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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在校学生短期出国持用因私护照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15:15  浏览:93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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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在校学生短期出国持用因私护照有关事项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外交部


教育部、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在校学生短期出国持用因私护照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2年1月25日)

教外综〔2002〕4号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和对外交往的扩大,越来越多的在校学生走出国门,参加内容丰富的国际交流活动,这对培养具有国际视野和对外交往能力的人才、提高我国教育的国际声誉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促进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的进一步发展,理顺管理体制,参照国际通常做法,现就在校学生短期出国持用护照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在校学生短期出国是指各级各类学校的全日制学生出国参加政府间交流项目或者根据学校安排,出国参加国际会议、合作研究、访问考察、培训以及国际比赛、演出、夏(冬)令营等对外交往活动。

  二、自2002年2月1日起,在校学生短期出国,原则上均持用因私护照。在校学生应持所在学校出具的同意出国的意见(未满14周岁的儿童,还需提交其父母或监护人同意出国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批、签发护照。

  三、在校学生短期出国开展文化交流活动的审批和申办护照事宜,仍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的通知》(厅字〔1993〕30号)规定执行。

  四、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夏(冬)令营活动的审批和申办护照事宜,仍按教育部、公安部《关于下放中小学生赴境外夏(冬)令营等活动审批权限的通知》(教外综〔1999〕31号)规定执行。

  五、对个别在校学生因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重要团组而确需持用因公普通护照出国的,应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因公短期出国人员的审批规定报批。经教育部国际合作与交流司和外交部领事司批准后,向学校所在地的颁发因公护照机关申请护照。

  六、持因私护照的在校学生出国签证由所在学校或者学生本人直接向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办理。

  七、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的政策和规定,加强在校学生短期出国事项的管理工作,经常性地进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和自觉维护祖国荣誉的教育,严格外事纪律,增强安全意识,在保障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推进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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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9月2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

和意见处理办法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四条 认真研究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和应尽义务。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可以围绕全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充分调查研究、深入了解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以及有关情况的基础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组织代表参加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联系人民群众等活动,为代表掌握相关规定、知情知政、了解社情民意,更好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七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用书面或者电子文档形式提出。代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亲笔签名;代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电子签名或者提交本人签名的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单独提出,也可以由代表数人联名提出。代表一人单独提出与代表数人联名提出具有同等效力。代表数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个别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

第十条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一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属于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再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落实具体承办单位并协调相关事宜。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作人民来信处理,并告知相关代表: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其他不属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范围的。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机关应当按会办和分办两种形式进行交办。属于会办的应当明确主办和协办单位,属于分办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

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办理意见书面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处理意见。主办、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交办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并将协调结果告知代表。

分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分别答复代表。分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交办机关应当进行协调,并将协调结果告知代表。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分析,制定办理工作方案。对其中的同类问题,应当统一研究处理意见;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见面,或者通过调研、座谈、邀请相关代表参与有关办理工作等多种方式,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的沟通联系,充分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及时解决并明确答复代表;

(二)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明确办理时限,采取有效措施,创造条件解决,在妥善解决后再答复代表;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并通过书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网上办理系统进行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政府部门办理的,还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确实不能按期答复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但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落实;对需要分步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跟踪督办,直到办结为止。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选择部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重点督办。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对多次提出而未解决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承办单位的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进行视察。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直接向承办单位或者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不满意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属于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交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落实重新办理的相关事宜。

承办单位重新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当面听取代表意见,并在两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交办机关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认真办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5日通过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处理办法(草案)》的说明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委员会主任 葛绍林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为了加强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1989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这个办法的出台,标志着我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该办法施行20多年来,各有关方面按照办法的要求,较好地规范了办理工作程序,加大了办理工作力度,逐步提高了办理工作的质量和代表的满意率,对于有效地维护和保障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民主权利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办法在施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加以完善。如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要求规定得比较原则,致使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的不够规范;对承办单位的责任没有具体规定,使得有的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的过程中强调客观原因的多,立足于解决实际问题的少,代表建议的办成率偏低。另外,对代表不满意办理结果需要重新办理的建议,也需进一步加以具体规范和明确。因此,现行办法已经不能适应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实际要求,需要制定新的办法。

