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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16:37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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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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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府发[2003]4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七日

成都市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的管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本村组范围内,为改善自身生产生活条件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向本村组村民筹集资金和要求本村组村民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税费改革已取消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的地区。

第四条 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向村民筹资筹劳,要尊重村民意愿,遵循量力而行、村民受益、民主决定、程序规范、使用公开的原则,实行一事一议。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组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村组筹资筹劳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组筹资筹劳,主要用于本村组与村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又急需解决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修建和维护村组道路等集体公益事业。

第七条 向村民筹资或筹劳,由村组根据村民的意愿选择,二者只能取其一,并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实行上限控制。所筹资金,向受益的本村组村民收取,村、组合计每人每年不超过15元,特殊情况确需超过的,必须报所在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管机构批准后,才能执行;所筹劳务,由受益的本村组劳动力(男18?55周岁,女18?50周岁)承担,村、组合计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劳务的数量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

第八条 村民小组需要向村民筹资筹劳的,应事先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村组需要向村民筹资筹劳的事项,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年初(除特殊情况外)制定方案,包括事由、预算方案、分摊办法等,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进行一事一议讨论决定。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两项。超过两项的,须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筹资筹劳事项,应当有本村组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并签字认可。

村民小组经本组村民小组会议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及村民或户代表签字名单等书面材料应报村民委员会初审。

村组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表决通过的筹资筹劳方案及村民或户代表签字名单等书面材料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所在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筹资筹劳的项目、标准,由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列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分户登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放、通知到户,并在村务、组务公开栏公布。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得擅自立项或者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

第十条 向村民筹资一般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收取。向村民筹劳在农闲季节。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跨村组使用,不得用于村组的公务活动。

第十一条 向村民筹资筹劳时,应当向出资人或出劳人出具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农民筹资专用收据”或“农民筹劳用工登记卡”。未出具的,村民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因病、伤残或者家庭确有困难及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筹劳的农户,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给予相应的减免。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户,不承担筹资;有劳动能力的,应当承担筹劳。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复员退伍的伤残军人、烈属、五保户、在校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筹劳。

第十四条 筹劳应以出劳为主,严禁强制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由本人或其家属向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后方可以资代劳。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在年初公布,并报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村组兴办集体公益事业向村民筹集的资金,属本村组村民集体所有,按村组财务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按一事一议议定方案安排使用,设专户存储,分村组核算。村组民主理财小组负责对一事一议执行过程和筹资筹劳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乡(镇)和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每年进行定期审计。

村组民主理财小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村组干部和财务人员不得兼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村民主理财小组由5名以上代表组成,其中每个村民小组应有一名代表。组民主理财小组由3至5名代表组成。筹资超过2万元(含2万元)的项目,资金使用要由村组民主理财小组牵头实行招、投标管理。筹资的收支情况和筹劳的使用情况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后,及时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除遇特大防洪、抗旱、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临时动用农村劳动力外,任何单位和部门都不得违背农民意愿无偿动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农民或村组出资、出劳开展各种形式的达标升级活动。农民或村组有权拒绝上述筹资筹劳要求,并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村组违反本办法,未按一事一议程序决定和未经批准向村民筹资筹劳的,所作决定无效。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村组违反本办法强行向村民筹资和强制以资代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款项退还村民。逾期不退还的,依法追回,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村组违反本办法强制村民出劳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将违反规定的用工,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给予村民相应的经济补偿,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后拒不改正的,可依照村民自治章程和村民约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组干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贪污、挪用所筹资金,应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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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9号(废止屠宰税暂行条例等)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9号(废止屠宰税暂行条例等)


  1994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3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对该规定中的烟叶收入征税,另行制定办法。

  1950年12月15日政务院第六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

  
总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因标的物权属争议引起的财产保全异议,是实务中的多发性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在相关法条的适用与处理上还有探讨的必要。

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案外人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时应当适用哪些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的救济程序,两者都不涉及案外人异议。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有关执行分工的明确规定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因此,作为法院执行依据之一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应当适用民诉法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而对财产保全异议的处理,理当要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所构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执行救济制度二元体系中寻找依据。

然而,在案外人以财产保全标的物权属主张为基础,对保全提出异议并要求解除错误保全的情况下,似又存在“执行行为违法”与“执行标的”异议事由上的交叉竞合,进而产生法条适用分歧。对此,有观点认为应尊重案外人的选择权:如果目的仅在于排除违法的财产保全,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即可;如果目的还包括标的物权属争议的解决,则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处理。也有观点认为,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蕴含着解决程序上执行异议理由的可能,可在解决实体争议时一并解决由此引发的执行程序违法争议,方便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符合诉讼效益和执行效率原则。故只要异议请求涉及实体权利的权属确认,进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行为的,不管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应告知其提出案外人异议。反之,则应告知其提出执行异议。笔者认为,对于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而言,后一观点是可取的。所谓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是指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实现申请人实体性权利的行为。但财产保全则不同,其异议的处理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主要理由是:

其一,财产保全是一种旨在通过行使程序性权利来保障当事人可能存在的实体性权利的措施,权利的程序性是其本质属性。因此,对案外人的相关权利救济也应当充分体现程序性特征。而由异议处置、复议程序及内在的程序性形式审查标准构成的权利救济模式正好符合这一点。反观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其针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和异议之诉,解决实体性执行争议的立法意图非常明确。因此,无论财产保全异议事由是否涉及实体权属确认,都应当适用程序性的执行救济规定处理。

其二,从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针对“执行标的”异议的立法意旨考察,本条中的“执行”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不仅包括调查性和控制性执行措施的运用,还涵盖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处分性执行。执行标的也称执行客体或对象,是依执行依据用以满足权利人的,义务人所有的财产或行为。因此,对财产的执行就必然要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涉及财产的实体权利处分。而财产保全只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定利益平衡考量下的程序性执行控制措施,显然不属于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所涉财产也不构成实体法意义上的“执行标的”。因此,无论财产保全异议是否涉及财产权属争议,都不应当适用实体性的执行救济规定。

其三,适用程序性执行救济制度处理财产保全异议,并不阻却利害方另外寻求救济途径解决实体性纠纷。比如:法院审查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后认为理由成立,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的,原保全申请人可基于特定的诉益对原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提起合同无效、撤销或财产确权等诉讼,并可在新诉中再次申请财产保全,防止保全撤销后相关财产或权利被突击转移或处分,导致原案的生效文书沦为法律白条。


(作者单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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