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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31:16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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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4月28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刘伟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芜湖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类企业(含驻芜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招用应当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者择业求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力市场是指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劳动者择业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宏观调控劳动力供求关系;
(二)建立劳动力市场统计监测系统,对劳动力市场进行动态监测;
(三)对职业介绍机构的资质依法进行审查、登记、发证,并对其活动进行政策指导、业务协调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进行 劳动管理、劳动监察,取缔非法劳务中介活动,保障有关劳动力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全面施行;
(五)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对职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发放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工会组织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机构章程、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设施;
(三)有熟悉劳动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以及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专职人员;开发专业性职业介绍服务的,专职人员不省于三名;开发综合性职业介绍服务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五名;
(四)有五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可以设立综合性的职业介绍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开发工作。
其他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须持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和主管部门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市区个人凭所在街道的证明和区劳动部门初审意见),向市、县劳动部门申请,劳动部门对其开办资格和开办条件依法审查,符合规定的确定业务范围和服务对象,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开办者凭《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各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和下列形式组成:
(一)市劳动部门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二)县(区)劳动部门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所”;
(三)乡镇、街道及公民个人开办的称为“劳动服务站”;
(四)其他职业介绍机构称为“劳动事务服务所”。
凡开展专业性职业介绍服务的机构应当在上述形式前冠以专业名词。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服务范围包括:
(一)收集、整理和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二)进行劳动就业方面的政策、法规咨询,开展职业指导;
(三)办理择业求职和招用人员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为城乡家庭介绍服务员。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开展下列活动:
(一)审核招用人员简章;
(二)办理招收录用备案手续;
(三)为求职者保管个人档案;
(四)为职工流动提供服务;
(五)开展城乡劳务协作,组织劳务输出;
(六)承办劳动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非劳动部门和公民个人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接受劳动部门的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二)在劳动部门核定的服务对象和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经劳动部门核准后公布招用人员简章;
(四)对经介绍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及时介绍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录用备案和合同鉴证手续,到社保部门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五)定期向当地劳动部门填报统计报表,报告工作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执行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佩带市劳动部门统一负印制的工作证章。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供需双方情况,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情况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复员退伍军人等特殊群体求职和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失业职工、连续下岗待工六个月以上的企业富余职工求职提供优惠服务。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为证件不全的外来劳动力或身份不明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五)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有偿服务的原则,在用人单位和求职者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录用备案、合同鉴证等手续后,可以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和跟踪服务费。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变更经营范围、歇业、停办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开办的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理或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审核合格加盖年检印章继续有效。凡未经年审的,劳动部门应收中《许可证》。


