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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公安部粮油工业企业及粮油机械制造企业防火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5:57  浏览:83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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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公安部粮油工业企业及粮油机械制造企业防火规则

粮食部、公安部


粮食部、公安部粮油工业企业及粮油机械制造企业防火规则
粮食部、公安部


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防止火灾事故,保卫粮油工业企业及粮油机械制造企业(以下简称工厂)安全生产,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工厂应确定厂长或副厂长一人为消防负责人,具体领导全厂的消防工作,车间、班组应指定专人负责,以加强对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三条 工厂应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加强全体职工的责任心,做到人人防火,班班检查,每月进行一次大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消除。
第四条 工厂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在工厂消防负责人的领导下进行防火和灭火工作。消防人员应从职工中选拔政治思想好、工作积极、热心消防工作和身体健康的人员担任,并有计划地定期进行消防教育和训练。
第五条 消防负责人必须做到:
(一)贯彻执行有关防火的指示和规定,并根据本企业的特点拟定消防工作计划和防火措施,坚决贯彻实施。
(二)组织宣传教育和消防检查,主动消除火险隐患,定期进行消防演习,提高职工消防技术,养成经常注意防火的习惯。
(三)经常与当地公安部门和工厂邻近居民治保委员会等有关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组织联防,发动职工参加护厂防火工作。
(四)指定专人负责对消防设备、器材、用具的管理和保养,经常保持良好有效;对带有技术性的消防设备,应由了解其技术和性能的人员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检修和试验。寒冷季节要对消防储水池、消火栓、灭火机等,采取防冻措施。
第六条 工厂应设置消防通讯和信号,以便一旦发生火警,立即集中力量扑灭。车间、仓库及固定的生产场所,均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备,以便发生火情后,立即扑灭。
第七条 车间、仓库和生产场所内严禁吸烟(不包括指定场所),职工进入车间、仓库,不准携带火柴、打火机和易燃、易爆物品。
第八条 工厂应设门卫,建立严格的出入厂登记制度。外来人员非经许可,不得进入厂内;进车间必须经厂长批准,并有专人陪同。工厂临时工作人员由工厂发给佩带符号,以便识别。
第九条 工厂应建立值班、巡夜制度,认真做好值班记录和交接班手续,在假期、节日更要加强。
第十条 工厂应经常对厂内职工进行思想教育,提高警惕,防止坏人纵火破坏。
第十一条 粮油加工厂、橡胶滚筒厂、综合利用车间,应特别注意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及副产品的管理,对一切易燃,易爆的化学物品,如溶剂油、汽油、酒精、纯苯、甲醇、丙酮等,均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按各种化学物品的性能隔离保管,任何人非经准许不得触动。
第十二条 油脂浸出工厂(车间),必须认真执行粮食部粮油工业局《油脂浸出工厂(车间)建筑、安装、生产安全防火规范》的规定,切实防止溶剂“跑、冒、滴、漏”。
第十三条 美式磨粉机用作第一道皮磨时,应装置粉尘隔离器,防止粉尘爆炸。粮食、油料、饲料加工,在货料进入碾轧、粉碎等设备前,应有除去金属物质的设备,以防止摩擦、打击起火。机械厂及机修车间应防止油类与氧气瓶接触。
第十四条 为了防止自燃起火,沾油的工作服、油抹布、油棉纱、沾油的手套、油布、雨衣等,应该储存在安全通风地点。严禁炽热饼粕直接装包码垛。饼粕垛要通风良好。
第十五条 工厂区城内一般不得搭建临时工棚,如因生产需要必须搭建时,须经当地公安部门同意方可进行;对原有不合乎安全要求的临时工棚,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改进。
第十六条 一切高、低压电气设备的安装、维修和运行,必须由正式电工进行。电气设备和线路的安装、维修和运行,必须合乎安全要求。对电气设备和线路应经常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必须立即排除。
第十七条 无电灯照明的工厂、车间、仓库和生产场所一律禁止使用蜡烛和普通的油灯照明,只准使用安全风灯、手电及其他保险灯具,确保安全。
第十八条 工厂应根据生产区域划分消防责任区,确定负责人,分片包干负责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对本区域内的生产设备、电气线路及易燃物品,应经常检查,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 对保护国家人民生命财产、改进消防工作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及时表扬、奖励;对消防工作不负责任而招致损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二十条 工厂对造成的一切大小火灾事故,均应按照“三不放过”(即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并按规定及时上报粮食部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和工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当地公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实施细则。



