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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7:31:01  浏览:81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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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已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有利于合理使用和节约土地,有利于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州(地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县(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协调处理房屋拆迁纠纷。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规划、城建、土地、公安、工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同做好拆迁工作。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家规定的其它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并应按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准确的拆迁范围、拆迁的实施步骤、被拆迁的单位和居民总户数、安置的初步方案,估算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拆迁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拆迁的,应当说明理由。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
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批准的拆迁范围,超越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已确定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或者较大的旧区改建项目,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资格证书的审查核发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统一印制《资格证书》。
各级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方案等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通知房屋拆迁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入户或分户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一)在拆迁范围内的新生婴儿入户,其生母在该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
(二)按规定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和休学、退学以及取消学籍、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的;
(四)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外地迁回拆迁范围的;
(五)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迁回拆迁范围的;
(六)因结婚需迁入的。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该范围内的房屋不得随便改变使用性质。房地产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扩建(翻建)、买卖、租赁、交换、抵押等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报送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和安置用房、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以及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对安置使用人的房屋或作价补偿的价款,仍由代管人代管。
被拆除的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由拆迁人报请当地拆迁主管部门批准,视同代管房屋处理。
第十七条 在规定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书面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做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强制拆迁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当及时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证执行公务,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拆除超过批准期限或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在同等房屋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以内给予补偿。
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人继续进行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改造、扩建、装饰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件上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件上载明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四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其原性质及原面积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作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除公用建筑、城市通讯缆线、供电线路、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绿地的,或因拆迁工作不善造成损毁的,拆迁人应根据市政、园林建设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除有装饰的非住宅房屋,按装饰的材料费和相当于材料费百分之三十的人工费评估后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在重置价格的百分之五十以内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偿还房屋的重置价格结算;不足部分按原房屋市场交易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政府管理的国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其结构差价的结算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更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由租赁双方作相应修改,并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拆除未出租私有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产权调换,也不要求安置的,由拆迁人按市场交易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三十一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定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并取得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并且有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就地或异地安置。
拆除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文教、卫生和社会福利事业用房,优先就地、就近安置;拆除商业、服务业营业性用房,一般予以就地、就近安置;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住房建设、职工住宅建设的,可以就地、就近安置。
第三十四条 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异地安置的,安置面积可在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增加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具体增加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公用部分的分摊不冲减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但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拆除不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居住面积安置;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
对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当地城市人均居住面积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增加安置面积按照偿还房屋的重置价格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新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住宅房屋,应当符合《甘肃省城镇住宅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经拆迁主管部门审定。
拆迁主管部门在工程竣工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安置。验收不合格的,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修缮、改建、调换或对房屋使用人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一次安置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周转房一般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七十,并应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设施。
第三十九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和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自行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内的增加百分之五十,逾期1年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百分之五十;
(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讯、煤气、有线电视、动力设施、机器设备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拆迁人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非法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附加条件,故意刁难拆迁当事人或者增加其额外负担的;
(五)违反规定滥设项目收费罚款的;
(六)接受委托拆迁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拆迁管理费的收取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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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8〕2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修订后的《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标品牌战略的实施,鼓励龙岩企业争创驰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规范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龙岩经济又好又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龙岩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好商业声誉、较高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龙岩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相关协会、组织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做好龙岩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龙岩市知名商标由企业自愿申报,县(市、区)工商局受理,征求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及当地技术监督等部门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工商局,市工商局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送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审定,符合条件的认定为龙岩市知名商标,予以公告。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采取措施为企业争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创造条件。

第二章 认 定

第六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该商标实际使用已满二年;
(三)该商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该商标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具有良好市场信誉;
(五)企业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设有商标管理机构或商标专管员,近二年无商标侵权行为。
本辖区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自愿申请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
