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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12:17  浏览:9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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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公安部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暂行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1月26日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通过,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公安民警的伤亡抚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公安民警英烈抚恤补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来源
(一)公安部、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人民警察、职工的捐款;
(二)中央财政拨款;
(三)国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款;
(四)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国际友人和团体的捐款;
(五)其他形式的捐赠。
第三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以利息或定向捐款为全国公安英烈家属提供各种一次性补助。补助项目包括:烈士抚恤补助金、英烈子女助学金和英烈抚恤慰问金。
根据基金的筹集和收支情况,适时调整补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基金管理的组织机构为基金管理委员会,隶属于公安部政治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职责为:
(一)制订、修改基金管理规定;
(二)筹集基金;
(三)每半年听取一次有关基金筹集、运作和基金利息支出、发放情况的汇报;
(四)决定其他有关基金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室由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公安部政治部人事训练局工资抚恤处。办公室的职责为:
(一)对外宣传工作;
(二)管理基金;
(三)审批、发放补助金、助学金和慰问金;
(四)每半年向基金管理委员会汇报一次基金筹集、运作和基金利息支出、发放的情况;
(五)不定期在公安部政治部内部刊物上刊登基金工作情况。
第六条 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财务工作由公安部装备财务局行政财务处兼管;
(二)建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专人管理;
(三)基金要严格按照国家金融政策和有关法律办事,积极实现稳妥的增值,其主要途径是购买国库券、债券或存入国家各商业银行生利取息,购卖或存放的选择必须以书面形式报经基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后,方可进行;
(四)保持本金不动,以其利息支付补助款项;
(五)不定期在《人民公安报》上刊登捐款情况和补助对象一览表;
(六)每年接受一次审计,并在基金管理委员会会议上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 捐款的接收和回报
(一)接收汇款(包括银行汇款和邮政汇款)、支票(包括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或现金;
(二)开具统一收据;
(三)对社会上捐款达到一定数额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荣誉卡。
第八条 烈士抚恤补助金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一)发放对象:1997年1月1日后因公殉职并被批准为烈士的公安民警的家属;
(二)发放标准:10000元。
第九条 英烈子女助学金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一)发放对象:2000年1月1日后在大专以上学校就读的所有烈士、因公牺牲和负伤致残(二等乙级以上)英模的子女;
(二)发放标准:
1、大专生:3000元;
2、本科生:5000元;
3、硕士生:6000元;
4、博士生:8000元;
5、博士后:10000元。
第十条 英烈抚恤慰问金的发放对象和标准
(一)发放对象和形式
1、在由公安部统一组织的重大节日慰问活动中,向烈士、牺牲和伤残的英模家属发放慰问金。
2、公安部及政治部领导看望英烈家属时,送上慰问金。
(二)发放标准:1000至2000元。
第十一条 各种抚恤补助金的申报、审批、发放程序
(一)由各地公安机关的政工部门根据本规定,分别填写《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金审批表》和《全国公安英烈子女助学金审批表》,逐级上报至基金管理办公室;《全国公安英烈抚恤慰问金审批表》由承办单位填写,直接报送基金管理办公室;
(二)以上各表经基金管理办公室主任批准后,作为支付各种补助金的依据,基金管理办公室将补助金和《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金发放通知书》一并寄往被补助对象所在单位;
(三)委托被补助对象所在单位(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主要领导代表公安部和全国百万民警,将补助金和《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金发放通知书》送至被补助对象,并向基金管理办公室提供正式收据;慰问金可由指派人员直接送到被补助对象手中或按上述办法办理;
(四)支出结算以收款单位正式收据作为依据;因补助金直接送至被补助对象手中而无法提供正式收据的,由承办单位领导及经办人签字、盖章后入账。
第十二条 各种抚恤补助金的发放顺序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的,各发半数;
(四)无父母(或抚养人)和配偶的,发给子女;
