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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03:41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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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3〕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
03年6月1日起执行。
  土地资源是天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政府经营城
市公共资产的首要内容。大力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贯
彻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实现“三步走”战略目标,落实五大
战略举措的重要保障。近年来,我市在土地管理方面制定了一些
规定,但与国家严格规范土地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差距,在一定
程度上制约了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
步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增
加政府土地资产收益,扩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努力实
现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
  全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站在全市经济发展大局的
高度,充分认识市人民政府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的重要性,
统一思想,服从全局,严格、自觉地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相
关规定,支持和保障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有关管理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的规定,改革和完善有关基本建设计划审批程序,适应当前国有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客观要求,积极推进土地交易的
市场化。
  有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新规定与原有政策规定的衔接工作,
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
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确保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办法的平稳、顺利实施。
  土地管理、监察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国有土地
有偿使用的行政监督,对于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
用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确保政令畅通。



                二OO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
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保护有关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或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 本市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 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出
让、转让的管理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农地转用和耕地占
补平衡工作。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需要,市人民政
府可委托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前述各项工作。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用地外, 其
他国有土地必须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各类用地有偿使用时,应首先考虑采用
出让方式。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租赁均应在土地有
形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 土地市场管理的核心内容为经营性土地供应计划管
理、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管理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
  依法建立健全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
应、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土地登记
可查询和集体决策等规范土地市场运行的六项制度。
  第七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平、 公正、公开原则,商业、
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
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
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
和土地交易规则的土地交易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中,
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 委员会对
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三)审议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四)审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的调整方案;
  (五)审议重大出让项目的土地出让方案;
  (六)审议以地融资等土地资本化运作方案;
  (七)审议全市土地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和政府土地收益
及资产负债情况;
  (八)审议需提交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 副主任
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天津市土地
整理中心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
机构,负责组织贯彻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行使执
行、协调、组织、监督的职能。办公室主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人兼任。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合署办公,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 作为本市
土地收购储备的唯一机构,承担全市范围内土地征用、开发整理、
收购储备、委托交易和对城市有关重大基础设施的投资。
  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执行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和供应计划;根据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统一实施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
土地的收购,开展土地储备;对收购的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工作;
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提供可出让土
地,参与确定土地出让底价。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股、参
股、控股、投资和经营活动;负责管理土地出让金等政府土地收
益及债项财政资金,建立稳定的偿债机制;提供土地资产的融资、
抵押资产的调剂、租赁等业务。
  (三)承担全市耕地储备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参与编制
并组织实施年度耕地开垦整理计划,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占用耕地
的补充工作;办理全市范围内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事务性、技术
性工作,组织现场踏勘,拟定并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营和
管理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和闲置土地。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作为全市唯一
的土地有形市场和土地交易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土地
使用权出让、租赁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手续,收集、
分析和统一发布各类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信息,提供规范的土
地洽谈、招商、交易场所。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整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将列入土
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实施收购、收回、征用,实施前期开发整
理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国有土地按照现状土地使用性质评估确定收购补偿标准,集
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征地
补偿标准。城市居民房屋的拆迁按照《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对所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不得自行交
易或改变土地用途,确需转移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的,由
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统一按现状用途收购储备,依据城市规划进
行整理后,经土地有形市场实施出让。

         第四章 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营性土地年度
供应计划,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于每年1月份向社
会公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社
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和近期建设规划;
  (二)盘活存量和控制增量相结合,控制建设用地总量,集
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强化市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
职能,以需求指导供应,以供应引导需求。
  第十九条 经营性土地凡未纳入年度供应计划的, 原则上不
予供地;确需实施建设的,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
补充调整纳入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各类园区、开发区用地和其他新增建设用地须符合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耕地保有量计划,否则,一律不予
供地。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经营性土地协议出
让,一般经营性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后,各级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再予下达立项、规划
和建设投资计划等审批文件。

