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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28:26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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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财政部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财政专户会计核算的基本任务是核算和反映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活动,监督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和执行情况。具体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障资金日常缴存、拨付及往来款项的会计核算,做到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数字准确。
二、反映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年度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财政专户会计报表等。
三、监督部门和单位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合理安排社会保障资金。监督部门和单位及时、足额将社会保障资金缴存财政专户,按批准的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及时核拨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五条 财政专户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情况、原因和对会计报表的影响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六条 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应当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对于重要业务活动,应当单独反映。
第七条 财政专户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对财政专户资金的缴拨,通过其开户银行办理转账,不得收付现金。
第八条 财政专户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加强对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财政专户会计人员应加强对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核算管理与会计监督,严格依法办事,对于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予以纠正,及时向领导反映。
第十一条 财政专户会计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和办法,熟练掌握计算机在会计上的运用,实现会计操作技术的现代化。

第二章 会计科目与使用说明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会计科目是各级财政专户会计机构按照专户内各项资金活动的基本形式和不同用途进行分类的一种方法,是设置账户、确定核算内容的依据。各级财政专户会计必须按以下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一、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二、本办法统一规定了会计科目编码,不得擅自变更或打乱科目编码,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和实行会计电算化。在各类会计科目之后留有空号,各级财政专户会计根据需要按规定增设会计科目及编码。
三、会计人员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名称,或同时填列名称和编码,不得只填编码,不填名称。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会计科目如下:
会计科目表
序号 编码 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1 银行存款
2 102 债券投资
3 105 暂付款
4 106 借出款项
二、负债类
5 201 暂收款
6 202 借入款项
三、净资产类
7 3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8 302 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9 30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10 310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结余
四、收入类
11 4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12 402 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13 40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14 410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
五、支出类
15 5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16 502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17 50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18 510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
第十四条 会计科目说明如下:
第101号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中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存款数。
2.财政专户收到转入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收入科目。财政专户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金收支计划拨付或划转资金时,借记相关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期末财政专户银行存款结存数。
4.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
5.本科目应按资金种类及存款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第102号 债券投资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2.按规定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时,按照实际拨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兑付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债券实际成本部分,贷记本科目,按利息或收益部分,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利息收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等有关收入科目。
3.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期末尚未兑付或转让的国家债券的成本。
4.本科目按险种和国家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第105号 暂付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资金收支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暂付款项。
2.发生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期末尚未收回的暂付款。
4.本科目应按资金种类和收款单位设置明细科目。
第106号 借出款项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资金收支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出款项。
2.发生借出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按本金贷记本科目,按利息收入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等有关收入科目。
3.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期末尚未收回的借出款项。
4.本科目应按资金种类和借款单位设置明细科目。
第201号 暂收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收到不能确定资金性质及上缴单位的资金。
2.发生暂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查明收到资金的性质或上缴单位后,应及时记入相应科目,冲减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期末财政专户内尚存的仍未确定资金性质或上缴单位的款项。
4.本科目应按相关部门和单位设置明细科目。
第202号 借入款项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从上级财政专户、上级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借入的有偿使用的款项。
2.借入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归还时,按本金部分,借记本科目,按借款利息部分,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其他支出”或“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其他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其他支出”等有关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借入尚未偿还的借入款项。
4.本科目应按资金种类及借款单位设置明细科目。
3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专户内历年积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转入下年新增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明细科目。
302 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内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专户内历年积存的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转入下年新增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明细科目。
30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专户的历年积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转入下年新增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明细科目。
310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专户内历年积存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结余。转入下年新增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明细科目。
4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存的、基金出现入不敷出时财政补助的以及下级通过财政专户上解或上级通过财政专户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2.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及收入户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
入—利息收入”。接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或转让的本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按债券购入成本部分,贷记“债券投资”,按利息或收益部分,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接收财政专户形成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接收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政补贴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接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转移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
专户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接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其他收入”。
3.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累计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总额。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的贷方,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设置明细科目,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402 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存的、基金出现入不敷出时财政补助的以及下级通过财政专户上解或上级通过财政专户下拨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2.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及收入户转入的失业保险费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的失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接收失业
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或转让的本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按债券购入成本部分,贷记“债券投资”,按利息或收益部分,贷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接收财政专户形成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接收
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政补贴收入时,借记“银行贷款”,贷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接收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转移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失
业保险基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或“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接收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其他收入”。
3.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累计上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的贷方,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设置明细科目,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40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存的、基金出现入不敷出时财政补助的以及下级通过财政专户上解或上级通过财政专户下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2.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及收入户转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
入—利息收入”。接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按债券购入成本部分,贷记“债券投资”,按利息或收益部分,贷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接收财政专户形成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接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补贴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接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移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转移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
解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接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其他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其他收入”。
3.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累计上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总额。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的贷方,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设置明细科目,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410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预算拨付、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划入和经社会筹集(含上级财政专户补助部分)后划入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
2.收到同级财政预算拨付、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划入和经社会筹集(含上级财政专户补助部分)后划入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预算补助”、“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预算外补助”或“基本生活保障资
金收入—社会筹集”。接收财政专户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利息收入”。
3.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累计收到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总额。年终,贷方余额转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结余”科目的贷方,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渠道设置明细科目,包括预算补助、预算外补助、社会筹集、利息收入等。
5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从财政专户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或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2.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时,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发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支出时,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转移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向上级财政专户或下级
财政专户划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上解上级支出”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时,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支出”,贷记“银
行存款”。
3.年终,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的借方,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502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从财政专户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用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划出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或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2.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时,借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贷记“银行存款”。从失业保险基金划出部分资金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时,借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贷记“银
行存款”。发生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支出时,借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转移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向上级财政专户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上解上级支出”或“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失业保险基金发生经财
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失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时,借记“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贷记“银行存款”。
3.年终,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的借方,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包括失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50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从财政专户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或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2.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时,借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发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移支出时,借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转移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向上级财政专户或下级
财政专户划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时,借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上解上级支出”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发生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时,借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其他支出”,贷记“银
行存款”。
3.年终,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的借方,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510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拨给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级财政专户用于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各项支出。
2.拨出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年终,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结余”科目的借方,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包括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补助下级支出等。

