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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39:39  浏览:98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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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国务院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1993年8月14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对国家公务员的科学管理,保障国家公务员的优化、廉洁,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制度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中的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产生和任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义务与权利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
(三)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四)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七)公正廉洁,克己奉公;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
(二)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
(三)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四)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
(五)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辞职;
(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位分类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职位分类制度。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确定职能、机构、编制的基础上,进行职位设置;制定职位说明书,确定每个职位的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作为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培训、晋升等的依据。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职位分类,设置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和等级序列。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
非领导职务是指办事员、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助理调研员、调研员、助理巡视员、巡视员。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分为十五级。
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
(一)国务院总理:一级;
(二)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二至三级;
(三)部级正职,省级正职:三至四级;
(四)部级副职,省级副职:四至五级;
(五)司级正职,厅级正职,巡视员:五至七级;
(六)司级副职,厅级副职,助理巡视员:六至八级;
(七)处级正职,县级正职,调研员:七至十级;
(八)处级副职,县级副职,助理调研员:八至十一级;
(九)科级正职,乡级正职,主任科员:九至十二级;
(十)科级副职,乡级副职,副主任科员:九至十三级;
(十一)科员:九至十四级;
(十二)办事员:十至十五级。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所任职务及所在职位的责任大小、工作难易程度以及国家公务员的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工作经历确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因工作需要,增设、减少或者变更职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确定。

第四章 录 用
第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择优录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十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必须在编制限额内按照所需职位的要求进行。
第十五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考公告;
(二)对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进行公开考试;
(四)对考试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
(五)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经国务院人事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十七条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按照规定录用的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十九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正式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应当接受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国家公务员的德、能、勤、绩进行全面考核,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作为年度考核的基础。
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时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在部门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年度考核先由个人总结,再由主管领导人员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的意见,经考核委员会或者考核小组审核后,由部门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
对担任国务院工作部门司局级以上领导职务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的考核,必要时可以进行民意测验或者民主评议。
第二十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对国家公务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如果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
第二十六条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对国家公务员的奖惩、培训、辞退以及调整职务、级别和工资的依据。

第六章 奖 励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以及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奖励。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五)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六)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七)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八)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九)有其他功绩的。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国家行政机关对受前款所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公务员奖励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纪 律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 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四条 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八章 职务升降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必须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第三十九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
第四十条 国家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其中拟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晋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产生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进行晋升考核;
(四)由任免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人选。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四十二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应当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越一级晋升,但是必须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同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降职。
第四十四条 任免机关根据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升降和年度考核结果,按照规定调整其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九章 职务任免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实行委任制,部分职务实行聘任制。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任免国家公务员。
第四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任职:
(一)新录用人员试用期满合格的;
(二)从其他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
(三)转换职位任职的;
(四)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五)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免职:
(一)转换职位任职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务的;
(三)离职学习期限超过一年的;
(四)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五)退休的;
(六)因其他原因职务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原则上一人一职,确因工作需要,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兼任一个实职。
国家公务员不得在企业和营利性事业单位兼任职务。
第五十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不同层次领导职务的最高任职年龄,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章 培 训
第五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职位的要求,有计划地对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
国家公务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的培训分为:对新录用人员的培训;晋升领导职务的任职培训;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国家公务员更新知识的培训。
第五十三条 国家行政学院、地方行政学院以及其他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国家公务员的培训任务。
第五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和晋升职务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 流
第五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交流制度。
国家公务员可以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其他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交流。
交流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
国家行政机关每年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国家公务员进行交流。
第五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接受调任、转任和轮换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十七条 调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以外的工作人员调入国家行政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以及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任职。
调入国家行政机关任职的,必须经过严格考核,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工作能力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考核合格的,应当到行政学院或者其他指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然后正式任职。
国家公务员调出国家行政机关后,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五十八条 转任,是指国家公务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在国家行政机关内部的平级调动(包括跨地区、跨部门调动)。
国家公务员转任,必须符合拟任职务规定的条件要求,经考核合格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九条 轮换,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有计划地实行职位轮换。
国家公务员的职位轮换,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负责组织。
第六十条 挂职锻炼,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有计划地选派在职国家公务员在一定时间内到基层机关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担任一定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

