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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2:32  浏览:9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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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民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民

通知

各区县科委、民政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属各有关
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下发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范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关于
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现将《实施办法》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一并遵照执行。
附件:
1、科学技术部、民政部关于印发《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
2、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表

关于贯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学技术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及科学
技术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社会组织。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三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指导、管理本市行政辖区内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负责对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查和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及区、县民政局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科委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申请设立登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举办者应当向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市民政局办理登记。
(二)开办资金为100万元以下的,举办者应当向其住所在地区、县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区、县民政局办理登记。
区、县科委批准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报市科委备案。
第五条 市科委及区、县科委应当自接到举办者设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的业务范围;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建立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并配有专职会计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六)有必要的场所;
(七)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和财政登记、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第八条 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发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登记证书的,应于2000年12月底前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复查登记。
第九条 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了事业单位登记,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由编制部门移交民政部门,并于2000年12月底前,按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程序,申请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
第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需要收取费用时,按现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申请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经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经批准后到市财政部门申领统一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经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合同登记处进行技术交易合同登记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二)新开办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列收入属于非应税收入:
(一)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拨款的专项经费收入;
(二)取得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
(三)经财政部门核准纳入预算管理或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收费;
(四)经批准取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五)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六)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第十四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它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
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后,连续3年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的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
50%。具体奖励比例和方式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本市科技计划项目,享有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平等的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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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设立机构名称| |
|----------------------------------|
|拟设立机构性质(法人、合伙、个体)| |
|----------------------------------|
|拟设立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
|-------------------------|----|---|
|拟表负|姓 名| |性 别| |政治面貌| |
|任人责|----|--------|---|------------|
|法或人|文化程度| |身份证| |
|定单情|----|-------------------------|
|代位况|毕业院校| |
|---|------------------------------|
| 业 | |
| 务 | |
| 范 | |
| 围 | |
|---|------------------------------|
| 从 | 学 历| | | | | |
| | | 合计 | 博士 | 硕士 | 本科 | 其它 |
| 业 |分 类 | | | | | |
| |----|----|----|----|----|-----|
| 人 |合 计| | | | | |
| |----|----|----|----|----|-----|
| 员 |专业人员| | | | | |
| |----|----|----|----|----|-----|
| 情 |管理人员| | | | | |
| |----|----|----|----|----|-----|
| 况 |辅助人员| | | | | |
|---|------------------------------|

| |序 号| 名 称 |数量|金 额|
|主 器|---|-------------------|--|---|
| | 1 | | | |
|要 设|---|-------------------|--|---|
| | 2 | | | |
|科 备|---|-------------------|--|---|
| | 3 | | | |
|研 情|---|-------------------|--|---|
| | 4 | | | |
|仪 况|---|-------------------|--|---|
| | 5 | | | |
|---|------------------------------|
| 科 | |
| 技 | |
| 部 | (盖章处) |
| 门 | |
| 审 | |
| 查 | |
| 意 | |
| 见 | |
|---|------------------------------|
|备 注| |
------------------------------------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印制



200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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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1995年4月22日  证监发字[1995]56号

上海市证管办、上海金属交易所:

  现将《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

执行。

附件: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

附件:

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问题的会议纪要

(1995年4月10日)

  最近,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李剑阁同志邀请上海市政府、国内贸易部等有关部门在上海开

会,专题研究了上海金属交易所会员制改造问题。上海市计委、经委、证管办、物资局(物

资集团公司)和国内贸易部市场司、中国证监会期货部负责同志出席了会议。

  会议指出,我国期货市场目前处在试点阶段,必须按照“规范起步,加强立法,一切经

过试验和从严控制”的原则稳步发展。去年(1994年)以来,一些试点交易所都不同程度地

出现了期货风波。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本原因,是交易所的章程和交易规则不健全、风险管理

机制不完善、监管力度不够和客户的承受能力较弱等。为了进一步规范期货交易所,1994

年11月中国证监会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完善试点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通知》(证监

发字[1994]181号),要求各试点交易所按文件要求修订章程和交易规则,并把现有的管理

体制按照国际惯例改为会员自律管理的非盈利性组织。

  会议一致认为,试点期货交易所进行会员制改造,有利于加强交易所的自律管理和风险

控制,有利于交易所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交易,方向是正确的。上海金属

交易所不仅是上海的市场,而且是全国性的市场,有较好的基础,进一步完善上海金属交易

所的各项规章制度,使这个交易所进一步规范和稳定,对全国的期货市场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上海金属交易所率先进行会员制改造,理顺管理体制,将对其他交易所产生积极的影响。

  会议要求.上海金属交易所要在中国证监会的指导下,由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的上海市政