第七条 申请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应当填写《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二年的质量、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润、税收、销售区域等有关情况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项目近二年的服务收入、利润、税收、服务区域等有关情况;
(二)营业执照或者相应的主体资格证书、经商标注册人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该商标持续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和知名程度的有关情况;
(四)该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申请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所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龙岩市知名商标。
第八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每年认定一次,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九条 本辖区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注册的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自然为龙岩市知名商标,不需要另行申请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质量,维护龙岩市知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商品为龙岩知名商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龙岩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龙岩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二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龙岩”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享有将其知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其他单位和个人以龙岩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和读音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其被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展览、广告宣传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字样和标志。
第十四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企业或企业主可以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编制龙岩市知名商标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选进入全国、全省重点商标保护网。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向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并予以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龙岩市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害龙岩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使用许可、变更、转让、质押、印制应严格遵守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知名商标所有人在其知名商标发生变更、使用许可、质押等事项时,应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十九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在核准受让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重新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龙岩市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在有效期内,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有效期满,不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延续和重新认定的;
(三)龙岩市知名商标因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满,未续展而丧失商标权的;
(四)因龙岩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死亡,丧失商标权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不得使用龙岩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禁止使用已失效的龙岩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二条 龙岩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扩大龙岩市知名商标所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
(二)利用龙岩市知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龙岩市知名商标证书》和牌匾等证明文件;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龙岩市知名商标声誉。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龙岩市知名商标权行为:
(一)擅自将龙岩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擅自将与龙岩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作为商品或服务名称、包装、装潢和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引起相关公引误认或者混淆的;
(三)在商品或服务的说明书、商品交易、广告宣传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与他人的龙岩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组合,且可能引起相关公引误认或者混淆的;
(四)其他损害龙岩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第四项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认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取消本次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或延续认定的申请资格,并且在三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规定,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并由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龙岩市知名商标资格、收回牌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龙岩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龙岩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实施方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用于认定龙岩市知名商标的工本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十三日起实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年检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设立条件和运行情况进行的年度检验。
有关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检查,按业务检查有关制度的规定进行。
年检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条 事务所年检工作由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负责。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协的年检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事务所年检的具体内容为:
(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资格和数量;
(三)注册会计师和专职从业人员的数量;
(四)当年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况;
(五)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情况;
(六)会费缴纳情况;
(七)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情况;
(八)应当进行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事务所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及时报送年检材料,并接受省级注协的检查。
第六条 事务所应向省级注协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
(二)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有关证明;
(四)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基本情况;
(五)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和专职从业人员名单;
(六)事务所分所批准文件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事务所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和专职从业人员名单;
(八)其他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九)当年交纳会费的收据复印件;
(十)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一)省级注协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级注协应当对事务所上报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第八条 省级注协审查完毕后,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盖章。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年检不予通过,收回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当年受到刑事处罚或者2次以上暂停执业处罚的;
(二)所设分所有3个以上当年受到暂停执业以上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并且不能正常执行业务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应当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整改期间停止执行业务:
(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符合规定的;
(二)出资人或者合伙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职龄内注册会计师以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会费的;
(五)未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
(六)年检材料不实,证明材料虚假的;
(七)违反规定设立分所的;
(八)有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况的。
责令事务所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事务所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年检不予通过,收回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根据属地原则,事务所分所的年检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负责。
省级注协在完成对其他地区事务所在本地区设立分所的年检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年检结果书面通报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协。
第十二条 事务所分所应当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检情况表》,并由事务所盖章后,和其他材料一并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接受年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适用于事务所分所。
第十四条 省级注协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刊上对年检结果进行公告。
事务所整改后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另行公告。
对于事务所设在其他地区的分所需在本地区公告的,应在接到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书面通报后进行。
第十五条 事务所年检应当与注册会计师年检同时进行。
省级注协在年检工作完成后,应当于每年5月15日之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和相应电子文档:
(一)年检组织、开展情况的工作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年检统计表》;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检统计表》;
(四)《年检不予通过的会计师事务所情况统计表》;
(五)《年检不予通过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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