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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50:49  浏览:90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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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4〕41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四年七月一日

丽水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的通知》(浙政发〔2002〕27号)、《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3〕26号)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浙劳社农〔2003〕79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范围和对象是: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丽水经济开发区内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含现役义务兵、在校大中专学生)。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参保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计算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时的人数为征地时的实有人数减去原已货币安置的人数)。具体对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村民大会讨论提出,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核准确定,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内容包括:(一)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后,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二)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一时未就业的,发给不长于两年的阶段性生活补助;(三)享受城镇居民的就业和失业保障待遇。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由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劳动保障、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农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作。丽水经济开发区代管的行政区域范围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市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具体经办,其他由莲都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具体经办。

第二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缴费标准设以下三档,供被征地农民选择:一档27000元、二档36000元、三档45000元。
  第七条 资金采取政府出一点、集体补一点、个人缴一点的办法筹集。其中,政府目前出资部分为:一档13140元、二档15840元、三档17700元,从土地出让金收入中列支;集体缴费部分为:一档7920元、二档11520元、三档15600元,从征用土地补偿费、二三产业用地指标回购资金和村集体资产中解决;个人缴费部分为:一档5940元、二档8640元、三档11700元,从征地安置补助费或自筹资金解决。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负责统一办理,及时足额转入市、区财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专户。


第三章 待遇享受标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由本人提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核,报市、区社保部门批准后,从到龄的次月起,根据其缴费标准按月发给相应的基本生活保障金:一档150元、二档200元、三档250元。基本生活保障金待遇终身享受。
  第十条 基本生活保障的待遇水平根据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调整时间和比例进行适当调整;对新参保人员的缴费和待遇标准,将根据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进行适当调整。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会同莲都区人民政府、丽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个人专户

  第十一条 为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专户。个人专户由个人、集体缴纳部分和政府目前出资部分组成,并按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基本生活保障金先从个人专户列支。个人专户不足支付时,由政府予以弥补;个人专户支付有余,可以继承。
  第十三条 现役义务兵提干或退伍后安置在外地的、大中专毕业生在外地就业的,个人专户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给本人;回原籍的,保留其个人专户。
  第十四条 户籍迁出本统筹地的被征地农民,其个人专户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给本人。


第五章 就业和失业
  
  第十五条 采取积极有效措施,认真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工作。每年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被征地农民进行就业前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素质;大力推进城乡统筹就业,拓宽就业门路;积极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多形式、多渠道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六条 就业后按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应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每年可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专户中的本金和利息抵缴,到达退休年龄时,个人专户中抵缴后剩余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含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之前已经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就业后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的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未就业时,从土地出让金中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放不长于两年的阶段性生活补助;被征地农民未就业并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专项经费和阶段性生活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划入市、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16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按土地征用有关规定发给相关费用,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对象。
  第十九条 劳改和劳教人员按本办法提取相关资金,待归正后再办理基本生活保障手续。
  第二十条 原实行土地征用货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可参照本办法实行,但不享受阶段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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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各类水面和滩涂的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五章 禁止偷、抢鱼类等水产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河流(河沟)、湖泊、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精养鱼塘、围垦的粗养鱼塘等所有水域和江海滩涂的鱼、虾、蟹、贝、藻类养殖。
第三条 上海市水产局是本市水产养殖和渔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农业、水利、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共同搞好水产养殖保护和渔政管理工作。各县水产、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各类水面和滩涂的使用
第四条 水面是国家的自然资源,各县人民政府、人民公社和国营农场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事业。
第五条 凡已由社、队养殖的水面和在连家渔船社会主义改造以来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水面、土地,其使用权长期固定。
第六条 对可养鱼而尚未养鱼的河流(河沟)、湖泊、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等水面,由县人民政府根据面积大小、地理条件和历史习惯等情况,因地制宜,具体划分有利于发展水产的使用范围,实行分级经营:
(一)跨越两个公社以上的大河、湖泊水面,可以由县经营,或由有关公社联合经营;跨省、市的大水面,与有关省、县协商经营。
(二)公社范围内通外河的河流(河沟)和湖泊,由公社圈养,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也可组织农业大队联合经营。
(三)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等小型水面,可由农业生产队经营;其中不便于集体经营的,可划归社员个人经营。
(四)江海滩涂需围垦养鱼的,由市水利部门统一规划。
第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原则,明确划分水面的使用范围,确定使用权,由县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宅河、沟浜、池塘、园沟等小型水面,由人民公社划定使用范围,发给使用证,并报请县人民政府备案。使用权确定后,长期固定,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和侵犯。水面、滩涂未能充分使用而发生荒废者,由发证机关责令其限期使用,到期仍不使用的,得收回其使用证,另行分配。
第八条 凡领有水面滩涂使用证的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划定使用范围的水域内,推广联产责任制,开展水产养殖的科学研究,积极发展水产养殖,其产品和生产设施国家依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为了保持湖泊、河流的调蓄库容和生态平衡,保护水产养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填没河流、精养鱼塘或围湖造田。如有需要,须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水产、水利部门联合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得进行。未经批准,擅自填没河流、精养鱼塘或围湖造田的,县人民政府应
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条 在引水、排涝和通航的养鱼水域内增设鱼箔、鱼簖等生产设施时,水产养殖单位应与水利、航运部门互相协商,密切配合,既要有利于水产养殖,又不影响水利和航运畅通。