第三章 择业求职与招用人员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六岁以上,有劳动能力和求职要求的劳动者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劳动者从事非本人愿意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城镇户口的劳动者择业求职时,应持下列有效证件在当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
(一)初次求职的无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
(二)失业职工持原用人单位出具的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下岗职工持下岗待工人员证;
(四)其它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材料;
(五)法律、政策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和择业求职,应当持户籍所在地劳动部门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分别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劳动部门、公安机关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暂住证》)。
境外人员(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进入我市择业求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求职登记的动者应当接受劳动部门组织的就业指导、就业培训或转业培训,竞争就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包括各种临时性用工)应当进入劳动力市场,并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用人单位应持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书向劳动部门早领《企业用工登记证》,作为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凭证。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须持《企业用工登记证》和招用人员简章,向劳动部门申报批准后,方可招收。
招用简间应当真实载明用人单位名称、用工数量、岗们工种、工作期限、招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录用办法等内容。
用人单位招用非本市城镇户口的外来劳动力时,应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按本单位、本系统、本市的顺序,优先录用能胜任招用工种岗位的失业、下岗职工。招用失业、下岗职工数应不低于招用人员总数30%的比例。对经过专业训练且专业技术对口的失业、下岗职工,用人单位应不受年龄、性别的限制优先录用。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招用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劳动部门和社保机构为新录用人员办理招收录用行案、劳动合同鉴证、保险和失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境处机构和按国家规定被批准从事对外劳务全作基础上的企业在本市招用人员,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公开招收,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简章,新闻媒 体及广告经营单位对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人员简章、广告,不得刊播、承办、发布。
禁止用人单位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一条 《许可证》、《就业卡》、《就业证》由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转让、涂改、倒卖和伪造。
第三十二条 发放《许可证》、《就业卡》、《就业证》的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所收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章 外来劳动力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无本市市区常住户口,在市区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务工且取得工资或收入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市劳动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实行调控,按照下列三种类别进行 分类管理:
(一)经批准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简称A类)
(二)严格限制使用外业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简称B类);
(三)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简称C类);
分类管理的具体行业工种见附件。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处承担外来劳动力使用的各项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交通、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行业工种范围内招用,在同等条件下,市辖区、县优先。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必须向市就业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就业管理处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
(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上条的规定;
(二)经调剂吸纳本系统、本市下岗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的;
(三)在公开招用本市常住户口的社会失业人员五日后仍无法满足需求的;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生活条件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时,应持市就业管理处的许可证明,采取以下方式有组织地进行招收,并签订劳务协议:
(一)派员前往应招对象所在地直接如收;
(二)委托本市或市辖县、区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具备相应资格的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招收工作结束十日内凭市就业管理处批准文件和录用人员花名册向市就业管理处统一申领办理《就业证》,并凭《就业证》和有关证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证》。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就业证》和《暂住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三十九条 从事建筑、安装、建筑装饰、室内装饰、机械加工及维修、道路施工、交通运输、装卸等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必须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领取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的《务工许可证》和个人《就业证》。
外来成建制单位向市有关部门申领《安全资格证》、《施工许可证》、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行业管理证件时,应当出具《务工许可证》,否则市有关部门应不予办理。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中的外来劳动力所从事的工种岗位应与单位申请使用的工种岗位相一致。
支付给外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应当纳入本单位的工资总额。
第四十一条 经允许可以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的管理费,在国家没有下达新的规定之前,仍按省政府现行规定执行,按支付给外来劳动力工资总额的5%-7%缴纳管理费。
第四十二条 使用外来劳动力从事C类行业工种的,用人按每人每月50元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
对严格限制使用的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各企业及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认真清退,腾出岗位安置本市待业青年、失业、下岗职工。强继续使用,单位必须按每人每年2500元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
经批准进入本市非市辖县外来成建制单位按其工程造价或按其承揽项目的金额的1%缴纳外来劳动力调节费。
外来劳动力调节费主要用于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具体使用办法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条二款规定,未领取《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坪责令其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责令单位清退,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调换工种,并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以欺诈、诱惑、威胁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显而易见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用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职业介绍范围或从事其他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其工作人员在职业介绍活动中玩忽职守,给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擅自招用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和其他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擅自录用无《就业卡》、《就业证》和《暂住证》外来人员的,由劳动、公安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有关单位擅自张榜公布招用人员简章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用人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本市再就业有关政策规定处理;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含进芜成建制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违反本办法第四
章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
理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劳
动监察人员、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劳动
法〉行政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动、公安、工商、物价行政部门按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应当向
当事人开具处罚决定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
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限期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
作出履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蔽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人才交流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芜湖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市府字(1998)100号)同时废止。
附:A、B、C三类行业工种
A类(经批准可以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1)纺织、化工、建材行业从事本企业产品生产的一线操作工;(2)装卸
搬运工;(3)瓦木工;(4)公路、桥梁养护工;(5)筑路工;(6)水手;
(7)屠宰工;(8)冷库工;(9)殡葬工;(10)医院护理工;(11)环
卫清洁工;(12)冷作工;(13)废金属加工挑选工
B类(严格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1)金融与保险行业;(2)商业营业员;(3)宾馆饮食娱乐行业服务员;
(4)集贸市场协管员;(5)话务员、寻呼员(总机接线员);(6)调度员;
(7)核价员;(8)司磅员;(9)保育员;(10)文秘、会计、出纳员;(
11)售票员;(12)投递员;(13)驾驶员(B照以下);(14)计算机
输录员;(15)电梯工;(16)设备保全工;(17)各类抄表工;(18)
库工(仓库管理员、保管员、记帐员);(19)门卫(保安人员)。
C类(控制使用外来劳动力行业、工种):
市劳动局可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劳动力供求状况每年对A、B、C三类工种作
适当调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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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

[市政府51号令发布]
[1998-10-2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河道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充分发挥城市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采掘、占河以及其他与防洪安全有关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城市河道管理,其所属的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河道的整治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河道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遵循防洪为主、安全第一、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河道的巡视、管理、保洁和维修养护,确保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本市城市河道的整治、建设与开发。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城市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六条 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河道、两岸堤防、护岸工程、护堤地、水流、河滩地的砂、石、土料以及河道故道、废堤。

城市河道有堤河段,迎水面以内为行洪范围;背水面从堤脚起,浑河二十米,其它支流河十米范围内为护堤地。无堤河段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管理范围。

第七条 堤路结合的堤上路、河堤公园的四季面及结构层、苗木及附属建筑由产权部门管理,其堤身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不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禁止乱垦滥种、植树(堤岸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鱼具、倾倒垃圾残土、排放矿渣和灰渣等损毁城市河道设施,影响正常泄洪以及妨碍城市河道管理的活动。

第九条 凡在城市河道范围内存放物料、种植和砍伐树木、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占用水面、修建临时占用设施,须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用地的,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使用性质或转让、租赁。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占用期满或占用期限内因城市河道整治或防洪需要时,占用者应无条件将占用设施自行拆除或清除。

