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钢材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09:27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钢材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降低钢材产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5] 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5年5月1日起对税则号7208、7209、7210、7211、7212、7213、7214、7215、7216、7217、7219、7220、7221、7222、7223、7225、7226、7227、7228、7229项下的钢材,出口退税率下调为11%。具体执行时间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

1995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通关”系指进出境旅客向海关申报,海关依法查验行李物品并办理进出境物品征税或免税验放手续,或其他有关监管手续之总称。
本规定所称“申报”,系指进出境旅客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规定的义务,对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实际情况依法向海关所作的书面申明。
第三条 按规定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境旅客通关时,应首先在申报台前向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如实申报其所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
进出境旅客对其携运的行李物品以上述以外的其他任何方式或在其他任何时间、地点所做出的申明,海关均不视为申报。
第四条 申报手续应由旅客本人填写申报单证向海关办理,如委托他人办理,应由本人在申报单证上签字。接受委托办理申报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旅客向海关申报时,应主动出示本人的有效进出境旅行证件和身份证件,并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许有关物品进出境的证明、商业单证及其他必备文件。
第六条 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在有效期内或在海关监管时限内,旅客应妥善保存,并在申报提取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或购买征、免税外汇商品或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时,主动向海关出示。
第七条 在海关监管场所,海关在通道内设置专用申报台供旅客办理有关进出境物品的申报手续。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海关设置“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和“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供进出境旅客依本规定选择。
第八条 下列进境旅客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由海关办理物品进境手续:
(一)携带需经海关征税或限量免税的《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不含免税限量内的烟酒)者;
(二)非居民旅客及持有前往国家(地区)再入境签证的居民旅客携带途中必需的旅行自用物品超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每种一件范围者。
(三)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或金银及其制品50克以上者;
(四)非居民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
(五)居民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
(六)携带货物、货样以及携带物品超出旅客个人自用行李物品范围者;
(七)携带中国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其他须办理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第九条 下列出境旅客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由海关办理物品出境手续:
(一)携带需复带进境的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等旅行自用物品者;
(二)未将应复带出境物品原物带出或携带进境的暂时免税物品未办结海关手续者;
(三)携带外币、金银及其制品未取得有关出境许可证明或超出本次进境申报数额者;
(四)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者;
(五)携带文物者;
(六)携带货物、货样者;
(七)携带出境物品超出海关规定的限值、限量或其他限制规定范围的;
(八)携带中国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其他须办理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第十条 在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旅客应当选择“申报”通道通关。
第十一条 不明海关规定或不知如何选择通道的旅客,应选择“申报”通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旅客以外的其他旅客可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在海关实施双通道制的监管场所,可选择“无申报”通道进境或出境。
第十三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外交、礼遇签证的进出境非居民旅客和海关给予免验礼遇的其他旅客,通关时应主动向海关出示本人护照(或其他有效进出境证件)和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制定并公布的其他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旅客携带物品、货物进出境未按规定向海关申报的,以及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旅客未按规定选择通道通关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上海市鼓励外地投资浦东新区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鼓励外地投资浦东新区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前言
为鼓励和吸引国内其他地区、国务院各部委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到浦东新区投资(简称外地投资)建设,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投 资 范 围
外地投资应符合浦东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上海市鼓励外地在浦东新区进行以下方面的投资:
(一)工业和基础设施方面:
1.扩大出口创汇项目;
2.适应国际、国内市场需求,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3.新兴工业项目;
4.能源、交通、邮电、通讯、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第三产业方面:
1.商业贸易;
2.房地产业;
3.信息、咨询业;
4.旅游业;
5.广告业;
6.其它鼓励投资项目。

二、投 资 形 式
(一)外地、上海在浦东新区内共同与外商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外地在浦东新区与外商开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地在浦东新区内兴办独资企业;
(四)外地联合在浦东新区内兴办企业,外地(含外地联合企业)与上海联合开办企业;
(五)采用购买股票、债券或企业资产所有权等形式进行投资;
(六)上海市与外地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

三、审 批 办 法
(一)外地与外商合资、合作建设的项目,按《关于上海浦东新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办法》审批。
(二)外地独资(含外地联合投资)在浦东新区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企业报上海市人民政府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协作办)审核后,由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审批。
(三)外地和本市企业联合在浦东新区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本市企业报经主管部门会同市协作办审核后,由市计委审批。
(四)国务院各部委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在浦东新区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与本市企业联合投资),由国务院各部委商地方后审批或由市计委征求国务院各部委意见后审批。
(五)外地独资(含外地联合投资)在浦东新区内建设的不需固定资产投资指标的项目,由市协作办审批;外地与本市企业联合投资不需固定资产投资指标的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局审批。

四、优 惠 政 策
(一)外地在浦东新区投资建设所需的投资规模(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的中方配套投资规模),由市计委负责安排。
(二)外地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和管理设备、生产用燃料、合理数量的生产用车辆等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及上述机器设备、车辆所需进口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征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三)外地投资企业进口专为生产出口产品所实际耗用的原辅材料、配套件、包装材料、元器件、零部件,予以免征关税、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
(四)外地企业生产的料件、半成品在浦东新区内加工增值后出口,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免征出口关税。
(五)对符合产业政策,有利于浦东开发、开放的外地投资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在浦东新区交纳的所得税部分酌情给予减免优惠。
(六)外地投资企业的贸易与非贸易创汇中,分配给本市参与方的部分,按本市企业现行管理办法办理。外地一方分得的部分,可以返回该投资方所在地,也可以按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在外汇调剂市场调剂成人民币或就地使用;此外,也可以在浦东新区引进国外的技术、设备、原材料,
在照章交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产品税(增值税)后返回。
(七)外地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本企业产品的出口经营权,并可直接对外承接来料加工业务。
(八)批准进保税区的外地投资企业(包括独资和合资经营企业),按照《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管理办法》办理。
(九)鼓励外地在浦东新区投资开发和经营成片土地,具体办法按照《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执行。
(十)对投资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开业满两年、经济效益显著的外地投资企业,可允许申请若干名上海市常住集体户口或常住户口指标,以解决其确属工作需要又长期在沪的业务骨干的户口问题。实施细则由市公安部门另行制订。
(十一)外地投资企业在浦东新区还可享受经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中资企业的其他优惠政策。
(十二)外地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经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可采用发行股票、债券方式进行集资。



1991年5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