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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56:54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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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河道管理条例
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


(1999年7月29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00年5月1日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防洪工程安全,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河道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法律、法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部门。齐齐哈尔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市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内河道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河道管理机构。涉及两个县以上的河道,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管理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等;
(二)负责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的防洪安全管理和防洪调度;
(三)协调处理河道利用方面的矛盾及河道管理方面的业务技术指导;
(四)综合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和河道的综合治理;
(五)负责河道水利设施、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与保护;
(六)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第五条 河道水土资源除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均属国家所有。保护河道水土资源及附属工程设施的完整,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必须服从江河流域、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整治规划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二章 河道管理
第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和行洪区。
第八条 嫩江流经齐齐哈尔市城区的江段由市城区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统一规划,统一整治,统一管理。河道水土资源原有管理权限不变。
第九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通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保障河道及堤防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十条 航运部门进行航道整治时,应符合防洪安全要求,有关设计和计划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时,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航运部门对有关规划和设计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经批准的除外)、鱼池、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其他影响行洪的建筑;
(二)从事造成壅水和冲刷、淤积河道等不利影响的生产活动;
(三)损毁防汛、通信照明、水文监测和河道地质监测等设施;
(四)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等各种废弃物;
(五)种植高秆农作物和树木(营造护堤防浪林除外);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或者妨碍河道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放准采证,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堆放物料、停靠船只、通行车辆、修建工程,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负责养护或缴纳占用河道工程养护费。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采挖砂、石、土料物:
(一)主城区嫩江堤防迎水面100米以内;其他江河堤防迎水面50米以内;河床凹岸、堤防险工地段和河道整治工程100米以内;
(二)大、中、小铁路桥及防护工程上下游500米、300米、200米以内;公路桥及引道、防护工程上下游200米以内;
(三)拦河闸坝、泵站上下游300米以内;
(四)水文测流断面上下游500米至1000米以内;
(五)因采砂可能造成江河流势的不良改变及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区域。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工程安全标准。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堆放物料和采挖矿产、砂石,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对防洪及其他单位用河造成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应支付采取补救措施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阻水障碍物由市或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方案,由所在地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者,依法强行清除,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道路、码头、拦水坝等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拆除。
第十七条 新建、改(扩)建河道排污设施的,排污单位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向环保部门申报。
第三章 工程及林草管理
第十八条 堤防护堤地范围:
市城防堤护堤地,西、南堤迎水面设计堤脚外各100米,背水面设计堤脚外不小于100米;东堤迎水面50米、背水面30米;其余嫩江江段和雅鲁河、绰尔河及诺敏河、二龙涛河等大型堤防迎水面堤脚外不小于50米,背水面堤脚外不小于30米;其他江河堤防护堤地,迎水面堤脚外不小于30米,背水面堤脚外不小于20米。具有防洪堤作用的铁路路基,为路基坡脚两侧各30米。
凡已经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堤防及护堤用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十九条 在堤防及护堤地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坡、护岸、涵闸等水工程建筑物;
(二)在堤防及护堤地取土、挖洞、放牧,取挖草垡、草皮,砍伐林草,进行爆破、开沟渠、打井、葬坟、采砂、挖窖、挖筑鱼塘、钻探、打桩、开采地下资源和考古发掘活动;
(三)破坏和偷窃里程桩、界桩、宣传牌、标志牌、护栏;
(四)机动车辆在堤防混凝土路段行驶(防汛检查车除外)或在其他堤身泥泞期间行驶(防汛抢险和紧急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条 在河道堤防及护堤地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一)临时占用堤防和护堤地晾晒物资、堆放物料和集市贸易活动的;
(二)新建或改建穿堤、跨堤、占堤(包括护堤地)建筑物的;
(三)利用堤身(含马道)做乡路、公路的;
(四)铺(架)设管道、缆线和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的;
(五)利用堤防(坝)、护坡、护岸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的。
第二十一条 规划、土地部门及乡村在河道管理范围划拨用地时,必须留出河道整治计划用地、规划建设堤防用地和堤防护堤地。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发展围堤经济。
第二十二条 嫩江、雅鲁河、绰尔河堤防背水面300米以内,其他江河堤防背水面100米以内为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不准擅自从事打深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修建地下工程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护堤、护岸林草由河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护堤、护岸林进行抚育、更新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四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等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专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建设、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纠正其违法行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扣留或者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可以并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鱼池、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及其他影响行洪建筑物的;种植高秆农作物和树木的;倾倒垃圾、残土、矿渣等各种废弃物的;弃置、堆放行洪物体的;从事可能造成河道壅水和冲刷、淤积等不利影响活动的;
(二)在堤防及护堤地内,取土、挖洞、挖掘草皮、砍伐侵占林草的;从事建房、放牧、采砂、挖窖、打桩和进行爆破、开沟渠、打井、葬坟、挖筑鱼塘、钻探、开采地下资源和考古发掘等影响堤防安全活动的;
(三)损毁堤防、护坡、护岸、涵闸等水工程建筑物的;损毁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破坏和偷窃里程桩、界桩、宣传牌、标志牌、护栏的;
(四)机动车辆在堤防混凝土路段行驶和在其他堤防泥泞期间行驶的;
(五)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和妨碍河道管理工作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或者爆破、钻探的;
(七)未经批准在河道堤防及护堤地管理范围内新建或改建穿堤、跨堤、占堤建筑物、铺(架)设管道、缆线和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的;
