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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1:28  浏览:96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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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试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试行)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1990年1月11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令第2号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收货人、发货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三条 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申请人可以申请免验:
(一)在国际上获质量奖(未超过三年时间)的商品;
(二)经国家商检部门认可的国际有关组织实施质量认证,并经商检机构检验质量长期稳定的商品;
(三)连续三年出厂合格率及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百分之百,并且没有质量异议的出口商品;
(四)连续三年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率及用户验收合格率百分之百,并且获得用户和消费者良好评价的进口商品。
第四条 进出口一定数量限额内的非贸易性物品,申请人可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证明及有关材料,直接向国家商检部门申请核发免验批件,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
对进出口展品、礼品及样品,由所在地商检机构凭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批准免验,并办理放行手续。
第五条 涉及安全、卫生及有特殊要求的商品不能申请免验。
第六条 凡要求免验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须向国家商检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免验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件(包括:获奖证书、认证证书、合格率证明、用户反映、生产工艺、内控质量标准、检测方法及对产品最终质量有影响的有关文件资料)。
要求免验出口商品的申请人还须提供所在地及产地商检机构的初审意见。
第七条 国家商检部门组织专家审查组对申请免验的商品以及制造工厂的生产条件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对产品进行抽样测试。
第八条 专家审查组在审查及检测的基础上提出书面审查报告,经国家商检部门批准,发给申请人免验证书并予以公布。
免验证书有效期由批准机关决定,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九条 获准免验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凭有效的免验证书、合同、信用证及该批产品的厂检合格单和原始检验记录等到商检机构办理放行手续,并交纳放行手续费。对需要出具商检证书的免验商品,商检机构可以凭申请人的检验结果核发商检证书。
第十条 获准免验进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及免验商品,应接受商检机构和国家商检部门的监督管理。商检机构可对免验的商品进行抽验,对发现有质量问题的不予办理免验放行手续并及时向国家商检部门报告,必要时可建议国家商检部门撤销其免验资格。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部门接到商检机构的报告或国内外用户的反映,应及时组织专家审查组对免验商品抽查考核,对不符合免验条件的撤销其免验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获准免验出口商品的申请人,必须每半年一次向国家商检部门报告免验商品的生产质量情况,并抄报所在地及产地的商检机构。
第十三条 免验期内,申请人不得改变免验商品的性能结构及制造工艺等。如有改变,须重新办理免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在免验期满前四个月内申请续延免验期,经国家商检昨审批准后,可继续给予一定期限的免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致使免验商品不符合免验条件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伪造、买卖、冒用免验证书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商检人员在审查、批准和日常抽查免验商品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规定交纳免验费用。
第十九条 国家商检部门及商检机构对申请免验商品的生产企业进行审查、考核、抽查时,申请人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199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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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与日籍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与日籍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6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月27日高法民庭(56)字第051号关于归国华侨与日籍配偶离婚问题的请示收悉。我们认为日籍配偶一般的已不可能前来我国,类似来文所称归国华侨张德山诉日籍配偶海野铃子离婚一案情况,双方夫妻关系实际上已不存在,也不可能恢复,我们也不可能征求日籍配偶的意见,因此,这类案件,如无其他特殊情节,可以判决双方离婚。


关于开展“三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开展“三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1996-2000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教育培训规划》,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三个五年规划〉的通知》精神,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现就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广泛开展“三五”法制宣
传教育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自觉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政府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承担着日益繁重的工作任务。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整体水平,对于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制化建设,努力树立行政执法权威,具有十分
重要的意义。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宣传部、司法部提出的法制宣传教育“三五”规划,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扎实工作,务求实效。通过广泛深入开展以宪法、基本法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工商行政管理专业法规等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教育,进一步增强广大干部的法
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提高各级干部的行政执法水平和能力,更好履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社会主义大市场的重要职能。
二、明确任务,突出重点,广泛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开展“三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对象包括:全体工商行政管理干部、现有工商行政管理学校学生、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个体劳动者。其中重点对象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以上领导干部、基层工商所干部。
(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以上领导干部及从事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工作的骨干要深入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理论,努力提高法学理论水平,自觉运用这一理论指导法制实践和法制建设。重点掌握《宪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在学法、用法和守法中发挥表率作用,努力提高各级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二)基层工商所干部和机关一般干部要在学习、掌握《宪法》和基本法律知识的同时,着重学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尤其要围绕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全面学习《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广告法》、《行
政处罚法》及规范市场主体,维护市场秩序的其他法律法规,熟练掌握和运用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秉公执法,努力做到监督管理到位,行政执法不越位。
(三)现有工商行政管理学校要将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做到教学有大纲,学习有教材,任课有教师,课时有保证。
(四)要在做好本系统内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同时,广泛开展面向社会各界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其中重点是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教育,并指导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做好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法律宣传教育工作。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保证法制宣传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三五”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稳定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法制宣传教育队伍。要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规划之中,并把它作为提高工商行政管理干部队
伍的法律素质,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真正摆到重要的议事日程。同时,要建立法制工作责任制,明确职责,落实到人,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把工作落到实处。
(二)要依据本地区的特点和工作实际需要,确定目标,明确任务,选择方法,提高质量,创造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各项活动,努力开创新局面。要发挥现有中专学校、干校、培训中心等基地的力量,充分利用大众传媒优势,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并积极开展法律知识咨询、法律知
识竞赛及其它文艺活动,努力创造法制宣传教育的良好氛围。
(三)要注重法制宣传教育的检查监督和总结验收,切实抓好年度和阶段性总结,及时表彰先进。要把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能否严格依法办事作为干部考试、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切实解决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健康、有
效地开展。





199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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