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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23:50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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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
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近郊村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旗县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一般限养区可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实行免疫、注册登记、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注册登记,核发养犬许可证,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杀无证犬、无主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重点限养区内犬类销售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经市公安局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犬。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公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有关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公民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管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批。
一般限养区内公民养犬,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批。
外国人在我市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批。
公民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持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注册一次。每年注册前,必须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凭免疫证注册。一般限养区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发免疫证。逾期不注册者,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者,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注册时,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注册登记费的标准第一年为3000元,以后每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
登记费、注册费一律不准减免。
一般限养区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标准,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从事犬类繁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从事犬类销售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进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公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重点限养区内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四)养犬不得侵扰邻居的正常生活;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三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的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重点限养区内违反规定从事犬类销售、繁殖、举办犬类展览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养犬者及时清除粪便,并对养犬者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负责全部医疗费,并依法赔偿其它损失。公安部门没收伤人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视情节对养犬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无主犬伤害他人,市人民政府限养主管部门负责受害人医疗费。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八条 限制养犬主管机关及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向公安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公安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罚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一般限养区的实施办法,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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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8月17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河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河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棉花收购加工管理,保护棉花资源,维护棉花正常流通秩序,
根据国家《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棉花收购或加工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
认定。
第二章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定条件
第三条 取得棉花收购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对固定的收购场所;
(二)棉花收购企业自有资金不少于20万元;
(三)收购企业必须具备籽棉试轧室、分级室和皮棉小样储藏室,配备符合质
量要求的设备设施;
(四)籽棉仓库(棚)或露天货位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生活区、棉花交
售区和棉花存放区应当分开;
(五)具有消防部门规定的消防设施;
(六)有经国家赋予资格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2至3人;
(七)备有当年棉花国家标准一套,包括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棉花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占地面积在6500平方米以上;
(二)在生产线上使用的主机设备、配套设备、生产工艺和主要技术要求及企