1981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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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黔卫发〔2008〕108号


各市(州、地)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省内各医学大专院校,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人员和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我厅制定了《贵州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二日





附件:

贵州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人员和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致病的微生物。

  本规定所称实验室,是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教学科研机构、菌(毒)种保藏机构及其他单位设立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本规定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是指为了避免危险生物因子造成实验室人员暴露、向实验室外扩散并导致危害的综合措施。

  第三条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省卫生厅成立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厅长任组长,成员由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政策法规、医政、疾控、科教、应急、中医等局(处、室)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是省卫生厅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决策机构,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组织管理、协调指挥及重大事项决策。

  第五条 省卫生厅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省卫生厅科教处),为其常设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全省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二)负责办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生物样品运输的审批;

  (三)负责办理在三级(BSL—3)实验室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四)负责全省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BSL—1)、二级(BSL—2)实验室备案及情况汇总;

  (五)组织对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六)组织实验室人员生物安全培训;

  (七)承担其他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省卫生厅成立由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临床医学、医院感染和实验室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负责全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第七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各实验室及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州、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含部、省级直属单位)所有BSL—1、BSL—2实验室备案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病原微生物管理

第十条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样本管理按照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分类进行。

  第十一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二)从事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

  (三)具有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措施,对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四)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技术方法、手段和储存条件。

  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按照《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执行。

  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由省卫生厅审批;跨省运输须由省卫生厅进行初审后,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实验室需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一)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目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5号);通过民航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其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际民航组织《危险品航空安全运输技术细则》(Doc9284)规定的要求。

  (二)存放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容器必须密封,容器或包装材料还应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的要求,并有符合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三)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由不少于2人的专人护送,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确保所运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安全,严防发生被盗、被抢、丢失、泄漏事件。

(四)不得通过公共电(汽)车和城市铁路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

第十四条 省内国家指定的菌(毒)种保藏机构(以下简称“保藏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藏机构管理办法,承担集中储存实验室送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并向实验室提供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任务。

第十五条 保藏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安全保藏制度,做好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进出和储存的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专人负责。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设专库或专柜单独储存。

第十六条 保藏机构应当凭实验室取得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向实验室提供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并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依照卫生部的规定,及时将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就地销毁或交保藏机构保存。实验室就地销毁或送出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保藏机构接收实验室送交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应当予以登记和开具接收证明。

第十八条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在运输、储存中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第四章 实验室管理

第十九条 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

  根据实验室对其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和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分别以BSL-1、BSL-2、BSL-3、BSL-4代表。BSL-3、BSL-4实验室实行国家认可制度,BSL-1、BSL-2实验室实行备案管理。

BSL-1、BSL-2实验室为基础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从事实验活动按《条例》和《名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BSL-3、BSL-4实验室必须按《条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已经建成并通过国家认可的BSL-3、BSL-4实验室,应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名录》规定在BSL-4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BSL-3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BSL-1、BSL-2实验室,须向各市(州、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各市(州、地)卫生行政部门每年3月1日前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卫生厅。

  第二十三条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实验室日常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应成立生物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负责管理和实施本单位的生物安全工作。

(二)制定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三)对本实验室所操作生物因子的生物危险程度进行评估,审查和批准在实验室开展的实验项目;

  (四)审查操作程序,监督和检查有关法规和操作规程的执行情况;

  (五)审查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对实验室事故进行评估,提出处理和改进意见;

  (六)对实验室人员实施医务监督等。

  第二十五条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必须建立生物安全管理体系,编制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制定科学、严格的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及安全保卫措施。

  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内容包括:生物危险、消防设施、电气安全、化学品安全和危险废物处理等。

