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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的规定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41:07  浏览:89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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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的规定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的规定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 加强铁路干线两侧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绿化美化环境,根椐《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铁路干线( 包括京山线、京承线、京秦线、京包线、京通线、丰沙线、京原线、京广线、大秦线和东南环线、东北环线、西北环线)沿线两侧,依照本规定划定隔离带(以下简称隔离带)。
隔离带列为城市建设规划的特定地区,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管理。在隔离带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本规定,并按照《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三条 隔离带的范围:
一、铁路干线通过城镇地区(包括《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中规划的城镇建设地区,下同)的路段,以铁路干线(含规划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30米为隔离带。
二、铁路干线通过平原农业区的路段,以铁路干线外侧轨道为准,每侧向外划定100米为隔离带。
三、铁路干线的车站(场)和通过山区路段的隔离带范围,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按规划的需要和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条 隔离带内可以植树造林, 绿化美化; 原是耕地的,仍可种植农作物。但不得妨碍铁路的运输安全和线路设施的管理维护。
在隔离带内埋设市政管线,建设道路和管理养护铁路所必需的道班房、变电站等铁路运输维护设施,必须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或扩建城市建设工程。现有城市建设工程,应按照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制定的调整改造方案,逐步迁出隔离带。属危险房屋、迁出隔离带又确有困难的,只许在原用地范围内进行必要的翻建,不准扩大用地,不准增加建筑物的高度。
第六条 隔离带内的村镇( 不包括建制镇) 建设,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现有乡镇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确需在隔离带内新建、扩建、翻建办公或生产用房的,须在原建设用地范围进行建设,不准扩大用地。
二、确因群众实际生活需要,必须在隔离带内新建、扩建商业、服务业和农民住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严格控制。翻建房屋不得增加高度。
三、山区的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带内的村镇建设,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视具体情况按规划要求管理。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 擅自在隔离带内占地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处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必须廉洁奉公,严肃执法,秉公办事。对违反本规定,越权审批的,审批机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应追究审批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1989年5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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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5年9月27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
(2005年9月2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的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从事某项公用事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和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业可以实行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公共交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
   从事特许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
   第四条特许经营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妨碍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
   第五条 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和投诉。
   市政府和经营者应当建立特许经营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
   第六条市政府公用事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是特许经营的监管部门,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七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市政府。
  第八条 市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地将某项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通过颁发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的形式授予符合条件的申请人。
  第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不能确定经营者的,市政府也可以采取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
  前款所称招募,是指市政府将拟授权经营的公用事业公告后,由市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向申请人发出邀请,通过审慎调查和意向谈判,确定经营者候选人,提交专门设立的评审委员会确定优先谈判对象,通过谈判确定经营者。
  第十条 通过招募方式确定经营者的,市政府应当事先制定招募的条件和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同一行业的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区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授予经营者建设、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公用设施移交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给市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经营者提供某项公共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申请特许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企业声誉;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具备招标、拍卖、招募文件规定的相关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市政府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制定授权实施方案,并就授权实施方案的有关内容举行公开听证。
  授权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三)特许经营权的授权方式;
  (四)特许经营的形式、主要内容、范围及期限;
  (五)经营者经营收益及投资回报情况测算;
  (六)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等结束后三十日内,市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招标、拍卖文件与确定的经营者签定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授权书。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经营方式;
  (三)经营者应当履行的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授权书是经营者从事相应特许经营业务的证明,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授权人、被授权人;
  (二)特许经营权的内容、区域、期限;
  (四)经营者的主要义务与责任;
  (五)特许经营权的撤销;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特许经营期限根据经营者的投资回报周期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进行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特许经营权的重新授予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二十条市政府可以根据公用事业的不同特点征收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第三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享有依法独立经营管理的权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获取收益:
   (一)对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收费;
   (二)市政府在授权实施方案中承诺的其他经营权收益和财政补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授权书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依法履行经营义务,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超越授权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未经市政府同意,不得以转让或者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应当将五年及年度经营计划、年度经营报告以及企业名称、地址和董事会以及经营班子主要成员的变更情况等信息及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于每年五月底以前将其经过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特许经营的优势地位,强制、限定、阻碍用户购买某种产品,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归市政府所有。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特许经营形式将公用设施移交经营者经营;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公用设施的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或者经营管理的公用设施。
   第三十条经营者因建设和维护公用设施需进入某些土地和建筑物时,应当事先与权利人协商,有关权利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公用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以及场站设置和管线建设、改造等应当服从市规划部门的总体安排,并遵守相关道路和绿化管理法律、法规。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经营者可以先实施抢修,同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对公用设施进行定期检修保养和更新改造,确保不间断提供约定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并按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设施运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对各项公用设施的图纸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完善公用设施信息化管理系统,并与监管部门联网。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用公用设施或者指令经营者承担公益服务,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市政府应当给予经营者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三十六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权被撤销后,原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市政府应当对原经营者为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净值部分,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七条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市政府,经市政府同意,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  

