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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43:51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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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9
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活跃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石家庄市行政区域文化市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消费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依法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健康有益的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腐朽、淫秽、渲染暴力、宣扬封建迷信以及赌博等非法经营活动。
对净化、繁荣文化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文化市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经营活动,是指主营或者兼营下列业务:
(一)营业性演出;
(二)从事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等歌舞娱乐经营活动和电子游艺厅、台球室、保龄球室及综合性游艺经营活动;
(三)电影拷贝的发行、放映;
(四)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
(五)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播映;
(六)美术、书法、摄影、雕塑等艺术品的收售、展销、拍卖;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播映和电视剧(片)交易的监督管理。其主要
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制定管理措施;
(三)按权限审批文化经营项目;
(四)检查、处理违反文化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确认其经营资格,进行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物价、环保、卫生、交通、旅游、城建、海关、邮政、通信等部门,应当协助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加强日常管理,共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县(市)、区的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在取得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和《消防安全合格证》、《物价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文化市场经营项目的开办条件和程序。对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审核手续,并核发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向文化市场经营者收取费用的,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开具收费票据。

第三章 经营者、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无有效执法证件的人员和无证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举报;对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要求赔偿。
第十四条 经营者对文化市场管理部门逾期不予核发许可证件或者不予答复以及违法收费、集资的行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接受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色情方式服务或者以此招揽、陪随顾客;
(二)不得利用演出、播映和电子游艺从事内容反动、腐朽、淫秽、渲染暴力、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身心健康以及赌博活动;
(三)不得允许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歌舞娱乐场所和观看少儿不宜电影及录像片,禁止中小学生进入电子游艺场所;
(四)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出售酒精含量超过三十八度的饮品;
(五)不得在文化娱乐场所聘用无演出许可证的乐队或者表演人员;
(六)经营场所售票数和入场人数不得超过标准数额;
(七)不得举办核准登记项目之外的文化经营活动;
(八)经营服务项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敲诈勒索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九)不得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国家禁止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十)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以色情、暴力的文字、画面等形式招揽观众;
(十一)不得擅自转包或转租他人经营;
(十二)保持和维护经营场所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违法经营行为致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向文化市场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不得酗酒、赌博、索求或接受色情服务、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不得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含放射性等危险品入场。
妨碍合法经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并予以劝诫、制止、举报。受理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四章 文化娱乐和文化艺术管理
第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发展规划,以满足不同消费者的不同层次的需求。
第二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歌厅面积不得少于六十平方米,舞厅面积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卡拉OK厅面积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设包厢的卡拉OK厅总面积不得少于八十平方米,每个包厢面积不得少于六平方米,并有透明门窗;
(二)舞厅亮度不得低于四勒克司,歌厅、卡拉OK厅亮度不得低于六勒克司,包厢亮度不得低于三勒克司;
(三)歌舞娱乐场所扩声系统正常使用在九十六分贝以下,场外噪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四)灯光、音响技术符合国家及文化部行业标准;
(五)消防设备齐全、有效,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和两个以上保持畅通、红灯显示的疏散通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时间不得超过零点,节假日不得超过次日凌晨一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游艺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电子游艺厅经营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每台游艺机占地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台球室经营面积不得少于四十平方米,球台间距不得少于一点五米,其他游乐场所经营面积必须符合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场内声响不得超过七十分贝,场外声响不得超过六十分贝;
(三)电子游艺厅距中小学校周边二百米以外;
(四)消防设备齐全、有效,具有两个以上疏散通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五)不得设置赌博性电子游艺机,不得使用带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恐怖等内容及其它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电子游艺机电路板;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开办营业性歌舞娱乐、游艺场所的,必须报经开办地的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含义演)的外埠演出团体,必须持本年度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演出。
设立营业性表演团体,必须向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演出许可证。
在文化娱乐场所从事表演的个人,必须向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表演许可证。
组织大型临时性演出活动,必须报经演出地的市或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电影公司负责电影拷贝的发行工作,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发放电影拷贝。
电影放映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从所在地的市或县(市)电影公司租赁、购进电影拷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擅自复制电影拷贝进行营业性放映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办电影放映场所,由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放映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美术、书法、摄影、雕塑作品、美术装璜经营活动,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经营许可证;进行收售、展销、拍卖的,必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必须报经当地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同意后,方可向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社会力量办学审批手续。