  生物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实验室人员培训制度,实验室准入制度,实验室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测和维护制度,健康医疗监督制度,事故和职业性疾病报告制度,生物安全工作自查制度,实验室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安全保卫防盗、防火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应根据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有关要求,编制本实验室标准操作规程,包括: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操作规程,检测研究实验操作规程,相关仪器设备使用规程,个人防护设备使用规程,实验室消毒规程,危险废弃物的处置规程,尖锐器具的安全操作规程,实验紧急情况处理规程等。

  实验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标准操作规程。实验室负责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督检查实验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所有进入实验室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保证其掌握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实验室工作人员在上岗前必须取得省卫生厅或卫生部监制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作为上岗的依据。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必须建立并保存人员培训和考核记录档案。

  第二十八条 生物安全柜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常规现场检测,在移动、检修和更换高效过滤器后也要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必须建立实验档案,包括实验室安全记录,工作日志,实验原始记录,设备条件监控及检测记录,消毒记录,事故(暴露)记录,人员培训记录,人员健康档案等。

  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0年。

  第三十条 实验室应当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废水、废气以及其他废物进行处置,并制定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章 实验室感染的预防和控制

第三十一条 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必须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报省卫生厅备案。

  第三十二条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应当指定具有与该实验室中的病原微生物有关的传染病防治知识的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预防控制工作,定期检查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存与使用、安全操作、实验室排放的废水和废气以及其他废物处置等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与本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体征时,实验室负责人应当向单位领导报告,同时派专人陪同及时就诊;就诊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将近期所接触的病原微生物的种类和危险程度如实告知诊治医疗机构。

  设立实验室的单位应当为接触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卫生危害的病毒或细菌等病原体的实验室人员确定一家传染病专科医院或具备传染病预检分诊和消毒、隔离、防护等诊疗条件的综合医院作为定点收治医院。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发生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同时向单位领导报告。

  第三十五条 单位领导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确认发生实验室感染或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的,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报告,并同时采取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医学观察或隔离治疗,封闭实验室,防止扩散。

第三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防控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二)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三)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四)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医务人员发现由于实验室感染而引起的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治的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三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依法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实验室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实验室和实验活动认可、审批、备案情况;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组织机构与管理制度建设情况;人员资质与人员培训情况;病原微生物标本采集、菌(毒)种或标本运输和保藏情况;危险废弃物处置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相关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从事实验活动的;

  (二)从事与批准或登记备案不相符的实验活动的;

  (三)缺乏必要管理制度造成生物安全隐患的;

  (四)未按规定运输感染性样本或菌(毒)种的;

(五)未获得相应资质擅自保藏菌(毒)种的;

(六)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第四十条 对违法行为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贵州省卫生厅关于做好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的通知》(黔卫发〔2006〕163号)同时废止。



现行刑法与唐律疏义:血缘视角的比较

李伟迪
(怀化学院社科部,怀化,418008)

