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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26:31  浏览:84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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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商标代理秩序,保障委托人及商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及其他有关商标事宜。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的法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商标代理人是指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并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二章 商标代理机构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一)有三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
(二)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负责人或者组建负责人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商标代理人的姓名、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复印件。
未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但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人员,应当提交《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
第六条 申请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书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抄送申请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申请人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申请人已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的,应当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范围变更登记。
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
第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自领取《商标代理机构证书》之日起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商标代理机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后,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一)成立时间满五年;
(二)有十五名以上专职商标代理人。
第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三名以上的专职商标代理人,其负责人应当是所属商标代理机构派驻的专职商标代理人。
第十一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除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商标代理机构向分支机构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批准文件到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报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没有商标代理资格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该商标代理机构的名义从事商标代理活动,并不得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任何便利。
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委托,指定商标代理人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理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异议、撤销、评审、侵权投诉等有关事项;
(二)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担任商标法律顾问;
(三)代理其他有关商标法律事务。
商标代理人办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等文件,应当由商标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商标代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内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备案。
商标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暂停其商标代理业务;自暂停之日起六个月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该机构商标代理资格,收回《商标代理机构证书》。
第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商标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

第三章 商标代理人
第十七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及时准确地为委托人提供良好的商标法律服务,认真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具有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及具有同等学历的人员,参加商标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商标局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具有法学硕士以上学历、有一定商标法律工作经验,或者长期从事商标法律教学研究及商标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经商标局考核批准,授予商标代理人资格,颁发《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
商标代理人考试办法及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一)具有商标代理人资格;
(二)在商标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并继续从事商标代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实习的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鉴定书;
(四)申请人所在的商标代理机构出具的聘任书;
(五)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商标事宜。
第二十三条 商标代理人转入另一商标代理机构执业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到商标局办理变更登记。
商标代理人不再从事商标代理工作的,其《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由原执业的商标代理机构负责收回,并于一个月内交回商标局;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交回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商标局,由商标局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商标代理机构执业。
第二十五条 商标代理人应当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把未经公开的代理事项泄露给其他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在明知委托人的委托事宜出于恶意或者其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或者具有欺诈性的情况下,商标代理人应当拒绝接受委托。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商标代理机构证书》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或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业务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私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六条规定的;
(六)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商标代理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取得执业资格的,由商标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商标代理人受刑事处罚的,其《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机构,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未取得《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从事商标代理活动的人员,由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停止非法代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商标代理机构及商标代理人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依照本办法第四条及第五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换发新的《商标代理机构证书》;逾期不申请复核或者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原证书失效。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分支机构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查,经核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逾期不申请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条件的,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撤销。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局申请换发新的《商标代理人资格证书》,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向商标局申请领取《商标代理人执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29日发布的《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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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5年9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黄智权
   二○○五年九月六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中一种税、二种税或三种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或解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地方税务机关派员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地方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地方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六、《细则》中的“纳税义务人”均修改为“纳税人”。
  江西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修改为:“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区域内不得建设其他工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西省犬类管理试行办法
  一、立法目的与依据作为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作为第三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并可以将其他非禁止养犬地区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三、第三条作为第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第四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有关单位需要养犬、居民需要饲养宠物犬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每犬一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五、第八条作为第九条,修改为:“凡未挂‘家犬免疫牌’的犬,一律视为野犬,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或指定人员)捕杀。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捕杀狂犬、野犬,狂犬尸体必须焚烧或深埋,严禁出售或食用。”
  六、第十条作为第十一条,其中第一项修改为:“每年四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其中,重点管理区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一般管理区内的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农村地区养犬免收管理费。对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的,免收管理费。对养绝育犬的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犬主应当每年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站按指定的时间、地点由兽医人员给犬注射疫苗,办理免疫手续,并在颈部挂上‘家犬免疫牌’。犬的免疫注射费由畜牧兽医站按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养犬缴纳的管理费全部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二项修改为:“犬咬伤家畜和糟蹋庄稼等物,犬主应当作必要的赔偿;犬若伤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犬主必须承担被咬者的全部医疗费和误工损失等。”
  七、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三条,其中第一款修改为:“对单位和个人无证养的犬,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责令限期宰杀或强制捕杀,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缴管理费。”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对犬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办法》中的“农牧渔业”、“农牧兽医”均修改为“畜牧兽医”。
  江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女职工。”
  二、删除第二条第二款。
  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当逐步设置淋浴室、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妇幼保健设施。”
  四、第二十一条中删除“经劳动部门批准”。
  五、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予以处理。”
  六、删除第二十五条。
  七、《办法》中的“基本工资”均修改为“工资”,“劳动部门”均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4件省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财政部


