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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8:52  浏览:9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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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大


(1997年3月20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2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内中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库工程,是指本自治县内的水库主坝、副坝、库区(回水区)、坝后或者主渠道电站、溢洪道、放水涵洞等建筑物,界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以及附属的道路、通讯、监测等设施。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治理、综合利用”的方针,按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加强水库工程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依法筹集水库工程建设资金,投资建设水库工程及设施。
第四条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投资兴建水库工程,投资者享受海南经济特区和本自治县鼓励投资基础建设的优惠待遇。
投资建设水库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县实行农田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劳动积累工维修和保护水库工程及设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水库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水库工程的行为。
第七条 对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管理部门负责有关水库工程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小型水库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对水库工程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库工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水库工程建设的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审核和监督水库工程项目的投资兴建;
(四)协调、指导、监督自治县水库工程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处理水事纠纷;
(五)协助防汛、抗洪、抗旱工作和调度水库工程用水;
(六)对危害水库工程安全和效能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兴建水库工程,按下列管辖权限报批:
(一)兴建中型以上的水库工程,依照海南省有关规定报批;
(二)兴建小型水库工程,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凡兴建水库工程,在勘测、设计和施工时,应当充分考虑水库工程的综合效益和地质环境条件,并考虑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措施。
水库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建设水库工程,应当接受水管理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能移交使用。
第十一条 水库建设用地以及生活、管理用地,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兴建水库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投资计划,并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十二条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水库工程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结合自然地理条件,按下列标准划定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一)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内;
(二)水库工程的保护范围为校核水位线向外延伸50米至500米。
经批准的水库工程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图划界,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 水库工程应当按下列规定设立相应的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管人员进行管理:
(一)国家投资建设的中型水库工程,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
(二)国家投资建设小型以下的水库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水库工程,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管理;
(四)境内外其他投资者投资兴建的水库工程,由投资者自主设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或者配备专管人员。
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水库工程管理规范要求和操作规程操作,负责工程检查、观测和资料的整理工作;
(二)维护水库工程及附属设施、设备,保证工程设备的完好,确保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及时向水管理部门报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状况,执行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抗洪命令;
(四)实行计划用水,推广节约用水,依法收取水费;
(五)开展多种经营,提高工程的综合效益;
(六)加强职工业务技能的培训,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维修和保护水库工程;
(七)制止毁损水库工程设施和危及水库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周边林木、草地、植被的保护和水土流失的治理。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水源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护林,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一切活动,均不得影响水库安全运行和水库效能的正常发挥。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进行围垦、爆破、打井、采石、挖沙、取土、采矿、建房、葬坟、挖筑鱼塘;
(二)在水库大坝、渠道上垦殖、铲草、放牧、挖坑、扒口、采伐防护林木;
(三)在集水区域内从事采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四)在大坝坝顶上行驶履带机动车和超重车辆;
(五)在水库内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
(六)从事影响水库蓄水和水利灌溉的捕捞作业;
(七)毁损堤坝、闸门、电站、渠道等水库工程建筑物及其水文观测、通讯、防汛、输变电、照明、交通等附属设施;
(八)毁损、盗窃或者抢夺水库工程物资、器材、设备;
(九)非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其他蓄水、引水、输水等设施,或者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干扰水库工程的正常管理工作;
(十)在水库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堆放、存贮、倾倒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倾倒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在水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十一)侵占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用地、水库工程建筑物及设施;
(十二)其他危害堤坝安全和影响水库工程效能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库工程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汛前、汛后以及暴风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水库工程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并做好防汛抢险物料的准备和水文预报。
水库工程出现异常现象或者险情征兆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并采取抢救措施;水库工程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十九条 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质量缺陷的水库工程,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消除危险,对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未达到设计标准的,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核定汛期限制水位,按设计标准制定临时抢险方案;
(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质量缺陷的,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方案;
(三)经检查确定的严重危险水库,应当停止使用,不得蓄水;需废弃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出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水库工程的日常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位不能承担的岁修和整修工作,应当纳入水库建设计划,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受益区群众投资、投劳修复。
第二十一条 经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批准,在保证正常供水和防汛抗洪的前提下,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库工程投资者,可以利用水库水面和划定的土地,依法从事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中小型水库,可以依法招商联营、转让生产经营权或者产权,转让回收资金的国有资产部分,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计划,作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实行产权转让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改变水库工程设施用途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第九条
规定的管辖权限报请审核批准,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
第二十三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开展供水经营,应当坚持优先满足生活用水,保证灌溉用水,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供水用水双方应当签订供水合同。
水库工程的水实行有偿使用。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缴纳水费。对未按期缴纳水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水费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管理单位可以限制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抢占水源、擅自安装提水机具、开挖或者扩大引水口。
第二十四条 水库工程投资者和水库工程产权单位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水库工程投资者和水库工程产权单位可以根据水库工程的实际情况,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管理责任制。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在合同中应当载明承包当事人的管理责任,并对工程安全、维修、养护、水量、效益、综合经营、险情报告、奖惩办法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库工程从事旅游项目开发经营的,必须经自治县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库工程管理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兴建水库工程或者未经批准,利用水库工程从事旅游项目开发经营的,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因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导致水库工程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挠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扰乱社会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或者从事水库工程管理活动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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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通知