摘要:法治的成长要从历史进程中吸取养份,站在血缘的视角,比较现行刑法与唐律疏义,作者发现,现行刑法在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一些具体刑事规范方面,超越了唐律疏义;在贪贿犯罪、盗窃犯罪、故意杀伤犯罪、伪证犯罪等方面,则不如唐律疏义科学精当。作者认为,依血缘而制刑是错误的,渺视血缘的刑法意义也是错误的。
关键词:血缘关系;现行刑法;唐律疏义;血亲
中图分类号:DF902,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唐律疏义(以下简称唐律)与现行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相距1400年,时间似乎使二者之间变得风马牛不相及,实际上,二者的民族根基与作为调整手段的功能是一致的。站在血缘关系的视角,透过历史的尘封,我们看到了二者之间一脉相承的源流关系,惊喜于中华法系的伟大进步,也为无视传统法律文化精华而痛惜。
一、血缘关系与刑法基本原则
1、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同罪异罚原则的抛弃。
唐律作为封建等级制度在法律上的反映,明确规定同罪而异罚,主要体现为“八议”、“上请”、“减”、“赎”等规定。八议中的议亲、议宾是直接根据血缘关系确定的,亲指“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唐律疏义.名例》),袒免以上亲指己身以上以下各五代的血亲,小功以上亲指从己身数起上下四代血亲和三代以内的姻亲,缌麻以上亲指从己身数上下五代以内血亲和二代以内姻亲,宾指先朝王室后裔。这些人犯了罪,除“十恶”大罪外,法定为流罪以下减等处理,死罪则由官员查清案情、犯人身份、相关法律规定和拟定裁判意见,上报皇帝批准。
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八议者期以上亲及孙,犯流罪以下法定减等处理,死罪则上报皇帝处理。有上请权者的亲属,流罪可减等处罚。七品以上官的亲属,流罪以下皆可赎。可见皇亲国戚和达官贵人犯罪,可通过议、请、减、赎等血缘特权而逃避刑事制裁,同罪而异罚。
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实际包含了法律地位的平等和适用法律的平等,血缘关系不再成为司法特权的依据,这是现代民主政治在法律领域的反映,是对唐律公开肯定司法特权原则的抛弃。
2、刑法抛弃了唐律的血缘连坐原则和单罚家长原则,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没有犯罪行为的人当然不承担刑事责任,有犯罪行为的人应受到与其责任相适应的刑罚。
唐律规定,若家人犯谋反、大逆重罪,不论其他家人是否知情、是否参与、是否首从和是否故失,只因罪者与家人有血缘关系,“除恶务尽”,近亲要斩,远亲要流,物财没收,“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岁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田宅并没官,男夫年八十岁及笃疾、妇人年六十及废疾者并免;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不限籍之同异。”“诸谋叛者,绞。已上道者皆斩,妻子流三千里;若率部众百人以上,父母、妻、子流三千里.” (《唐律疏义.贼盗》卷十七),这就是依据血缘而形成的“缘坐”。
唐律规定,若家庭成员共同犯罪,不问事实上的首从,默认家长是首犯,其他人无罪,由家长单独承担法律责任,“若家人共犯,止罪尊长”(《唐律疏义.名例》卷五)。而家长的地位一般是按血缘来确定的,唐律规定为除“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外,家庭中辈份最高的男性成员。
这说明唐律根据血缘关系,一方面把家庭中无罪的人定为有罪,另一方面又把有罪的人定为无罪,希望通过血缘关系强化家长的管理责任和皇帝的权威。这与现行刑法和民主政治是格格不入的。

