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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6:57  浏览:8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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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实施办法

北京市保险公司 市乡镇企业局


北京市乡镇集体企业职工养老金保险实施办法
北京市保险公司 市乡镇企业局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解决乡镇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职工老有所养问题,稳定职工队伍,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乡镇企业持续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持有本市工商营业执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均可向有关部门申请投保,联营企业(农方)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投保条件
第三条 凡具有一定规模、生产经营稳定、经济效益较好、实行劳动保险办法有承受能力的企业,均可向县(区)、乡主管部门和县(区)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共同审查批准后方能投保。
企业投保后,因经营管理不善,由盈变亏的可停保,经努力扭亏为盈的可续保,扭亏为盈成绩显著的可补保。
第四条 被批准投保的企业,其职工能否参加保险,由企业领导根据其技术高低、贡献大小和劳动态度好坏来确定。职工表现由好变差的可停保,经教育改正的可续保,改正后表现突出的可补保。

第三章 保 险 费
第五条 投保企业交纳养老保险费要贯彻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企业按当年参加投保人数的月计税工资的10-15%提取职工养老保险费,保险费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具体比例由县(区)自定。凡不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办理职工养老保险的企业,不允许
税前列支职工养老保险费。
职工个人承担保险费的比例不得低于投保金额的10%。
第六条 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养老保险费,必须全部送交保险公司,以保证专款专用。对已提取而未上交的企业,年终调增利润,征收所得税。企业提取的养老保险费,在投保后如有结余,由保险公司代为管理,保险公司按银行给同业往来利率计付利息。
企业提取的养老保险费不够使用时,应先用职工养老保险费结余进行弥补,没有职工养老保险费结余的企业,或动用了职工养老保险费结余后仍不够使用的,企业应调整职工个人交费标准。
第七条 为使职工退休后获得基本生活保证,缴纳保险费的标准以每月五元为起点,每增加一元为一个交费档次。投保单位可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职工的具体情况,为全体职工选定一个交费标准;也可根据职工表现,分别选定几个交费标准;对工龄长、技术高、贡献大的职工,可提高
交费标准。还可补交以前多年和预交以后多年的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费交纳标准须事先约定,由企业按月或季向保险公司交纳,逾期补交或停保补交时,均应按月加交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为月息7‰,并随国家规定的利率相应调整。补交的逾期利息在企业税后利润中支出。

第四章 保险期限
第九条 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与领取期。交费期从第一次交纳保险费起至约定的交费期满时止,领取期从交费期满的次月起至保险责任终了时止。

第五章 养老金的领取
第十条 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的年龄男女职工均定为50、55、60、65周岁四个档次,由企业投保时为职工约定。被保险人到达约定领取年龄时,从次月起按附表一、二领取养老金。对在保险期内中途调增或调减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重新计算月领养老金额。因工作需要延迟退
休的,亦按约定年龄领取养老金。同时,企业和个人仍可继续交纳保险费,其继续交纳的保险费单独计算养老金。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职工养老金统一由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领取,并负责向被保险人发放。
第十一条 养老金的月领金额按交费期计算。对中途停保的,在计算月领金额时,按实际累计缴纳的保费和月数计算。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规定标准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时止。领取养老金不满十年的被保险人,如中途身故,其不满十年的部分由投保单位一次领取,投保单位应将所领取的款项,按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比例计付给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病或意外事故经批准提前退休,其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按实际交费期计算。
第十四条 养老金的领取标准,根据国家利率的调整相应调整。

第六章 保险关系的转移和保留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由于投保企业倒闭,被兼并或因其它原因经批准而离厂,其保险关系可随之转移,保险待遇继续有效。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可以保留,待被保险人到达约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按实际交费期计算领取养老金。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在领取养老金期内,如因触犯刑律被判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享受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恢复享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因病或因意外事故经批准一段时间不能上班,后又恢复上班,是否续保或中断由企业自定。

第七章 退保规定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转为全民职工,养老金另有保障;受刑事处分或被企业除名;未经领导批准擅自离职,投保单位均可按附表三办理退保手续。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因参军或考入大、中专院校、复员、毕业后回原单位的,应为其续保;复员、毕业后不回原单位的,可退保,被保险人个人负担的保险费可退还本人。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如交费期内身故,投保单位可按附表四领取死亡退保金。死亡退保金应计付给被保险人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八章 保险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保险公司对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实行单独核算,单独建帐,专户存储。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在保证被保险人养老金和退保金发放的前提下,由市、县(区)保险公司和市、县(区)企业主管部门协商后,用于扶持乡镇企业发展。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投保单位应如实办理养老金的领取和发放手续,如多领或冒领养老金,保险公司有权追回。
第二十四条 投保单位应为保险公司核查养老金保险的有关帐务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起开始试行。



198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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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检察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青联发[2002]60号


关于印发《全国检察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人民检察院: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规范检察系统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的各项制度措施,鼓励在创建活动中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人个,推动创建活动健康持续发展,共青团中央、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研究制定了《全国检察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现将《全国检察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落实。

 

                       共青团中央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全国检察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
职责、考核标准及奖励办法



  一、 职责

  1.加大打击针对青少年犯罪的力度;

  2.依法对青少年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对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坚持教育、挽救、感化的原则;

  3.严格执行逮捕条件,对于初犯、偶犯以及被胁迫、被诱骗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如无逮捕必要,则不予批捕;

