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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4:31:54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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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5年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针对当前社会上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20日印发了《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转发给你们,请立即向所辖金融机构传达。

附: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1995年4月20日 高检会〔199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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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2〕5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五日



深圳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树立崇尚质量、追求卓越的价值理念,推动全社会创造深圳质量的积极行动,提升经济社会发展质量,增强城市竞争力,增进民生福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长质量奖评定、推广、监督管理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是深圳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全市最高质量荣誉,授予在质量管理和运营绩效上成绩突出,具有显著的行业示范带动作用,对深圳质量建设作出积极贡献的企业、社会组织和公共服务组织。市长质量奖行业分类标准另行制订。

  根据需要适时将个人、项目和组织单元纳入评奖范围。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包括大奖、提名奖、鼓励奖三个等次,其中,市长质量奖(大奖)2名,市长质量奖提名奖2名,市长质量奖鼓励奖6名。

  第五条 建立与深圳质量发展相适应的市长质量奖评定与推广一体化机制。

  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不收取任何费用。

  市长质量奖推广活动遵循标杆引领、经验共享、广泛带动、整体提升的方针,推行以卓越绩效模式为重点的先进质量管理理论和方法,建设开放性、多元化区域质量创新体系。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为确保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设立市长质量奖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设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评委会成员由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社会各界知名学者、企业管理者、行业代表等质量专家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秘书处提出初步名单,报评委会主任审定。评委会管理规定另行制订。

  第八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开展;

  (二)审批市长质量奖工作规划,研究解决市长质量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评审结果,向市政府提请审定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九条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并组织实施市长质量奖工作规划与行动计划,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分类标准、评审指南、工作程序、管理规定等制度规范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格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单位的经营管理实况、诚信守法与社会责任情况;

  (四)向市政府和评委会提交评审结果,报告市长质量奖工作进展、实施效果和改进建议;

  (五)组织宣传、推广先进质量方法、管理技术以及应用成果。

  第十条 秘书处可以将评审事务性工作按照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委托社会组织(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实施,并对评审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评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质量科研或者专业技术服务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具备相适应的资格能力及相关领域业务经历;

  (三)有具备资格的评审人员。

  评审机构对其工作的规范性和公正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秘书处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健全评审员绩效考评的优胜劣汰机制。每年评定工作开始前,秘书处考核聘用年度评审员,组建若干行业评审组。各行业评审组由不少于3名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员管理规定另行制订。

第三章 申报、评审与授予

  第十二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运营三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推进机构,有3名以上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者社会贡献。其中,企业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者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列,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社会组织和公共服务组织社会贡献突出并获主管部门推荐;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的;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三)近三年内有较大及以上级别安全、卫生、环境、火灾、交通及其他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服务质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违法纪录的;

  (四)近三年内国家、省、市产品监督抽查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近三年内参加各级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

  (六)近三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且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不良记录的。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是市长质量奖评定的依据。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主要依据卓越绩效评价准则,从领导、战略、顾客、测量、员工、过程、结果等方面提供组织绩效的量化评价方法,总分为1000分。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根据实践发展,适时进行修订并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基于卓越绩效评价准则,重点从经营绩效、管理创新、科技进步、节能环保、诚信记录、社会责任、市民满意和社会价值等方面,分别制订商业、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事务、公共服务类评审指南。

  第十六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大奖)的企业和组织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获得市长质量奖提名奖的企业和组织评分不得低于550分(含550分),获得市长质量奖鼓励奖的企业和组织评分不得低于500分(含500分),否则所对应的奖项空缺。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定前,秘书处在相关媒体上公布评奖事项,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表、自评报告及证实性材料等申请材料;

  (二)秘书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核,确定资格符合名单;

  (三)秘书处组织评审组进行材料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

  (四)通过材料评审的企业和组织,由评审组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五)秘书处审核评审报告,综合考虑行业代表性和现场评审得分,提出市长质量奖候选名单,报市政府组织评委会审议表决拟奖名单;

  (六)秘书处对拟奖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查实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取消资格;

  (七)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市政府审定批准后,以深圳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授予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大奖)、市长质量奖提名奖、市长质量奖鼓励奖称号的企业和组织分别奖励2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

  第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评审员、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二十条 秘书处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重点行业、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以及医疗卫生、教育、公共服务领域推行卓越绩效模式应用示范工程。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质量改进和创新活动的扶持力度,积极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二十二条 鼓励开展有关质量管理的基础研究、应用推广、咨询评估、人才培养和国际合作活动。

  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应当坚持应用卓越绩效模式,获奖后应连续三年向秘书处提交自评报告;鼓励其采用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并不断创新,持续提升绩效水平。

  获奖单位应当按照秘书处的推广计划,参加巡回演讲,组织公开交流,与社会分享成功经验并输送优秀评审人员,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全市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五章 经费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评定管理和推广费用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列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预算。经费收支管理情况接受市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获奖单位应将奖金主要用于内部质量持续改进和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由秘书处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告,并依据相关规定取消其申请资格三年;已获奖励的,由秘书处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其称号,追回奖杯、证书和奖金并予以公告。

  获奖后发生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导致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秘书处可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称号,追回奖杯、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七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请人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影响评审公正性的活动,不得收受申请人财物,不得谋取不当得利。

  第二十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组织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评审机构不履行协议、弄虚作假、串通舞弊的,承担违约责任,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评审员在评审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财物、徇私舞弊的,取消评审员资格,提请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工作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并向社会公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获奖单位对外宣传应注明获奖年度。

  获得市长质量奖(大奖)的单位,自获奖年度起三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再次获得该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奖项名额。

  获得市长质量奖提名奖、市长质量奖鼓励奖的单位,再次获得同一等次奖项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奖项名额。

  第三十条 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市长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效果的检查评价,建立进展报告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可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5月30日市政府发布的《关于印发〈深圳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府〔2008〕107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湖 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2006 年 7 月 21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三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 年 8 月 15 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2006 年 6 月 21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 年 7 月 21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五、第四条修改为:“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除春节期间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所列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五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销售、携带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品种和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十、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四、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五、删去第十条。
十六、删去第十一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06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94 年 7 月 21 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 年 10 月 12 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6 年 6 月 21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 年 7 月 21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除春节期间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所列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销售、携带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品种和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对监护人处以罚款;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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