         第五章 地价和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全市行政辖区内的区域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
地价修正体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
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委托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定区域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的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定期修
正调整,修正调整周期一般为两年。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按商业金融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居
住用地、交通用地、养殖种植业用地等土地用途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确认制度。
  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
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证、 注册和
年检制度。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必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方可从事土地价格评估作业。
  不参加机构资格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土地价格评
估作业。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三部分组成, 即土地补偿
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政府净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
取标准一般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其中,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
额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现土地使用者需对正在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申请
出让手续,且不转移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
的20%收取。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确认地价和
市场需求状况,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
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单位行政划拨用地上自建(包括新建、 扩
建、改建)经营性项目或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项目的,须按
照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以竞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买受人不得擅
自对竞买文件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 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 确需改变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将有关
变动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应重新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如有竞买申请的,应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六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
是对出让方式的补充。
  凡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用
地范围以外的新增建设用地,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不得租赁。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租金
标准按照基准地价的40%确定最长年限(5年)的租金总额,
租金标准随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
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三)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虽依法登记但土地权属、
用途等已发生变更、未依法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
以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
给承租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补
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
租。
  第三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 该房
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
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
抵押。
  无地上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六条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须在市场
内公开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
余款项依法处理。

      第八章 闲置土地和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计划、 规划、土地、建
设等有关批准文件圈占土地。对取得上述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
必须在规定期限办理有关规划、用地、建设手续并进行开发建设;
否则,原批准文件依法废止。
  第三十八条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
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
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
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
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 应当通
知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
人),拟订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三)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收回
土地使用权;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
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出现前条第(一) 、(二)、(三)项规定的
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市人民政
府无偿收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 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
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做出是
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
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
可以准予继续使用。
  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接到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
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市人民政
府1995年10月14日发布的《天津市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
革方案》(津政发〔1995〕60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发布的土地有偿使用和出让金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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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根据《关于学习推广鹿泉经验,加强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94号)部署,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县级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座谈会议精神和部领导的重要指示,更好地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部决定在全面推进的同时进一步抓好典型引路和示范工作,制定了《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理清工作思路,突出工作重点,认真抓好落实。并请于2003年1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分别报部勘查司和开发司(Word电子版请发往 qyuan@mail.mlr.gov.cn 信箱)。

附件: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学习推广鹿泉经验 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方案



按照《关于学习推广鹿泉经验,加强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94号)部署,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县级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座谈会议精神,更好地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全国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按照国家和各级政府赋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职责及有关规定,从全国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和现状出发,本着实事求是、积极可行的原则,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进一步强化基层矿产资源管理职能,以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培育完善探矿权采矿权市场为重点,大力推进依法行政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进一步强化执法监督,更好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健康发展,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全面到位,确保基层矿产资源管理职能正确履行。


二、主要职能


基层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职能,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依法整顿和规范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和探矿权人、采矿人的合法权益;(二)对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储量等进行管理和监督;(三)引导矿山企业科学办矿,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不断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四)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监测、预报、巡查,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五)搞好资源分析和政策研究,认真编制和实施各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其配套的勘查、开采、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地质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六)培育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七)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等。


三、基本原则


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试点工作,要认真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因地制宜,求真务实,注重实效,切实做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试点工作要遵循因地制宜、科学务实、分类指导、开拓创新的原则。各试点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合理的工作方案。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发现、培养、总结、宣传和推广本地区的经验,通过示范,搞好典型引路,以点带面,整体推进,不断推动面上工作。要充分考虑各地区矿产资源、地质环境的特点,东、中、西部自然经济人文条件的差异,省、市、县三级管理职能的区别,研究不同的管理方式,总结操作性强的典型经验,实行分类指导,不搞一刀切。各试点单位学习借鉴鹿泉经验时,工作要有新思路,行动要有新举措,经验要有新突破。试点工作要与时俱进,不断开拓创新,促进管理全面到位。


四、工作目标


在2002年全国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工作全面启动的基础上,2003年,分两个层次抓落实。部抓好河北省、浙江省、四川省、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福建省大田县、山东省招远市、湖南省平江县、辽宁省盖州市的试点;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在年内制定方案,抓好2~3个试点市、县,逐步扩大到在各市(地、州),抓好1~2个县(市、区)试点。


(一)总体目标。争取用3~5年的时间,实现全国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各试点单位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三定”方案的规定,进一步理顺试点单位内外部关系。要做到健全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制度,落实矿产资源管理职能,充实完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不断提高管理人员素质,建立起一支依法行政、执法严明、任劳任怨、能打硬仗的基层矿产资源管理队伍,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