(五)无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弟妹;
(六)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十三条 各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公安边防、消防和警卫部队官兵,铁路、交通、民航、森林、海关公安机构人民警察,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全国公安英烈抚恤补助基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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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4日 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西宁市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以地震观测资料和地震地质、地球物理等科研和技术工作为基础,对建设工程场地未来可能遭遇到的地震及其不同风险水平所取概率、强度的预测和地震事件对建设工程场地的影响程度及安全程度的评价。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地震烈度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依照国家和省政府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第五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六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在建设工程前期勘察费中列支。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或者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5年9月3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是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对合理利用资源,增加社会财富,提高经济效益,保护自然环境,都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调动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积极性,对有关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鼓励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对综合利用资源的生产和建设,实行优惠政策。
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按照本规定所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国家经委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进行调整。
二、开展综合利用,必须打破部门、行业的界限,不搞一家独办。国家提倡和支持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三、普查勘探矿产资源,新建或改造共生、伴生矿产资源的矿山(包括煤矿、金属矿、非金属矿山)、油气田,都必须按照国家矿产资源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勘探,综合评价,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的可行性研究,矿山设计时应当落实综合利用的措施,要把提高矿产资源采选总回收率作为考核矿山企业的主要指标之一。
企业必须执行治理污染和综合利用相结合的方针。能源消耗大的企业,应当把利用余热、压差、高炉和焦炉煤气以及水的循环利用作为建设和改造的主要内容。对于确有经济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应当同治理环境污染一样,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四、对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获益归企业所有;主管部门和行业归口部门应当予以扶持,不得提取、摊派费用,不得任意调拨产品。
五、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不列入国家分配计划,自用时不抵扣分配指标,除国家规定不准自销的产品和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外,企业可以自销;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制订计划时应当给企业留有超产的余地,超产部分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销。
六、企业对未经加工的煤矸石、粉煤灰、各种炉渣等,应当积极支持外单位使用,不得向使用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对经过加工的,除国家有规定者外,应当按照综合利用单位利益大于原料供应单位利益的原则合理收费。供需双方应当签订合同,严格按照合同办事。
企业综合利用本单位的废渣、废气、废液,原已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应当首先保证国家指令性计划的需要;对原供应外单位的协作关系,不得中断。
七、企业在不增加国家分配燃料的情况下,利用余热、压差和低热值燃料所发的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不抵扣分配指标,多余电量可以通过独立电网自销,也可以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代销。
电力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并网的煤矸石发电站并入大电网。已并入大电网的综合利用电站,与电网交换的电量在同一计量点,可以实行按月互抵。多余电量委托电网销售时,由电力部门代购代供。
