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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婚约等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17:35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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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婚约等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革命军人婚约等问题的答复

1951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8月17、30日以文字第105、109号两呈并附抄件一件均悉,兹将所提问题,合并解答于后:
一、对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的婚约问题,经与中央军委政治部及法制委员会研究结果,认为仍应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保护现役革命军人婚姻的原则,予以适当的保护,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订婚的女方提出取消婚约应得革命军人的同意。
二、关于婚姻法所规定之“现役革命军人”范围的问题,查山东省人民政府司法厅曾请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解释,由司法部转送法制委员会,经解答如下:
“现役革命军人是指脱离生产,参加人民军队(按共同纲领第二十条应解释为人民解放军与人民公安部队)的所属组成部分,担任工作,取得军籍而作为其中的成员之一者而言。……凡仍在军队工作、未脱离军队职务及负伤后转入医院休养,暂时脱离工作职务而未脱离部队组织者,均应视作现役革命军人。”至于起义军队的指战员,从起义改编为人民解放军之日起以及敌军指战员被我解放过来经整训后继续在我军服务取得我军军籍者,亦即同为现役革命军人。
三、一般人民间的婚约问题,如有一方不愿履行婚约者,只要向对方表示不愿履行,即为有效。但如因婚约问题发生纠纷涉讼到法院时,法院仍应以判决准予取消婚约,判决仍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附: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现役军人婚约问题的请示 文字第105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近来各地发生革命军人婚约案件不少,一般都是男方在未参加革命前由家中父母或自己订的婚约,现在男方在军队上,女方要求解除婚约。男方有的是以前自己参加革命的,有的是起义军人,也有的是解放过来的军人。女方有的已超过结婚年龄三岁,有的超过结婚年龄五岁。
二、新婚姻法对于婚约没有规定,按新婚姻法第十九条离婚保护革命军人的规定的精神,婚约似亦不能与一般群众同视,但究应如何予以保护或保护至如何程度请钧院连同新婚姻法第十九条一并详予解释。
此致敬礼
195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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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去年12月,江泽民、李鹏同志分别在六省农业和农村工作座谈会、全国农业工作电视电话会上发表重要讲话以后,减轻农民负担问题引起了各级党政领导机关的重视,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热诚欢迎。广大干部和群众直接了解到党中央、国务院是反对增加农民负担的,政策觉悟得到了
很大提高。有一些省(区)和部门行动迅速,采取了有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农民负担不断增长的势头。但是,总的情况很不理想,相当多的地方和部门行动迟缓,有的至今对中央的指示置若罔闻,按兵不动;有的甚至采取暗中干预的作法进行抵制;有些已明令禁止或多次被批评的
不合理负担,仍在推行。对此,农民意见很大。如果任其继续发展下去,不仅会直接影响农业生产的发展,而且将影响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的安定。因此,必须采取断然措施予以纠正。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农民除依法纳税和按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必须严格控制在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以内的规定继续执行外,其他涉及要农民负担费用的各种摊派、集资、达标活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在农
村建立各种基金等,不论是哪一级政府或哪一个部门制定的文件或规定,一律先停止执行,然后进行清理。经过清理后,认为确实需要继续执行的,须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条例》规定的审批权限重新批准后执行;重要项目,要报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民负担重的问题,表现在农村,根子在上边各部门。涉及农民负担的摊派、集资、达标活动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等方面的许多文件来自中央国家机关和省级国家机关。因此,清理文件必须从源头抓起,首先从中央国家机关抓起。党中央、国务院要求,中央国家机关各有关部
门第一把手负责,立即行动起来,在六月底以前把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清理完毕,作出表率。
三、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减轻农民负担问题作为一项紧急的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党政主要领导要亲自动手,深入问题较多的地方调查研究,采取得力措施,尽快把农民的过重负担减下来。同时,加强对本地区清理农民负担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行动迟缓者、清理不力者,要给
予批评;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要严肃查处因农民负担过重而引起的恶性案件,发现一件,查处一件,一件也不能放过。对造成恶性事件的当事人,要依法惩处;对酿成恶性事件的官僚主义者,要撤职查办;处理结果要广播登报,同群众见面,进行民主、法制的教育




1993年3月19日
民事案件中的伪证一般通过三种途径被发现:一是在诉讼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发现疑点;二是法官在对案件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中发现疑点;三是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过程中,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鉴定材料的审查中发现问题。其中,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过程中遇到的伪证现象有相当的比例,本文仅对此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

实务中,对于诉讼当事人的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伪证行为,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可以提供适当的技术咨询意见,从而帮助法官分析、判断当事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以识别伪证。在委托司法鉴定时,应当明确强化鉴定委托部门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并对鉴定事项提出指导性意见或建议。对于诉讼代理人幕后为当事人出谋划策制造的伪证,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在对外委托时,应重点组织好诉讼双方对鉴定材料的质证,一些案件在委托鉴定机构时,不能完全按照诉讼双方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案件的鉴定要求和内容采取随机选择的方法选择鉴定机构。

众所周知,司法实践中大量的专业技术性问题,需要专业的鉴定和评估机构作出技术性判断,而这一技术性判断结果往往成为法官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目前,由于我国鉴定、评估机构的社会化、利益化特点,非常容易受到案件相关人员的影响而出现鉴定结论的误差、差错及缺陷。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涉及需要专门技术判断的问题难以辨明系故意还是过失所致,作为伪证被制裁的案件几乎没有。因此,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有必要建立起伪证审查与报告制度,为法院民事案件伪证制裁提供依据。

目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现象颇为严重,往往对一个问题作出多份不一致甚至相矛盾的鉴定结论,令审判人员无所适从,严重影响了审判公正。因此,有必要强化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监督,组织专家对具有严重争议的鉴定结论进行技术审核及提出审核意见;对涉及数额巨大的经济类案件司法鉴定,应在出具鉴定文书正式稿前提交讨论稿供诉讼双方进行预质证活动,从而强化对鉴定结论的专业监督作用。

笔者认为,当前应进一步发挥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在民事伪证制裁中的作用,以促进建立相应的伪证制裁体系。具体建议如下:

1.在立法上完善人民法院对民事伪证认定和制裁的职权、部门和程序。应通过立法加强民事伪证的刑法处罚和民事制裁措施,进一步明确法院依职权对诉讼中涉及伪证嫌疑的证据、相关伪证行为嫌疑人进行调查和鉴定的职能和程序,也明确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作为协助伪证调查和鉴定的地位和作用,从而依法建立起法院伪证制裁的完整体系,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保障法院对伪证认定和制裁建立在法律严肃性和科学技术性的基础上。

2.建立民事伪证认定制度。法官在审理证据中发现疑点,对于需要通过鉴定手段确定是否具有伪证嫌疑的证据或证据材料,应移交到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通过该部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初步审查进行辅助判断,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咨询讨论确定。负责对外委托工作的人员发现提交鉴定的证据材料或已形成的鉴定结论中的可疑问题时,应当启动人民法院内部伪证审查及甄别体系,由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委托纳入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以保证伪证认定在程序上做到科学、快捷、公平、公开。

3.成立对伪证进行科学调查及制裁的专门机构。当前对伪证制裁不力虽然有诸多的客观原因,但与法官本身怠于追究也有很大关系。因此,有必要在法院内建立对伪证进行科学调查、提供制裁依据的专门部门,应当将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确定为伪证调查职能部门。对涉及需要运用专门知识和技术方法进行甄别、分析的伪证认定活动,应当移交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进行审核或组织鉴定进行判明。


(作者单位: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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