二、血缘关系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以上二条看,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没有考虑到血亲之间的犯罪的特殊性,但在现实生活中,血缘关系确实影响着罪意,影响着人们对此类犯罪的法律评价,而司法人员必然陷入法律与现实的矛盾之中。请看案例:
2001年4月4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蒋来方故意杀害儿子蒋继锋一案宣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蒋来方有期徒刑五年,以包庇罪判处蒋继锋之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处蒋继锋之母俞慧丽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案情如下:受害人蒋继锋生于1975年,父母对其娇生惯养,养成了自私暴戾的性格,成了家人和邻居十分讨厌的"问题少年",父亲的管教往往是一顿暴打。蒋继锋随着年龄的增大,开始反抗,从15岁开始用殴打父母兄姐、砸家里物品的方式逼迫家人为其提供赌博、挥霍的钱财,经常将父母打得头破血流,情节特别恶劣。2000年2月5日,大年初一下午,蒋继锋向父亲要了1000元去赌博,输光后,第二天,蒋继锋又向父亲要1000元,父亲立时拿不出这么多钱。蒋继锋顿时拿出铁棒,对着父亲大叫,要他出去借,少一元,打一棒,并声称要引爆液化气,父亲想跑,却被逆子赶上一顿暴打,父亲又一次头破血流。2月9日,父亲叫来朋友,合力将蒋继锋绑住,想好好教训蒋继锋,被绑后的蒋继锋冲着蒋来方破口大骂:"有种就别放我,哪一天放掉我,我就把全家杀光。"蒋来方非常害怕,等到他人离去后,把蒋继锋勒死了。俞慧丽和蒋爱芳知道后,三人商定,对外宣称蒋继锋外出未归,并一起将尸体埋在家里。数日后三人自首。[1](P。A4)
此案的处理,基本符合现行刑法第232条、310条,但公众对此案的法律评价分歧很大,有二大疑问,第一,父母在被蒋继锋殴打威胁的十年中,为什么法律未能对父母提供有效救济?第二,蒋继锋对父母对社会是一种严重的威胁和侵犯,其主观恶性很深,在国家不能有效阻止侵害、消除危险的情况下,父母作为受害人实行自救,为民为己除害,在方式失当时,老来失子,全家受刑,为什么要蒋来芳一家承担全部的苦果?能不能处罚更轻一点?甚至只作缓刑处理?
导致以上问题的原因是什么?从表层考察,似乎主要是行政与司法的失职。因为,蒋继锋生前对父母施暴时,依职权或应受害人之请求,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或者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人民法院应受理害人的自诉,按刑法第233条或第260条对加害人实施法律制裁,也许能避免酿成最后的悲剧。因此本案的发生,在于没有实施法律。但是如果深入考察法律得不到实施的原因,就会发现导致本案发生的法律原因不是行政司法的问题,而是立法的问题。立法用调整一般社会关系的规范调整血缘关系,忽视了血亲之间侵害的特殊性和层次性。在司法实践中,有这么一种普遍现象,对于血亲之间的伤害,如果没有出现死亡结果,司法机关一般不予过问。在邻人的眼里,儿子打老子,是一种不幸;在公安和司法的眼里,这是家庭纠纷,清官难理家务事,家务事不是大事,也出不了大事。司法本该干预的,以为情况特殊,而排除对血亲受害人的保护。这里司法考虑了血亲的特殊性,但是作了错误的理解,把血亲之间非死亡性暴力的危害性一笔勾销了。有人说,刑法第260条就是对家庭非死亡性暴力的制裁,刑法并没有漏洞。法律规定了虐待罪,但是又把此罪定为自诉罪,法律没有注意到被虐待的人,往往在精神上被强制,体力也很衰弱,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自诉能力,因此该法律规范很难实现。
血亲伤害一旦出现了死亡结果,司法机关却按一般规定来裁判,本该考虑的特殊情况却被忽略了。一个人侵害自己的血亲时,养育之恩或舔犊之情,总会引起些许犹豫,血浓于水,为什么最后还是下手了呢?很可能是受害人万恶不赦,如本案;或加害人心狠手辣、恶性特深,如为了诈骗保险金而杀死自己儿子的行为。
因此在审理时,第一,要了解当事人是否有血缘关系,是什么亲等。如比较普通杀人与杀死儿子的行为,后者既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且侵害了血缘间的亲情权,冲破了两条防线,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要大得多。第二,要着重了解引起加害行为的背景。如为了诈骗保险金而杀死儿子的行为,与本案比较,虽然都是杀死自己的儿子,但前者是杀死一个无辜者,后者是为民除害,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要大得多。处罚要重其从重,轻其从轻。如本案对蒋来芳的判决过重,因为引起加害行为的原因,主要是蒋继锋的长期侵害,按情理,应该处法定刑的最低刑,或缓刑,或免除处罚;但按现行法律,则是不可能的,因为232条规定,起点刑是3年,判5 年已经是特别从轻处罚了。值得玩味的是,如果深扣刑法理论,本案的判决是有问题的,因为5年有期徒刑的结论是在“情节较轻”的前提下作出的,而故意杀人既遂显然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所以按刑法理论的逻辑推定,本案应在10年以上量刑。如果这样,与我们的愿望不是更显得南辕北辙了?
鉴于以上分析,刑法232条和260条要修改,要贯彻三个意见,第一要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血缘关系,第二要充分考虑引起血亲侵害的具体背景,第三要强化对血亲非死亡性侵害的刑法保护。反观唐律,却基本解决了这个问题。
唐律重点打击的“十恶”,其中的有“恶逆”、 “不孝”、 “不睦” 、“内乱”等四恶是血亲侵害。重点保护的“议”、“请”、“减”、“赎”的对象有半数是血亲,在具体的刑事规范方面,唐律还考虑了当事人之间的长幼、亲等的区别。“诸谋杀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皆斩。谋杀缌麻以上尊长者,流二千里;已伤者,绞;已杀者,皆斩”;“凡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 (《唐律疏义.贼盗》卷十七),诸殴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大功,各递加一等。尊属者,又各加一等。(《唐律疏义.斗讼》卷二十二),上三条中值得借鉴的有三:第一,杀死血亲长辈比杀一般人罪重,如谋杀父母,不管情节轻重,既遂未遂,一律斩首;如是谋杀非血亲,最低刑只有三年有期徒刑。因为血缘关系毕竟不同于普通社会关系。第二,依亲等制刑,如是幼杀长,越亲罪越重,越疏罪越接近普通杀人。因为亲等不同,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情感和利益亲密程度不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第三,依长幼制刑,如有血缘,长杀幼,罪轻于普通杀人,幼杀长,罪重于普通杀人。因为长有恩于幼在先。当然唐律此项立法也有它的弊端,在此不论。