惠府办〔2007〕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地震办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惠州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一、总 则

(一)为提高地震应急反应能力,最大限度地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迅速、高效、有序地开展地震应急工作,根据国务院《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家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和《广东省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预案。
(二)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本预案为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的基本程序和组织原则。市直有关单位和各县、区人民政府要配合本预案,制订相应的应急实施预案。
(三)破坏性地震按其造成的破坏程度分为四类:
1. 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人员死亡数超过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超过本市上年国内生产总值5%的地震。在我市发生7级以上地震,可视为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
2. 严重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200~1000人,直接经济损失达到本市上年国内生产总值1%~5%的地震。在我市发生大于6.5级、小于7级的地震,可视为严重破坏性地震。
3. 中等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人员死亡10~200人,直接经济损失达到本市上年国内生产总值 0.1%~1%的地震。在我市发生大于6级、小于 6.5 级的地震,可视为中等破坏性地震。
4. 一般破坏性地震是指造成一定数量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指标低于中等破坏性地震)的地震。
(四)发生破坏性地震(包括相邻地区或海域地震波及造成同等程度破坏,下同)时,各级政府、各部门按如下应急预案启动:
1. 发生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或严重破坏性地震后,启动一级预案。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工作,立即启动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指挥灾区地震应急工作;执行广东省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抢险救灾工作部署,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市政府采取的应急行动,提请省人民政府作出地震应急反应。震区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抢险救灾工作。
2. 发生中等破坏性地震后,启动二级预案。由市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领导、组织抢险救灾工作,宣布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中区域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工作,市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组织市有关单位对县级的抢险救灾工作进行支援。
3. 一般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启动三级预案。震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工作。市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组织市有关单位对县级的抢险救灾工作进行支援。
4. 由于相邻区域或海域地震造成的波及影响,视造成的破坏程度,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
5.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或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及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本应急预案并采取紧急措施。
(五)一旦市内发生破坏性地震,或在省人民政府发布地震灾区信息后,我市立即开展相应的震后应急工作。

二、三级预案

市内发生一般破坏性地震,震区各级人民政府要迅速了解震情、灾情,视灾情组织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并按以下要求作出应急反应:
(一)市地震办公室立即派出先遣工作组赴震区现场,监视和了解震情、灾情,协助灾区政府进行抗震救灾工作。
(二)市地震办公室立即向市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组长和市应急办汇报震情和灾情,并提出抢险救灾工作方案的建议。
(三)视震情和灾情,向市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组长提出召开市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会议,落实救援工作。
(四)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震情及灾情,做好稳定社会和安定民心等宣传工作。
(五)向省政府和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震情、灾情及救灾工作。

三、二级预案

市内发生中等破坏性地震后,震区各级人民政府要迅速了解震情、灾情。市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市应急办和市地震办公室等单位,按以下要求作出应急反应:
(一)市地震办公室迅速汇报震情信息并立即组成先遣工作组赴震区现场,监视和了解震情、灾情,协助灾区政府进行抗震救灾工作。
(二)召开市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全体成员会议,听取市地震办公室和有关单位报告震情、灾情;启动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工作,派出工作组和慰问团赴灾区进行慰问;根据灾情,确定对灾区进行紧急支援的部门和单位;向省政府和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震情、灾情及救灾工作。
(三)市公安局负责组织指挥公安队伍和消防部队维护灾区社会和交通秩序、扑灭火灾、搜索营救被埋压人员及保护公共财产、重要设施和目标。
(四)向驻军请求支援。
(五)宣传部门会同市地震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做好新闻报导工作,稳定社会和安定民心。