第三章 保护和增殖水产资源
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水产主管部门、水产养殖单位、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社员个人在各类水域内增殖水产资源,并应按照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严禁捕杀鱼类等水产品的亲体、幼体。
第十二条 沿海的蟹苗、鳗苗、其它鱼苗和内河河蚌,由所在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捕捞、分配,合理利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捕捞。
水利部门的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纳苗和过鱼设施,以利鱼、蟹洄游。闸口禁止张网拦捕鱼、蟹幼体和产卵洄游亲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不得污染水域,影响水产资源。因污染超过渔业水质标准,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除负责赔偿外,由渔政和环保等部门分别情况,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排放单位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对严重污染水
域,造成水产资源重大损失的单位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法律责任。
因卫生防疫或在农业上防治病虫害,需要在水产养殖水域内投注药物时,应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事先与水产养殖者协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产资源的损失。

第四章 渔政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和健全市、县渔政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贯彻执行。各级渔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广泛宣传,依靠群众,加强护渔治安联防,保护水产养殖事业。
对一般违犯渔业法规案件,根据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由渔政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对情节严重的违法犯罪案件,应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水域内从事捕捞水产品的船只,都应向渔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领证手续,无证渔船不准从事捕捞生产。对电捕渔船应严格控制,并按有关规定限制使用。在水产养殖水域内,对鱼鹰船和其他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捕捞方法应予坚决取缔。

第五章 禁止偷、抢鱼类等水产品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养殖水域捕捞水产品。凡在养殖水域内偷鱼、盗鱼、抢鱼、电鱼、毒鱼、炸鱼,以及偷、抢其他水产品(包括育珠蚌)的,由渔政部门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属偷、盗、抢鱼类、育珠蚌等水产品的,除没收渔具、追回渔获物外,并按照已捕的各种鱼类的当时活鱼零售牌价处以五倍至八倍的罚款,或按不同捕捞工具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凡属偷、盗、抢水产幼体的,除按照各种鱼类等水产品的可捕标准价值赔偿损失外,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凡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危害水产资源的,除按可捕标准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外,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盗窃鱼类屡教不改的,结伙盗窃为首的,破坏养鱼生产和渔业设施造成损失的,使用暴力威胁、抗拒渔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行凶伤害护渔人员和打击报复的,以及违犯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集市贸易出售养殖鱼类的管理,必要时可进行检查。发现非法出售偷、抢、毒、炸养殖鱼类等水产品的,应协同渔政、公安部门按本规定第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凡业余爱好、持杆钓鱼的,应在非养殖水域或指定的水域内进行。擅自进入未经指定的养殖水域钓鱼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渔具,责令赔偿损失,并通知其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
第十九条 对保护水产养殖和渔业设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揭发偷、抢鱼等破坏水产养殖事业的有功人员,县人民政府或水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1982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水产局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2年2月27日

劳动部关于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具体规定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具体规定