三、血缘关系与贪污贿赂犯罪、盗窃犯罪
1、 贪贿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是刑法打击的重点。下面分析一个案例:检察机关指控马其伟担任湖南省交通厅副厅长期间,利用主管全省公路重点工程及担任厅招标领导小组成员的职务之便,伙同妹妹马淇英、三女儿马骥、二女婿黄俭,帮助他人中标、分包工程和承担业务,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单独和共同收受个人和单位贿赂226.6万元。马其伟本人虽然只单独受贿13万元,其它则均为共同受贿,所受贿赃款大部分留存在他妹妹、女儿和女婿手里。对此,马辩称他不知马淇英、马骥等个人收受钱财数额,无受贿故意,故不构成犯罪。控方认为,马其伟明知马淇英、马骥、黄俭等要利用其职务为请托单位谋取利益,任由他的亲属向请托单位收取钱财,因此马其伟与马淇英、马骥、黄俭等形成了其同受贿故意。[2](P。B3)
本案的特点是公务员与血亲精心策划,曲线受贿,数额巨大,并企图规避法律。马其伟辩称,自己不知道马淇英等是否收了钱,收了多少钱,自己也没收到和保管钱物,因此就马淇英等收受钱物的行为,与己无关,自己无受贿的故意,不构成受贿罪。控方驳辩说,马其伟明知马淇英等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收受请托单位和个人的贿赂,构成共同受贿的故意。笔者认为,虽然马其伟对自己的行为心知肚明,在强大的政治攻势面前,不得不接受法律的制裁,但是从法律的严密性和法律的功能看,本案审理存在二个问题,首先,共同故意的指控不能成立。即使凭案情发展的一般规律,可以基本肯定马其伟等人预谋曲线受贿,被告人后来也确实这样运作,但是控方如果没有举出被告等人如何策划、如何分工、如何联系的具体事实,包括时间、地点、主体、客观方面等,就不能认定曲线受贿。从法理考虑,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故意,第一,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行为,包括个人行为和共同行为;第二,要看行为人是否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第三,要看行为人是否积极追求或放任特定效果的发生;第四,如果是受贿的故意,还要看受贿人是否知道行贿人和行贿数额。从本案的法庭辩论看,如果控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马其伟可以作这样的辩护:就马淇英等收取财物的行为,我没有参与谋划,我不知道行贿人是谁,数额多少、请求事项,没有占有马淇英等人收受的财物,因此,我既没有受贿的故意,也没有受贿的赃物,因此不构成共同受贿。
其次,法律不能制裁马淇英等人的行为。如果马其伟的辩护成功,马淇英等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可能会作二种定性,其一,是诈骗行为,其二是合法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定为合法行为的居多,因为其行为可以理解为接受中介费、劳务费、无偿赠予等。如果碰上腐败的司法官,这正是徇私枉法的好机会。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类似的行为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无罪释放,贿赂公行而无可奈何。试看某中级法院审结的无罪案:
甲为一私营原料生产企业主,为争取某大型国企购买自己的原料,以老乡名义资助该企业领导人乙之子丙注册的公司10万元。资助之初,甲乙没有提及原料之事,半年之后,甲以产品积压太多为理由,请求乙帮忙,乙暗示自己的采购科长丁与甲协商,甲成功地以略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该国企推销原料50吨,获取超额利润30万元。后由于原料积压变质,该国企损失近60万元。此事被侦查起诉后,甲、乙和丁都否认有行贿受贿行为,声称甲之资助完全是朋友行为,原料购买是正常业务关系,较高价格和企业损失是市场变化引起的,是经营风险的体现。审理结果是罪名不成立,乙无罪释放,当然乙之子丙也无共同受贿的故意。