四、一级预案

(一)市内发生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或严重破坏性地震后,市人民政府迅速组织市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灾区地震应急救援工作,及时了解震情、灾情,报省政府和上级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并服从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指挥。市直有关单位应启动相应的地震应急工作。
(二)一级预案的应急反应:
1. 召开市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全体成员和有关单位领导参加的紧急抗震救灾会议,统一部署救灾工作。
(1)市地震办公室和有关单位报告震情和灾情;
(2)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组织开展紧急救援行动,动员全社会力量进行抢险救灾;
(3)发出救灾命令,派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组织救援力量;
(4)向省政府及省政府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震情和灾情,主动配合省政府抗震救灾指挥部做好应急工作,确定应急交通干线,加强交通干线管制;
(5)向驻军请求支援;
(6)市长或副市长带领组织机构有关成员赴震区现场指挥,组成赴震区工作组指挥应急救援工作和慰问灾区。
2. 有关单位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并采取如下应急措施:
(1)惠州军分区组织队伍帮助灾区抢险救灾;
(2)市公安局负责组织指挥公安队伍和消防部队维护灾区的社会和交通秩序、扑灭火灾、搜索营救被埋压人员及保护公共财产、重要设施和目标;
(3)市卫生局派出医疗、防疫队伍协助并指导灾区卫生部门开展医疗救护、卫生防疫工作;
(4)市民政局派出工作组指导灾区民政部门了解灾情,做好灾民转移、安置工作;
(5)市委宣传部、市广播电视台负责抢险救灾的宣传报道工作,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由市地震办公室提供的震情和灾情信息;
(6)市交通局、公路局组织和指导灾区交通、公路部门调查所辖公路、桥梁及其他交通设施损坏情况,组织抢修;
(7)广东电信惠州市分公司迅速了解灾区通讯破坏情况,组织力量抢修通讯线路和设备,尽快恢复灾区与指挥机关的通信联系;及时向小灵通用户发送由市地震办公室提供的震情和灾情。抓紧设置由市地震办公室提供的语音电话,方便广大用户查询了解相关情况;
(8)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中国联通惠州分公司立即了解灾区通讯破坏情况,启动移动专用无线通讯设备,确保灾区与指挥机关的通讯畅通。组织人力抢修通讯线路和设备,确保灾区手机通讯畅通,并及时向手机用户发送由市地震办公室提供的震情和灾情;
(9)市无线电委员会、信息产业局采取措施全力保障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10)市经贸局、规划建设局、公用事业局、水利局和供电、供水、供气部门负责组织调查供电、供水、供气和水利设施及城市基础设施破坏情况并迅速组织抢修;
(11)市经贸局、农业局派出人员组织调查重要厂矿企业、农业生产和基础设施以及农村破坏情况,指导灾区生产自救工作;
(12)市教育局负责组织做好灾后学校复课、教学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校舍恢复重建,负责对学生进行防震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13)市气象局负责发布天气预报、警报,为抗震救灾提供服务。
各单位先遣工作组进入灾区的交通、通讯、食宿等问题原则上由各单位自理。如交通、通讯确有困难时,由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安排解决。
3. 其他各有关单位,执行各自制定的具体应急实施方案,在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指挥下,支援灾区抢险救灾工作。
4. 对于市内发生的中等破坏性地震或一般破坏性地震,在启动二级预案或三级预案的基础上,必要时可报请市政府启动一级预案的部分应急反应程序。

