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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37:00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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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景德镇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菏嫦?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和战时的使用与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系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防工程分等级人防工程和简易人防工程,等级人防工程分为6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两级人防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本市人防工程依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管理。
  (一)市人防部门负责市直属人防公共工程的维护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本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管理。
  (二)珠山区、昌江区人防部门分别负责区属人防公共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区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管理。
  (三)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管理。建有人防工程的各单位或部门应接受市、区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应向市、区人防部门报告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取土或擅自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表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表工程设施的,必须征得人防部门批准。
  (三)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改造、封堵、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内部防护设施。

  第七条 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表建筑物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人防部门意见。规划部门在编制成片开发新区和旧城改造规划及审批十层(含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时,须事先征求人防部门意见。在审查上述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一并审查人防工程的要求。
  
  第八条 在人防工程口附近修建其它建筑时,应留出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和战时人员、物资疏散及平时开发利用的进出口道路。

  第九条 人防工程应建设相应的洞口管理房,对列入计划建设(含已建工程改造)的人防工程洞口房用地应予规划控制保证划拨。洞口房占地面积为:主要出入口200平方米,一般出入口100平方米,竖井口30-50平方米。

  第十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并定期将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上报上级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附设人防工程的,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市人防部门应当参与计划部门召开的规划设计审查会,工程竣工后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要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报市人防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 拆除同等面积进行补建;等级人防工程按等级标准补建;简易人防工程按6级标准补建。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市人防部门同意后,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四条 因质量差、面积小、平时无法使用,且结构完好,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人防工程,经单位报请市人防部门批准,可予以临时封堵。

  第三章 平时使用与维护

  第十五条 对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产权单位安排使用或出租使用,并报市人防部门备案。对长期搁置不用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可以统一安排使用,产权单位应在出入通道、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人)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因平时使用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装饰、变更工事出入口等设计时,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向产权单位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必须搞好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单位人防工程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作。其中,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人)承担。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国家有关规定电价收费。从事经营性商场、旅馆、娱乐场等用电,按工业电价收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有关条款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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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已于2006年11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30日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商号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商号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企业商号,即字号,是指企业名称中除行政区划、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外显著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文字。

  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商号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名称登记信息查询系统,为企业名称申请人查询商号使用情况提供便利。

  第六条企业名称未经核准登记不得使用。

  申请和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使公众对企业主体或者企业间投资关系等产生误认、误解。

  第七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含有迷信、淫秽、暴力或者民族、宗教歧视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内容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四)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五)可能使公众产生误认、误解的;

  (六)国家禁止使用的其他文字。

  第八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含行业表述的,其商号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也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含行业表述的,其商号不得与同一登记机关已核准或者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他人的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但驰名商标或者浙江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其商号不得与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企业名称的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者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文字本身含义相同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中的“同行业”。

  企业商号间字形相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中的“近似”。

  企业商号与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的文字或者浙江省知名商号的主要字段相同或者字形相似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中的“近似”。

  第十三条本省登记的企业认为其他企业的商号与其商号相同或者近似,已经引起公众误认、误解,并可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

  认定浙江省知名商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申请人的销售额、税收、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位;

  (二)申请人近四年内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和承担社会责任的情况;

  (三)相关公众或者行业对该商号的知晓和认同程度;

  (四)该商号连续使用的年限以及被国家和省认定为老字号的事实;

  (五)该商号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六)该商号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七)该商号知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知名商号认定申请进行初审,并将其初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提交浙江省知名商号评审委员会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十七人组成,其组成人员在每次评审前从知名商号评审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知名商号评审专家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其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建立,其成员不得少于六十人。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须经其全体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确认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人均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能成立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认定,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为六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

  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其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符合浙江省知名商号相应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认定延续,每次延续有效期为六年。

  第十七条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后,其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认定,并在省级媒体上予以公告:

  (一)被发现以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注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不再使用该商号的;

  (四)有重大违法行为,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对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的具体条件、评审专家库成员的资格、评审认定的规则和程序等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者撤销浙江省知名商号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前,本省其他企业已经依法以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号使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许可其他企业使用,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引人误认、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规定,不正当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商号管理和保护以及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省个体工商户的商号管理和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科发火[2008]7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8年8月5日召开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会议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的认定工作正在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要求稳步推进,但仍有一些地区工作措施不到位,认定工作进展缓慢。为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做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确保今年认定工作顺利推进,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尽快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快认定进程
  各地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务必抓紧时间,健全工作机制,在严格执行认定工作原则和规程的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加快认定工作,并力争在今年底前完成。要把握工作进度,遇到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一些地区进行重点检查。
  为了保证政策实施的规范化,不提倡制定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实施条例".已经制定的,须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有问题的要及时纠正。
  二、关于核心自主知识产权
  在计算企业拥有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时,企业近3年内(至申报日前)获得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均视为有效。
  三、关于中介机构
  各地认定机构要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中介机构要严格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专项审计的要求,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我们将于明年正式启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报告的统一格式,今年已经出具的审计报告不需要重做。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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