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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3年3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36:43  浏览:9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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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3年3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1963年3月)

根据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的决定,对于确实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实行特赦。
一、蒋介石集团、伪满洲国和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关押已满十年,确实改恶从善的,予以释放。
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战争罪犯,缓刑时间已满一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判处无期徒刑的战争罪犯,服刑时间已满七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个命令,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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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普基础设施发展规划(2008-2010-2015)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科普基础设施发展规划(2008-2010-2015)


  为贯彻落实《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年)》,加强对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的宏观指导,提升科普基础设施的服务能力,满足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和中国科协共同组织编制了《科普基础设施发展规划(2008-2010-2015)》,并于2008年11月14日颁布实施。

  附:科普基础设施发展规划(2008-2010-2015)

  科普基础设施发展规划(2008-2010-2015)


  根据《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年)》(国发〔2006〕7号,以下简称《科学素质纲要》),制定《科普基础设施发展规划(2008-2010-2015年)》。

  一、前言

  科普公共基础设施是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重要载体,是为公众提供科普服务的重要平台,具有鲜明的公益性特征。公众通过利用各类科普基础设施,了解科学技术知识,学习科学方法,树立科学观念,崇尚科学精神,提高自身的科学素质,提升应用科学技术处理实际问题以及参与公共事务的能力。

  大力发展科普基础设施,满足公众提高科学素质的需求,实现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等公共服务的公平普惠,对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规划所涉及的科普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科技类博物馆、基层科普设施、数字科技馆以及其它具备科普展示教育功能的场馆等类型。

  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积极推动科普基础设施发展。经过全社会共同努力,我国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取得长足发展:政策环境逐步改善,各类科普基础设施数量明显增加,内容建设得到加强,服务能力不断提高。然而,从总体上看,我国科普基础设施尚不能满足公众提高科学素质的需要,与《科学素质纲要》提出的要求有较大差距,发展还面临诸多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科普基础设施总量不足且发展不平衡,建设管理理念落后、科普教育活动缺乏创新,科普教育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二是现有展教资源数量少且更新周期长,全社会优质展教资源的集成和共享还不充分,尚未形成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展教资源共建共享的局面。三是科普人才队伍规模小且专业人才缺乏,现有的专职、兼职和志愿者队伍尚不能满足科普事业快速发展的需求,制约了科普基础设施功能的发挥。四是保障体系还不够完善,尚未形成促进科普基础设施资源共享的政策体系和激励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的有效机制。

  制定和颁布本规划,旨在围绕《科学素质纲要》提出的战略目标和重点任务,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从国家层面强化总体战略部署,加强对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的宏观指导。通过提升各类科普基础设施的服务能力,切实发挥科普教育的效果,不断满足广大公众的需求;加强科普资源的共享,充分利用现有科普设施资源,积极挖掘潜在社会资源,优化配置新增资源,推动全社会科普设施资源的合理分布和高效利用;推动科普工作体制机制创新,强化政策保障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实现科普基础设施可持续发展。

  本规划提出了到2015年我国科普基础设施的发展目标、总体部署与重点任务以及保障措施,同时明确了2010年的阶段性目标和具体任务。

  二、方针和目标

  指导方针:

  我国科普基础设施发展的指导方针是“提升能力,共享资源,优化布局,突出实效”。

  提升能力,就是要立足长远发展,完善已有科普基础设施,拓展社会资源的科普功能,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科普产品的研发,努力提高人才队伍的专业素质和知识水平,提升各类科普设施的服务能力。

  共享资源,就是要树立社会化“大科普”意识,探索建立科普基础设施资源共享模式和机制,搭建科普基础设施服务平台,营造全社会科普资源开放共享的环境,推进科普资源的高效利用。

