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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31:17  浏览:82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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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8月13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中发〔1992〕12号)精神,我们制订了《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关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指令性计划是一种必须执行的直接计划管理形式。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对极少数重要产品实施指令性计划管理。指令性计划任务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予以确定或调整,其中军品研制和生产任务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中央军委授权的部门确定和调整。
第三条 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和实施指令性计划。国家指令性计划由国家计委或省级计划部门以及他们所授权的部门下达。编制指令性计划时,要进行综合平衡,协调平衡好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条件,合理确定指令性计划的产品价格,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经济合同。
第四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按照计划要求,与需方签订供货合同,并按合同组织生产和销售产品。供需双方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严格履行合同。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下达指令性计划,企业可以拒绝执行;在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主要生产条件不能落实时,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指令性计划。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或不履行合同的,计划下达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由此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现有的国家指令性计划,要根据价格改革进程、市场供求状况和国家的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革,有的全部予以取消,有的逐步减少数量,有的转为指导性计划。
第九条 在改革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同时,建立国家订货制度。
国家订货是由国家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用户直接向生产企业进行采购取得重要物资的一种订货方式,主要用于满足国家储备、调控市场、国防军工、重点建设以及救灾等其它特殊需要。
国家订货的产品目录、数量,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提出。
第十条 国家拥有优先订货权。接受国家订货是每个生产企业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订货产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定价。
第十二条 国家订货产品的生产条件由企业自行解决。根据具体情况,国家有关部门帮助协调某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国家订货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以后,供需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按合同执行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订货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由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如供需双方对变更国家订货合同有异议,由国家计委会同合同管理部门做好协调或仲裁。
第十五条 铁路、交通部门根据国家订货合同,应优先安排运输计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和监督合同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为满足军工、救灾、重点工程等特殊需要,国家计委可商有关部门直接向企业提出产品导向销售任务。其产品价格由产需双方协商确定,生产条件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本暂行规定将相应进行必要修改。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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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你的价值在哪?

徐勇


  作为一名80后律师,我时刻都在想:律师,他的价值到底在哪?是在法院门口支一个门脸,为三斗米折腰?是在刑事案件面前消极辩护,明哲保身?是在权力面前低三下四,抬不起头来?还是在利益面前利欲熏心,践踏良知?

  中国的人权确实是进步了,而且很大,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单从媒体敢于报道征地拆迁类新闻也可以看出。最近,网上又开通了直通中南海,让网民的声音直接反映到胡总和温总那。或许在当前地方法治、权力不得人心的情况下,让人民看到了新的希望。但是,很多人却忽略了实际问题:中国人口十几亿,每个人反应的事情忙活一天,胡总和温总也不知道要忙活多少辈子,难道要他们发扬愚公移山之精神,而置国家大事于不顾,那是非常荒谬的!更何况,中国的各大公检法,他们的设立又有何用?国家培养的千千万万的法律职业者又有何用?中国的法治又何去何从?难道还要还原过去的人治?这无疑是对无数为国捐躯的先烈们的一种践踏!

  近日,“江西宜黄拆迁案”见诸各大媒体,引来网民及读者一致声伐。据新华网 9月18日报道,包括宜黄县委书记邱建国、县长苏建国在内的8人被立案处理。这一消息确实令人欣慰,也令逝去的人可以安息。但作为一名律师,在高兴的同时,却也在为中国的人权担忧!为中国的法治担忧!为律师的价值担忧!

  人们都知道:打官司需要花钱、花时间,而且很多时候赢了官司输了钱,尤其是“民告官”案件,法院立案困难,追究责任困难,法院的天枰严重倾斜,这在很大程度上让老百姓失去了对法治的信仰,对律师的信任。因此,媒体的作用应运而生,也让老百姓过于依赖。这是中国法治退步的表现!也是律师价值无法得到体现的表现!我们法律人不得不深省,但我们却显得无力。就像律师所承办的很多刑事、行政案件一样,结果早有定论,律师太多的只是一个形式,一个摆设,因此,很多律师、很多律所也会去极力寻找与媒体合作,把很多精力没有放在案件专研上,却使在媒体舆论上、专家意见上等等,而让律师自身成了跳梁小丑。这是中国法治的悲哀!同时,也是中国律师的悲哀!更是人民权力的悲哀!

  1997年9月12日,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在1999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而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我国宪法。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把“依法治国”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和目标,强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2007年10月15日,党的十六大报告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坚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提供政治和法律制度保障”。在这字里行间,无不透露出中国历代领导人对中国法治社会的信仰与追求!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地方官员,信仰的不是法治,更多的是领导意志,不依法依规而是听从领导个人意志,不维护广大人民的利益,而是极力保护极少数贪官污吏的利益,官官相护,致使老百姓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对法治的信仰,对司法的信任,一味的寻求媒体的报道,为其伸冤昭雪,从而也造就了一大批假记者的横空出世,同时,也让一部分老百姓雪上加霜。有时,在接案时,有的老百姓会问,把案子委托给你们后,你们能帮我联系到记者吗?能让媒体曝光吗?显然,他们信任的更多的是媒体,而律师却成了他们寻找媒体帮助的绸带。这不是对法治缺少信任、缺少信仰又是什么呢?我想:这也是我的律师同行们为什么不愿意穿律师袍的缘故吧——因为缺少信仰,穿着反成一种累赘、一种束缚,自然也是无袍一身轻。

  如今,舆论像是渐渐导向着法治,导向着权力。很大程度上,笔者也承认:舆论确实代表着民意,代表着正义。但是,如果人民失去了法治、失去了信仰,那么媒体是否又会变成权力统治的一种暴力机器?又会成为权力的一种口舌?那么,“真相”——它还会离我们近吗?

  作为一名80后律师,我还是在想:律师,你的价值在哪?难道就是不敢触及政治?不敢维护正义?不敢纠正权力?做社会的小丑?


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 徐勇律师
联系电话:18701686873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管理,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预报、服务、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
其他单位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布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下列项目:
(一) 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监测、预报及相关的住处处理和服务业务;
(二) 不属全国气象住处骨干网、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住处网及气象预警系统;
(三) 为当地农业、渔业、防汛、环境保护及防灾、减灾等开展的气象探测和服务项目;
(四) 人工影响天气业务;
(五) 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
(六)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维持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津贴、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向社会公开发布。
其他单位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单位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气象科学研究得出的气象预报结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电视台天气预报节目,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作。其内容、形式、时限及播发时间,由气象主管机构与电视台共同商定。
广播电台天气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由气象主管机构与广播电台共同商定。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分别按共同商定的时间播发天气预报节目;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重要的订正预报,应当适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提出相应的防灾、抗灾建议。
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规定保证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传递气象信息。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的科学研究,逐步提高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场所、高大建筑物以及重要通信设备、精密仪器等,应当安装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
防御雷电灾害设施的设计、安装与监测,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应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气象服务,并负责相应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公益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无偿提供;专业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用户有偿提供。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传播媒介向公众或用户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的气象资料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与服务,促进全省气象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建设气象台(站)和配置大中型气象专用设备的,应当报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按有关规定验收。
第二十二条 气象台(站)使用气象专用设备,必须执行国家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充灌、施放氢气球的技术服务与管理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公安、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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