第三章 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会计使用的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主要包括:缴款单、拨款单、请款部门或单位的用款申请书、有关银行票据等。记账凭单应按照会计事项发生的日期,顺序整理制单记账。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缴拨资金时,应选择相应的银行结算方式,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记账凭单要根据会计事项的性质填写摘要、科目名称、金额和所附原始单据的张数,经有关人员复核盖章。对因无原始凭证而由会计人员自制的凭单,须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后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财政专户会计必须对各种原始凭证认真审查,据实填制记账凭单。记账凭单每月应按顺序号整理,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加上封面,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财政专户会计账簿是指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账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财政专户内各项资金活动的簿籍,是反映和监督财政专户内资金收入、支出、结余款项的核算工具。财政专户会计账簿应设置总账和明细账。

第四章 会计结算、清算与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财政专户会计应定期、及时地进行会计结账,结算期限为每月一次。结账的具体方法,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户会计在会计年度结束前,应当全面进行年终清理结算。年终清理结算的主要事项如下:
一、年度终了前,核对年度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财政专户会计应将本级社会保障资金收支总计划执行数与部门和单位缴存财政专户实际数核对清楚。
二、清理本年社会保障资金收支。属本年度的社会保障资金收入,年终前必须缴存财政专户。
财政专户会计对有关单位的各项拨款支出,应当与有关单位进行核对。由于有关单位支出预算编制大,而造成有关单位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户本年资金大量沉淀的,应在清算期内收回。收回的资金应相应冲减本年社会保障资金支出。
三、与缴款部门和单位、开户银行对账。年度终了后,及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及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账目,与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等有关单位核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收支账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清理往来款项。财政专户的暂付款、暂存款等各项往来款项,要在年度终了前认真清理结算。应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款项,要及时转入本年有关收支账户。
第二十二条 经过年终清理和结算,把各项结算收支记入旧账后,即可办理年终结账。年终结账工作一般分为结清旧账和记入新账两个环节,依次作账。
一、结清旧账。将各项收入和支出账户的借方、贷方结出全年累计数,然后在下面划双红线,表示本账户全部结清。对年终有余额的账户,在“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表示转入新账。
二、记入新账。将各账户上年余额直接记入新年度有关总账和明细账各账户预留空行的余额栏内,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以区别新年度发生数。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户会计报表是财政专户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其结果的定期书面报告,是各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了解情况、掌握政策、指导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工作的重要资料,也是编制下年度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及财务情况
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户会计要严格按照统一规定的报表种类、格式、内容、方法定期编制和汇总填列财政专户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需要汇总报表的部门和单位,应按汇编范围汇总,防止漏报。
财政专户会计应将汇总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及时报本级政府审定,并将经本级政府审定的本行政区域的财政专户资金决算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专户会计应严格遵守和执行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有关总会计的规则和规定,做好财政专户会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其他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比照社会保险基金执行。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非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一:

财政专户资产负债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目 |行次|期初数|期末数
-------------------|--|---|---
一、资产类合计 | | |
1.银行存款 | | |
其中:定期存款 | | |
2.债券投资 | | |
3.暂付款 | | |
4.借出款项 | | |
二、负债类合计 | | |
1.借入款项 | | |
2.暂收款 | | |
三、净资产类合计 | | |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 | |
2.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 | |
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 | |
其中:统筹账户基金 | | |
个人账户基金 | | |
4.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结余 | | |
5. | | |
6. | | |
7. | | |
8. | | |
------------------------------