第十二章 回 避
第六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
第六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涉及与本人有本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担任县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原籍任职。但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除外。

第十三章 工资保险福利
第六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公务员实行职级工资制。
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主要由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构成。
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津贴和其他津贴。
第六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凡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和发给奖金。
第六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工资水平与国有企业相当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大体持平。
第六十七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的变动,有计划地提高国家公务员的工资标准,使国家公务员的实际工资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十八条 新录用人员在试用期间,发给试用期工资;试用期满正式任职后,根据确定的职务和级别确定其工资。
第六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七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外,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或者扣减国家公务员的工资,也不得提高或者降低国家公务员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四章 辞职辞退
第七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审批。审批期间,申请人不得擅自离职。
国家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国家公务员三至五年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
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国家公务员,不得辞职。
第七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擅自离职的国家公务员,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二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者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七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七十五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由所在机关提出建议,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十六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第七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接受财务审计。
辞职离开国家行政机关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不再保留国家公务员的身份。

第十五章 退 休
第七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七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第八十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第十六章 申诉控告
第八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国家公务员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
受理国家公务员控告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八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申诉和控告,必须忠于事实。
第八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八十六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规定情形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及规定资格条件进行国家公务员的录用、晋升、调入和转任的,宣布无效;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变更国家公务员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及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标准的,撤销其决定;
(三)对不按规定程序录用、任免、考核、奖惩及辞退国家公务员的,责令其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国家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权限,对前款所列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国家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施行的具体部署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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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1996年7月19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3年9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均应遵守《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 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局),分别为本市及相应的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贯彻上级有关房屋拆迁管理的规章、政策;
  (二)发布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户口迁入和分户、调房、房屋买卖或赠与、工商登记等手续的通知;
  (三)审核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查处房屋拆迁中违反《办法》的行为,裁决拆迁争议;
  (五)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拆迁工作;
  (六)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公安、城镇、规划、土地管理、财税、物价、工商行政管理、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定的职责,配合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城市旧区改建。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五条 宁波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拆迁单位。宁波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统一分配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任务,市政工程前期办公室承担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拆迁任务。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的房屋拆迁单位由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持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建设红线图、房屋拆迁的计划方案,向房屋拆迁单位提出委托拆迁申请;
  (二)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后,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房屋拆迁冻结户口申请表》,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红线,结合建设用地范围的房屋现状确定房屋拆迁范围,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三)拆迁单位持《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提供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分层分间平面图,进行拆迁调查;
  (四)建设单位与拆迁单位根据拆迁调查情况,共同修订拆迁计划方案,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向拆迁主管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并持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发布拆迁公告;
  (六)拆迁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主动与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根据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地段内公布实施拆迁有关具体事宜的通告;
  (七)实施拆迁期间,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应签订拆迁协议。拆除依法代管、无主代管房屋的拆迁协议需办理公证、证据保全,补偿金统一汇缴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局(处)专户存储;
  (八)拆迁需作价补偿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向当地房管部门报送《拆除房屋核产估价申请表》和有关房屋产权证件,由当地房管部门负责核产估价和办理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工作;
  (九)拆迁安置房屋在正式安置使用前,拆迁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向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房屋验收和产权交接手续;
  (十)拆迁单位在拆迁结束后的60日内,向当地拆迁主管部门和当地房管部门报送《非住宅拆迁处理清册》、《住宅拆迁户安置清册》。
  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需要拆除本单位所有并使用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除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但一并涉及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的,应当委托拆迁单位实施统一拆迁。
  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或者超越许可范围进行拆迁的,政府有关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得进行扩初会审、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对建设单位予以处罚。


  第七条 拆迁主管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后,当地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行政管理、公证等部门单位,应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的户口迁入、分户,房屋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租赁、调配、房屋翻修、装饰、临时建筑审批,核发营业执照等手续。
  对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拆迁以及非住宅用房为主在30000平方米以上、住宅用房为主在50000平方米以上建设项目拆迁,上款所述暂停办理的期限为12个月;其他建设项目拆迁,暂停办理的期限为6个月。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期限的,应在期满15日之前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予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尚未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各种手续的通知自行终止。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因拆迁争议经协商不成,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及其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
  (三)申请裁决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提出裁决申请的日期。


