州性重大自然灾害实行统一调拨使用外,一般情况下各县留80%,20%缴州慈善会统一调剂安排,实行专款专用,捐赠款利息收入缴入同级国库。

(六)捐赠款存储利息计入捐赠款。

第五条 捐赠款的使用范围。

(一)捐赠款的使用要面向全社会,突出重点,真正发挥社会救助的必要补充作用。

(二)对城乡社会孤老残幼、优扶对象、城乡贫困人群遇到生活、就医、就学等方面特殊困难的给予衣、食、住、医等方面的临时性救助。

第六条 捐赠款的救助标准。

(一)属生活方面的救助,每人一次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属就学方面的救助,每人年救助标准原则上为200至1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属就医方面的救助,每人年一次性救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1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

(四)其他方面的特殊救助,可参照上述标准适当浮动,但最高不超过8000元。

(五)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救助标准。

第七条 捐款的申请审批。

(一)由符合捐赠款使用范围的单位或个人向辖区的慈善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各级慈善组织负责对本辖区申请救助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考察、评估,提出救助意见,报同级慈善组织研究审批。

(三)慈善组织批准后,财政部门要及时将资金拨付给慈善组织帐户,由慈善组织发放给用款单位或个人。

第八条 州、县可在完成上缴额度后的捐赠款中,按不超过10%的比例提取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慈善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宣传、组织等经费支出。

第九条 捐赠款的使用监督。

(一)要将救助对象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二)要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捐赠款分配和使用情况,按受社会监督。

(三)慈善组织每年将捐赠款接收、使用情况书面报告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 捐赠款的使用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财务管理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分、截留和挪用捐赠款,违者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州人民政府批转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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