(八)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九)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工程堆放物料、停靠船只、通行车辆、修建工程的;利用堤坝、护坡、护岸工程和护堤地做码头的;利用堤坝做多路、公路或者利用堤防、护堤地晒粮、堆放物料和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纠正其违法行为,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清除障碍、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准采证、扣留或者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擅自打深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砂石、取土、修建地下工程等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新建、改(扩)建河道排污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进行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河道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执法及滥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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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关于颁布《土地勘测许可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土局地籍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关于颁布《土地勘测许可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9年2月10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随着土地管理事业的发展,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相继开展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籍调查(包括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建设用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等方面的土地勘测工作,土地勘测不仅是政策性强、技术要求高、涉及面广的工作,而且是一项需要组织土地勘测事业机构和社会各有关测绘力量共同参加的工作。为加强对土地勘测工作的统一管理,保证土地勘测成果质量,使之满足土地管理的要求,特制定并印发《土地勘测许可证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土地勘测许可证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土地勘测工作的管理,提高土地勘测成果质量,使之满足土地管理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承担土地勘测工作的单位,必须申请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勘测许可证,方可实施作业。
二、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实施,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三、勘测单位向当地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勘测许可证时,要提交《土地勘测资格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
审批单位接到申请审批表后,应在三个月内进行资格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核发土地勘测许可证。
1、土地勘测成果达到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颁布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土地分等定级规程》规定的标准。
2、具备从事土地勘测工作的专业队伍和技术人员。
3、具备必要的勘测仪器和勘测手段。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要不定期地对具有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复查,如发现不符合标准的,注销其许可证。
五、审批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系统内外,一视同仁,一个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做好土地勘测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六、《土地勘测许可证》和《土地勘测资格申请审批表》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七、土地勘测许可证不得转让,违者注销其许可证,并追究其责任。
八、勘测单位承担土地管理部门的任务,其勘测成果要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规程验收,并将全部成果交土地管理部门。
九、所有土地勘测成果都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成果,可注明勘测承办单位。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
1991年6月17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文物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文物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促进文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文物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文物事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文物事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等),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践应用证明是有重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三)在文物保护、研究项目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四)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四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四个奖励等级:
一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伍千元;
二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叁千元;
三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贰千元;
四等奖 授予文物科技进步奖状、证书、奖金壹千元。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一等奖;
(二)国内首创,技术上接近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众多省市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二等奖;
(三)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内同类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部分省市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三等奖;
(四)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有一定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并可在本省或本单位推广应用的,可评为科技进步四等奖。
第六条 设立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任期三年,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国家文物局文物处作为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程序:
(一)凡申报的文物科研项目,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先行评审,凡评上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文化)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三等奖)以上项目才能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文物系统几个单位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由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会同合作研究单位联合上报,不得单独上报;
(三)文物系统和其他系统合作完成的科研项目,如科研项目的承担单位不属于文物系统,则按承担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四)受文物部门委托的或由文物部门组织鉴定的非文物系统单位或个人完成的项目,由文物部门委托单位及负责鉴定单位评审上报。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要求:
(一)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出具应用单位已使用半年以上,其性能稳定可靠,具有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证明。
(二)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一等奖不超过九人,二等奖不超过七人,三等奖不超过五人,四等奖不超过三人。
(三)凡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项目要填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申报书》。
(四)负责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技进步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项目的申报部门,申报部门负责申报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并负责处理申报项目的争议问题。
第九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办法:
(一)评审项目采取主审员审查办法,每个项目在评委中确定三名主审员负责主审。评审前主审员应熟悉主审项目材料,并写出主审意见。评审时由项目主审员介绍该项目情况,并提出奖励等级。
(二)评委评定项目奖励等级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进行,超过评委人数半数(含半数)方为有效。
(三)在评奖过程中,凡评委是评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当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不计入评委人数之内。
(四)评审的项目根据评审工作需要确定是否展示形象资料或实物,或请该项目研究人员现场答辩。
第十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国家科技进步奖评审年限评审,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由国家文物局批准以后公布。如对获奖项目有异议,必须在公布后三个月内提出,并由国家文物局负责处理;在此期限如无异议,即行颁奖。
第十一条 对获奖项目的研究单位授予奖状,对主要研究人员授予奖励证书,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主要研究人员所得奖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征收奖金税。
第十二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但此款不得挪为他用。
第十三条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由国家文物局在文物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获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个人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如发现申报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中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行为,国家文物局将撤销奖励,并追回奖金及所发的奖励证书和奖状。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科技奖励办法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奖金在地方文物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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