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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12:08  浏览:88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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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1997]28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六日

景德镇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切实做好我市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含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主、个体运输户主及出租车车主)(以下简称个体户主)养老保险工作,推进再就业工程,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以及《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赣府发[1995]50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一条 凡在本市境内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均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其登记注册人数,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增减时,经营者须向社会保险局提出书面报告,按照核定人数缴纳。

  第二条 凡部省属、市属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中与原单位解除或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后从事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或在私营企业、个体户从业者均属本办法实施对象。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集和管理

  第三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由社会保险局核发统一印制的《养老保险手册》,作为参保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明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第四条 城镇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人缴纳。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和从业人员按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第五条 城镇个体么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对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24%缴纳。其中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按缴费基数的20%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在所得税前列支;从业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在其工资收入中支付。

  第七条 从业人员的缴费比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为其从业人员缴费的比例每两年降低一个百分点,降至16%为止。

  第八条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不得借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
第九条 城镇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局负责征缴。缴费者在银行开户的,社会保险局采取委托缴费者所在开户银行以无承付方式办理托收。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必须按社会保险局核实的金额,按时筹措好资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的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罚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

  第十条 下岗职工的养老保险费按以下办法缴纳:

  (一)与原所在单位保留了劳动关系,下岗后从事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或在私营企业、个体户从业者,按规定在原单位参加养老保险。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及其从业人员分别按本办法的缴纳标准按月向其原单位缴纳。再由原单位统一向社会保险局缴纳。

  (二)与原所在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下岗后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在私营企业、个体户从业者,其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办法标准,由私营企业、个体户负责缴纳。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个体户停产或歇业,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社会保险局。原则上停产、歇业在6个月以内的不得停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局统一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养老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所需管理费用,按有关规定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费不征收税费。

  第十三条 个体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拒绝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主和个体户主,其从业人员可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应同时向社会保险局申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未申报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劳动用工年检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对拒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和个体户,市劳动监察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察处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局必须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审计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工会、个体协会等部门团体的监督。

  三、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局按照国家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私营企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为本人及其从业配偶、父母或子女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22%计入个人帐户,缴费基数2%进入社会统筹基金。私营企业、个体户的从业人员按缴费基数的15%(包括个人缴纳的4%)计入个人帐户,缴费基数的9%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存额,只能用于私营企业主、个体户主及其从业人员本人退休后支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上述养老对象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的,其个人帐户中的储存额或者余额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对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负责审批。参保人可持《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户籍、个人档案等有关证明材料到社会保险局办理手续。经社会保险局审批同意,收回《养老保险手册》,核发《退休证》。从办理退休手续之次月起,社会保险局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原则上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参保人自愿,允许其继续按规定缴费至满15年。届时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可在社会保险局终生领取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取完的,其基本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调剂支付。

  第二十三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根据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予调整。具体调整水平和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退休人员死亡,由社会保险局支付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丧葬、抚恤费1800元。
  
  第二十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在未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前,如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确因私营企业、个体户歇业或参军等原因离开私营企业、个体户的,可以在重新就业后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此之前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参加养老人员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退休年龄,因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不包括因违法违纪致残的),经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劳动医疗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次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时间不满5年者,由社会保险局一次性发给其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另外,缴费每满一年,一次性发给其一个月的本人月均缴费基数50%的生活补助费。满6个月以上的尾数可按一年计发,不满6个月的尾数不予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间已满5年但不满15年者,社会保险局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其发放标准按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保证数标准执行。此待遇可终生享受。
  
  五、其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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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意见
1990年5月24日,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将于今年十月一日起在全国逐步推行。这是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提高经济合同履约率、强化经济合同管理、整顿流通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规范经济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和经营行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将起到积极作用。为保证这项制度的顺利实施,我局曾于今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明传电报,四月十三日在北京召开新闻发布会,四月二十三日在贵州省贵阳市召开全国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作会议,不仅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充分重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制度的推行,做过细的准备工作,还提出了贯彻实施这一制度的工作部署。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0]13号,以下简称13号文件)的要求,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学习13号文件,广泛宣传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意义和作用。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宣传媒介,向广大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它经济合同当事人介绍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基本内容,宣传实行这一制度的优越性。在宣传中,可以选择一些典型案例,用正反两方面的事实,使广大企业和其他经济合同当事人逐步提高对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认识,并自觉实行。
二、抓紧培训经济合同管理干部和企业有关人员。
首先培训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干部。要求他们正确领会13号文件的精神,理解实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重要意义,明了各类示范文本的内容和制订的法律依据,掌握示范文本的使用方法。在此基础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抓紧培训企业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
可以分期分批举办短期训练班,或以会代训,也可以深入企业,把示范文本的有关知识及时传授给当事人。普及阶段的培训工作要在九月以前完成。
三、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将于十月一日前,陆续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发布,或者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国务院有关部委联合发布。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正式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合同文本的监制工作。首先要选择并指定合同文本的印刷企业,监督这些企业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刷任务。非指定企业不得擅自印制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其次,对一些大型企业,允许他们根据正式发布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格式,结合本企业特点,印制一些适用本企业的经济合同文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做好管理工作。
五、要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发放工作。保证当事人能够随时到附近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也可定期成批领取。要保证各类合同文本品种齐全。要按照物价管理机关核定的标准收取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工本费。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把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当作商品在市场加价销售,从中牟利。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即将制定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结合本地实际,与有关部门协商,制订具体管理措施。
七、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实行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咨询服务,为企业排忧解难。同时要掌握这一新的制度实施情况和问题,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过程中,要紧密依靠当地人民政府,取得领导支持,要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把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工作做好。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3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于(93)财会字第47号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下发后,对统一企业住房基金会计核算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随着住房制度的进一步深化,在执行过程中又出现一些新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住房基金的核算与管理,根据有关的财务规定,现对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方面的资金,分别在“住房周转金”、“盈余公积——公益金”以及“长期借款”科目核算;企业所有的住房基金的来源以及运用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中登记。
二、企业取得的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租金收入(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住房租赁保证金、拨入的住房资金、住房周转金的利息收入等,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
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借记“住房周转金”(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应付工资”(应由职工个人负担,企业代交的住房公积金部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住房周转金不足以交纳应由企业负担的住房公积金的企业,按有关部门核定允许在管理费中列支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借记“管理费用——住房公积金”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
企业给予职工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应付工资”(企业给予职工的住房补贴部分)、“现金”等科目;企业用住房周转金支付职工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企业购买职工住房产权或使用权,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属于应由住房周转金负担的部分,还应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属于应由公益金负担的部分,还应借记“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一般盈余公积”科目。
四、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应区别情况处理:
出售职工住房全部产权的,应按照固定资产出售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应按固定资产帐面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发生的出售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出售国有住房上交的住房出售收入,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出售住房发生的净收益,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如发生净损失,作相反会计处理。
出售职工住房部分产权的,也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上述出售的职工住房,如果原属于用公益金购买的,还应同时按已出售资产中原用公益金支付的价值部分,借记“盈余公积——一般盈余公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
出售职工住房使用权的,企业收到的出售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已出售使用权的住房在提取折旧时,借记有关费用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企业应将已出售使用权的住房单独作为一类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企业分得的企业职工出售或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
企业应将已出售部分产权的职工住房的原价、累计折旧,以及企业职工出售、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
五、企业所提取的职工住房折旧、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取得的住房周转金、借入的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购入住房使用权的摊销等,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的贷方登记;企业用住房基金购买住房、改造职工住房、交纳公积金、归还住房租赁保证金和住房借款等,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的借方登记;“住房基金”备查簿的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为可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
六、本规定如与(93)财会字第47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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