第五章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图书、报刊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发行业务。
第二十九条 设立书刊二级批发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批发经营单位,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图书报刊零售和出租业务,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书刊经营许可证。
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和出租业务,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办理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季节性零售挂历、年历画、年画,到所在地县(市)、区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举办展销活动,必须报经市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批发单位批发书刊,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验同意后方可发行;从本市运往外地的书刊,必须取得县(市)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开具的放行证明后,方可发货。
第三十四条 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的发行以及古籍图书的回收与再销售,由新华书店、古籍书店负责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三十五条 书刊批发经营单位批发图书时,必须据实填写统一印制使用的书刊批发经营购销单。
第三十六条 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一证多家经营。

第六章 音像制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除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版和复制音像制品进行销售、出租或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八条 设立音像制品出版或复制单位,必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出版或者复制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
第四十条 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必须从持有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购买、租赁。
第四十一条 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和批发单位举办音像制品展销、展览以及视听观摩等临时性活动的,必须向当地的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设立录像或激光视盘放映单位,应当报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由市或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放映许可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证收费或擅自增设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超出核准登记项目范围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第十六条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第(二)、(九)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第(三)、(五)项规定的,由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四)、(六)、(十二)项规定的,由文化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七)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转包、转租双方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限期达标;限期内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词的含义是:
(一)文化娱乐场所:指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电子游艺厅、台球室、保龄球室、影剧院、录像放映厅以及具有上述功能的场地。
(二)音像制品:指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以及其他以物质媒介为载体记录声音和图像的产品。
(三)电子出版物: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阅读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知识,并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

、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集成电路卡(IC Card)和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解释。
第五十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1988年颁布的《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石家庄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修正案
一、原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
二、原第七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修改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销售、出租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三、原第十二条修改为:“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向文化市场经营者收取费用的,应当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开具收费票据”。
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不得设置赌博性电子游艺机,不得使用带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恐怖等内容及其它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电子游艺机电路板”。
五、第五章原“图书报刊管理”,改为“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
六、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经营图书、报刊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发行业务。”
七、原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设立书刊二级批发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制作、批发经营单位,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经营许可证”。
八、原第三十条删掉“单位或者个人”,增加一款为:“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和出租业务,必须经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办理电子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九、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在“图书报刊”后均加上“电子出版物”。
十、第四十三条原“没收经营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修改为:“没收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十一、第五十条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享有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组织,对违反文化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十二、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
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第八章第五十三条增加一项:“电子出版物: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阅读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知识,并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媒体形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
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集成电路卡(IC Card)和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媒体形态”。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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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3月9日,中央政法委员会牵头并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会签的《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八部委意见》)发布以来,全国许多地方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方面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与实践。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8年初就开始关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构建问题,在理性研究的基础上适时向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最终推动出台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以下简称《救助条例》)这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地方性法规,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救助条例》施行以来,无锡中院发挥能动司法的职能作用,规范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在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些成效的取得,主要归结于正确理解与规范实践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为此,笔者就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规范模式及理性实践问题作较为系统阐述,供各地实践时参考。

