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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53:34  浏览:99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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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4月24日,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纠办发〔2000〕4号)(以下简称《通知》),对今年这项治理工作的目标、重
点、措施等作了具体部署和安排。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周密安排,抓好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主管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切实承担起领导责任。同时,明确具体工作
部门,制定具体工作措施,抓好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适时派出检查组,加强督促检查和工作指导,对领导不到位,措施不力,工作力度不够,效果差的地区和单位要予以通报。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工作力度。要根据国务院纠风办等6部门的统一部署,按照今年治理工作的总体目标要求,切实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扎扎实实地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继续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开展清理整顿。要在1999年清理的基础上,重点对县、乡镇的个体药品经营户、私人诊所以及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外地的办事机构进行清理、规范。要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与有关部门配合重新审核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
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重新登记注册;不符合规定的,要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登记注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不得登记为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根据国务院的要求,近期暂停登记新设药品
批发企业。同时,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违反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要坚决依法查处;对屡次违反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从重处罚,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违反规定被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而又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登记机
关要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坚决打击医药购销活动中给予、收受回扣的违法行为,坚决制止采用虚假开票或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科研劳务费、临床劳务费等名义给付对方单位或个人财物为手段购销药品等商业贿赂行为。对群众反映较大、问题较多或者有举报的单位要重点检查。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
》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加大查办案件的力度,对屡次违法的,要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严肃查处药品生产经营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药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假冒药品行为,加强对重点知名药品的保护力度,坚决制止药品行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加强对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审查发布的药品广告,超出审批范围发布的药品广告,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的药品广告及含有宣传药品内容的医疗广告,从根本上扭转药品广告违法率居高不下的局面。
5、继续配合有关部门清理整顿药品市场,做好日常监管和巡查工作,严厉打击药品的非法交易活动,严格监控城乡结合部及其他商品市场,防止药品的地下交易,防止非法药品市场死灰复燃,巩固治理成果。
三、加大执法力度,把查办案件作为做好这次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中心环节和有力措施来抓,增加办案数量,提高办案质量,加大对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查处的大案、要案、典型案件,及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查案过程中,可邀请新
闻单位跟踪报道,并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规定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以震慑违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扩大治理工作的社会效果。
四、要在当地政府纠风部门的统一协调下,加强与经贸、物价、卫生、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加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力度,共同做好工作。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要加强协作,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整体职能作用。
五、要加强信息沟通,不断总结整治工作的经验和成效,研究整治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要及时将市场清理整顿情况和查办案件的情况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加强信息反馈和对整治工作的督促、指导,保证整治工作稳步、有序地开展。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
情况总结和典型案例于今年11月20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附件:国务院纠风办、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00年纠正医药购销中不正之风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略)



200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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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数字城市地理空间信息公共平台技术规范》等3项测绘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发布《数字城市地理空间信息公共平台技术规范》等3项测绘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的通知

国测国字[200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有关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


  《数字城市地理空间信息公共平台技术规范》等3项测绘行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已经我局批准,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执行。


  一、《数字城市地理空间信息公共平台技术规范》,编号为:CH/Z 9001—2007。


  二、《数字城市地理空间信息公共平台地名/地址分类、描述及编码规则》编号为:CH/Z 9002—2007。


  三、《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报告编写基本规定》,编号为:CH/Z 1001—2007。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确保落实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做好取消计税工资上浮20%等7项企业所得税行政审批制度后的各项后续工作,避免出现征管漏洞,经研究,现就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取消定额计税工资浮动调整审定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58号)规定,定额计税工资标准统一调整为人均每月800元,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取消此项审定权后,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应通过严格申报制度,加强纳税评估和检查,对计税工资的真实性加强管理。

二、取消企业调整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备案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三、取消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取消主管税务机关的事先审核权限后,改由纳税人依法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事后检查。检查中,应对企业或单位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发费用的有关凭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认真检查,企业或单位与资助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对资助款是否用于该机构以及是否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核对,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作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

四、取消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核准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和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取消核准权后,改为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主要对其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核实相关凭证是否真实、有效,支出用途是否合理,有无超过规定比例。对凭证不真实、有效,支出用途不合理和超出规定比例的支出,应作纳税调整。

五、取消上交的各类基金税前扣除审核权的后续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取消审核权后,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各类基金的政策,加强对企业申报扣除的上交基金的评估和检查,超出国家规定项目和比例的,应作纳税调整。

六、取消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扣除审批权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乡信用社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8号)规定,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必须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税前扣除。取消审批权限后,城乡信用社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应统一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31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第6条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评估和检查。

七、取消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比例审批权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规定,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扣除的奖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税前利润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省一级税务机关审批,超过5%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此项审批权限取消后,由纳税人自主申报扣除。税务机关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所得税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27号)的有关规定和以下条件,加强评估和检查:

(一)税前利润不得低于1000万元、不良资产比例不得高于20%;

(二)奖金已实际发放;

(三)奖金扣除的最高比例没有超过税前利润的8%。

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和条件的列支奖金,应作纳税调整。

城市信用社的奖金也可按照上述规定和条件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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