  优化布局,就是要科学规划,盘活存量与发展增量相结合,统筹区域、城乡和不同类型科普设施的发展,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倾斜,因地制宜,发挥特色优势,实现全社会资源优化配置以及科普服务的公平普惠。
突出实效,就是要以人为本,强化需求导向,完善运行机制,创新服务方式,加强展教内容的互动性、展出形式的多样性和展教资源的时效性,增强科普基础设施的吸引力和服务效果。

  发展目标:

  到2015年,使我国科普基础设施的整体服务能力大幅度增强,公众提高自身科学素质的机会与途径明显增多。科普资源配置得到优化,科普基础设施总量明显增加,形成较为合理的全国整体布局;科普展教资源的研发能力和产业化水平明显提高,形成公益性和经营性相结合的展教资源研发体系,展教资源产业初具规模;科普基础设施长效发展的保障体系基本建立。

  近三年的工作目标是:各类科普基础设施的展教水平显著提高,拥有一批适应不同类型科普设施需求的展教资源,科普教育功能得到拓展和完善;社会科普资源实现初步共享,建成科普基础设施资源门户系统以及科普教育资源展示平台和网络科普互动平台,建成若干科普数字资源库,数字科技馆的访问量显著增加;全国科普基础设施的整体布局有所改善,城区常住人口100万人以上的大城市至少拥有1座科技类博物馆,各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自治区首府至少拥有1座大中型科技馆,全国科技类博物馆年接待观众量达到5000万人次,国家级科普基地总数达到500余个,省级科普基地总数达到2500余个,发展一批具有鲜明特色的行业科普教育基地;基层科普基础设施有长足发展,全国所有的县(市、区)拥有综合性科普活动场所,县(市、区)、街道(乡镇)、城乡社区(村)的公共活动场所建有科普活动室(站)、科普画廊(宣传栏)并能定期更新科普内容,电子科普画廊等新型基层科普设施得到发展,全国所有的地(市、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拥有科普大篷车等流动科普设施;相关科普人才队伍的业务能力有较大提升、政策环境不断完善,形成一支能基本满足科普基础设施运行服务需求的专职、兼职和志愿者队伍。

  三、总体部署与重点任务

  总体部署:

  围绕到2015年的总体发展目标,对全国科普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行加强宏观指导、系统设计和前瞻布局,从科普展教资源开发工程、科普基础设施拓展工程、数字科技馆建设工程、科普人才队伍培养工程等四个层面推进科普基础设施的全面发展,推动国家科普基地建设工作,构筑公民科学素质建设的物质支撑体系。

  (一)科普展教资源开发工程

  科普展教资源开发工程是为各类科普基础设施提供展示和教育内容的核心支撑。基本思路是:大力开发新的科普展教品,加强主题展览和科普活动的策划,充分挖掘和利用全社会的展教资源,建立公益性和经营性相结合的开发体系,推动展教资源的产业发展,提高展品设计与制作水平。

  1.大力发展科普展教品

  开展基础性、原创性研发。加强科普展教品内容的整体设计,围绕公众科学生产、文明生活、科学探究以及应对突发事件,制定重点创作选题规划。着力开发优秀、原创性科普展教品,加强展教衍生品的研发和推广,研制全国普适性展教品与发展区域特色展教品相结合,丰富各类科普设施的展示和活动内容。

  促进将社会教育资源转化为科普展教品。推动与科技、教育、传媒界合作,挖掘自然、科技、人文社会等潜在教育资源,重点将科研机构、大学、企业、动植物园、自然保护区、天文台站等相关方面的教育资源开发、转化为科普展教品。推动各地结合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挖掘具有鲜明特色的科普展教资源,形成全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展教品开发的局面。

  推动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引进、借鉴国际先进理念和方法,提高国内自主开发科普展教品的能力。营造交流与合作环境,推动国内外科普展教品研发的有效合作。适度引进国外优秀展教资源,推动科普展教品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2.创新科普展览和教育活动