第四章 价格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监管规定,按照市政府制定的价格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
   市政府与经营者对价格有约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价格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监管部门负责制定公用事业价格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公用事业价格应当依据社会平均成本、经营者合理收益、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予以确定。
   经营者的合理收益,应当根据不同行业特点,分别采取净资产或者固定资产净值收益率、投资收益率、成本收益率等方式予以核定。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社会平均利润水平、银行利率和物价指数等因素确定公用事业各行业的收益率水平。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管部门每年对公用事业各行业的收益率水平进行考核,必要时报市政府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审价制度,设立成本资料数据库,形成有效的成本约束机制。制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审计机构对经营成本进行审计,确保成本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四十三条公用事业价格制定或者调整,可以由经营者或者公用事业公众监督组织、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监管部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价格法有关规定也可以直接提出定价、调价方案。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对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价格制定或者调整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制定和调整价格申请后,应当开展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调查,并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举行听证会。
   听证会举行十日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四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会同监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时应当充分吸收听证会所提出的意见。上报市政府批准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会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价格方案批准后,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公用事业价格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政府可以根据公用事业不同行业的特点设立价格调节准备金,专项用于公用事业价格和利润的调控。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管

   第四十九条 监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
   (二)监督经营者履行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三)受理公众对经营者的投诉;
   (四)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五)对经营者的五年及年度经营计划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监督实施;
   (六)监督检查经营者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
   (七)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方案;
   (八)审查经营者的年度报告;
   (九)向市政府提交对经营者的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十)紧急情况时组织临时接管公用事业经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监管应急预案,在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市政府决定撤销特许经营权时,能有效组织临时接管,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公共产品或者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分不同行业设立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经营者应当按年度向公众监督委员会通报经营情况。
   公众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等方式收集公众意见,提出立法、监管等建议,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市政府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未经市政府同意,以转让、出租、质押等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达不到公用事业产品、服务的标准和要求,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
   (六)不按城市规划建设、改造和维护公用设施的;
   (七)擅自停业、歇业的;
   (八)不履行法律、法规和授权书规定义务以及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在做出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前,由监管部门告知经营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监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不得再申请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或者其他行政处罚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对市政府和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负责管理的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能源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关于颁发《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能源部 国务院经贸办 等


能源部、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国务院电子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办公室关于颁发《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1992年10月7日,能源部、国务院经贸办、国务院电子信息推广办