此案的作案手法比马案更为狡猾,从长计议,打擦边球,但实质一样,是利用血亲曲线受贿。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智商较高,谋划周密,熟悉相关法律,利用血亲关系的亲密性、稳定性和隐蔽性,钻法律的空子,达到行贿和受贿的目的。此类现象,路人皆知,但是依刑法第382条、385条、393条、394条,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为什么现行刑法这样苍白无力?就是立法中有二个缺口,其一,立法要求控方承担血亲是否勾结的举证责任,事实上控方很难取证。其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血亲取财是受贿,曲径通幽,犯罪分子暗渡陈仓。
血亲曲线受贿,自古有之,对比现行刑法,唐律更行之有效:
“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财、乞物、借贷、役使、买卖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非监临之官及家人有犯者,各减监临及家人罪一等”(《唐律疏义.职制》卷十一)。
凡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都是监临之官,一般指有领导职务之人,非监临之官指办事员,这些官吏的家人如果收受部下的财物,或向部下借债,或无偿使用部下的劳动,或与所管理部门交易时假公济私,都属犯罪行为;该官吏如果事前不知道家人的上述行为,也默认有罪,如果事前知道,则按一般的受贿罪处罚。
唐律的规定有其法理基础:第一,血亲或家人收受部下财物,必有所应,必然告知官吏,受人之托,用人之财,必有所偏。事前不知,有失教之责,事前知道,有纵贪之恶,家人受财,官员的责任是不能推卸的。第二,如果要求控方承担官员事前是否知道的举证责任,则是缘木求鱼,因为家人之间的交流,对外有一定的封闭性和隐密性,不易取证。第三,官员和家人是利益共同体,案发后,家人为了保护该官吏,会不惜一切把责任揽到自己头上,以规避法律制裁,以确保家庭的整体利益。第四,提高腐败的成本,依托血缘或亲缘立法,对症下药,制度反腐,从体制上进一步堵塞腐败的通道。
2、 盗窃犯罪
唐律规定:“诸同居卑幼,将人盗己家财物者,以私辄用财物论加二等”(《唐律疏义.贼盗》卷二十)。这表明,唐律已注意到了亲属内部相盗与一般的盗窃行为的区别,一般盗窃十匹布要判一年半徒刑,而盗用自家十匹布只要打十板,处最低刑;家人与外人合谋盗窃自家十匹布,只加二等处罚,即打三十板。“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唐律疏义.贼盗》卷二十)。即如果盗窃亲属的财物,处罚也低于普通盗窃,并且随加害人与受害人血缘的亲近而减轻处罚。造成差别的依据就是基于血缘和家庭关系。
刑法第264条规定了盗窃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血亲内盗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曾出过一个司法解释,一般未将盗窃自家财物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盗窃亲属财物的行为的认定也很模糊,不好操作。而唐律的相关规定比较科学,第一认定血亲相盗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应予打击;第二充分注意血亲相盗的特殊性;第三依亲等制刑,行为人与受害人血缘越近,处罚越轻,反之则越重并接近对普通盗窃的处罚。在所有权愈益细化的今天,应借鉴唐律的血亲盗窃立法。

四、血缘关系与伪证犯罪、暴力干涉婚姻犯罪
1、伪证犯罪
刑法规定的伪证犯罪,没有区分血缘关系在此类犯罪的特殊性。而唐律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外孙,若孙之父,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露其事及?`语消息亦不坐。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判以上者,不用此律”(《唐律疏义.名例》卷六),“其于律得相容隐,即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减罪人罪三等" (《唐律疏义.断狱》卷二十九),此二条之意义有二,第一,在一个家庭内生活的人及其他较近的亲属,帮助犯罪亲属掩蔽证据、赃物、通风报信,隐藏犯罪亲属,不认为有罪,如果有罪,也要依亲等减轻处罚。第二,强迫血亲相证犯罪,是犯罪行为,要承担刑事责任。第三,谋叛重罪,不适用上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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