  救助制度目的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确立,不仅仅是为了解决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由于被害而造成的生活困难,更主要的是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的情况下,给予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救助,防止赔偿不到位而造成“次伤害”的恶果,从而舒缓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情绪,实现平息与化解矛盾之目的。无锡市《救助条例》制定当时的基本目的是立足于解决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生活困难,但是,仅仅为了解困之必要而制定一个地方性法规,似有小题大做之嫌,毕竟在当今社会解困的途径是多元化的。正如《救助条例》施行之初,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侦查监督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个别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实施了救助,但救助工作完成以后,案件诉至法院,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的还获得了高额的民事赔偿,有的没有获得赔偿后再次申请救助,但因救助只能一次进行,不能重复救助,救助工作前置化导致矛盾没有得到根本性化解。因此,在当今社会矛盾凸现的时代背景下,确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能单纯为了解困之目的,更主要的是全力化解涉诉矛盾,这才是确立该项制度的根本目的。

  救助制度核心

  稳定的救助专项资金,是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建立的核心因素。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现了国家救助的特性,就现阶段而言,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待时机成熟以后,可以由中央财政作些补充或许更符合我国国情和救助工作的性质特点。各地在推动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应当重点关注救助标准及救助资金的确定数额,从而给地方财政预留基本的保障额度。同时,对于救助资金和救助标准的确定应当符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就地市级财政预留救助资金一般按照该地中级人民法院近些年来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数量的平均数来确定;救助标准的确定按照《八部委意见》以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36个月的总额之内。案件管辖地一般理解为地市级,但我国诸多省份内不同地市级之间经济社会发展也极不平衡,为此建议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准来确定或许更为合理。

  救助的条件

  按照《八部委意见》确定的当前刑事被害人救助的重点是: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近亲属。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的被害人非死即严重致残,此类犯罪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般明显不足,这些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往往最需要得到国家的救助。这是当前推行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重点救助对象。

  重点对象确定以后,开展救助工作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案件发生在本辖区,而不限于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本辖区常住人口;二是经调查确认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如果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一般不进行国家救助;三是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因被害造成生活困难,有的甚至被害人尸体长期存放于殡仪馆,火化或者入葬的经济能力不具备,对此在救助的同时应当一并予以协调解决。

  救助的前提

  刑事被害人救助是因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以后造成严重伤残或者死亡,本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生活陷入困难而引起。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受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后,并非不加区分直接启动救助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规定,一般应当在全面了解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和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合理诉求后先行组织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附带民事诉讼即为终结。只有当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或者赔偿能力明显不足,双方无法达成调解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判决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反而会成为一纸空文。在此情况下,动员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提出国家救助的申请,并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这就是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前提。将不上访、不信访的承诺,作为启动救助的前提之一,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刑事被害人救助程序的启动是刑事一审程序中保障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合法权益的最后环节,不能在开展救助工作以后再出现引发上访、信访事件;二是刑事被害人救助体现国家救助的特性,国家运用财政专项资金给予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困难救助,展示了敢于担当的国家责任,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救助以后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承诺,体现了对国家救助工作的理解与支持,这是国家应得的回报,符合对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启动救助程序以后,再出现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上访、信访,证明启动救助程序时的释明工作不到位、救助的时机不成熟、救助的条件不甚符合,对此应当特别加以强调。

  救助的节点

  《八部委意见》对于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分别开展救助工作的情形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开展救助工作的节点即具体个案在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含执行)三阶段的程序终端环节,具体而言,就是当案件无法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或者正在侦办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时,由公安机关提出救助意见;案件提请检察机关起诉,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由检察机关提出救助意见;案件诉至法院以后,就由法院提出救助意见。其中需要指出的是,当案件能够进入下一诉讼阶段或者环节的,前一阶段或者环节不能开展救助工作,否则会给后阶段的诉讼活动特别是矛盾纠纷的化解带来不利因素。特别是当案件诉至法院以后,被告人是否具备赔偿能力或者能力大小问题,可以作相对深入的调查了解,被告人或者亲友一般也愿意积极赔偿,争取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谅解,毕竟在量刑时或多或少可以得到宽大处理。只有发现被告人确实无力赔偿,此时启动救助程序,时机就比较成熟,案件的总体处理方向也相对明朗化。

