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铁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32:14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暂行规定
1995年6月8日,铁道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发[1993]3号)和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国发[1994]39号)的要求,为改革国家对毕业生统一分配的制度,逐步实行毕业生自主择业的就业制度,促进人才培养与使用适应铁路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铁路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稳定、均衡发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毕业生就业体制
第一条 改革高等学校毕业生由国家“统包统分”和“包当干部”的计划分配体制,实行计划指导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双向选择与自主择业相结合、按需配置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毕业生就业制度,逐步将铁路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铁路人才市场,加强宏观调控,建立服务体系,保证铁路对高等院校毕业生的需要。
第二条 国家任务计划招收的学生,毕业后按照先路内后路外、先重点后一般、先择优后安置的原则,通过供需见面的方式安排就业,其中定向生回原定向单位就业;社会调节性计划招收的毕业生,委培生回原委培单位就业,自费生按照社会录用的方式自主择业。
第三条 建立并完善铁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近期内,国家任务计划的毕业生,在满足部重点单位与急需单位的需要以后,其他毕业生可以通过铁路人才市场安排就业;实行交费上学制度以后招收的学生,毕业后在国家和铁道部的政策指导下,通过铁路人才市场自主择业。
第四条 为保证铁路重点单位,重点建设项目,边远地区与部分艰苦行业,教育、卫生、科研等单位对人才的需要,部人事司对国家任务计划招生的毕业生下达部分保证重点单位的就业计划,由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派遣;对于实行交费上学制度之后招收的学生,铁道部和急需毕业生的部门、地区或单位将建立专项或定向奖学金,享受专项或定向奖学金的毕业生按照合同就业。
第五条 对超出铁路单位需要的毕业生,由学校直接推荐给路外用人单位,或介绍给各级人才交流机构、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择业。

第二章 毕业生就业计划编制办法
第六条 国家任务计划的毕业生和实行交费上学后享受国家、部专项奖学金的毕业生,采取由部、学校与用人单位通过“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协调落实毕业生就业计划的办法就业。
(一)部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在国家方针政策的指导下,根据铁路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提出铁路毕业生就业的办法、范围与计划,指导学校的毕业生就业工作。
(二)学校根据有关政策和择优的原则,引导毕业生填报志愿,向用人单位推荐人选,并通过各种形式的“供需见面”让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在一定范围内“双向选择”,由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定向生、委培生毕业后,按合同就业。
(三)用人单位根据需要,应及时向部和学校提报毕业生需要计划,对学校推荐或本人自荐的毕业生进行多种形式的考核、选择、录用。经部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同意,用人单位可到学校考核录用毕业生。
第七条 实行交费上学制度后未享受各类奖学金的毕业生,采取在国家和铁道部政策指导下,大多数经过铁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在路内自主择业的办法就业。
(一)建立并完善铁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开发市场管理与毕业生就业咨询信息系统,沟通供求信息,优化双选方式,规范市场行为,实现人才选择的网络化作业与管理。
(二)以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为龙头,建立由学校和用人单位为主体的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服务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交流、供需见面活动,为毕业生就业提供服务。
(三)学校可按照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在铁道部的宏观指导下,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召开各种形式的招聘会、信息会和推荐会,通过市场机制下的“双向选择”,提出毕业生就业建议计划,报部审核后纳入铁路毕业生就业计划下达执行。
(四)毕业生可以在学校的指导下,根据用人单位的需要,自愿申请参加本校或铁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的推荐就业活动,学校根据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协议纳入就业计划。
第八条 毕业自费生,根据国家规定采取由学校推荐与本人自荐的办法,按照社会录用的方式自主择业。
(一)铁路单位录用毕业自费生的原则是:专业对口,按需择优,面向基层,充实铁路生产第一线。部属各单位与各总公司所属各单位机关,不直接录用毕业自费生。
(二)拟接收单位对毕业自费生进行资格审核,填写《铁道部毕业自费生录用审批表》一式三份报送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审批,并在审批表上加盖“铁道部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工作专用章”后,由学校、录入单位分别办理派遣、接收手续。
(三)录用的毕业自费生,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也可安排到工人岗位。其中安排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实行1年见习期制度,安排到工人岗位的实行半年试用期制度,见习(试用)期满合格者聘任相应职务;不合格者可以辞退。