府和国内贸易部推荐的新领导班子候选人和现领导班子及上海市证管办共同组成改制领导小

组,按照中国证监会[1994]181号文件精神,从长远出发,从大局出发,尽快进行会员制改

造,争取在2―3个月内完成这项工作。

  关于上海金属交易所理事会、监事会、总裁班子换届问题,会议认为,为了使上海金属

交易所领导班子较为稳定,换届工作应与会员制改造同步进行,一步到位。经中国证监会同

意的上海市政府和国内贸易部推荐的交易所领导班子候选人必须按照会员制要求经选举产

生,新领导成员和全体工作人员要与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脱钩。

  会议指出,国内贸易部、上海市物资局(物资集团公司)在上海金属交易所的筹建中发挥

了重要的作用,对交易所的发展给予了很大的支持。交易所实行会员制改造后,对上海金属

交易所的产权应保持完整,按国有资产有关条例管理,不宜把产权问题复杂化。同时,按照

尊重历史、兼顾各方利益的原则,对于国内贸易部、上海市物资局(物资集团公司)过去对上

海金属交易所在人力、物力上的支持,在适度范围内,可视为无形资产投资给予一次性回报,

回报方式和回报金额由上海市政府和国内贸易部协商确定。会议充分肯定了上海市政府、国

内贸易部、上海金属交易所管委会在上海金属交易所组建和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肯定中国证

监会和上海市期货监管部门在上海金属交易所规范化运作方面所作出的努力。与会同志一致

表示,今后要进一步搞好协调,帮助上海金属交易所做好会员制改造工作,并继续关心和支

持上海金属交易所的规范、稳定和发展。

  出席人员:中国证监会副主席李剑阁

       中国证监会期货部主任耿亮

       国内贸易部市场司副司长赵杰

       上海市计委副主任许冠库

       上海市经委副主任王国荣

       上海市证管办主任扬样海

       上海市物资集团董事长顾文荣

       上海市物资集团总裁李厚圭



关于印发《湖南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发改农〔2007〕479号


各市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水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水利厅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 南 省 水 利 厅
二○○七年七月二日


湖南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确保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安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补助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除中央投资项目外其他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病险水库,是指水库防洪标准不能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大坝、溢洪道或涵、卧管等枢纽建筑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
  对于影响下游城镇、人口稠密区或重要的交通、通信、电力、厂矿或军事等设施安全的小型病险水库要优先进行除险加固。
  第四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遵循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分级管理、落实责任的基本原则。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的小型病险水库安全负责,限期消除病险水库的安全隐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直接负责监督、管理、实施本辖区内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第二章 项目规划与报批
  第五条 市(州)发改委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辖区内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专项规划,联合上报上级发改委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小(一)型病险水库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除险加固工程设计,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委审批,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现场研究确定处理方案,并编制简要设计文件,其投资估算由县市发改部门核准。除险加固的内容必须包括:
  1、改造或修复老化破损的大坝工程,满足工程渗流与结构稳定规范要求;
  2、加固或改造涵、卧管等输水建筑物;
  3、加固或完善泄洪设施。
  第七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年度基建投资建设计划实行逐级申报。市(州)发改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5月底前联合上报,省发改委会同省水利厅联合审批下达年度项目建设计划(任务)。
  第八条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委等相关部门在每年三季度对省级上年下达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结果及省级补助资金建议计划由市(州)发改委会同水利局联合上报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水利厅汇总审核各市上报的验收结果及补助资金建议计划,由省发改委正式下达省级补助投资计划。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落实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资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资金筹措渠道主要为:
  1、省财政补助和市、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2、水利规费;
  3、涉水支农资金;
  4、“一事一议”农民自筹;
  5、水库产权转让和经营收益;
  6、社会融资。
  第十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省级补助资金采取“项目管理,定额补助,先干后补,以奖代投,验收拨付”的管理方式,小(一)型水库省级平均补助40万元,小(二)型水库省级平均补助15万元。具体到每座水库的资金安排可由市(州)在25%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省级补助一座销号一座。
  第十一条 各级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贪污、挪用、截留、套取项目资金的,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没有按计划完成项目建设的,要视情况停止或核减所在市(州)或县(市、区)的项目资金。
  第四章 项目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三制”管理,原则上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人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发改委、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履行建设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到位及使用、合同执行等情况的检查,各地检查和省里抽查的情况作为下年度省里安排补助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实行竣工验收制度。主体工程除险加固完成并经过一个汛期考验,具备验收条件后,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等规章规程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省水利厅按一定比例抽查。
  第十五条 各地对小型病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的同时,要改革或完善水库管理体制,划定好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好水库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小型水库长效管护和运行机制,充分发挥水库综合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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