  就当前人民法院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现状而言,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为主、基层法院适度开展。在法院审判和执行的哪个环节救助更为适宜?就此问题,无锡中院进行了深入实践和探索,普遍认为在审判环节开展救助工作效果更为显著,主要理由是:一是审判环节在穷尽合法手段调处附带民事诉讼无效以后,及时开展救助工作,动员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空判”,缓解因附带民事判决“执行难”的压力;二是审判环节启动救助程序之前一般要求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可以及时平息和化解涉诉矛盾,减轻上访、信访压力;三是审判环节开展救助工作,可以为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的死刑政策打下坚实基础,确保刑事判决不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情绪影响。当然,如果被害人或者近亲属坚持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愿意撤诉的,在此环节就不能开展救助工作,只能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待执行环节再视情而定。

  救助工作流程

  一是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在刑事审判一审环节对于穷尽合法手段确认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调解工作无法继续开展时,主审法官向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主动告知可以申请国家救助,但必须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作出不上访、不信访的书面承诺,然后提出书面申请。

  二是合议庭对于被害人或者近亲属的生活困难情况进行全面调查评估,提出初步的救助意见报庭长和分管副院长逐级审核。其中,救助金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大小以及被害后的生活困难状况,合理确定救助金额,保持个案之间的相对平衡,绝对不能根据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情绪激烈程度来确定救助金额。

  三是法院内部逐级审核以后交由救助主管机关(同级党委政法委员会)审批,并提出相应的事实依据。

  四是救助主管机关审批同意以后,将审批联交同级财政部门拨付救助金,一般采取逐案拨付方式,将救助金划入法院账户。

  五是主审法官据此按照审批确定的救助金额进行发放,其中庭长应当监督救助金的安全规范发放,防止冒领或者诉讼代理人等隐匿部分救助金的情况发生。

  六是救助审批全部资料随诉讼案卷归档备查。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45号


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温州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海外人才智力资源,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前瞻性和有效性,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外专家顾问是指以温州市人民政府名义聘请的主要从事工程技术、科学研究、经济贸易、医疗卫生、现代农业、文化教育、现代服务业及其他相关领域工作的海外专家学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海外专家顾问聘任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海外专家顾问管理工作,市人事局具体负责海外专家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做好海外专家顾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外专家顾问管理相关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安排列支。

  第六条 海外专家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本专业领域的全球发展动态,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公正诚信,信誉良好;

  (三)身体健康,具有能够履行顾问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四)关心、支持温州发展。

  第七条 海外专家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被邀请列席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和专题研讨会,被邀请参与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咨询论证活动;

  (二)了解应邀参与咨询活动的目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查询、索取相关资料;

  (三)独立为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申明并拒绝参与其认为不适宜参加的顾问活动;

  (五)参与相关荣誉称号评选,并按有关规定获得精神和物质奖励;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与顾问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海外专家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与市人民政府邀请参加的顾问活动,完成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顾问工作;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需要,对温州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问题,提供有关信息、建议或者进行论证;

  (三)组织推荐所在国家、地区的专家学者和机构与温州市相关单位开展合作交流,提供海外人才智力和信息支持;

  (四)遵守职业道德,严守秘密,客观、科学地进行顾问活动;

  (五)向境外组织或者媒体发表与我市有关信息或者评论的,应当事先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海外专家顾问候选对象采取自荐、机构或者专家推荐的方式,并填写《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推(自)荐表》报市人事局统一汇总。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遴选,在征得受聘对象同意后,拟定聘请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开展1次聘任海外专家顾问活动,海外专家顾问每届任期4年。聘任期满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海外专家顾问进行绩效评估,决定是否续聘。

  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应当建立海外专家顾问工作档案,记载海外专家顾问参与市人民政府顾问活动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受聘的海外专家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聘任或自动解聘:

  (一)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顾问活动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顾问活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顾问工作任务,影响顾问工作开展的;

  (四)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关系的;

  (五)其他需要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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