第三章 毕业生就业工作管理方式
第九条 铁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由铁道部、各高等院校、各用人单位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一)铁道部人事司作为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对毕业生就业工作将由直接计划分配转变为间接宏观管理,总的职能是:统筹规划,政策指导,重点调配,检查监督。
(二)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受部委托,负责毕业生就业工作的组织落实、编制就业计划草案和协调服务。
(三)各高等院校是毕业生就业工作的主体,在国家和铁道部就业政策的指导下,负责本院校毕业生就业的指导、咨询、协调、方案落实及毕业生派遣,及时反馈毕业生就业工作中的信息。
(四)各用人单位是毕业生的直接使用者,也是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的主体,要积极、主动的参与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全过程,在考核、选择、录用毕业生的同时,及时反馈需求与使用信息,对学校的办学效益提出建议。

第四章 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可在铁道部下达的职工人数计划内,根据需要接收、录用合格的毕业生,并应签订劳动合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中的干部除外);可根据需要自行确定专业技术岗位,安排好见习期满定职的毕业生。
毕业生实行定期服务制度,服务期为5年(不包括见习期1年)。
第十一条 国家任务计划的毕业生,生源所在地铁路单位优先选择;生源所在地铁路单位接收困难的,可在全路就业。超过规定时间仍未落实单位的,学校和部不再负责推荐其就业,户口、粮食关系由所在学校迁回原迁出地,档案转至其家庭所在地毕业生就业管理部门或人才交流机构。
第十二条 定向生、委培生若与原定向、委培单位发生纠纷不能按合同就业的,学校可做协调工作,或由纠纷双方通过法律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实行交费上学制度后入学的毕业生,超过规定的时间未确定单位的,由学校直接推荐到服务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就业或介绍给各级人才交流、就业指导机构,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毕业生自谋职业。
第十四条 毕业自费生原则上在生源所在地区单位就业,北京地区铁路单位不得录用京外生源的毕业自费生。
结业自费生的就业按照国家关于社会闲散人员的录用与劳动就业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在部或部批准召开的各种形式的招聘会、供需见面会或毕业生就业市场上,学校(毕业生)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有执行效力,协议中应有违约责任条款。毕业生不在规定的范围内就业,应向原培养学校退还所有培养费和奖(贷)学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路内用人单位每接收、录用1名毕业生,应向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交纳服务管理费和人才调节费150元人民币,其中50元作为奖励资金,专款专用,用于奖励自愿到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铁路单位工作的毕业生;其余用于中心开办和管理人才(毕业生就业)市场、开展正常的毕业生就业指导与就业计划协调等有关方面的活动所需开支。用人单位交纳的该项费用,在本单位培训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对志愿到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铁路基层单位的内地毕业生,各校应给予适当奖励;非师范专业本科毕业生到中学、大专毕业生到小学任教,也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铁路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还适用于铁道部科学研究院培养的研究生和其他高等院校在铁路单位就业的毕业生。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30日




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保护缴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社会保障基金、债务收入、住房公积金以外,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在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行使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时,通过征收、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依法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变更、取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三)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拥有国有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国资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彩票公益金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依据、项目、标准、范围、对象、期限和程序;



(二)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五)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收缴分离制度,但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款项除外。



按照规定可以当场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成本,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方便缴款人缴款。



第十条 执收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不得以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等方式处置政府非税收入款项;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将所收政府非税收入存入财政部门规定以外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具备地方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的商业银行均可以代收政府非税收入。



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申请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代收协议,并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在规定的期限内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缴纳义务。



对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改变执收期限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划转国库,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缴入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留。



第十四条 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缓缴、减缴、免缴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缓缴、减缴、免缴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权限办理。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缓缴、减缴、免缴事项的审批,只适用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经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退付:



(一)违法执收的;



(二)依法确认为误缴、误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情形。



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安排支出的事项,不得用退付处理。



第十六条 缴款人要求退付的,应当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对不符合退付规定的,直接答复并说明理由;对符合退付规定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和退付。执收单位应当自收到退付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缴款人。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代收银行、执收单位应当定期就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发现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保证收取的金额与缴入国库、财政专户及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金额一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执收管理信息化建设,实现财政部门、代收银行和执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缴款人提供便利,保证政府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审批权限确定的收入归属,纳入相应级次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不与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挂钩。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省与市、县、自治县政府间的政府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收入相匹配的原则确定。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前款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第二十三条 政府间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上级单位或者拨付下级单位,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统一印(监)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审验、核销、销毁、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应当遵守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申领、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保证票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的,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执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由税务机关执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税务发票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行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制章;



(五)使用非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电子化,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水平。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年度预决算,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和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价格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认为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绩效管理,完善绩效评价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财政、价格、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五)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开具票据的;

  
(六)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的;



(七)不按照规定解缴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违反规定退付政府非税收入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代收银行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政府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三年内不得再确定其为代收银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作案工具及非法票据,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 承

第五章 物 权

第六章 债 权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 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 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 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