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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11:13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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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沿街房屋的管理,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沿街房屋的作用,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单位自管的房屋(以下简称公有房屋)。凡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以来提供或使用本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系指从事营利性活动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包括原始建筑设计用于营业的店面房屋和有条件改为营业使用的其他沿街房屋。
第四条 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可以利用自住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可与沿街房屋的承租户协商,以其他房屋交换所需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
住房有余并能分开使用的沿街公有房屋的承租户,经同意可出让部分房屋给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从事营利性活动,但需办理分户手续。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停止营利性活动后的原出让部分房屋,原承租户可要求恢复原租赁关系。
第五条 为了方便群众生活,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协商确定的商业街、商业地区的沿街公有房屋,可动迁调整为营业用房。
被动迁户原则上按原居住面积调整安排;居住确有困难的可适当放宽。
对不服从调整的被动迁户,可按营业用房租金标准调整房租。
各单位因调整职工住房而空出的沿街公有居住用房,房产管理部门可以调整为营业用房。但应给原使用单位以相应的房屋补偿。
第六条 凡使用沿街公有房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或个体户,在取得营业执照以前,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局审批;
(二)租赁(包括利用自住的)单位自管房屋,由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管理局备案;
(三)以其他房屋交换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房屋,应持交换双方签订的交换协议书,向房屋交换所申请,报区、县房产管理局审批。
第七条 新式里弄房屋、花园住宅、公寓、新建的多层或高层住宅,公有房屋中的代管产业、代理经租产业、宗教产业以及需要落实政策发还房屋所有人的房屋,原则上不得改作营业用房。确因特殊需要而改作营业用房的,必须经市房产管理局批准。
第八条 沿街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在办理申请手续时,应按调整后月租金的百分之十缴纳手续费,其中企业事业单位用房的手续费低于十元的,按十元计缴;个体户用房的手续费低于五元的,按五元计缴。
第九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使用者办理使用手续后,三个月内未领得营业执照的,应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使用手续,但原缴手续费不退。
第十条 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的租金按《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租金暂行单价》(见附表)计缴。
第十一条 取得沿街公有营业用房使用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户,可向原承租户补偿合理的因搬迁、装修新迁入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通过调整房屋提供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提供房源的单位可向承租人协商收取因调整房屋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承租户将沿街居住用房改装为营业用房,必须事先提出改装申请并附改装方案及图纸,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建筑管理部门申领建筑执照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将沿街居住用房改为营业用房;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租、转让或变相转租、转让。禁止利用沿街房屋非法牟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房产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上海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处理;对其中非法牟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处于罚款。
第十六条 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以来未办理过沿街公有营业用房申请使用手续的,须按本办法补办手续,但租金标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郊县城镇的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和市区非沿街公有营业用房,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上海市沿街公有营业用房月租金暂行单价
元/建筑面积M2
------------------------------------
地\ 结 | 钢筋 | | 砖木 | 砖木 | 砖木 |
段\ 构| | 混合 | | | | 简屋
等\ |混凝土 | | 一等 | 二等 | 三等 |
次\| | | | | |
-----|----|----|----|----|----|-----
特 等|7.00|6.00|5.00|4.50|3.00|2.50
一 等|6.00|5.50|4.50|4.00|2.80|2.30
二 等|5.50|5.00|4.00|3.50|2.60|2.10
三 等|5.00|4.50|3.80|3.30|2.40|1.90
四 等|4.50|4.00|3.50|3.00|2.20|1.70
五 等|4.00|3.50|3.00|2.50|2.00|1.50
六 等|3.50|3.00|2.50|2.30|1.80|1.30
七 等|3.00|2.50|2.30|2.00|1.50|1.00
------------------------------------