五、地震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一)造成特大损失的严重破坏性地震或严重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实施一级预案,市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自动转为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并视灾情需要补充其它有关单位的领导参加。
(二)市抗震救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及13个应急工作组,各工作组按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的指令和所制订的应急实施预案与震区抗震救灾指挥部对口单位共同开展救灾工作。
(三)市抗震救灾指挥部机构、各工作组组成人员及职责如下:
总 指 挥:市长、市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组长
副总指挥:市党政军有关领导和市防震抗震救灾领导小组领导
1. 指挥部办公室:
主   任:市人民政府分管副秘书长
常务副主任:市科技局负责人
       惠州军分区有关部门负责人
副 主 任:市地震办公室负责人
      市卫生局负责人
      市民政局负责人
       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长
成   员:市委宣传部分管副部长
       团市委负责人
       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负责人
       市经贸局负责人
       市财政局负责人
      市水利局负责人
      市教育局负责人
       市规划建设局负责人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
       市交通局负责人
       市公路局负责人
       市农业局负责人
       市安监局负责人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人
       市统计局负责人
       市气象局负责人
       市公用事业局负责人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人
       惠州供电局负责人
       市港务局负责人
       市航空铁路办负责人
       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人
       市公安消防局负责人
       惠州日报社负责人
       市广播电视台负责人
       武警惠州市支队负责人
       市红十字会负责人
       市物资总公司负责人
       市自来水总公司负责人
       市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
       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负责人
       市汽运集团负责人
       中石化惠州公司负责人
       中石油惠州公司负责人
       中海油惠州公司负责人
       广东电信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
       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负责人
       中国联通惠州分公司负责人
       中国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负责人
指挥部办公室下设13个应急工作组:抢险救灾组、震情监视组、宣传报道组、医疗卫生组、交通运输组、通信组、电力工程抢险组、物资供应组、财务及生活安置组、基础设施工程抢险组、治安保卫组、震害评估组、生产自救组。
2. 指挥部办公室主要职责:
(1)迅速了解、收集和汇总震情、灾情,及时向指挥部报告;
(2)负责与现场抗震救灾指挥部和省、市有关部门应急机构保持联系,协调13个应急工作组的工作;
(3)负责处理指挥部的日常事务;
(4)负责审查地震新闻报道,组织抗震救灾新闻发布会;
(5)办理抗震救灾指挥部交办的其它事项。
3. 各应急工作组主要职责:
(1)抢险救灾组。
组 长:惠州军分区负责人
副组长:武警惠州市支队负责人、团市委负责人
迅速组织部队赶赴灾区,抢救被压埋人员和营救伤员,视震情需要请求增派空军支援;组织预备役部队、民兵和青年志愿者队伍参加抗震救灾。