附二:

财政专户资金收支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目 |行次|本期数|累计数
--------------------|--|---|---
一、收入类合计 | | |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 | |
其中:上级补助收入 | | |
下级上解收入 | | |
财政补贴收入 | | |
2.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 | |
其中:上级补助收入 | | |
下级上解收入 | | |
财政补贴收入 | | |
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 | |
其中:上级补助收入 | | |
下级上解收入 | | |
财政补贴收入 | | |
4.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 | | |
其中:财政安排 | | |
社会筹集 | | |
5. | | |
6. | | |
7. | | |
8. | | |
二、支出类合计 | | |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 | |
其中:补助下级支出 | | |
上解上级支出 | | |
2.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 | |
其中:补助下级支出 | | |
上解上级支出 | | |
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 | |
其中:补助下级支出 | | |
上解上级支出 | | |
4.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 | | |
其中:基本生活费 | | |
代缴社会保险费 | | |
-------------------------------

续表
-------------------------------
项目 |行次|本期数|累计数
--------------------|--|---|---
5. | | |
6. | | |
7. | | |
8. | | |
三、结余类合计 | | |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 | |
2.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 | |
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 | |
4.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结余 | | |
5. | | |
6. | | |
7. | | |
8. | | |
-------------------------------



199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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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处理失踪军人离婚案件应取得当地县(市)人民委员会失踪军人通知书作为证明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处理失踪军人离婚案件应取得当地县(市)人民委员会失踪军人通知书作为证明的联合通知

195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1955年6月25日以法行字第9017号、内优字〔55〕字第239号、总政秘查字第5号联合发出的《关于处理军属寻找革命军人问题的规定》的联合通知中规定:一、凡经原籍县(市)人民委员会查明确系参加我军的军人,已有两年未与家庭通信者,可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为“失踪军人”。……二、军属查找两年内尚与家庭通信之革命军人,由所在部队政治机关负责查找,如无下落时,由师级政治机关将此类军人列表汇报各军区政治部,由各军区政治部编成军属寻人名单,送总政治部统一印刷分发至全国部队查找。经刊布一年仍无下落者,即作为“失踪军人”,由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通知原籍县(市)人民委员会。为了具体执行上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务部特制发“失踪军人通知书”,并规定对于经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的“失踪军人”,和经部队政治机关审查批准后,通知县(市)人民委员会的“失踪军人”,统由县(市)人民委员会发给他们家属“失踪军人通知书”。根据以上情形,今后各级人民法院处理失踪军人家属提出的离婚案件时,应取得当地县(市)人民委员会发给失踪军人家属的“失踪军人通知书”作为证明,并将“失踪军人通知书”记录在卷。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废止)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9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特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注册资本由企业全部或大部分职工以及其他出资者入股构成,股东按照企业章程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以所认购的股份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新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由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新设立和改组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登记,经济性质核定为股份合作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部或大部分职工自愿入股,实行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
  (二)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
  (三)保障出资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六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企业职工应依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新设立企业


  第九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股东应当不少于8人;
  (二)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万元;特定行业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额,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企业章程;
  (四)有企业名称和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新设立企业,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章程;
  (三)职工股东劳动合作协议书;
  (四)股东协议书;
  (五)股东出资验资证明;
  (六)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
  (三)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四)企业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各类别股份数及其享有的权益;
  (五)优先股股利率;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职工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一)劳动管理、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规定;
  (十二)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企业章程修订程序;
  (十四)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经核准设立的企业,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依法到税务机关和银行办理税务登记和开立帐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改组的企业