  第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副本之日起5日内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答辩,并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裁决。


  第十一条 拆迁争议的裁决实行书面审理方式,但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采取其他审理方式。


  第十二条 拆迁主管部门审理拆迁争议案件,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


  第十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并制作拆迁裁决书,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15日。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裁决的事实;
  (三)裁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及理由;
  (四)裁决结果;
  (五)告知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裁决不服的诉权;
  (六)裁决部门的全称、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加盖裁决部门的印章。


  第十四条 拆迁争议裁决的期间以日计算。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十五条 送达拆迁裁决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证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所在单位和房屋所在地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应当根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通知派人协助执行。强制执行的过程和拆迁的财物,执行人员应当记入笔录,由执行人员、被执行人和协助执行人员及其他参加执行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十七条 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使用人,公安、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办理和安排户口迁移、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电话移机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的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是指征用农地面积占该建设项目总占地面积70%以上(不含70%)开发建成的住宅区。其余均称为旧城区。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住宅用房建设项目为主的,是指房屋拆迁许可证界定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后新建住宅用房面积占总建筑面积50%以上(不含50%)的建设项目。但上述住宅用房如系公寓、别墅的,对被拆迁人作就近安置。
  就地安置,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所作的安置。
  就近安置,是指与拆除原址不超过两个地段等级级差的旧城区范围内所作的安置。


  第二十条 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界定的拆迁范围内,拆迁后新建非住宅用房面积占总建筑面积50%以上(不含50%),其余为住宅的,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使用人原则上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但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中新建住宅用房面积的60%用于被拆迁使用人回迁安置房源。
  上款所述的新建项目不再设计使用面积为28平方米、33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凡安置使用面积为28平方米、33平方米的被拆迁人应当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被拆迁住宅用房使用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就地安置:
  (一)直管和单位自管住宅用房使用人按拆迁安置标准安置,并且不扩房、不分套安置的;
  (二)私有自住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按原建筑面积或安置标准以内面积实行产权调换,或放弃调产改作公房安置,并不扩房、不分套安置的。
  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要求作就地安置的被拆迁人,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请就地安置手续,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就地安置的户数超过拆迁通告公布的就地安置房源套数的,抽签确定作就地安置的被拆迁人。
  对不符合就地安置条件,或未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申请就地安置手续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以及经抽签确定不能就地安置的被拆迁人,均应一次性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新建非住宅用房面积占总建筑面积50%以上(不含50%),其余为公寓、别墅的,对被诉迁住宅用房的使用人原则上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但建设单位应按建设项目中新建公寓、别墅面积的60%提供就近安置房源,用于安置住宅用房被拆迁使用人。被诉迁住宅用房使用人申请就近安置的条件和办法,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根据《办法》附件的规定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旧城区易地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作直管或单位自管住宅用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可按下列规定由被拆迁人或其所在单位出资扩大安置面积:
  (一)对不分套安置,其新区可安置使用面积为38平方米以下的,可按住宅代建房价格扩大至使用面积不超过43平方米;其中常住户口为4人的,可扩大至使用面积不超过53平方米。
  (二)对分套安置的,必须符合《办法》附件第三条规定,并结合新区现有房源套型面积进行安置。分套后的其中一套,可按第(一)项规定扩房,其余安置住房不得再按代建房价格扩房。


  第二十三条 对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对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可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扩大调产面积,扩大部分的调产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按住宅用房代建房价格结算。


  第二十四条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旧城区作就地或就近直管和单位自管住宅用房安置的被拆迁人,已达到下列安置标准之一的,不得再按代建房价格扩房:
  (一)常住户口2人以下(含2人),安置使用面积28平方米档的;
  (二)常住户口3人,其中2个成年人、1个未成年人(未满18周岁),安置使用面积33平方米档的;
  (三)常住户口3人均为成年人,安置使用面积38平方米档的;
  (四)常住户口4人,其中3人以下为成年人,安置使用面积43平方米档的;
  (五)常住户口4人均为成年人,安置使用面积48平方米档的。


  第二十五条 原使用人被就地或就近安置的,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对不能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一次性易地安置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