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落实计划用电、实现电力供应控制到户的技术手段,也是提高用电管理现代化水平、保障电网安全运行的重要措施。为搞好这一工作,加快全国推广应用步伐,并达到实用化效果,特颁发《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和《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标准》,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贯彻落实国家有关计划用电政策、实现控制到户的技术手段,是加强用电管理搞好计划用电、节约用电、保证电网安全经济运行、提高电力资源社会效益的重要措施。为加强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装用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指能够监视、控制地区和用户电力、电能的各类仪器和装置,包括音频、载波、无线电、复用电话等集中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和电力定量器、电流定量器、电力时控开关、电力监控仪、多费率电度表等分散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第三条 全国各级电力部门和用户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各网局和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电力局。要有一名局级领导负责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推广应用工作。用电管理部门要设专人负责管理工作,包括编制规划、督促检查、技术指导、参与工程审核和实用化考核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 地(市)、县供电(电业)局应有一名局级领导负责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推广应用工作。用电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所辖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负责规划编制、安装管理、质量管理、运行管理、违章处理等。
第六条 地(市)、县供电(电业)局用电管理部门人员的配置按部有关文件办理。
第七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安装管理
第八条 凡是由电网供电的电力用户,都要按电力部门的统一规划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用户不得拒装。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名单由当地供电(电业)局的用电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用户。用户应在安装前协助做好一切准备工作。
第九条 由国家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下达用电指标的重点企业和事业单位、用户变压器装见容量为500kVA(或装见容量500kW)以上的用户,当地经委和供电(电业)局要首先对这些用户安装使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用户不得拒绝装用。
第十条 为发挥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作用,在安装时要做到集中一条供电线路、一片地区安装,安装完一条供电线路、一片地区后,就应投入运行,并使其发挥实效。
第十一条 由电力部门购置和安装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列为电力部门的固定资产管理,提取折旧,留作复置金使用。
第十二条 用户购置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由电力部门统一归口安装、维护和管理。产权无偿移交给电力部门的,电力部门按固定资产管理。产权属用户的,用户按有关固定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维修管理。用户给所属车间、分厂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由用户自行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用户配置的相应开关等设备,产权属于用户。
第十四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需要的脉冲信号应由电能计量部门提供,并应符合国标要求,对电能计量部门没有条件提供脉冲信号,且测量回路必须接入互感器回路的,可与电能计量装置共用一组电压电流互感器,其综合误差不得超过规程要求。
第十五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原则上安装在受电端。控制县、市(关口处)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可安装在受电端,也可安装在送电端。
第十六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监测用户的总负荷,跳进线总开关。对不能跳总开关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监视用户总用电负荷,可跳分路开关,但所限下的用电负荷必须大于用户超用的用电负荷。跳闸开关的序位可由用户提供,电力部门最后核定。

第四章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在电网发、供电设备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事故、计划检修除外),对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含县、市),当用户超过计划分配指标(定值数)用电时,通过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把超用部分的用电限下来,各级电力部门不得拉路限电。
当地区超计划指标用电需要限电时,当地供电(电业)局的用电管理部门要利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单向遥控终端接收机和电力时控开关将超用部分的用电限下来,电力部门不得任意拉路限电。
第十八条 地、市、县供电(电业)局用电管理部门要制订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坚持正常地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要建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台帐及运行卡片,记录检修、校验及运行中的有关事宜。
第十九条 装用集中型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地、市、县供电(电业)局单位,中央控制室要设立运行值班岗位,实行24小时运行值班,负责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要进行定期巡视、现场检验、定期校验、定期轮换等工作。其各项工作的周期、检验项目和质量标准,应执行相应规程的规定和《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工作周期表》(附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县供电(电业)局对用户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定值,由当地计划用电管理部门下达计划用电指标,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运行维护人员按下达的计划用电指标负责定值整定并加铅封,运行值班人员负责监视。
第二十二条 装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要制订内部限电序位,当用户超计划指标用电导致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报警时,用户电气运行值班人员应采取限电措施,把超用部分的用电限下来。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控制的开关动作、拒动或误动及异常运行,要做好记
附: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工作周期表
------------------------------------------------
| 装 置 类 别 |现场 |现场|定期|
| |巡视 |检验|轮换|
|------------------------|------|----|----|
|电力定量器、电力监控仪 |1个月|1年|3年|
|------------------------|------|----|----|
|无线电、载波、音频、电卡|1个月|1年|5年|
|式等定量单向终端 | | | |
|------------------------|------|----|----|
|无线电、载波、电卡式双 |1个月|3年| |
|向终端 | | | |
|------------------------|------|----|----|
|无线电、载波、音频遥控终|3个月|3年|5年|
|端和电力时控开关 | | | |
------------------------------------------------

注:1.无线电、载波、电卡式控制双向终端每三年进行一次
现场检验,代替定期轮换。
2.各项工作可相互结合一并进行。录,并及时向电力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启封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如出现异常情况,当地供电(电业)局的维护人员应及时到现场查明原因进行处理,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安装在电力部门所属变电站内的音频、工频、载波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高压设备的运行维护工作,由变电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收、发送设备、当地控制器,由用电管理部门负责。其它设备的运行维护管理,由当地电力部门自行确定。