说 明
一、地段等级划分范围:
特等:南京东路、西藏中路、淮海中路等;
一等:徐家汇、中山公园正门附近、曹家渡、提篮桥、天目东路、四川北路等;
二等:东长治路、人民路、衡山路、延安中路、河南北路等;
三等:肇嘉浜路、漕溪北路、中山北路、中兴路等;
四等:东大名路、沪太路、中山南二路、陆家浜路、浦东南路、江浦路等;
五等:中山南一路、军工路、海伦路、武定路等;
六等:龙华东路、日晖东路、云岭东路、万航渡路、光复西路、广中路、水电路、北宝兴路、沪军营路等;
七等:市区偏僻小路。
二、道路等级的具体确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
三、房屋结构:
钢筋混凝土:系指柱梁、楼地面、扶梯、屋面等四项均为钢筋混凝土的结构;
混合:系指柱梁、楼地面、扶梯、屋面等四项中有部分为钢筋混凝土的结构;
砖木一等:系指房屋两侧(指一排或一幢,下同)山墙和前沿横墙厚度均为一砖以上的结构;
砖木二等:系指房屋两侧山墙厚度为一砖以上,前沿横墙厚度为半砖、板壁、假墙或其他单墙,厢房山墙厚度为一砖,厢房前沿墙和正房前沿墙不足一砖的结构;
砖木三等:系指房屋两侧山墙以木架承重,用半砖墙或其他假墙填充,或者以砖墙、木屋架、瓦屋面、竹桁条组成的结构;
简屋:系指砖墙、木屋架、瓦屋面(包括石棉瓦屋面)三者不全的结构。



198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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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遭受意外伤害应如何索赔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冯兵

铁路旅客在旅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会给自己带来很大的精神和肉体痛苦,并且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旅客往往不知道如何索赔,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因此学会如何索赔就显得特别重要。
一、 旅客一旦受到意外伤害时,应当立即告知铁路工作人员请求救助,并要求其作出书面记录。旅客有权要求铁路工作人员按照铁道部《旅客人身伤害及携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检查旅客伤害程度,及时采取抢救措施,调查意外伤害的发生经过,作出详细的书面记录,并收集不少于两份的受害人、同行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这样既可以使自己得到及时的救助,也可以使铁路工作人员尽早发现问题,防止更大的意外伤害的发生。同时也留下了经过双方认可的第一手资料,避免将来旅客索赔时与铁路运输企业就损害事实产生分歧。
二、保存好相应的证据材料,如车票、现场目击人的证言、医疗诊断证明和检查治疗费用的单据等。车票是证明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医疗诊断证明是证实旅客是否受到伤害及损伤程度的必要证据,而检查治疗费用的单据更是确定索赔数额的有力证据。缺少这些,就很难向铁路运输企业索赔了。必要时,还可以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把当时的情况记录下来,以便更充分地证明所受伤害的真实性。
三、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旅客可以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与铁路运输企业积极配合、协商处理并尽量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这样既能节省时间、减少损失,也能避免不必要的讼累。
四、 诉诸法律。在协商未果或旅客不愿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旅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 在什么情况下,旅客有权向铁路运输企业请求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述法律均规定了对铁路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旅客人身伤亡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即旅客在运输中出现伤亡,只要不是“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论铁路运输企业主观上有无过错,旅客均有权向其请求损害赔偿。
2、 应列谁为被告?《铁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据此,旅客因遭受意外伤害起诉时,应列给自己造成损害的铁路分局为被告,而不应列铁路分局下属的车站或客运段等单位为被告。
3、 应向哪个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旅客遭受意外伤害的,可以选择到意外伤害发生地、铁路运输企业主要营业地(铁路分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4、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旅客有权请求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因遭受意外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旅客死亡的,旅客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

通信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陇海路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电 话:0379——2722967、2721947