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

1964年6月26日,财政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维护工作,合理地安排和使用这方面的资金,根据一九六三年第二次全国城市工作会议的决定,现在对调整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目前各城市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情况是不平衡的,附加的项目有多有少,附加率有高有低,附加收入也有大有小,需要逐步地作一些调整。由于各个城市的条件不同,需要也不尽相同,并且要照顾历史上的征收习惯,因此,今后调整公用事业附加,在城市之间,不应当也不可能全部拉平,更不能都向高的看齐。调整的原则应当是:根据当前国家财力和人民负担能力,进行局部的调整,即某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项目过少的,可以适当增加一些项目;个别项目附加率过低的,可以适当提高付加率,以改变目前城市之间高低过分悬殊的情况。
二、按照上述调整原则,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项目和附加率,分别规定为:
(一)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原则上全国各城市都可以开征。这两项附加率:东北地区各城市因电费、水费较低,定为10%;其他地区的城市,参照现在多数地区的执行情况,定为5%到8%。在这个幅度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低于这个幅度的,可以适当提高;高于这个幅度的,可以暂时维持现状,但不得再行提高。一九六四年新开征这两项附加的城市,附加率一律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幅度。
沈阳市因继续实行从企业利润中提成5%作为城市建设资金,不得再开征这两项附加①(注解: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关于取消从企业利润中提取5%作为城市维护资金办法的通知》规定:“从一九六七年起,取消提取企业利润5%用于城市维护资金的试行办法。”)
(二)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轮渡等七项附加,主要是对城市居民征收的(是采取提高票价或者对用水用电加成收费等办法征收的)。这些附加涉及到人民的负担问题,而且目前各城市也只是开征其中的部分项目,并不是七个项目一齐开征的,为了避免过分加重人民负担,今后对开征这些附加应当从严控制。一九六三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可以继续征收,但是不得随意增加项目和提高附加率。现在没有开征这些附加的城市,今后如果确有必要开征其中某些项目的,须提出开征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附加率应当从低,最高的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三)除了上述附加项目以外,其他如货物运输附加、城市房地产税附加、砂石附加等项目,由于不利于城乡物资交流,不利于企业经济核算,并且与上述各项附加有重复征收的情况,为了避免过多地增加企业的成本开支,一律不得再行开征。目前已经开征了这些附加的,应当从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三、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城市,只限于经国务院批准设市的城市,县镇一律不准征收。批准设市的城市所属县镇,已经发展成为工业区的可以征收,非工业区一律不准征收。已经征收公用事业附加的县镇,应当从一九六五年停止征收。
征收工业用电、工业用水附加的对象,只限于城市的工业生产企业和非工业部门所属的生产、加工企业。但是,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给予免征照顾:
(一)农业机电排灌用电;
(二)企业自备发电设备供电,自备水源供水;
(三)关停企业用电、用水;
(四)基本建设工地在施工期间的用电、用水;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认为有必要给予免征照顾的其他项目。
征收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自来水、民用照明用电、电话、煤气和轮渡等附加的对象和免征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具体规定。
四、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资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此项资金应当切实用来解决城市维护当中的急迫需要,非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准用于兴建“楼、堂、馆、所”。各城市向企业征收了公用事业附加以后,对于企业驻地的道路、下水道和路灯等市政设施和卫生公益事业,应当在城市维护费中统筹安排解决。
五、各城市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必须按照本规定办理。在规定的附加项目、附加率和征收范围以外,任何城市都不得自行增加附加项目、提高附加率或者扩大征收范围,更不得巧立其他名目,向企业或者个人摊派各项费用。各部门、各企业如果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应当拒绝执行。
六、本规定自一九六四年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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