2005年,中共中央转发了《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全国人大代表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中共江苏省委转发了《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进一步发挥省人大代表作用,加强省人大常委会制度建设的若干意见》。这些文件和办法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规范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承办和检查督促等各个环节的工作,为进一步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了重要的指导性意见。同时,各级人大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过程中,不断探索和创新,积累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也需要及时充实到办法中去。新的要求和新的实践,为制定新的办法提供了新的依据。因此,目前制定新的办法不仅条件已经成熟,而且十分必要。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为做好起草工作,今年4月至5月期间,我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先后赴扬州、南通、盐城、镇江、常州、苏州等6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分别召开省人大代表座谈会,市、县(市、区)人大、政府相关部门和承办单位座谈会共20余次,同时书面征求了其余7市和省级机关有关方面的意见。在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充分吸收我省各地好的做法和广泛借鉴兄弟省份有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我们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邀请基层人大办理代表建议经验丰富的同志共同参与起草《办法(草案)》。经过反复讨论研究,形成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初稿,并再次召开由省人大机关各有关委员会和省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听取意见。经进一步修改后,又于7月份将《办法(草案)》寄送给全体省人大代表、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以及130多个承办建议的省有关部门、13个设区的市人大和省人大相关委员会征求意见,收集反馈意见60多条。在充分吸收代表和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再次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真讨论,并对其中20多处进行了修改。《办法(草案)》已经9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办法(草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督办等多个环节进行了规范,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1、关于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为进一步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质量,《办法(草案)》第六条一方面规定,代表应当围绕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在充分调查研究、深入了解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及有关情况的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另一方面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和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组织代表参加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联系人民群众等活动,为代表知情知政、了解社情民意,更好地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同时还参照全国人大的做法,在《办法(草案)》第七条中规定了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五种情况。为方便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断提高建议办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省人大开通了代表建议网上办理系统,鼓励代表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为此,《办法(草案)》第八条规定,代表可以用书面或电子文档的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考虑到维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严肃性和归档工作的需要,代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仍需提交由代表本人签名的统一印制的专用纸。

2、关于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整体交办。从多年的工作实际来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交由政府部门办理的达90%以上。为了更好地理顺关系,增强建议交办的准确性,明确省政府办公厅在建议办理工作中的责任,也便于省政府办公厅充分发挥牵头作用,加大办理工作的协调力度,增强对各部门建议办理工作指导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办法(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对属于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统一交由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落实具体承办单位并协调相关事宜。这改变了以往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直接将建议交由政府部门办理的做法。代表对承办单位答复不满意建议件的处理,《办法(草案)》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3、关于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做得好不好,关键在于代表建议所提的问题能否得到有效解决。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既要重视代表的满意率,更要着力提升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成率,真正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果。为此,《办法(草案)》第十九条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提出了三条总体要求。第十六条对承办单位落实办理责任制提出了要求,明确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第十七条对重点难点建议的办理提出了要求,明确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处理。为了进一步密切提办双方的联系,使办理工作更加富有成效,第十八条对承办单位如何加强和代表的联系,提出了要求,明确承办单位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见面,或者通过调研、座谈、邀请相关代表参与有关办理工作等多种方式,加强与提出相关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的沟通联系,充分听取代表意见。

4、关于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重点督办。近年来,省人大常委会每年挑选一部分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采取由常委会领导和有关委员会进行重点督办、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办理情况汇报等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办法(草案)》第二十三条将这些做法吸纳进《办法(草案)》,明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选择部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省人大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重点督办。同时规定,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听取有关承办单位办理情况的汇报,对多次提出而未解决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有关承办单位的专题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这个规定,既是对以往做法的充分肯定,又进一步强化了省人大常委会督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职能。

此外,《办法(草案)》还对省人大常委会和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及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以及代表建议处理工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等作了规定。

以上说明和《办法(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9月23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2日上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草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办理、督办等环节进行了规范,内容全面、结构合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人代联委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9月22日晚,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人代联委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的权力,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不宜对此作过多限制。草案第六条第一款关于“代表应当围绕全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和草案第七条对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作出列举性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代表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的范围。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并规定出现草案第七条部分情形时,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转作人民来信处理。

二、有的委员提出,随着科技的发展,代表今后以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签名时,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方式。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八条的相应规定修改为“代表以电子文档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电子签名或者提交本人签名的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关领衔代表撤回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再告知联名代表的做法不严肃,对其他代表也不够尊重。因此,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二款删除。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过程中存在的交办不准确的现象作出规范。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三条的相应规定修改为“属于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统一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落实具体承办单位并协调相关事宜”。

五、有的委员提出,对一些暂时难以解决需要分步实施的建议,应明确办理时限。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应当解决但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先向代表如实说明情况,并明确办理时限,采取有效措施,创造条件解决,在妥善解决后再答复代表”。

此外,还对草案的部分文字进行了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表决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表决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穗工商函(1991)14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1、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的办案程序出台之前,现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仍然有效。
2、大中城市的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举报投机倒把的线索后,发现主要违法行为地和行为人所在地不在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地域,而在同一城市的其它区时,可以将举报线索移交有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处理;经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处
理。
3、同一城市的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首先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请各方的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199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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