  第二十六条 《办法》所指的使用面积是住宅中分户门内可供使用的净面积,包括卧室、什物间、客厅、厨房、厕所、阁楼、阳台、房间内走道等,不包括外走道、楼梯、中堂间等公用附属面积。
  公有住房面积一般以租赁凭证记载的面积为准,私房面积一般以房管部门的房屋图纸记载面积为准;当事人对记载面积有争议的,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具体按下列规则计算:
  (一)住房使用面积按房屋的内墙面积计算,墙身厚度按下列标准扣除:
  墙身厚度   每边扣除(厘米)
  3/2砖   18
  1砖     12
  3/4砖   9
  1/2砖   6
  1/4砖   3
  龙骨墙泥满墙 3
  墙面有粉刷的,每边加扣2厘米。
  (二)木结构住房,墙边有护壁板的量至护壁板,无护壁板的量至墙边。承重木柱全露的,每根扣除0.1平方米;半露的每根扣除0.05平方米。
  (三)厨房、厕所二户以上合用的,其使用面积由各户分摊。
  (四)阁楼(指原铺有承重楼板、搁栅的低矮小楼),高度在2.2米(含)以上部分按水平面积计算使用面积;2.2米以下1.7米(含)以上部分按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1.7米以下部分不计算使用面积。
  (五)壁橱按其所占的室内净面积计算使用面积。户内楼梯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独用的楼梯洞按其楼梯水平投影面积的六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
  (六)独用原封闭式阳台、挑廊按其净面积二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敞开式的阳台、挑廊按其净面积三分之一计算使用面积。对一楼无阳台的住宅用房,其安置使用面积,视作同幢同户型有阳台设施住宅用房的安置使用面积,但其租金计算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晒台(指设有固定楼梯并有女儿墙或栏杆的上人屋面)、院子、天井一律不计算面积。
  (八)计算长度统一以米为单位,取二位小数;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取一位数小。允许误差,边长不超过±5‰,面积不超过±1%。


  第二十七条 根据《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原使用人确因住房困难经安置后仍需扩大住房面积,由其工作单位按代建房价格出资扩房。对以工作单位名义,实际由个人出资或直接由个人出资的,应向产权单位提供所在单位证明及原始收付款凭证,经审核后,可不交纳住房保证金,但在核定租金时,由个人出资扩房面积,仍应一并计算租金。在购买该套住房时,其可安置面积部分(即扣除自费扩大部分后的面积),按照《宁波市市区公有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在计算该套住房的产权份额时,由个人出资扩大的面积,按百分之百比例折入。


  第二十八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部分自住、部分出租(出借)的私有住宅用房,原所有人要求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出租(出借)住宅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与自住住宅用房一并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私有自住住宅用房,原所有人既要求对部分住房实行产权调换,又要求将部分住房改作公房安置的,其两者合计建筑面积超过或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的产权调换价格结算办法,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前,当地人民法院对私有出租(出借)房屋使用权纠纷虽已作出限期归还房屋使用权裁决,但至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期限未满或期限已满中止执行的,仍按出租(出借)私房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拆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出租(出借)住宅用房,租赁(出借)双方协商不成,不能继续保持租赁(出借)关系,原使用人又不购买安置住房的,对其按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安置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公有住房。原使用人或其所在单位愿出资适当扩大安置住房面积的,按《办法》第十九条及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如原使用人同意且房源许可,也可以由拆迁人对原使用人安置适当的旧公房。


  第三十二条 私房承租人擅自转租(转借、转让)的,其转租(转借、转让)部分的房屋,对转租人和转承租人均不予安置;对原所有人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空关住宅用房,系原所有人在拆除房屋座落所在地无正式户口;或虽有正式户口,并非实际居住使用的住宅用房。
  对出租(转借、转让)给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居住的住宅用房,按空关房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产权属台港澳同胞、侨胞及外国人所有的住宅用房,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均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产权属台港澳同胞、侨胞及外国人所有的住宅用房,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管住宅用房,私有自住、出租(出借)、空关住宅用房,从旧城区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实行产权调换的,与拆迁原址每相差一个地段等级,可按基本造价比原建筑面积增加5%的产权调换面积。