  强化科普展览和教育活动的策划与组织。围绕未成年人、老年人、农民、城镇劳动人口、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等人群的心理特点和个性化需求,结合青少年活动中心、社区活动中心、农业教育培训机构、企业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党校、行政院校、干部学院等开展的培训教育活动,设计开发各类互动式、体验式科普展览和教育活动。将开发科教影视节目、科普图书、挂图等展教资源与各类科普基础设施的展教活动有机结合起来,提高资源利用率和活动效果。推动旅游景区、农业观光园、绿色生态园等结合自身优势,开展特色科普展教活动。策划针对中西部地区的科普展览和科普活动。

  推动主题展览和常设展品在中小科技场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共享。搭建互动平台,形成工作机制,丰富中小科技场馆的展示和活动内容,逐步提高中小科技场馆开展科普活动的能力与水平。依托图书馆、文化馆、活动中心等场所,推出简便易行、具有特色的科普展览和科普活动。增加科技实验趣味性演示和科技实用技术性培训的内容,加大对学校科学实验室、实验器材、教具等科普设施设备的配备。

  促进科普展教活动与学校科学课程教学、综合实践和研究性学习相衔接。适应学校科学教育的要求,集成现有展教资源并适当研发新的展教资源,将学校的科学课程安排到科技类博物馆和科普基地等科普设施中。集成优化科技类博物馆和科普基地等各项科普设施的科普展览和教育资源,送到广大农村地区和中小城市的中小学。

  3.培育科普展教资源产业

  培育科普展教资源市场。制定和完善有关优惠政策,引入市场机制,加强与文化创意产业的结合,推动设计制作社会化。鼓励科研机构、大学、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加强合作,参与科普产品研发中心的建设和展教资源的开发活动。支持企业经营展教资源的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为各类科普设施提供市场化的展览开发服务。建立区域合作与互助机制,促进东西部、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之间的展教资源交流。开展科普展教资源研发理论研究,完善展教资源技术规范和设计制作机构资质认定办法等,培育科普展览策划、研制、使用、推广的一体化产业。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开展科普产品知识产权战略和管理的研究工作,完善科普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政策及制度。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工作,加强法制教育,营造尊重和保护科普产品知识产权的良好环境。加强科普产品知识产权法律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保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科普基础设施拓展工程

  科普基础设施拓展工程是为全体公民提供更多参与科普教育活动机会的公共服务体系保障。基本思路是:充实和完善现有各类科普基础设施的科普教育功能,统筹利用、挖掘潜力,拓展和提升社会设施资源的科普服务能力,改建、扩建和新建相结合,形成各类科普基础设施优势互补、协同发展的良好格局。

  4.拓展完善科技类博物馆

  更新改造现有科技类博物馆。按照《科学技术馆建设标准》,对不具备展教功能或不能充分发挥科普作用的科技馆进行必要的更新改造,激发活力,满足公众参与科普活动的需求。有计划地对现有自然博物馆进行更新改造,引入新理念,从简单展出标本向揭示自然发展规律等主题展示转变。配合国家重大安排和重点区域布局,突出生态环境保护、防震减灾等区域重点和特色,在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等适当新增部分内容。

  挖掘潜在社会科普设施资源。充分利用国家有关重大工程项目或企业闲置、淘汰的生产设施,建设工业科技类博物馆。在有条件的研究机构、大学和具有重要资源的城市,利用现有设施和资源建设专业或产业科技类博物馆。积极推动农业科学技术博物馆、健康科学博物馆等具有专业特色的科技类博物馆建设。结合国家文物类博物馆、工程技术展览馆等建设,充实科学技术相关内容。与建立民族、民俗博物馆相结合,在少数民族地区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科技类博物馆。

  适当新建科技类博物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科技类博物馆建设,结合区域、产业发展重点,积极推动科技馆(科学中心)、自然科学博物馆、天文馆以及专业科技馆、产业科技馆等在全国各区域、各层级的合理布局,避免科技类博物馆建设的功能重复、形式单一、内容雷同。鼓励、推动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根据自身特点,因地制宜地建设一批工业科技类博物馆或产业科技类博物馆。注重内容建设,将展览展品设计纳入新建科技类博物馆建设工程的整体规划中,鼓励设计理念、主题内容和展示框架的创新,提高展教品制作工艺水平,增强展览展品的互动性、生动性、趣味性。