  第十三条 国有中小企业、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改组为企业,应当征得企业出资者、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及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提出申请,经政府指定的部门审批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改组的原企业,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改组方案;
  (三)企业章程;
  (四)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
  (五)企业出资者同意改组的意见书;
  (六)招股说明书;
  (七)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原企业改组时,应当在有关部门协调指导下,由原企业出资者、职工代表及有关人员组成清产核资组,清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原企业改组时,应当聘请具备合法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原企业的各类资产进行评估,并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对产权界定有争议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资产评估报告和产权界定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国家、省、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好改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工作。
  第十八条 原企业改组时,原有的奖金节余、工资储备基金,可以采取下列三种办法处理:
  (一)转入改组后的企业,继续用作支付原企业职工的奖金和工资;
  (二)划归职工个人所有,并折成个人股份投入企业;
  (三)转为职工集体股。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十九条 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投资,也可以用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或者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
  以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其金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35%。
  第二十条 原企业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由企业继续租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土地使用权向企业投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根据需要设置下列股份:
  (一)职工个人股,指职工以个人财产或者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入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归职工个人所有。
  (二)职工集体股,指原企业改组设立时认定为原企业职工共有财产折股或新设立时职工共同投资所形成的股份。其股权归全体职工所有,由企业职工共同选举的代表行使股权。
  (三)法人股,指改组设立时原企业净资产折股或新设立的时法人单位投资所形成的股份。
  (四)需要设立的其他股份。
  职工个人股与职工集体股之和应占企业总股本的51%以上。
  第二十二条 原企业改组时,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折成股份的,可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股权持有:
  1、国有股权由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出资者职能的企业法人持有;
  2、集体股权由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有资格行使集体资产出资者职能的企业法人持有;
  3、属集体企业改组的原属联合经济组织和社区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继续由该经济组织持有其股权。
  (二)由本企业职工一次性或者分期出资购买。
  (三)用职工集体股的收益购买,转为职工集体股。
  第二十三条 原企业改组时,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资产可以不折成股份,采取资产租赁形式,由企业按照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包括资产折旧费和使用费在内的租金,租赁期结束,其资产即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股权和收益分配程序的不同设置普通股和优先股。只设置一种股权时,只能设置普通股。企业设置优先股时,应在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可在企业章程中规定职工认购股份的数量和认购股份数量的最高和最低限额。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向所有出资人签发股权凭证,不发行股票。
  企业股东不能退股,但可以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内部股东之间转让其股权。
  法人股可以按照企业章程规定的条件进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根据企业章程的规定收购职工股东的股份:
  (一)职工股东死亡的;
  (二)职工股东退休、调离、辞职的;
  (三)职工股东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开除的;
  (四)企业章程规定的特殊情况。
  企业收购的股份,应出售给企业职工或作为职工集体股。

第五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职工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
  (二)审议批准企业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三)对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四)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五)选举或罢免监事会成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六)对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九条 职工股东大会的表决采用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方式。
  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五)、(八)
项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一人一票的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职工股东大会的职工股东过半数通过。
  对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四)、(六)、(七)
项规定的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采取一股一票方式,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职工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股份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职工股东大会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召集。
  职工股东大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10%以上的职工股东请求;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有必要;
  (三)监事会提议召开。
  股东有权查阅职工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可设立董事会,作为职工股东大会的常设机构,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召开职工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审议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四)审定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五)制订企业增、减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制订企业分立、合并、终止的方案;
  (七)聘任或者解聘包括总经理、会计主管人员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及支付办法;
  (八)制订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具体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设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由董事长兼任。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职工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过的决议;
  (二)提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草案;
  (三)提出企业经营方针和管理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提出企业规章制度草案;
  (五)提出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六)提请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决定副总经理以下职工的奖励和处分;
  (九)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职工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或聘任总经理。总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向职工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研究决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订重要的规章制度、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代表出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七条 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变动注册资本、修改企业章程、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等涉及法人股股东权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法人股股东的意见,并邀请法人股股东代表出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决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重大事项时,应提交职工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监事会应当在其组成人员中推选一名召集人。监事会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企业经营者等管理人员行使监督职责,并向职工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1至2名执行监事,执行监事的产生及其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对股权进行专门管理,由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管理和发放股权凭证,建立股权档案,登记股权变更,派发股息、红利等。

第六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依法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审查验证,并在职工股东大会开会前20
日置备于企业,供全体股东查阅。
  第四十三条 企业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五)按照企业章程约定的股利率,支付优先股股利;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经职工股东大会同意,还可以在可分配利润中提取一部分进行按劳分红,用于奖励对企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
  第四十四条 职工集体股分得的股利,企业职工股东大会可以按下列四种方式决定具体用途和使用比例:
  (一)用于按劳分红,根据每个职工不同的工作表现、劳动强度等因素以现金形式直接分配给职工或将分配的股利记入职工个人名下,由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人个股股本。
  (二)用于企业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三)兴办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
  (四)留作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扩股时,转增职工集体股股本。
  第四十五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分配股利。
  第四十六条 企业公积金主要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股本,发展生产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

第七章 变更与清算


  第四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董事会提出方案,经企业的职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十九条 企业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企业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企业合并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签定清偿债务的决议。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合并。
  企业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企业或者新设的企业承继。
  第五十条 企业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在企业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公告三次。企业分立前应召开债权人会议,签订清偿债务的协议。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企业不得分立。
  企业分立前的债务按照所达成的协义由分立后的企业承担。
  第五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 企业因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五十三条 企业财产按照下列程序清偿债务和费用:
  (一)清算费用;
  (二)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三)所欠税款;
  (四)所欠债务。
  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按照比例分配。
  第五十四条 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
  第五十五条 企业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织应当提出清算报告,经注册会计师验证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经职工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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