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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25:32  浏览:9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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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交通部 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城[2002]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94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0]22号)下发后,各地对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市场进行了认真清理整顿,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一些城市仍存在出租汽车总量供大于求、经营权出让、转让不规范和乱收费、乱罚款等问题,同时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尚未得到根本解决,致使出租汽车行业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总量调控,保持行业稳定

  (一)城市人民政府要将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稳定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各城市要明确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职能,强化管理机构的作用。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管理标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地域分割、部门分割、多头投放、无序管理等方面问题。要按照财政部《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后妥善解决有关部门经费的通知》(预字[1998]372号)的规定,切实落实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所必须的经费。

  (二)城市人民政府要对出租汽车市场供求状况进行认真调查,统一市场准入规则,建立切实有效的总量调控机制。出租汽车有效里程利用率低于70%的城市和地区原则上不宜以审批、拍卖等形式向市场投放或变相投放新的运力。各地在城市交通结构调整过程中,应优先发展公共汽电车等大运量公共交通。

  (三)各地在制定涉及出租汽车特别是影响驾驶员利益的政策时要进行充分的调查研究、测算审核和比选论证,既要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取得业主、驾驶员的理解和支持,又要选择恰当时机,搞好措施配套,尽可能减少负面影响,保持行业稳定。

  二、严格规范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

  (一)国办发[1999]94号文件下发前未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在清理整顿工作结束后确需实施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二)国办发[1999]94号文件下发前已经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应针对经营权有偿出让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予以解决。要坚决纠正盲目向市场投放车辆的做法。今后继续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要将出让时间、出让数量、出让方式和出让价格以及出让金的用途等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三)经营权转让应在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管之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下转让和倒买倒卖经营权。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经营权非法出让与转让的行为。对违反规定条件和批准程序擅自出让经营权的城市,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法追究其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私下转让和倒买倒卖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直至取消其经营资质。接受检举的部门对检举人要保密,并对举报属实的检举人给予奖励。

  三、坚决遏制乱收费

  (一)各地要组织财政、物价、建设、交通等部门对涉及出租汽车收费的清理情况进行追踪核查,国家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不得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目征收。

  (二)经整顿之后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分别向社会公布。凡未公布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取,凡执行的收费标准与公布的收费标准不一致的应予坚决纠正。今后凡由企业代征代缴的收费,应向驾驶员出示原始凭证和明细表。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通过行政手段强行要求驾驶员接受汽车设备和设施的购置、安装、检验、检测、维修以及有偿的车厢广告、标语、标贴、保险等经营服务。

  四、加大对经营企业管理的力度

  (一)各地城市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调整和优化经营模式。要以资产为纽带,通过重组兼并,推进规模经营,切实解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过多、过散、过小的问题。

  (二)各地企业在资产重组时,应清理企业的产权和债权债务关系,清理整顿企业与驾驶员之间的经济关系,认真做好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资产处置工作。受让方应合理安置出让方的在岗驾驶员。在收购、兼并中,妥善处理原有经营模式、原有合同与新经营模式、新合同之间的矛盾和问题,实现平稳过渡。

  (三)各地经营企业应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和经济合同,并向驾驶员告知合同的主要条款。各城市可结合实际情况推行示范合同。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及时、足额地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

  (四)以完善企业经营机制为核心,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企业要通过法制和思想道德教育,提高驾驶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引导他们通过正当渠道、使用正当手段反映和解决问题。

  五、进一步改善经营环境

  (一)城市人民政府要继续组织建设、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营运活动,常抓不懈,防止非法营运活动的反弹,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权益。除异地驻点经营的出租汽车外,对于持有建设或交通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合法营运的出租汽车,任何管理部门不得随意进行罚款、扣车。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出租汽车招手即停、门到门服务的营运特点,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点,给出租汽车以“即上即开”的停车便利。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有关部门检举、投诉各类非法营运、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等现象。有关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在规定时间内调查处理完毕,并通过媒体对违法现象和有关责任人进行曝光。

  六、进一步巩固清理整顿的成果,建立长效管理机制,确保社会稳定

  根据国发[2000]34号、国办发[1999]94号和国办发明电[2000]22号文件精神,按照全国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的工作部署,配合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各地应在2002年4月15日前完成清理整顿自查验收工作,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全国领导小组。全国领导小组要在2002年4月底前对全国清理整顿情况组织抽查,对于清理整顿工作完成不合格的要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未落实有关规定,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的城市,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各地要积极巩固清理整顿的成果,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和解决出租汽车行业存在的问题,建立长效管理机制。要主动化解矛盾,主动预防并妥善处理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事件。努力营造统一管理、有序竞争、规范运作的出租汽车市场,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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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监会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监会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项的通知



依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要求,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银监会对现有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经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确定,银监会共有59项行政许可项目,取消8项行政许可项目,保留51项行政许可项目。(详见附件)

银监会将于近期发布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实施规定,以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附件: 附件.xls
http://www.cbrc.gov.cn/LoadAttachment?infoAttID=5&attachment=true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钦州市养殖用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殖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养殖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养殖用海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在本辖区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养殖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殖用海必须符合自治区和市级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养殖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养殖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养殖海域使用的有关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按照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编制本辖区养殖海域使用规划,并与渔业养殖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养殖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

(三)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四)身份证、营业执照、银行资信证明等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跨辖区毗邻养殖用海,应当直接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相应材料。市级直接受理的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下列项目养殖用海,由辖区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项目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项目用海。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养殖用海,由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一)使用面积10公顷以上(含本数)、5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围海项目养殖用海;

(二)使用面积100公顷以上(含本数)、700公顷以下(不含本数)的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养殖项目用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养殖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养殖规划以及港口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造成航道、港区淤积、堵塞以及其他有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的;

(四)占用群众传统滩涂作业(赶小海)区、浅海渔业捕捞区和渔业(水产)种质资源区的;

(五)妨碍通航、消防、救护、汛期行洪的;

(六)对军事管理区有不利影响的。 

第十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属于辖区人民政府(管委)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申请,由镇海洋管理所提出初审意见,经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辖区人民政府(管委)审批。

(二)对属于市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申请,由辖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辖区人民政府(管委)同意后,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对用海申请进行初审,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用海申请进行审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养殖用海申请,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海域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二)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

(三)申请海域权属是否有争议;

(四)申请海域是否有设置海域使用权等方面。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查后,应向有批准权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对拟批准的养殖用海项目申请,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送毗邻该海域的相关镇、村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养殖用海申请,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建议批准的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海域使用申请,必要时征求同级渔业、港口、交通、海事和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养殖用海申请予以批准的,报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第十五条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在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使用申请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正竞争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使用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使用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方案,应当征求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并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养殖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养殖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八条 养殖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管委)批准。

第十九条 养殖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域使用金未交清的除外。

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续期的,应当于期满前60日前提出申请。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人工构造物,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未交回海域使用权证书的,由原批准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后,将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并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渔民个人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金的减缴或者免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海域管理、保护和整治。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全部缴入同级地方国库。已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缴库方式可按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进行养殖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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