(2)震情监视组。
组 长:市科技局负责人
副组长:市地震办公室负责人
加强现场强余震监测,分析地震发展趋势,提出强余震防范对策;协调震区与邻区的监测工作。
(3)宣传报道组。
组 长:市委宣传部分管副部长
副组长:市地震办公室、市广播电视台、惠州日报社负责人
负责抗震救灾工作宣传报道,按照规定及时向公众公布震情、灾情等有关情况,宣传防震减灾知识,安定民心。
(4)医疗卫生组。
组 长:市卫生局负责人
副组长:市经贸局、惠州军分区后勤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红十字会负责人
组织医疗、卫生防疫队伍进入灾区,组建震区临时治疗中心,抢救、转运和医治伤员;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并向受灾人员提供精神、心理卫生方面的帮助;筹集储运医疗所需药品和器械,防止和控制疫情发生。
(5)交通运输组。
组 长:市交通局负责人
副组长:市规划建设局、公路局、铁路办、港务局、交警支队负责人
尽快恢复被毁坏的公路、铁路、港口、桥梁、机场和有关交通设施,实施对灾区的交通管制,优先保证抢险救灾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
(6)通信组。
组 长:广东电信惠州市分公司负责人
副组长:中国移动惠州分公司、中国联通惠州分公司负责人
负责组织力量抢修和恢复被破坏的通讯设施,保证震区与市抗震救灾指挥部的通讯联系,及时架设指挥部与各组(部门)的专用电话。经批准可调用其他有关部门的通讯设施。及时向小灵通用户、移动和联通用户发送由市地震办公室提供的震情和灾情。
(7)电力工程抢险组。
组 长:市经贸局负责人
副组长:市规划建设局、惠州供电局负责人
组织对被破坏的电力设施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和修复工作,保证灾区用电供应。
(8)物资供应组。
组 长:市经贸局负责人
副组长: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物资总公司及中石化、中石油、中海油惠州公司负责人
负责调拨救灾物资(包括国内、国外救灾援助的物资)及有关设备,管理地震救灾物资,保证救灾物资不被任何组织和个人截留、挪用。
(9)财务及生活安置组。
组 长:市民政局负责人
副组长:市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局)、经贸局、农业局、物资总公司负责人
筹集抗震救灾款物,统一管理、分配、发放国内外援助和捐赠的救灾款物,负责提出向上级申请经费及请求援助的计划。
指导协助灾区政府和有关单位设置应急避难场所,疏散安置受灾群众,设置救济物资供应点,保障困难灾民食品的供应。制定救济标准,发放救灾款物;解决困难灾民的吃、穿、住问题,协助灾情调查、统计工作;做好死难者的善后工作。
(10)基础设施工程抢险组。
组 长:市规划建设局负责人
副组长:市水利局、农业局、公用事业局、自来水总公司、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燃料工业总公司、汽运集团负责人
组织对被破坏的重要水利设施修复工作,对灾区城市中被破坏的供排水、燃气、公共客货交通、市政设施进行抢排险,尽快恢复城市基础设施功能。
(11)治安保卫组。
组 长:市公安局分管副局长
副组长:武警惠州市支队及市公安消防局、公安交警支队负责人
负责加强灾区的社会治安管理和灾区党政机关、机要、金融等重要部门的保卫工作;打击在特殊情况下的不法行为;负责灾区交通管理和救灾物资、救济物品的护卫;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抢险救灾工作顺利进行;组织灾区采取有效措施扑灭和防止火灾发生;搜索营救被埋压人员,保护公共财产。
(12)震害评估组。
组 长:市地震办公室负责人
副组长:市经贸局、规划建设局、财政局、农业局、民政局、统计局、国土资源局、房产管理局及中国人保财险惠州分公司等单位负责人
进行震害调查,确定地震烈度,作出灾情评估,负责地震伤亡和财产损失统计工作;评估民房安全性能,提出救灾意见;制定震区恢复重建计划。
(13)生产自救组。
组 长:市安监局负责人
副组长:市经贸局、农业局、教育局、气象局负责人
组织对工业生产救灾复产,对石化、化工等危险品生产、储运单位及其他企业进行严格检查,组织企业迅速将危险品转移,避免或控制次生灾害;联系有关单位实施围堵扑救,控制灾害蔓延,减轻或消除污染危害;组织对农业生产的救灾复产,保证对灾区种子、种苗的供应等。
组织做好学校灾后复课、教学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校舍恢复重建。
组织做好天气预报、警报发布工作,为抗震救灾提供服务。

