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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21:54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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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53号)

《焦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焦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城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以及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对经鉴定并列为受保护的古树名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并制作和设置明显标志。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是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应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种籽;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兴建(搭建)建筑物、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等;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查看现场,并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必须迁移的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移植古树名木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向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按规定的方案进行管理养护,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未采取补救措施又不及时报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和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对该部门的领导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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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湟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湟水干流、支流用流域内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规划,分期治理,分级负责,分段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湟水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建立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搞好老污染源治理,严格控制新污染源的产生。
第五条 湟水流域的排污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治理措施,排放各种有害物质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湟水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流域内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实行分段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执行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情况;
(二)制定本地区水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督促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新建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水污染治理项目,监督防治工程设施及设备质量,组织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和设施运行情况;
(六)负责湟水流域水环境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公报,提出改善措施;
(七)建立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档案,组织水环境科学研究,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八)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湟水流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帮助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提高环保投资效益;有关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以及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必须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水环境保护指标作为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一项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向湟水流域排污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进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必需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经监测核实,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国家排污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确因生产需要排污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重大改变时,必须重新核办排污许可证。
无排污许可证或无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向湟水流域排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和总量指标的,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防止扩大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湟水干流和主要支流划分为三类水体:
一类水体:湟源县城以上湟水干流段、大通县城关以上北川河段、湟中县城以上南川河段、互助县城以上沙塘川河段、乐都县熊家湾水厂以上引胜沟河段。
二类水体:湟源县城至湟中多巴镇湟水干流段、北川河大通县城关至汇入湟水干流段、南川河湟中县城至汇入湟水干流段、沙塘川河互助县城至汇入湟水干流段、引胜沟乐都县熊家湾水厂至汇入湟水干流以及其它湟水支流河段。
三类水体:湟中县多巴镇至民和县湟水与大通河交汇处干流段。
第十六条 湟水流域各类水体均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类水体水质执行Ⅱ类标准值;二类水体水质执行Ⅲ类标准值;三类水体水质执行Ⅳ类标准值。
生活饮用水源地的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向湟水流域排放污水,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向一类水体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一级标准中对新扩改建项目的规定。在一类水体区域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新增排污量;危害饮用水体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向二类水体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执行一级标准中对现有单位的规定。
向三类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二级标准。
第十八条 旧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必须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加强企业管理,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开展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
第二十条 使用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其它污水,必须征得水利部门和灌溉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禁止直接向河道以及其它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污染物。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电流捕杀鱼类或者危害其它水生生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立渣场、垃圾场,必须远离河道和其它地表水体,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严防污染地表和地下水体。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用渗坑、渗井、裂隙、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源体的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单位应保证其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控告水污染事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监督管理、监测、科研、综合利用、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或者有重要发明创造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未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治理,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确因生产需要排污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办
理临时排污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排放污染物超过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并未按要求进行治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强行施工投产的;建设项目未执行“三同时”制度,投入生产使用的;未经批准,在一类水体区域内增加排污口和排污总量的,责令停止施工、生产和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对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单位的罚款在受罚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承担。
罚款纳入财政环境保护专项基金,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由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可免除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从严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1992年2月28日

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部门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节录)

中央统战部 最高人民法院 等


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民政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部门关于落实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若干问题的说明(节录)
1980年1月5日,中央统战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等六部门