八、企业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自销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价格可以由企业自定。企业和个人交售的黄金、白银,按照《国务院关于增产黄金、白银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价格方面给予优惠。
电网对综合利用发电单位多余电量的收购价格,原则上按其发电成本加上所在地区大电网的平均发电利润核定。电网代售的售电价格,除加上供电成本、线损、供电税金外,只加收购电价格5%的手续费。
九、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生产的产品,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的规定,减免产品税。项目投产后,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车间、分厂,可以在五年内免交所得税和调节税,但须独立计算盈亏。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综合利用项目,仍须按照国家税法的规定,缴纳产品税、所得税和调节税。
十、开展综合利用的资金,主要靠企业自筹;生产出口商品的,可以利用外资;对社会效益较大而企业不受益的项目,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予以扶持;对微利和增产国家急需原料的综合利用项目,各专业银行应当积极给予贷款扶持,还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建设综合利用项目,应当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
综合利用项目的折旧基金,全部留给企业,专项用于综合利用设施的更新改造。
十一、综合利用的技术引进项目和进口设备、配件,可以视同技术改造项目,享受减免税、优先安排外汇等优惠。
企业综合利用生产的出口商品,实行外汇分成。
十二、开展综合利用所需要的技术,除重大课题由国务院各部门积极组织攻关外,部门和地方可以组织综合利用科技市场,实行技术有偿转让;企业也可以专题招标,委托科研机构或社会科技力量承担。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队,传播综合利用技术,交流经验,诊断难题,实行技术承包责任制。标准化部门应当加快制订综合利用产品的国家标准。
十三、国家设立综合利用奖,奖励对发展综合利用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企业应当大力开展节约用水,采取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用水的重复利用率。对节水效果好的企业,可以给予奖励。
矿山企业对其用废渣、废石、煤灰充填塌陷区所恢复的土地,有经营使用权;转给其他单位使用时,可以适当收费。
十四、各部门应当大力支持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工作,要相互主动协调行业间、地区间的关系。
十五、国家经委负责全国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委,负责本地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在现有编制范围内,指定一个具体单位负责综合利用的日常工作。
十六、本规定由国家经委负责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
一、企业在产品设计规定以外,利用废弃资源回收的各种产品。如:
1.煤矿回收的硫铁矿、硫精矿、铝矾土、耐火粘土、瓦斯等;
2.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金、银、硫酸等,矿山回收的硫精矿、硫铁矿、铁精矿等;
3.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钴、钒、钛、铌、稀土等;
4.硫铁矿、磷矿开采过程中回收的金、碘等。
二、废渣的综合利用。利用工矿企业的采矿废石、选矿尾矿、碎屑、粉末、粉尘、污泥和各种废渣生产的产品,如:
1.利用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等生产的砖、加气混凝土、大型砌块、陶粒、墙板、水泥和混凝土掺合料、低温喷射水泥、树脂和橡胶填料等产品;
烧煤锅炉的干粉煤灰、炉底渣,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的漂珠、微珠、铁粉、炭粉等及用其生产的产品;
2.从冶金炉、动力炉渣中回收生产的金属、非金属、化工、建材产品(不包括高炉水渣)、利用含铁尘泥生产的产品;
3.利用硫铁矿渣、磷石膏、电石渣、磷肥废渣、氨碱废渣、盐泥、铬渣、总溶剂渣等生产的产品,如建筑材料、纯碱、烧碱、砖、肥料、饲料等;
4.原油、天然气中回收提取的轻烃、氦气、硫磺,炼油厂在废渣中提取的环烷酸和杂酚,尾气中提取的轻烃等,利用伴生卤水熬盐及提取稀有金属;
5.利用蔗渣、甜菜渣、湿滤泥、废糖蜜、湿废丝等生产的造纸原料,纤维板、碎粒板、酒精、醋酸、味精、酵母、浓缩饲料、干粕饲料、柠檬酸的发酵原料等产品;
6.铝氧厂利用赤泥、发电厂利用液态渣生产的水泥等产品;
7.利用制革废渣、废革屑、猪毛、羊毛、碎肉等生产的油脂、铬、蛋白质、再生革及其他工业原料等产品。
三、废液的综合利用。利用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废酸液、废碱液、废油和其他废液生产的产品,如:
1.利用化纤废水、浆粕白水、浆粕黑液、纸浆废液、洗毛污水、印染废水、有机及高浓态的废液等生产的锌、纤维、碱、羊毛脂、浆用PVP、硫化钠、亚硫酸钠等化工产品;
2.利用制盐液(苦卤)生产的化工产品,如氯化钾、工业溴、氯化镁、无水硝、四溴乙烷等。
四、废气的综合利用。利用工矿企业加工过程中排放的烟气,转炉、铁合金炉回收的可燃气、焦炉气、高炉放散气等生产的产品,如:
1.从转炉、铁合金炉中回收的气体以及回收的焦炉、高炉放散的可燃气体生产的产品;
2.用煤气、焙烧窑、空气分离、冶金废气、磷肥生产中含氟废气、合成氨的弛放气及天然气、硫酸、硝酸、黄磷等生产的尾气生产的硫、二氧化碳气体、冷凝物(焦油、酒精)、惰性气体、氟硅酸钠、冰晶石、氢、氧、硫铵、亚硫酸铵、硝酸钠、亚硝酸钠、草酸等。
五、利用工矿企业余热、余压和低热值燃料(煤矸石、石煤等)生产的热力与电力。
六、利用盐田水域或电厂热水发展养殖业所生产的产品。
七、利用林木采伐、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生产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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