六、临震应急反应

(一)省人民政府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后,临震预报区进入临震应急期。
(二) 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天。必要时,可以延长至20天。
(三)预报区地方人民政府的临震应急反应主要包括:
1. 地震部门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2. 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3. 有关部门对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措施;
4. 检查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5. 平息地震谣言或误传,确保社会安定。

七、其他事项

(一)市各有关单位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单位、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参照本预案,制定、修订、完善本单位和本县、区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
(二)本预案适用于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后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的应急工作。
(三)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02年市政府印发的《惠州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惠府〔2002〕111号)同时废止。

八、附 则

本预案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地震应急”是指为了减轻地震灾害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防灾和抢险行动。
(二)“生命线工程”是指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系统。
(三)“次生灾害源”是指因地震而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质贮存设施、水坝、堤岸等。

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巴马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25日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巴马瑶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巴马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管辖内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着壮族、汉族、毛南族等民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巴马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搞好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
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共同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遇有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相抵触的,按《民族区域自治法》执行,并报上级机关备案;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民族歧视、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光荣的革命传统,发扬各民族勤劳、勇敢、团结、互助的精神,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政治思想和
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公民中广泛地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社会主义法制的宣传教育,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惩处一切反对和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打击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活动。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瑶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瑶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人民政府的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瑶族人员所占的比例可高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原则及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决定工作部门的设置和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使用的招收的人员总指标中,可以确定从各民族和从农村人口中招收的名额;招收瑶族人员,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县自主安排补充。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从本地各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济管理等专业人才。要特别注意培养、选拨瑶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大、中专院校学习和进修。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为政清廉,遵守法纪,秉公办事,密切联系群众,关心人民的疾苦,接受人民监督,为各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财政情况,采取各种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人员积极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离退休干部参加自治县建设有贡献者,同样给予奖励。
在自治县内工作满三十年的退休人员,在生活待遇上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院长、检察长或者副院长、副检察长,在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经济建设方针,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自治县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原则,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改革经济管理体制,推动自治县的经济发展。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的方针。对石山区、土山区实行分类指导。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建设,鼓励农民造田造地、砌墙保土,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稳定粮食种植面积,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提高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切实搞好粮食生产的同时,根据财力,物力和技术力量,帮助农村建立一批林业、畜牧业、水果等商品生产基地、并根据需要组织产、供、销系列化服务。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与国家扶持相结合的方针,把扶贫工作摆在重要的位置上。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扶贫计划,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从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帮助贫困地区农民解决温饱问题,脱贫致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对特别贫困的乡、村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重点扶持,因地制宜地帮助他们发展农业、林业、畜牧业、采矿业和土特产品加工业。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林业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林业生产的管理,奖励植树造林,积极办好国营林场。鼓励集体、联户和个人承包荒山、荒坡植树造林,搞好房前屋后造林绿化,实行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继承和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用材林资源的消耗量低于生产量的原则,按计划采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非法贩运木材等行为。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制定本县的木材经营管理办法。自治县生产的木材,除完成上调任务外,其余木材随行就市,由自治县自主经营和加工出售。采取措施减轻农林负担,保护营林者的利益,由自治机关规定木材收购的最低保护价。
自治县对在林区中的残次木、木头木尾和间伐材,应充分利用,经县林业部门批准,允许在当地加工林产品,自主销售,不列入计划内指标。
自治县国营森工企业经营木材的税后利润纳入自治县财政。在自治县内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林政管理费,留归自治县的比例高于一般县,作为发展林业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牧业建设,鼓励集体和个人饲养生猪、家禽,积极发展牛、羊、马等草食牲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在稻田、河沟、山塘、水库发展渔业生产。严禁电鱼、毒鱼、炸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合理使用土地资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土地,土地的使用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转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征用集体使用和个人承包的土地时,由征用单位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

农村建房要服从整体规划,统一安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准在耕地里挖土烧砖打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征收的耕地占用税,除上交中央以外,留归自治县用于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积极发展建材业、矿产业、农副产品加工等工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大力开发水能资源,积极发展县办水电事业,引导和鼓励乡镇、村屯和个人办水电,保障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扶持下,通过多种渠道,帮助缺水的地方解决人畜饮水困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事业。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对建设水电站的淹没区和搬迁户,在生产生活上要安排落实,经济上给予照顾,帮助他们组织开发
性生产,照顾当地必要的生产生活用电。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协作,促进经济的发展,积极引进国内外技术和资金,联合或独资经营,对联合或独资开发经营的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优先发展县属骨干企业的前提下,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鼓励联合体和个人集资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商业、供销、医药,搞好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的民族贸易,享受国家的运费补贴,利润留成和自有资金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和上调任务外,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出口产品和进口物资的配额享受优惠照顾;在自治县所创的贸易和非贸易外汇收入,留地方政府部分,由自治县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和支持下,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事业,加强乡村公路、林区道路和农村邮电通讯点建设。鼓励社会集资修建公路、桥梁、邮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谁污染谁治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与金融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遇到重大灾害或重大政策的改变以及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造成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机动资金和高于一般地区的预备费,由上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拨给。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议,决定对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国家拨给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不列入财政包干基数,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免税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金融部门的指导,大力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搞好储蓄存款和信贷工作,多存多贷,为发展自治县生产建设提供资金。

第六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技和文化卫生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的特点,确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办好小学和普通中学,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积极办好师范教育和幼儿教育,同时开展农民业余文化教育,扫除文盲,提高人民文化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努力办好民族中学,对边远、贫困、居住分散的山区,从实际出发设立教学点,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民族班。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学校,对未能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生开办职业技术培训班,培养城乡实用技术人才,同时鼓励自学成才。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学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学校财产,维护学校的教学秩序。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普及网点,积极发展科学技术,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做好科技扶贫。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的特点,积极发展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新闻出版等文学事业,开展民族、民间的健康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收集、整理革命历史资料,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名胜古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和职业病的防治工作,搞好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充实医疗卫生设备,挖掘整理和发展民族医药。对经济困难的山区群众,在医疗上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集资办医院,允许经县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医生正当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和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各民族都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共同建设好民族地方。对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风俗习惯,要充分尊重。增强汉族干部和瑶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亲密团结。各级领导干部要做民族团结的模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要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本着民族平等、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
自治县的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受到尊重。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物质上要优先帮助偏辟困难山区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繁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每年9月6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巴马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对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规定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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