  4.做好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及有关司法单位涉及未成年人的侦查、审判、关押、改造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的工作。

  二、 考核标准

  (一)专人负责,制度健全

  1.专人负责,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的人员固定;

  2.已制定一整套规范的工作制度,并上墙公示;

  3.设有青少年维权咨询电话,对来访、来电、来函能及时解答、处理;

  4.能主动与公、法、司等相应部门及时联系协调,当地司法机关的配套工作体系已基本建立,并在其中切实发挥作用;

  5.同未保组织、教育、共青团、妇联、工会等部门经常保持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挽救工作。

  (二)依法审查,寓教于审

  1.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能较好地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寓教于审”的原则,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切实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2.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批捕、起诉案件,能讲究询问方法,并能主动与该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居委会联系,了解其思想动态,分析其家庭环境、成长过程、犯罪根源,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3.对开庭审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论法说理,会同法庭、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等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成效明显。对于不起诉、判缓刑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采取妥善措施,定期做好回访帮教工作;

  4.所办案件质量较好,上诉、抗诉案件的改判比例低于10%。

  (三)依法监督,效果明显

  1.对公安机关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尤其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案件应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力度大,成效好;

  2.对人民法院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确保判决裁定正确性;

  3.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监管改造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有效监督,切实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四)延伸帮教,齐抓共管

  1.能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同时对社会调查的主体、形式、内容能积极进行探索;

  2.与少管所已建立工作联系,定期对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每年不少于一次;

  3.向有关单位、个人提出检察建议。对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现有关单位、学校、居委会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帮助等方面存在问题时,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措施,帮助提高教育管理水平;

  4.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建立与学校、家长的联系制度。结合办案,能经常走访学校,配合学校做好法制教育工作,开展法制宣传,增强学生的法制观念,提高学生明辨是非的能力。帮助家长提高法制观念,使家庭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中发挥作用。

  三、 奖励办法

  1.获得全国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成绩突出的单位可申报集体二等功;

  2.获得全国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突出贡献奖的个人,可申报个人二等功。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函〔2009〕13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管理办法



  为加强电子政务协同办公系统的使用管理工作,提高电子政务应用实效和政府公共管理水平,推进依法行政与政务公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湖南省信息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电子政务应用协同办公系统是市政府统一规划建设,为全市各有关单位提供公文收发、决策信息支持,为公务人员工作、学习、交流的信息服务网络平台。
  第二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协同办公系统应用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促落实工作。
  第三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电子政务网络和协同办公系统的具体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各接入单位如需改变网络线路,必须得到市信息中心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四条 各接入单位使用协同办公系统,必须在电子政务内网运行,确保网络信息安全。
  第五条 接入市政务内网的用户权限由市政府办公厅根据各单位需求进行统一分配,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增加用户数和用户权限,应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由系统管理员对入网计算机和用户进行逐个登记,统一分配。经审核符合要求的计算机和用户方可入网运行。
  第六条 市政务内网是与政务外网和互联网物理隔离的网络,上联省政府电子政务内网,网络安全和保密管理要符合国家和省要求。各接入单位要完善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专机专用,加强网络、密码和接入电脑终端的管理。
  第七条 协同办公系统主要包括如下主要功能:
  公文收发。包括应用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各类请示性公文和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文件。
  会议通知。包括由市政府办公厅发出的市政府各类会议通知。
  信息报送。包括各应用单位向市政府报送各类政务信息。
  内部签呈。包括市政府办公厅内部签呈的传递与管理。
  第八条 各应用单位要按要求配备接入协同办公系统的终端电脑和打印机,做到设备完好,专机专用,以满足正常收发文件资料需要。
  第九条 应用单位至少要明确一名综合素质较高的操作人员,确保及时通过协同办公系统收发文件资料。
  第十条 应用单位必须妥善保管电子印章,并做到专人负责。
  第十一条 应用单位向市政府报送请示性公文、政务信息,在试运行期间,可以通过网络和纸质两种方式同时进行;试运行结束(首批为2009年7月30日)后,除特殊需要外,必须通过协同办公系统报送;否则,市政府办公厅不予接收。
  第十二条 应用单位应及时接收电子公文、会议通知和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各单位要于上班时间全程登陆协同办公系统,每个工作日至少在4个时点(8:30、11:30、15:00、17:00)要分别登陆浏览1次,确保及时签收和下载公文。发生电脑故障、无法上网等情况,有关单位务必于第一时间报市政府办公厅或市信息中心,以便于采取其他方式传输公文。
  第十三条 应用单位要及时将最新公文下载,将文件保存至系统盘外的其他硬盘分区内,并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打印。对于紧急重要的公文,收件人员要即收即办,不得延误。
  第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对各应用单位日常公文(含会议通知)接收情况进行统计与监督,对收报不及时的,第1次给予口头警告;连续3次以上则给予通报批评。对由于单位和个人原因造成协同办公系统无法运行或贻误工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严禁将协同办公系统的终端电脑直接或间接访问互联网,进行非法外联;
  严禁未经允许擅自改变电子政务内网线路;
  严禁将协同办公系统电子印章借出和将密码外泄;
  严禁无关人员登录协同办公系统收发文件资料;
  严禁盗用他人口令、入侵和破坏协同办公系统;
  严禁利用电子政务内网办公系统发送涉密信息。
  对违反以上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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