业质量保证体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棉花加工设备必须是皮辊长度在100
0毫米以上(含1000毫米)的皮辊机、80片以上(含80片)锯齿轧花机和
压力吨位200吨以上(含200吨)的打包机;
(三)企业必须同时具有1台以上(含1台)的轧花设备(皮辊机或锯齿轧花
机)和1台以上(含1台)的打包机;
(四)具有籽棉仓库(或露天货位)、成品库和辅助材料库,保证分等级、分
长度存放;
(五)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棉花检验室,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检测器具,
执行棉花加工操作规程,严格执行进场、复磅、复验制度,主要设备的操作人员必
须持有上岗证;
(六)具有消防部门的消防设施;
(七)有经国家赋予资格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棉花品质检验人员2至3人;
(八)备有当年棉花国家标准一套,包括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申报、认定
第五条 各设区市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地符合棉花
收购加工资格企业的初审、上报工作。
(一)拟申请棉花收购、加工资格企业,应向登记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计划部门提出申请,据实填报《河北省棉花
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申报表》(一式四份)。资格初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个工
作日内完成。
(二)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由各设区市计委统一上报省计委。
(三)省外已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在冀设立法人、非法人棉
花收购、加工企业,应当向省计划、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
取得资格认定并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六条 省计委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对上报企业进
行复审。
第七条 对复审合格的企业,由省计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
局联合向社会公布,并颁发由省计委印制的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书。
第八条 取得资格认定书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凭资格认定书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棉花收购、加工。
第九条 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随申请随办理,不收取费用。资格认定书有
效期1年。
第十条 棉花收购企业可以设立收购点进行收购,对收购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
任。
第十一条 棉花收购企业设立的收购点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收购企业的名称,
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备案手续、收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加盖登
记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具备棉花收购质量保证能力。
第十二条 对未经资格认定或违反有关规定收购、加工棉花的企业,由工商行
政管理和质量监督部门按职能分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棉花收购加工与
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第四章 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变更和终止
第十三条 棉花收购或加工企业发生变更,仍需从事棉花收购或加工的,应重
新进行资格认定申报。
第十四条 省计委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
企业定期不定期进行抽查,对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并向社
会公布。
第十五条 棉花收购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
(一)经营主体破产的;
(二)经营主体被兼并或发生变更,兼并后或变更后的经营主体不再从事棉花
收购和加工的;
(三)经营范围变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无棉花收购加工业务的;
(四)以不真实方法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张某与灯具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7)历民初字第3644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三终字第8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现代企业越来越多的采用电子的方式与客户、员工进行商务沟通和交流,但也正是基于电脑的无纸化工作模式,企业信息的复制和泄密也变得更为容易。对此,企业可采取涉密电脑隔离放置,并实行专机专用;设置电脑开机密码,定时锁定等程序;拆除涉密电脑的软盘、USB接口及光盘刻录等方式,保护电脑内存储的商业秘密的安全。

三、基本案情
原告济南灯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具公司”)系济南市灯具加工和出口贸易企业,主要贸易产品为桅灯、电桅灯、煤油灯、灯罩等产品。1998年灯具公司获得自主进出口经营权后,多年来多次组团参加广交会,并为此支付了较高的参展费用。通过参加广交会,原告与加纳的菲利浦公司、丹麦的简扬公司、吉布提的沃绍公司等众多国外公司建立起了稳定的出口贸易关系;同时与华宇灯具公司等国内配套生产厂家形成了长期、稳定的供货关系。2006年出口创汇达200余万美元。灯具公司将已经建立起商业往来、蹉商、交流关系的客户名单、资料作为其重要的商业信息均采取了电脑加密、保险柜加锁等保密措施,并通过制定公司重要岗位保密制度、资本运营管理制度等,对以上商业信息建立起了专人专管的保密制度。
自2006年11月之后,原告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出口订单取消,产品积压,车间停产,2007年出口创汇不到20万美元,企业呈现严重亏损,欠发职工工资,欠缴各类保险的状况。被告张某、李某、冯某系灯具公司职工,均于2007年12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张某任副厂长、进出口部经理、厂信息办公室主任。李某任进出口部业务经理。冯某任进出口部的电脑操作员。张某、李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多次接受公司的指派,代表公司参加广交会,掌握着公司在进出口贸易方面的所有商业客户信息及合同订单情况。张某还曾被灯具公司派往阿联酋、美国等国家洽谈出口业务。
被告智富商贸公司系由张某的丈夫唐某和张某的弟弟张乙于2006年8月共同出资设立,法人代表为唐某,主营业务为五金交电、灯具的进出口业务。出口业务所涉产品范围(桅灯、电桅灯、煤油灯、灯罩等)及出口客户(加纳的菲利浦公司、丹麦的简扬公司等),国内配货厂家(华宇灯具公司等)均与原告灯具公司高度重合。智富商贸公司业务及出口客户的联系工作主要由张某负责经办。李某通过借款的形式,向智富商贸公司出资,并按出资额领取了利润。同时李某还为智富商贸公司联系过部分客户,为其外贸业务提供部分口语翻译工作。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智富商贸公司总计实现出口收入一百余万美元,自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共计申报出口退税数额为人民币九十余万元。