1989年1月1日,劳动部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全企管〔1988〕1号)和《关于企业升级中安全生产考评工作的补充规定》(劳安字〔1989〕5号),现结合矿山企业的实际情况,对矿山企业升级中的安全考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矿山企业申报国家级企业时,其安全考评指标须经企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机构和当地劳动部门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考核同意,并经省劳动部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省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审核同意。
二、矿山企业把部分采掘任务外包,而产量、进尺由发包企业统一计算的,承包工发生伤亡事故应计入发包企业的伤亡率进行考核。
三、各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要认真负责地做好矿山企业升级中的安全考评工作,严格把好考核关,对伤亡率指标超过我部认可的行业考核指标的矿山企业,一律不得同意申报国家级企业。
四、其他事项仍按全企管(1988)1号和劳安字(1989)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附件:各类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及考评说明
一、煤炭工业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标准和说明
(一)安全考评标准
1.统配煤矿
矿务局:
国家特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1及其
以下;
国家一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2及其
以下;
国家二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3及其
以下。
矿井:
国家特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1及其
以下;
国家一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2及其
以下;
国家二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2.5及
其以下。
说明:国家特级企业年产量在100~70万吨的矿,年死亡人数不超过1人;年产量70~30万吨的矿,可连续三年累计计算百万吨死亡率不超过1;年产量30万吨以下的矿,可连续三年计算死亡人数不超过1人。
露天矿:
国家特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0.3及
其以下;
国家一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0.5及
其以下;
国家二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1及其
以下。
2.地方煤矿
国家特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1及其
以下;
国家一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3及其
以下;
国家二级企业 百万吨死亡率在5及其
以下。
3.煤炭基建施工企业(矿建)
国家特级企业 万米死亡率在0.5及其
以下;
国家一级企业 万米死亡率在1及其以
下;
国家二级企业 万米死亡率在1.5及其
以下。
煤炭基建施工企业(土建、安装)
国家特级企业 千人重伤率0;
国家一级企业 千人重伤率0;
国家二级企业 千人重伤率0.5及其以
下。
4.煤矿机械厂(机修厂)
国家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1)无死亡;
(2)无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3)千人重伤率0.35。
5.洗煤厂
国家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1)无死亡;
(2)无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
(3)千人重伤率1。
(二)安全考评说明
1. 统配煤矿、地方煤矿、基建施工企业如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重大伤亡事故的,或当年百万吨死亡率与前两年相比大幅度上升的,均不能升级。
2. 在考核安全指标时,粉尘合格率指标必须达到《煤矿质量标准化标准》的规定要求。
3. 按年度进行考评;
4. 安全考评须由安监部门人员参加并公证。
二、冶金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及考评说明
1. 独立矿山、黄金生产企业
千人死亡率 千人重伤率
露天≤0.12 ≤0.35
井下≤0.2 ≤0.4
2. 有矿联合企业
有矿联合企业的矿山部分按独立矿山企业的千人死亡率、千人重伤率考核。
3. 对考核年度内死亡指标不足一人的企业(即:职工人数小于一万大于等于五千人的企业)在考核年度内有一人死亡的,可回推一年进行累计计算、五千人以下的企业,可回推两年进行累计计算。凡是累计计算指标超过行业指标的不准升级。
考评说明:
1.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伤亡事故的当年不得上等级;
2. 表中指标不包括交通事故和非因工死亡人数;
三、有色金属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及考评说明
----------------------------------------------------------------
指标名称 | 企 业 类 型 | 特级 一级 二级
----------|--------------------|------------------------------
死亡率 |联合企业、矿山企业 |0.08 0.15 0.30
(‰) |基建、露天矿山 |0.05 0.10 0.16
|地质、勘察、稀有 |0.02 0.04 0.06
----------|--------------------|------------------------------
重伤率 |联合企业、矿山企业 |0.20 0.50 0.65
(‰) |基建、露天矿山 |0.15 0.35 0.50
|地质、勘察、稀有 |0.10 0.25 0.30
----------|--------------------|------------------------------
粉尘合 |联合企业、大型矿山 | 85 80 75
格 率 |井巷工程 |
(%) |基建、大型露天矿、中| 80 75 70
|小矿山 |
|地质、勘察、稀有 | 85 80 75
----------|--------------------|------------------------------
污染物综 |稀有、矿山 | 93 85 70
合排放达 | |
标率(%)|联合企业 | 90 80 65
----------------------------------------------------------------

3. 死亡率、重伤率均指年累计千人死亡、重伤指标;
4. 职工因工死亡率和岗位粉尘合格率为主要考评指标;
5. 长期安全生产好的企业偶然发生一次非重大责任事故和基础薄弱、但领导重视、伤亡事故下降幅度大,可适当放宽,但须报有色总公司安全部门批准。
四、化学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
1. 化学矿山企业,百万吨(实物量)死亡率超过2.7(人)或百万吨重伤率超过(人)的不能升级。
2. 在考核期和申报期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事故的企业,取消申报资格;超过三万人的联合企业在考核期累计死亡三人以上(不含三人)的,不能升级。
五、建材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
1. 大中型非金属矿地下开采的企业,死亡人数不得超过一人。
2. 五千人以上的企业或联合企业,死亡率不大于千分之零点一五。
其余企业按全企管(1988)1号(关于企业升级中考评安全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三、四条执行。
六、核工业矿山企业升级中安全考评指标
1. 事故伤亡率按下表规定指标考核
指标名称 矿山企业 矿山水
冶联合企业
千人死亡率 0.30 0.30
千人重伤率 0.90 0.60
2. 企业升级考核年度和申报期间发生重大辐射事故,按照〔82〕核安字(74号)《核工业部辐射事故管理规定》,不能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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