  第三十六条 拆迁私有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向所有人发出私房拆迁通知书,所有人应在接到通知书的30日内(私房所有人在境外的,可延长至60日),提交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提出是否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书面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不办理手续的,作放弃房屋产权调换处理。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实施房屋拆迁,对所有人是否作产权调换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七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先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再由拆迁人与抵押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达成新的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如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除按政策规定应发还产权腾退给原所有人的私有住宅用房,对原所有人的安置、补偿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如原所有人另租有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或单位自管公房的,其使用面积一并计入安置面积,也可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如原所有人不要求按《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调换产权或安置新房的,其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由拆迁人作价补偿。
  原使用人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力购买的,可由原使用人按可安置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以基本造价购买安置用房,原使用人也无力购买安置用房的,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拆迁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宅用房,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按《办法》及房改政策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拆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住宅用房,需原使用人临时过渡的,其过渡补贴费具体标准授权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拆迁人应在原使用人搬迁完毕后,按照拆迁协议规定过渡期限先发放50%过渡补贴费,其余部分于拆迁过渡结束后(安置新房钥匙交付之月)按照实际过渡时间再行结算。
  过渡补贴的计发时间从被拆旧房断水断电次月起(对无正当理由延迟搬迁的原使用人从搬迁完毕的次月起),到安置新房钥匙交付之月为止。
  被拆迁使用人在临时过渡期间,应凭拆迁协议向过渡房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街道居委会申报临时户口或暂住登记,遵守所在地有关社会治安、计划生育管理等规定。


  第四十一条 拆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住宅用房,其拆迁搬客补贴费的具体标准授权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原使用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应以《房屋拆迁有关事项的通知》送达当地公安派出所之日为准。在上述通知发布后至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因出生、军人复转、婚嫁及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经批准确需入户的,可视作常住户口人数,上述期间死亡人员不作常住人口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办法》附件第一条第(八)项所称的实际安置人均使用面积,系包括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增加的安置面积。
  对按就地安置而人均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被拆迁使用人,由拆迁人对其易地安置到市郊新开发住宅小区。如被拆迁使用人要求按人均使用面积8平方米作就地就近安置的,其人均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部分,可按基本造价扩房,扩房部分的租金、产权处理办法,按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根据《办法》附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因入学入托户口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能作为户口所在地的安置人口认定,但在其父母户口所在地列入拆迁范围后,可随其父母视作安置人口认定。
  对《办法》附件第二条第一款视作安置人口的下列人员可发给搬家费和过渡补贴费:
  (一)外地配偶在本地报有长期临时户口,又实际居住的;
  (二)户口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大中专院校回家住宿的走读生,以及户口报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工作单位回家住宿的职工。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寄居、寄养、寄读人员,在其父母户口所在地列入拆迁范围后,可随其父母同时计发搬家费和过渡补贴费。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拆除住宅用房原使用人在临时过渡期间,其家庭成员因出生、军人复转、劳改、劳教释放等经批准入户的人员,从批准入户之月起发给过渡补贴费,因入学、工作调动、死亡等外迁或注销户口的人员,从外迁或注销户口的次月起停发过渡补贴费。
  按《办法》附件第一条第(八)项标准安置的使用人中,有领有独生子女证的未婚独生子女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计算安置面积,不予计发搬家费和过渡补贴费,也不作为分户安置人口认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非住宅用房原使用人就近或就地安置需要临时过渡的,安置新房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在50000平方米(含50000平方米)以下,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50000平方米以上,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拆迁人逾期提供的,每逾期一个月,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贴范围和标准,对原使用人增发半个月的经济补贴,并按拆除旧房租金对原所有人予以经济补贴。


  第四十六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拆除房管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以及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自管的非营业性非住宅用房,偿还新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属钢混三等及砖混、砖木、木结构、简易结构时,偿还新房属钢混三等或砖混一等的,不作差价结算;偿还新房属钢混二等或钢混二等以上的,按该结构房屋与钢混三等或砖混一等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或按结构差价减少偿还建筑面积。
  (二)被拆房屋属钢混二等或钢混二等以上时,按同等结构偿还的新房,不作差价结算;偿还新房结构等级超过被拆房屋结构等级的,近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或按结构差价减少偿还建筑面积。
  偿还新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偿还新房的商品房价格结算;原建筑面积超过偿还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非住宅用房,如偿还的新建房屋中有新增的电梯、自动扶梯、空调、通讯、汽车库等设施的,其费用应另行计算。