后灯具公司以智富商贸公司、张某、李某和冯某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审理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一、关于原告灯具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是否为其商业秘密。从本案案情看,灯具公司通过组团参加广交会和其他展会的形式,形成了自己稳定的国外客户群和国内配套商品采购商,为企业实现了经济效益。同时,灯具公司制定了《重要岗位保密制度》等规章,并对于已经建立业务往来的客户,在电脑上建立了客户名册文件(公证保全了63户),进行专人管理和设密保护;对于其他有关进出口业务的资料,采取柜橱加锁等方式进行保密防范。因此,灯具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二、关于四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灯具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智富商贸公司系被告张某的丈夫唐某下岗后与张某的弟弟张乙共同出资成立,其经营范围与张某所在的单位即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一致,且与唐某先前所从事的职业无重合。鉴于张某与唐某、张乙特定的人身关系,且张某作为原告进出口部的主要负责人,掌握着该公司重要的商业客户信息,在此情况下,若张某对智富商贸公司的经营业务不知情,显然与常理相悖。且张某在智富商贸公司和华宇灯具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补充修改意见也说明其已实际参与了智富商贸公司的经营业务。同时,由原告提交的根据双方实际成交的客户所整理的对照表也显示,智富商贸公司的国内协作厂家和出口客户与原告的相关客户高度重合。另外,根据济南高新区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张某、李某均已承认在济南智富商贸有限公司处有投资,且利用所掌握的灯具公司的客户信息为智富商贸公司联系客户,协助成交,并已从中获利。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链,在被告没有提供其客户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的情况下,张某、李某和智富商贸公司侵犯灯具公司商业秘密成立。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冯某参与侵犯商业秘密,因此被告冯某侵犯灯具公司商业秘密不成立。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方面,原告灯具公司主张按照被告侵权利润予以补偿,由于是对其自身权利进行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和主观恶性的大小等各种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张某、李某、智富商贸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灯具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灯具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被告李某、智富商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张某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的客户信息系从我国客户和出口企业信息处于公开状态的广交会上获得,不具备秘密性;《重要岗位保密制度》存在证据瑕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中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约定模糊;判令上诉人赔偿1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灯具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张某的上诉,济南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灯具公司的相关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某作为灯具公司进出口业务部的负责人,知悉并掌握着进出口客户的相关信息,但其在职工作期间,却将相关客户信息泄露给智富商贸公司从事出口业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及灯具公司的相关制度,侵犯了灯具公司的商业秘密,影响其正常经营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法院最后判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智富商贸公司、李某共同承担150万元是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认定酌情处理的方式,并无不当。但一审未将智富商贸公司在从事出口贸易产生的必要财务费用、管理费用等在侵权获利中予以扣除,虽然智富商贸公司和李某故未提起上诉,但鉴于本案系共同侵权,故相应的共同侵权赔偿数额,法院一并予以调整。
综上,济南市中院作出了维持一审判决,但将经济赔偿数额调整为人民币70万元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灯具公司建立起了相关保密制度,并将其客户名单、资料等商业秘密信息采取了电脑加密、保险柜加锁,进行专人管理和设密保护,但其商业秘密却被内部员工所获取,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随着电脑的普及,企业越来越多的通过电子的方式与客户、员工进行商务沟通和交流,但也正基于使用电脑的无纸化工作模式,企业信息的复制和泄密也变得更为容易。那么,企业可以采取哪些措施来加强企业内部电脑的管理,防止员工或外来人员轻易获取存储在电脑中的商业秘密信息呢?
(1)、相关电脑隔离放置,并实行专机专用。将存储了商业秘密信息的电脑放置在企业的保密重点区域,除有关授权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该区域内使用该电脑。如果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较多,可采取专机专用的形式,将机密文件按类别、使用人员的权限等存储在不同的电脑中,限定由专人进行操作,以减少引起失密的环节。
(2)、设置电脑开机密码、定时锁定等程序。为避免电脑被无关人员擅自使用而造成的商业秘密外泄,企业可要求员工将其工作电脑设置开机密码、定时锁定等程序,从而即使他人能够接触到电脑,也会因无法开启电脑而无法正常使用。
(3)、禁止文件的复制,设置文件、文档密码。禁止文件复制功能可防止不法人员利用其它移动设备轻易的将电脑中的涉密文件复制、转移,而设置文件、文档密码则能够使涉密文件在无意间被外泄时,也不至于被他人轻易打开,获取了里面的商业秘密信息。
(4)、拆除涉密电脑的软盘、USB接口及光盘刻录等装置。企业应根据员工进行工作、使用电脑的情况,拆除不需与外接设备连接的电脑中的这些外接接口,防止不法人员通过移动设备的拷贝,轻易的获取了企业的商业秘密。
(5)、要求员工慎用电脑中的“文件共享”功能,并在将电脑交外部人员修理前注意进行卸密工作。“文件共享”使共享文件夹内的文件容易被在同一局域网的其它电脑取得也易被某些病毒进行专门性的攻击,而将电脑交外部人员修理时,若没有事先将有关的商业秘密文件卸除,一旦被不法人员获取,后果将不堪设想。
另外,企业还可通过采用安装操作历史记录程序、要求员工慎用蓝牙等无线连接技术(无线连接的保密性目前还未得到确证)、设立防干扰设备、涉密电脑不联网等措施,保障企业电脑内所存储的商业秘密的安全。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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