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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09:20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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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广告业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快北京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广告媒介单位,均按本规定缴纳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教育事业发展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对广告媒介单位按广告刊播费全额的2%计征教育事业发展费。
第五条 广告媒介单位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应缴的教育事业发展费全额上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每月汇缴市财政。有关票据使用、帐务处理及缴纳税金,按财政、税务现行规定办理。
教育事业发展费由市教委会同市财政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对拒绝或不按规定足额上缴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广告媒介单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的金额每日加收 2‰的滞纳金;逾期30天仍未足额上缴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教育事业发展费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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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


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吴政发〔2009〕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

《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吴忠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了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切实加强土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遵循严格、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采取科学的考核方法,对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占补平衡、土地规划和年度计划执行、建设用地管理、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执法监察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奖惩、升留降免等提供依据。

第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土地管理目标责任第一责任人;当年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人也列为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对象进行考核。

第三条 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成立市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领导小组(简称土地管理考核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为副组长,市国土资源、发改、财政、监察、规划、农牧、审计、统计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四条 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时间及数据与当年土地变更调查相一致。

第五条 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区)、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管委会)应按照本办法规定,每年组织自查,于12月初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土地管理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二)市土地管理考核小组办公室对各县(市、区)、市区各乡(镇)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履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将抽查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整改意见向抽查所在地政府反馈。

(三)市土地管理考核小组于每年12月前,对各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政府土地管理目标责任人和当年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人任期内,将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结果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各县(市、区)、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辖区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辖区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三) 辖区有国家或自治区级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的,对保护示范区内的耕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列信息与农户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并建立入户信息档案。对示范区以外的基本农田,有条件的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没有条件的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标注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

(四)辖区内耕地及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书签订、档案管理、基本农田保护标志设置等情况。

(五)辖区内当年各类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补充情况。

(六)辖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执行情况。有无违反规划、超计划用地情况。

(七)辖区内有无越权批地、未批先建、以租代征、闲置浪费或破坏耕地情况。

(八)对辖区内土地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情况。

(九)辖区内有无因拖欠被征地农民补偿费而造成群体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等情况。

(十)辖区内有无规避国有建设用地招拍挂出让规定、低价出让、协议出让土地等情况

上述考核内容实行百分制考核,考核结果分为4个等次,即: 95分以上为优秀,86—95分为合格,80—85分为基本合格,8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对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实行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

(一)当年本系统有无未批先用或“以租代征”用地行为。

(二)有无发生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私下征地或议定征地费用标准等行为。

(三)有无拖欠征地费用、不按期开工建设、改变用途或闲置土地的行为。

(四)有无违反规划条件和投资强度、粗放利用、浪费土地等行为。

(五)有无私自转让土地、变相出租等行为。

凡考核无上述行为的,为合格;有上述行为之一且造成严重影响的,考核为不合格。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市区各乡(镇)人民政府、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本年度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年度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为优秀、合格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奖励,奖励资金应用于奖励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对年度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为不合格的各级人民政府和用地单位的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整改,并不得评先选优。

对土地管理工作出现重大失职渎职行为,或发生占用基本农田等重大违法案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不得评先选优外,按照相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进行问责。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乡(镇)、村土地管理目标责任考核办法,不断完善土地管理目标考核责任,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集约用地制度。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7年4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2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5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五日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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