一、关于起义、投诚人员的界限
起义、投诚人员的界限,主要根据1957年中共中央10人小组《对“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解释》中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外,有确凿证明,下列人员也属于起义、投诚人员或按起义、投诚人员的政策对待:
(一)所在部队或单位宣布起义时,本人因事在外,但当得知起义消息后,有拥护起义的行动者;
(二)国民党党、政、军、警、宪、特人员,在其工作所在地区解放前,个人或集体自动脱离国民党部队或党、政、警、宪、特机关,向我人民解放军或政府机关投诚者;
(三)对要求落实政策的原国民党地方武装游击部队的人员,是否属起义、投诚人员或可否按起义、投诚人员对待,由所在地区的省、市、自治区党委研究确定;
(四)按过去规定,起义地区的国民党的经济企业、文化卫生、科学研究等部门的人员。不算起义人员。但对其中在起义和迎接解放中有重大贡献或立功表现的人员,因历史问题受到各种处理的,亦可按照对待起义、投诚人员的政策,不究既往,落实对他们的政策。
(五)国民党党、政、军、警、宪、特人员,解放以前曾与我方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并接受指示为我工作者,对他们的历史问题,也应按“既往不咎”的政策对待。
关于起义、投诚人员的范围,由于各地起义的时间有先后,解决方式各有不同,过去各地曾有一些地区性的规定,仍可执行。
二、关于复审和审批工作
……
对建国初期审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复查,但个别确实完全搞错了的,现在本人或其家属提出申诉的,可以受理。对已经处决或死亡的人员,经复查纠正后,恢复其起义、投诚人员名誉,不开追悼会,不做经济退赔,要正确对待其家属子女,消除影响,一视同仁。对现在尚在管制、关押、劳改的人员也应恢复名誉,宣布纠正。复查纠正的案件,原来经法院判决的,均应由法院按照法律手续撤销原判。未经法院判决而以集训、管训等形式直接送劳动改造机关的,由原送单位复查,做出结论。原单位已合并、撤销的,由合并后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受理。复查结论由县以上党委审批。
三、关于安置问题
起义、投诚人员因追究历史或主要因追究历史被开除公职或受到刑事处分的,经复查纠正后,应分别情况,逐步解决,适当安置:
(一)原来有工作的,按照本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由原单位负责联系,就地或回原单位分配适当工作或做退职退休处理。
(二)起义、投诚后原在部队工作的,或在部队有军籍的,分配工作之前,在学习、整训期间受到错判或错处理的,复查纠正后,不再回部队,确实能工作的,由其现所在地区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评定工资等级,就地分配适当工作;不能工作的,作退职、退休处理。
(三)现在劳改单位的,复查纠正后,由省、市、自治区人事、劳动部门就地安置工作或作退职、退休处理。其中自愿留在劳改单位就业的,逐步转为国家正式职工。
(四)复查纠正后安排工作或作退职、退休处理的,一律自批准复查结论之日起计发工资或退职、退休费;被错判、错处理期间应连续计算工龄。
(五)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只身在农村或外省的起义、投诚人员,复查纠正落实政策后应允其迁回有家属依靠的城镇或原籍与家人团聚。
(六)在起义、投诚中有重大贡献或对台湾有较大影响的人员,各地统战部应做好对他们的政治安排。起义、投诚后已经作过政治安排,以后因受错判或错误处理而被取消了政治职务的,应重新给予适当安排。
(七)特赦和1975年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上人员中的起义、投诚人员,经查证属实后应恢复其起义、投诚人员身份,按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对待。
(八)安置工作由省、市、自治区党委统一领导,统筹安排,由县以上统战、人事、民政、劳动、公安部门分别负责办理。需要跨省、市、自治区安置的,应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已经分给各地区的安置起义、投诚人员的劳动指标,不得挪用,如发现挪用或假借起义、投诚人员名义占用指标的要严肃处理。
四、关于受牵连的家属子女问题
起义、投诚人员的家属子女,因对起义、投诚人员的错误处理而受到牵连的,在政治上要清除影响。原有工作因受牵连失去工作的,应由原单位与所在地区联系,就地分配适当工作。对起义、投诚人员的家属子女在就业、参军、升学、入党、入团、授予衔位、职称、奖惩等问题上,要看本人条件,不得歧视。

附件:1957年6月《中共中央十人小组对“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解释》中关于起义人员的规定
第七、关于起义人员
(一)起义人员与非起义人员:
国民党军政机构中的起义人员,是指当时谈判协议中所列的各种人员。协议中没做具体规定的,下列人员应当作为起义人员:(1)起义军队的全体军官;(2)起义的国民党县以上和城市区以上政府机关的人员;(3)在地方势力派举行起义的地方,确实参加了起义的国民党中央嫡系军队的军官和国民党党团特务机关中的人员;(4)在参加起义以后转业或者自行离职,后来又重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对于上述人员,不论其历史罪恶如何,都应该按既往不咎的政策处理,不以反革命分子看待。
但有确凿的材料证明是:(1)特务间谍机关利用起义有计划地安置的特务间谍、反革命分子;(2)破坏起义或者解放以后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的分子;(3)起义前夕,因抗拒起义而离职脱逃,以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隐瞒了身份的分子;(4)未参加起义,被我接收、遣散的国民党中央嫡系军队的军官和国民党党团特务机关的分子。对于上述四类人,都不应当算作起义人员。
对于起义地区的国民党的经济企业、文化卫生、科学研究等部门的人员,不要当做起义人员,应当以留用人员或职工群众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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