  第四十七条 《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所称的公益事业房屋,是指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学校、医院、体育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群艺馆及公共厕所等直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房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附设的教育、医疗、幼托的房屋,私人所有作公益事业的房屋,应按一般非住宅用房对待。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益事业房屋,其产权补偿办法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办理;拆迁其附属物的,按照原性质、原面积、原结构予以重建,或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因非市政设施建设需要拆迁公有公益事业房屋,其产权补偿办法按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办理。
  公益事业用房及其附属物已改作非公益事业非住宅用房的,其拆迁补偿办法,分别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经济补贴,由拆迁人在原使用人搬迁完毕并签订非住宅拆迁协议后,一次性发给。
  职工平均工资按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次月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劳动人事部门测定。


  第四十九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企事业单位设施的,分别按营业、生产、仓储、办公等不同用途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具体补偿标准授权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是指经市计委、城乡建委、财税局专项审批列入市政公用设施项目建设年度计划的道路、桥梁、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讯管网、输变电站、排水泵站、公交场站、环卫、消防、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


  第五十一条 按照《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拆迁非住宅用房,以及按照《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非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按下列办法提供临时过渡用房。
  (一)原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的,按不超过原建筑面积安置,原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至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超过10平方米部分按50%以内的比例安置,原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至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的,超过20平方米部分按40%以内的比例安置,原建筑面积丰50平方米以上至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的,超过50平方米的部分按35%以内的比例安置;原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超过100平方米部分按30%以内的比例安置;如原使用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拆迁人应将临时过渡用房统一交付其主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作统筹安置;对无归属主管部门的原使用人及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其临时过渡用房由拆迁人直接安置。
  (二)临时过渡用房的过渡期限,原使用人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自新房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将临时过渡用房归还给拆迁人;原使用人按《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实行产权调换。其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但在过渡期限内,原使用人已解决固定用房,应当自解决固定用房之日起3个月内将临时过渡用房归还给拆迁人。
  (三)拆迁人应在《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给予经济补贴期限内,为被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用房,并签订临时用房安置协议,拆迁人逾期提供的,按逾期时间及原标准增发经济补贴。
  (四)被拆迁人使用临时过渡用房,应按规定缴纳租金,并与临时过渡用房管理部门签订临时租赁合同。


  第五十二条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迁公有非住宅用房的经济补偿,以及拆迁自己依法经营的私有非住宅用房的经济补偿或易地产权调换,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公有非住宅的部分用房,原使用人要求保留未被拆除部分房屋的,对拆除部分用房,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的不同结构等级,对原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拆除房屋系钢混一等结构等级的,以拆迁地段原结构等级房屋代建房价格的60%予以补偿;拆除其他结构的房屋,分别以拆迁地段钢混二等房屋代建房价格按下述比例予以经济补偿:钢混二等、三等、混砖一等为60%,砖混二等为55%,砖混三等、砖木结构为50%,木结构,简易结构为45%。补偿款的交付和使用办法,按本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二)拆迁公有非住宅的全部用房,或虽部分拆迁,但原使用人不要求保留未被拆除房屋的,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的不同结构等级予以相应的经济补偿。拆除房屋系钢混一等结构等级的,按全部房屋建筑面积,以拆迁地段原结构等级房屋代建房价格的70%予以补偿;拆除其他结构的房屋,按全部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以拆迁地段钢混二等房屋代建房价格按下述比例予以经济补偿:钢混二等、三等、砖混一等为70%,砖混二等为65%,砖混三等、砖木结构为60%,木结构、简易结构为55%。
  (三)原使用人有归属主管部门的,拆迁人应将补偿款交付给原使用人归属的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统筹解决原使用人的固定安置用房,以上述补偿款购建的房屋保持原产权性质;如原使用人和所有人不同一的,原所有人与原使用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使用人无归属主管部门的,由拆迁人按上述标准将补偿款交付给原使用人,由其自行解决安置用房;如原使用和原所有人不同一的,以补偿款购置的房屋保持原产权性质、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也可由拆迁人将上述经济补偿款按原使用人得60%,原所有人得40%的比例分配。
  (四)拆迁私人所有自己依法经营的非住宅的部分用房,被拆迁人要求保留未被拆除部分房屋的,不予另行安置,拆除部分房屋的经济补偿,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比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
  (五)拆迁私人所有自己依法经营的非住宅全部用房,或虽部分拆迁,但被拆迁人不要求保留未被拆除部分房屋,要求作经济补偿的,拆迁人应按拆除房屋的不同结构等级予以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后,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如被拆迁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由拆迁人根据房源情况,实行易地产权调换,新房面积与旧房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重置价格,结算差价;新房面积超过旧房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旧房面积超过新房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后再增加100%结算。
  (六)拆迁宗教团体自用或出租(包租)非住宅用房的经济补偿标准,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七)实行上述拆迁经济补偿后,被拆除房屋旧料均归拆迁人所有,腾空出的未被拆除房屋均由拆迁人作为市政非住宅拆迁安置用房使用。