第十一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集体所有的耕地,如改变使用性质,须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土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对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障碍物,按照谁设障碍谁清除的原则,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城市防汛指挥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城市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十三条 凡在城市河道排放污水造成河床淤积的,限期治理。未治理前,由责任单位负责清除,不得影响行洪。

第十四条 城市河道堤防的岁修费和保洁费从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城市维护费中安排,并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章 城市河道整治与工程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城市河道整治规划,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按管理权限经批准后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河道整治后开发的土地,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所收费用用于城市河道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河道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的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须首先征得城市河道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照基设程序办理各种手续;涉及城市河道堤防安全的工程项目,竣工后须经城市河道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含已建)的各类建筑物及设施,须按规定向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缴纳有关费用,提供准确有设计图纸和竣工图,并设置(或补设)永久标志。如因提供资料不准而造成损失的,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

第四章 砂石采掘管理

第十九条 凡在城市河道范围内采掘砂石,须向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掘许可手续,取得采掘证后,方可开采;涉及其他规定的,还须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经批准采掘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批准范围和作业要求进行采掘。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汛统一高度,以疏通河道为主,不得影响河势变化和河道行洪,不得危及堤岸、水土建筑物、桥梁及地上、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采掘场地,从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进行开采的,收回场地。

经批准的采掘场地不得转让、租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河道行洪范围内的耕地,经批准开采砂石后不得恢复耕种及作其它用地。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采掘砂石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向城市河道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河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物、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按价赔偿:

(一)未经批准或不按规定采掘砂、石、土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年1万以下罚款;

(二)乱垦滥种的,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堤防、护岸、坝、护岸林木、水工建筑物、水文监测设施信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河道用地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转让、租赁行为无效。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河道行洪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障碍物及设置拦河渔具的,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乱倒废渣、垃圾、残土的,处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罚款。

按前款(二)、(六)项规定属非经营活动的,所处罚款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采掘砂石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按日加收欠款额0.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城市河道堤防管理办法》(1981年5月26日抚政发[1981]77号文)、《抚顺市河道砂石采掘管理办法》(1984年4月14日抚政发[1984]59号文)同时废止。

附:抚顺市城市河道管辖范围。

抚顺市城市河道管辖范围

一、浑河:

1、大伙房水库大坝以下1500米为水库保护区(里程0+000公里)。

2、大伙房水库保护区以下至黑虎山头(左岸里程0+313公里;右岸里程1+032公里)。

3吴家堡市教养院西墙(左岸里程2+252公里)至榆林桥旧址(左岸里程11+963公里;右岸里程11+502公里),以河道中心为界左侧。

4、榆林桥旧址(右岸里程11+502公里)至滴台火车站(右岸里程24+326公里)。

5、滴台火车站(左岸里程25+473公里)至三宝屯矿砂船口西岸(左岸里程30+013公里),以河道中心为界左侧。

二、新太河:以绥化路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1050米)为界下游。

三、关口河:以木材检查站(与东洲河交汇处以上1150米)为界下游。

四、东洲河:以醇醚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7100米)为界下游,其中左侧混凝土堤防由矿区管理。

五、章党河:以辽宁发电厂安全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1640米)为界下游。

六、门进河:经铁路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950米)为界下游。

七、抚西河:以二毛仓库北墙(与浑河交汇处以上3100米)为界下游,

八、海新河:由郎士河和海新河交汇处(与浑河交汇处以上9000米)为界下游,其中青年路小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3700米)以上由矿区管理。

九、南花园水泡子:上游桥(与古城子河交汇处以上4900米)、下游河(与古城子河交汇处以上3700米)之间。

十、杨柏人工河:南花园桥(与古城子河交汇处以上3700米)下游,由矿区管理。

十一、古城子河:与杨柏人工河交汇处(与浑河交汇处以上4984米)为界下游,其中汪良屯舍声电铁桥(与浑河交汇处以上1650米)以上由矿区管理。

十二、将军河:自来水将军水厂排水口(与浑河交汇处以上2900米)为界下游。

十三、戈布东河:以新抚区九台六街4号(原皮革厂南门,与浑河交汇处以上1500米)为界下游。

十四、戈布西河:以新抚区戈布新村街道办事处十二委十九组住宅楼南墙(与浑河交汇处以上3540米)为界下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色金属焙烧矿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4]621号

1994-11-19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2号《关于调整金属矿、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增值税税率的通知》下发后,有关部门询问有色金属焙烧矿是否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经研究,现明确如下:将有色金属原矿或选矿后的矿砂、矿粉经煅烧或焙烧后的有色金属焙烧矿,也属于“有色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征收范围。
  本通知自1994年5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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