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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44:28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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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4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谎报噪声污染申报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噪声污染费的。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建设、使用,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限期治理达不到要求的,除按照国家标准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由县级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2、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3、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1、第四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按前款(一)、(二)、(三)项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
2、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市政养护单位或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3、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对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行为的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5、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三、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第三十四条删去“并可按绿化项目投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处以罚款”的规定。
2、第四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者,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4、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四、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
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的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第三十五条“罚没款或没收物品上缴市级财政”修改为“罚没收入依法上缴国库。”

六、青岛市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四周岁,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赔偿损失;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行为人,对其罚款或应当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七、青岛市私营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1、第三十条(一)项修改为:“无《执业许可证》执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材,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三十条(五)项的规定,其他各项依次顺延。

八、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第三十六条(五)项“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第三十六条(八)项“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3、第三十六条(九)项“可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按下列规定处罚。”
2、第三十九条第五款修改为:“罚款上缴国库。”

十、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第八十五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招聘职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对招聘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删除第八十六条,原第八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以下类推。
3、第八十七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补发职工工资、补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第十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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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境外旅行社在我省申办旅游办事机构,应经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删去第十八条:“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餐饮、住宿、商店、交通、文娱等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授予旅游定点标志,方可接待旅游团队。定点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在非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三、删去第十九条:“旅游车(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定车(船)标志管理。旅行社不得租用非定点车(船)接待旅游团队。”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景区实施分等定级管理。其主要内容为:

(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游览秩序和治安状况;

(三)服务质量;

(四)设施、设备完好状况;

(五)安全、卫生状况。

分等定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五、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的,对旅行社处以5000元以上2万以下罚款。”

六、删去第三十三条:“旅游定点单位或个人服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具备旅游定点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第二款修改为:“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公告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有关内容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开拓旅游市场。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市(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林业、公安、交通、物价、贸易、文化、卫生、环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

第七条 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旅游发展资金,按照规划要求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八条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开荒、捕猎等,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不得在景区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同质同价,为旅游者提供健康、文明、规范化的服务,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削减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旅游经营者有权按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合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

第十六条 星级宾馆、饭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均应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上岗。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而减少服务项目的,应当酌情减免相应的服务费用。因旅行社的过失不能兑现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导游人员必须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或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不得实行联票、套票和借园中园重复收取门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旅游团队自批准上调价格公告之日起延迟90日执行。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五)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保护环境,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因旅行社的过失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直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旅游服务项目的收费应明码标价。实行国家定价、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欺诈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圈占观景点进行出租或垄断经营。

第二十六条 全省建立旅游质量监督网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主要景区应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兼)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员。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景区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等


民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通知

  
民发〔2013〕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卫生计生委)、人口计生委、宗教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司法局、财务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民宗局:


  弃婴是全社会最弱势的特殊群体。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在弃婴救助和保护方面做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绝大多数弃婴得到了妥善安置和生活保障。但是必须看到,弃婴现象仍屡禁不止,弃婴安置和救治保障体系仍不健全,保障弃婴的基本生活和生命安全仍需要做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为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儿童优先的原则,维护弃婴合法权益,促进弃婴健康成长,现就进一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弃婴的接收、体检、户籍登记和抚育工作


  (一)做好弃婴接收工作。公民发现弃婴后,要第一时间向所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通报,及时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不得自行收留和擅自处理。公安机关要做好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工作,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出具弃婴捡拾证明,送民政部门指定的儿童福利机构临时代养并签订协议。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发布寻亲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经主管民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正式进入儿童福利机构的手续。


  (二)做好弃婴体检和救治工作。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要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和传染病检查,并出具体检表。对患病弃婴,医疗机构要按照“先救治、后结算”的原则,积极予以救治,出院时医疗机构要出具治疗证明。


  (三)做好弃婴户籍登记工作。儿童福利机构应持弃婴入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捡拾证明等相关材料,及时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登记。


  (四)做好弃婴的抚育工作。对办理正式入院手续的弃婴,儿童福利机构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做好抚育工作。


  二、着力解决当前民办机构和个人收留弃婴的问题


  已收留弃婴的民办机构,应达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配置儿童成长必需的抚养、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设施,配备与所承担工作和所提供服务相匹配的护理人员,建立健全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的制度等。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并与民政部门合办的,要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加强日常管理,强化监督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未与民政部门合办的,民政部门要与其签订代养协议,明确责任,加强业务指导和规范管理;对具备上述基本条件但既不同意合办又不签订代养协议的,或不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民政部门要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收留活动,并将收留的弃婴一律送交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关于宗教界收留的弃婴,由民政部、国家宗教事务局在调研基础上,另行制定相关意见,加强引导,规范管理。条件成熟的,由地方民政部门商同级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稳妥处理意见,先行一步。


  (二)已私自收留弃婴的个人,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留人有收养意愿但不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收留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其将弃婴送交当地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同时为收留人看望弃婴、奉献爱心、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优先和便利条件;若收留人坚持自行抚养又符合家庭寄养条件的,当地儿童福利机构可与其签订家庭寄养协议,并参照《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指导和监管。


  (三)对利用弃婴牟利或从事违法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严厉打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不断加强弃婴源头治理工作


  (一)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关于遗弃婴儿属于违法行为的宣传普及,提高儿童特别是残疾儿童的生父母及监护人的守法意识,营造呵护婴儿光荣、遗弃婴儿可耻的社会氛围。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打击和制止弃婴现象。加强技术防范、技术查询工作,对遗弃婴儿的当事人依法予以惩处。充分发挥民政助理员或基层社区工作人员、儿童福利督导员的作用,加强社区弃婴问题的监督管理,发现弃婴问题及时报案,积极协助弃婴捡拾人办理报案、移送等相关手续。


  (三)依据《国务院关于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的通知》(国发〔2011〕13号)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在开展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困难残疾人生活补助试点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试点工作中,统筹考虑残疾儿童保障问题,切实减轻生育和养育残疾婴儿家庭的经济负担。


  四、落实相关部门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民政部门要发挥做好弃婴相关工作的主导作用,协调有关部门健全弃婴的接收、救治、安置机制,加强对各类儿童福利机构以及弃婴收养工作的指导和管理,提高弃婴的养育质量和抚育水平。发展改革部门要根据儿童福利事业发展需要,推动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公安机关要积极主动为弃婴办理相关手续,妥善做好弃婴接收、户籍办理等工作,要积极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严厉查处打击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大弃婴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指导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财政部门要加大资金支持力度,保障儿童福利工作相关经费支出。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指导,指定条件较好的医院作为弃婴救治、体检的医疗机构,明确费用结算办法,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弃婴的救治工作,并全面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宗教事务部门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引导和规范宗教界收留弃婴相关工作。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社会力量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私自收留弃婴。


      
  

民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3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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