  第五十三条 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城市规划或市政工程建设需要拆迁规模大或功能特殊的公有非住宅用房,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按规划确定易地建造安置用房的地段。


  第五十四条 拆迁私人所有出租(出借)的非住宅用房,对原所有人作住宅用房安置,对原使用人不予经济补偿,不予安置。


  第五十五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拆迁人、被拆迁所有人、被拆迁使用人、建设单位应签订非住宅用房拆迁协议。
  拆迁单位所有的自管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建设单位、被拆迁人应签订非住宅用房拆迁协议。


  第五十六条 被拆迁人未经城市规划、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将原工厂、仓库、办公等单位所有的自管非营业性用房,改作自己经营或出租给他人作营业性用房的,拆迁时仍按原单位原房屋用途予以补偿,对出租营业用房的原使用人不予安置和经济补贴。


  第五十七条 拆除行政机关、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使用的非营业性的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一条规定,对设施给予经济补偿,免租提供临时过渡用房,对在职和离退休人员不计发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经济补贴。


  第五十八条 拆迁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非住宅用房,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外,其建筑容积率低于容积率基准值的部分,拆迁人应给予补拆迁人场地经济补偿。拆迁房管部门直管非住宅用房的,其场地经济补偿按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房屋使用人各自50%分配;拆迁单位所有的自管非住宅用房或房屋所有人与房屋使用人不同一的单位所有非住宅用房,其场地经济补偿归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场地经济补偿具体计算办法分别由市、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物价、房管、土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强制拆迁程序参照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办理。被拆除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无合法产权证的房屋,以料抵工。
  对占用拆迁范围内的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摊位,拆迁人不予拆迁安置和补偿。


  第六十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拆迁中涉及公共树木、绿地以及私人所有的树木和附属设施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砍伐城市树木,按《宁波市城市绿化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拆除围墙等,拆迁人应酌情支付拆迁补偿费。
  (三)拆除住宅用房原使用人安装的水、电设施,拆迁人应支付每户40元的拆迁补偿费,旧材料归原所有人。
  (四)拆除电话、有线电视装置的,拆迁人应当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房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办法》中所称的几种价格分别是指:
  (一)基本造价:包括前期工程费、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和化粪池、围墙等附属工程费。
  (二)重置价格:等于同类新建房屋的基本造价。
  (三)商品房价格:经物价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向社会出售的房屋价格。
  (四)代建房价格:商品房价扣除营业税、投资方向调节税、利润。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上述价格由宁波市物价局会同房地产管理局等部门测定公布。各县(市)、镇海区、北仑区的上述价格由当地物价局会同房地产管理局(处)等部门测定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备案。房屋成新标准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宁波市物价局制定。