(二)阶段目标。第一阶段:到2004年底,福建省大田县、山东省招远市、湖南省平江县、辽宁省盖州市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河北、浙江、四川省要有一批试点市、县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第二阶段:到2005年底,河北、浙江省所有县(市、区)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四川省除自治州外的所有县(市、区)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各省(区、市)的试点市、县也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福建省大田县、山东省招远市、湖南省平江县、辽宁省盖州市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上新台阶。第三阶段:到2007年底,全国各县(市、区)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河北、浙江省的所有县(市、区)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上新台阶,四川省除自治州外的所有县(市、区)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上新台阶。福建省大田县、山东省招远市、湖南省平江县、辽宁省盖州市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要实现矿产资源管理要再上新台阶。


五、到位标准的基本要求


基层市、县两级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是全国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的基础。市、县两级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标准的基本要求如下:(一)坚持依法行政,全面落实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建设健全、完善;(二)认真编制和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及配套专项规划;(三)全面履行《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职责,本行政区内矿产资源合理利用水平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管理秩序保持稳定;(四)依法培育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五)建立矿产资源储量核查检测制度和矿产资源管理档案,实现矿产资源管理的信息化,为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六)编制地质灾害防治预案,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群测群防,有效保护和监督管理矿山地质环境、地质遗迹和地质公园;(七)深入研究矿产资源、地质环境与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关系,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政策建议。各省(区、市)国土资源厅(局)要严格按照上述基本要求,制定符合本省(区、市)实际的具体实施标准,进行检查验收,确保目标的全面实现。


六、保证措施


(一)加强宣传,提高认识。各试点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要动用一切行之有效的宣传工具和宣传手段,大力宣传学习推广鹿泉经验,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全面到位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务必要使各级领导、特别是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及广大群众从思想上深刻认识到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试点单位要由一把手负责,成立“推进基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全面到位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门机构,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各试点单位要摸清现状、找准问题,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各试点单位要建立试点工作责任制,制定明确的目标、任务、要求、措施和考核办法,切实做到责任到人。各试点单位要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使管理机构进入政府序列、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管理人员到位、编制人数和人员素质能够保证完成管理工作的需要。各试点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积极创造条件,努力克服困难,全力投入试点工作。


(三)加强指导,搞好协调。试点单位的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单位的联系和指导,每年都要抽出一定时间深入试点单位进行现场指导和实地调研,要总结好的经验与做法,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要积极为试点单位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试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积极帮助试点单位疏通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关系,积极争取试点单位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试点工作的支持与帮助,努力为试点单位营造良好的试点工作环境。


(四)加强督查,严格验收。各试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试点单位试点工作的目标、任务和要求,要逐级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要一级抓一级,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对认识到位、行动到位和成效显著的要组织经验交流,对认识不到位、行动迟缓的要加强督促检查,研究改进措施,确保试点工作目标任务的全面落实。验收工作要自下而上地逐级进行,各级都要严格按标准进行验收,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要进行补课,要确保试点工作不走过场。

 




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促进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承担安置城镇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任务、组织失业人员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由国家和社会扶持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业人员,是指难以获得其他就业机会、需由劳动行政部门安置就业或者自行组织生产经营自救的人员,包括:
(一)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持有失业证明的人员;
(二)“农转非”中待安置的人员;
(三)其他按规定需由劳动行政部门安置的人员。
第四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一)企业在开办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安置的失业人员,占企业全部职工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企业在存续期间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安置任务,按规定比例安置失业人员的。
第六条 要求认定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认定手续。
第七条 经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凭该证书享受政府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扶持政策。
第八条 经认定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到三年,期满后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年。但税务部门规定的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行业除外。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前款规定的税收优惠期限届满后,继续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就业安置任务,按规定比例安置失业人员的,可享受相应的减免税优惠。
具体税收优惠办法由税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组织、扶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运用就业经费和生产扶持基金,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立与发展,提高其安置失业人员的能力;
(二)开展技术培训,开辟物资渠道,组织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
(三)引导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选择与本企业安置的人员相适应的经营方向和经营项目,督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四)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加强管理,做好有关统计工作。
第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在当年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和当年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中划拨一定数额,用于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进行检查,发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际安置失业人员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可要求其根据实际情况补充安置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不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安置任务达两年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收缴其《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分立、合并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办理认定手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本市计划、金融、物资、土地、规划和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设立和生产经营应给予积极的扶持。
第十五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妥善安置失业人员,保障职工的各项权益。
被安置的人员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工作的时间,应当计算工龄。
第十六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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