果洛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1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江河源头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保护,是指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治理和建设。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生态环境,应尊重生态系统内部的规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在自治州境内进行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实行先评价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制度,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互协调。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制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投入,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家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程的实施,广泛深入宣传国家在治理西部生态环境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大力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
发和推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牧业、水利、国土资源和卫生、交通、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积极组织力量,实施江河源头地区造林绿化工程、防沙治沙工程,努力改善江河源区生态环境。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州内外地方、集体、个人以及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大力兴办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事业。
第十一条 凡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有生态评价和对策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否则,不得施工或组织生产。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四)在修路、开矿、兴修水利、电力工程和其他开发建设项目时,所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等,不得在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
第十二条 凡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执行国家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森林、草原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以及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的林草植被。
加快建设扎陵湖、鄂陵湖、阿尼玛卿山、年保叶什则山自然保护区,切实保护江河源头地区湿地和珍稀野生动物物种资源,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加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的保护工作,在上述区域内,不得修建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设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玛柯河、多柯河、尕柯河至羊玉断面等天然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全面停止一切天然林采伐,关闭林区木材市场,冻结征占用林地,禁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
禁止在有林地、乔木灌木林地、苗圃地,以及河谷地带的宜林地上非法开垦、采金、采砂石、采矿等活动。
在实施重点林区生态工程时,应大力推行个体承包的方式,组织农牧民参加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管护,坚持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在条件适宜地区积极开展人工造林种草,扩大森林植被覆盖面积。
第十五条 江河源头地区生态环境建设,实行以生物措施为主的综合治理,现有耕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林草植被。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开展人工种草、封山(滩)育草,综合治理“黑土滩”,草场实行划区(片)轮封轮牧,遏止草场退化。
坚持立草为业,科学养畜,调整畜群结构,实行以草定畜,促进草场资源合理利用和草原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禁止非法开垦草原,禁止在草原上采金、挖草皮、掘壕沟。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病、虫灾害和森林病虫害,并健全和完善预测、预报和预防、监测机制。
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销售鹫、鸢、雕、猫头鹰、沙狐、赤狐、黄鼬等草原鼠类和农作物害虫天敌。
第十八条 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协同牧区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推广新能源利用技术,指导城乡居民积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清洁能源。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对生态环境有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条 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牧民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配方施肥技术。
第二十一条 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农牧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药品。
禁止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灭虫、灭鼠药品。
第二十二条 向草原灌溉渠道和渔业水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城镇污水者,必须保证灌溉引水点和渔业水体的水质符合水质标准。
禁止向江河、湖泊等水体倾倒垃圾、油类、有毒废液和含有病原体的废水;禁止在人畜饮水水体及周围地区浸泡或者清洗装贮油类、有害有毒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和车辆。
第二十三条 各城镇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立垃圾堆放场,实行垃圾回收填埋制度,防止造成生态环境污染。
各地举办赛马会、物资交流会等活动或开展旅游事业,举办单位或有关部门必须集中收集、处理垃圾、防止“白色污染”和水体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专业从事牲畜屠宰和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牲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对因病死亡和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造成对生态环境的二次污染与危害。
第二十五条 因受污染而危害人畜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区域,应划为污染整治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污染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
污染整治区的划定及治理办法,由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提出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淘金、采金、选金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禁止个体淘金;对国有和有组织的集体采金活动,应当划定采金区域,制定矿山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措施,监督其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牧业、林业、水利、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的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实物和资料。
发生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一)开发、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修建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
(二)在开发、建设中违法倾倒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的;
(三)向江河、湖泊等水体倾倒垃圾、油类、有毒废液和含有病原体的废水,或在人畜饮水水体及周围地区浸泡或者清洗装贮油类、有害有毒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和车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国有天然林区林木的;
(二)采伐或砍挖天然乔木、沙生植物的;
(三)在乔木灌木林地、苗圃地以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上非法开垦、采金、采砂石、采矿等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实物价值5~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由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可处以50元~100元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成举办单位负责清理,直至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超出划定区域违法采金,或在采金过程中未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采金结束后未采取措施恢复原貌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排除危害,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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