  第六十二条 拆迁城郊结合部国有土地夹杂少量集体土地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均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宁波市人民政府1990年11月19日发布的《关于实施<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1990]63号)同时废止。
  本细则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1996年7月19日《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于1996年8月1日起施行。修改决定生效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9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确核定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的专用权,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一律按《规定》和本通知核准登记企业名称。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凡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或核定,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冠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包括州,下同)、县(包括旗、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由同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核定,在本行政区范围内,同行业企业名称不得相同或近似。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登记注册,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名称,应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精神,在今年年底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发布公告。不予核定的,原登记主管机关应限期办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其中《规定》生效前已经按我局工商〔1990〕243号文件上报过的,可不再报。
经我局核定的企业名称,如需要变更或转让,应报我局重新核定。其中不再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国家”、“全国”字词的,应报我局备案。
凡按规定应经却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并进行公告的企业名称,或超越职权擅自核准的企业名称,一律无效。继续使用的,按非法经济组织查处。
四、企业名称冠省级行政区划名称的管理问题,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规定》制定具体执行办法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企业名称使用本地地名作字号,如其字号能够表明其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可不再冠行政区划名称。如“北京机床厂”的企业名称,不必再冠“北京市”而称其为“北京市北京机床厂”。
不使用省、市、县地名作字号的企业名称,其所冠以的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省略“省、市、县”等字样。
商业、公共饮食、服务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异地地名作字号,但必须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
六、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使用一个从属名称。从属名称不在营业执照上标明,不得以其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和招揽业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使用从属名称。
七、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下述类型企业法人可冠以主办单位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直接核准登记。
(一)按照国家规定,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设立的以内部服务为主,同时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印刷厂、食堂、俱乐部、小卖部等服务企业。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办的劳动服务公司。
八、事业单位法人、科技性社会团体法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按原名称进行登记。其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单独起名称;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可冠以主办单位的名称。
九、私营企业使用投资人姓名作字号的,应提交投资人签字的同意书。
外资企业如使用外国公民姓名作字号,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其他企业不得使用公民姓名作字号。
十、企业名称中标明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应当具体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方式或特点,不得单独使用“发展”、“开发”等字词;使用“实业”字词的,应有所属三个以上的生产、科技型企业。
企业名称中标明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形式不得联用或混用。
十一、外资企业名称可根据国际惯例,其行政区划名称可在字号与组织形式中间使用。
十二、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如需在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使用“总”字,必须下设三个以上与该企业名称中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如称“总公司”的,必须有三个以上称“公司”或“分公司”的分支机构。
十三、企业名称中有下列情况的,不视为使用数字:
(一)地名中含有数字的,如“四川”等。
(二)固定词语中含有数字的,如“四通”等。
(三)使用序数词的,如“第一”等。
十四、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含习惯性称谓)与中国(含习惯性称谓“中”或“华”)联名。如“中日友好饭店”。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有对外业务的企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其字号可以音译,也可以意译。外文名称的组成次序可根据外文书写习惯,外文名称可以有缩写,但须在企业章程中载明。
十六、企业名称可以有简称,并应在其章程中载明。商业、公共饮食、服务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时,应保留其字号。
十七、企业名称在本行政区划范围内,可随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转让给另一企业。转让方和受让方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
使用“中国”、“中华”,冠以“国际”、“全国”、“国家”,或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不得随企业一部分转让。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企业集团名称以及本通知第七项和第八项所列企业名称不得转让。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合营期满后,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合营中方可以使用该合营企业的字号。
十八、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与筹建登记一起办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统一核发《筹建许可证》。
十九、企业名称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登记主管机关裁决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应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或材料。
(二)登记主管机关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文件材料后,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三)已受理的,对有关企业名称进行调查。
(四)调查结束后,登记主管机关应先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按申请在先、受理在先、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并向当事人发出裁决书。其中企业名称争议跨登记管辖区的,由各当事人登记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登记主管机关裁决。
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程序按专项规定办理。
二十、《规定》第七条所称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是指具有三十年以上生产经营的历史,字号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
二十一、《规定》所称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以上企业名称完全一致;所称企业名称近似,是指两个以上同行业企业,其名称中的字号在字音、字形及字(词)义方面非常接近,或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略有差别,容易使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解的,如“XX省楚天汽车贸易公司”与“××省筑天汽车贸易公司”以及“××省楚天汽车贸易中心”。
二十二、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和外商投资企业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的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内企业预先单独申请名称登记的收费按筹建登记收取,不再另行收费。
二十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对已经核准登记注册,但又不符合《规定》和本通知精神的企业名称,应逐步加以纠正。对历史上已经形成,又没有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准予继续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坚决予以纠正。纠正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汇总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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