第五章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种类型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凡是未经过省级及以上主管部门生产定型鉴定的产品和经过能源部质检中心检测不合格及未经检测的产品,生产厂家不得生产、销售,各级电力部门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必须经过全面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投入运行,并做好记录存档。
第二十七条 运行中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元、器件更换后,需经整机试验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电力部门要严格按国家要求选购装用合格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对擅自选购装置不合格产品的供电(电业)局,将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运行中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凡用户擅自改变运行状况及擅自转移被控用电负荷,使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失去正常控制者,均视为违章。
第三十条 对违章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罚款、扣减计划内的用电指标直至暂停供电等处罚。如属电力部门内部职工与用户合谋所为的,电力部门要对当事人认真追究责任,从严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因超计划指标用电故意使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拒动跳闸或擅自转移用电负荷的,用户必须做出检查,接受当地供电(电业)局的处理并制订防范措施。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二条 为了搞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运行、维护和检修检验工作,供电部门应配置相应的专用仪器、仪表及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条 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所需资金,由地方政府、用户和电力部门承担。凡安装在用户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以及改造开关设备(包括执行机构)、线路、安装等所需资金,均由用户负责解决。凡安装在电力部门内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以及相应的改造项目所需资金,由地方和电力部门共同承担解决。电力部门的资金可由供电贴费、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复置金、更改资金等渠道列支。
维护费用纳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四条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实用化评价,按《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标准》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电力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颁发的“电力定量器装用管理办法”同时作废。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能源部。

附2: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标准
1 总 则
1.1 为了检验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在实现电网用电负荷管理自动化和落实计划用电中发挥的使用效果,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考核验收标准。
1.2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是指能够监视、控制地区和用户电力、电能的各类仪器和装置。包括电力时控开关、电力定量器、电力监控仪、多费率电度表等分散型监控装置和音频、配电线载波、无线电、复用电话等集中型监控装置。
1.3 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是指利用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提高地区电网用电负荷管理自动化水平;落实计划用电,实现电力供应控制到户,达到限电不拉路、削峰填谷、提高电网负荷率之目的。
1.4 所有地区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实用化的程度,均按本标准进行考核验收。
2 装用户数考核
2.1 对受电变压器容量在500kVA(或装见容量500kW)及以上的用户,全部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2.2 对受电变压器容量在315kVA(或装见容量315kW)及以上用户,其80%以上的用户都应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2.3 对受电变压器容量在100 ̄315kVA(或装见容量100 ̄315kW)的用户,其70%以上的用户都应装用电力时控开关或单向遥控终端接收机。
2.4 地区对县供电的所有关口处,全部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3监控功能考核
3.1 能够实时监控装用具有定量控制功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按分配的计划指标(定值)用电的执行情况。
3.2 地(市)供电(电业)局能实时监控各县(关口处)按分配的计划指标(定值)用电的执行情况。
3.3 通过电力时控开关或单向遥控终端接收机对受电变压器容量100 ̄315kVA(或装见容量100 ̄315kW)用户的用电进行管理,并可限下地区超分配计划指标部分的用电负荷。
4 监控效果考核指标
4.1 在电力系统发、供电设备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事故和计划检修除外),因地区超分配计划指标用电时,对装用具有电力、电量和时间段控制功能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用户不再拉路限电(含通过电力负荷控制装置限下部分用电负荷)。如这些用户超定值指标(分配的计划用电指标)用电需要限电时,由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自动对用户限电。

4.2 对35千伏及以上公用线路不拉路(事故和计划检修除外)。
4.3 对10千伏配电线路平均日拉条次小于10千优配电线路总条数的10%。
5 装置运行考核
5.1 主机月可用率:
单机〉95%
双机系统〉99.8%
5.2 各类电力负荷控制装置月可用率≥98%
5.3 正点数据采集月准确率≥95%
5.4 装用的各类终端装置的月误动作次数小于装用总台数的1‰
6运行管理考核
6.1 根据能源部颁发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管理办法》制定出实施细则,并严格贯彻执行。
6.2 运行班组健全,分工明确,责任到人,工作到岗,技术熟练,业务精通。
6.3 检修、校验设备齐备。
6.4 运行记录和技术资料齐备。
7 考核验收
7.1 各地(市)装用的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经过半年的运行考核后,实现上述各项考核内容及指标的,视为达到了实用化标准。
7.2 网局、省(市、区)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所辖地(市)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进行考核验收。地(市)供电(电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所属县的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进行考核验收。
7.3 电力负荷控制实用化考核验收结果报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备案。上级电力主管部门发现考核验收结果低于本标准时,则该地区必须重新进行实用化的考核验收。
8 附 则
8.1 电力负荷控制装置装用实用化的具体考核、计算和验收细则,由能源部根据此标准另行制定、颁发。
8.2 本考核验收标准的解释,由能源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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