  5.开发开放科普基地

  推进各类科普基地建设。适度发展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普基地。充分发挥各行业部门和地方优势,根据自身特点和资源,把农业、林业、国土资源、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气象、地震、体育、文物、旅游、妇女儿童、民族、国防教育等工作与科普工作有机结合,按照开展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等需要,建设不同功能的行业科普基地。
挖掘和综合利用社会科普教育资源。推动科研机构和大学面向公众开放实验室、研究中心等科研设施,支持和鼓励科研机构和大学创造条件设立面向公众的专门科普场所。推动青少年宫和青少年实践基地等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家长学校、文化宫、职工学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农村致富技术函授大学等增加科普内容,实现科普教育的功能。完善相关政策措施,鼓励高新技术园区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企业面向公众开放研发机构、生产设施(流程)或展览馆,并根据自身特点建设专门科普场所;引导海洋馆、野生动物园、主题公园、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动植物园等经营性旅游场馆强化科普教育功能。

  6.大力发展基层科普设施

  完善基层科普服务设施体系。推动在全国所有的县(市、区)建设具备科普教育、培训、展示等功能的县级综合性科普活动场所。在县(市、区)、街道(乡镇)、城乡社区(村)的公共活动场所建立科普活动站(室)、科普画廊(宣传栏),定期更新科普内容。

  依托现有社会设施共建共享基层科普设施。依托县级文化馆、图书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少年宫等,拓展科普教育功能,建设县级综合性科普活动场所。依托遍布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的文化站、广播站、中小学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职业培训学校、党校(党员活动室)以及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公共设施,结合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农家书屋”和“农民科技书屋”工程、科技大院等国家重点项目,增加科普图书、挂图、声像资料以及有关展示设备的数量和比例,丰富科普教育内容,建设“科普活动站(室)”、“科普图书室”、“社区科普学校(大学)”等基层科普阵地。有条件的中小学根据科学课程的需要,利用现有的教育培训场所、基地,充实实验仪器、教具、音像设备、计算机等教学器材,建立青少年科学工作室。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业观光园、绿色生态园和科技示范园,增强其农业科技教育服务功能。拓展各类职业培训中心、再就业培训中心(基地)等基础设施的科普功能。

  7.加大科普大篷车建设力度

  完善科普大篷车等流动科普设施的布局。增加科普大篷车配发数量,重点向地(市、州)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倾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发展符合当地需求的流动科普设施。探索与社会各界共建“科普大篷车”的新形式,拓展“西部乡村流动图书车”、“农业科技入户直通车”等流动设施的科普展教功能。鼓励、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各类流动科普设施的研制、配发和运行,扩大配发覆盖面,搭建省、地、县三级服务梯形结构,使其活动覆盖全国城乡社区。

  扩展科普大篷车功效。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需求,开发研制专题科普大篷车系列车型。充实和完善已有各类流动设施的科普功能,不断创新车载设备和展品的形式与内容,丰富活动形式,提高活动效果。研究适合科普大篷车运行的活动模式和教育项目。完善科普大篷车相关技术标准、产品生产规范。加大公共投入,制定优惠政策,广泛吸纳社会资金,为科普大篷车的配发及运行服务提供支撑和保障。

  (三)数字科技馆建设工程

  数字科技馆建设工程是利用网络信息技术开展科普活动的重要手段,是对实体科普基础设施的重要补充。基本思路是:健全数字科技馆共建共享机制,集成社会现有科普资源并进行数字化开发和转化,加快支撑服务体系建设,重点建设科普基础设施资源门户系统和面向社会的展示服务系统,搭建功能完备、运行高效的科普传播平台。

  8.集成和开发数字科普资源

  建设数字化科普资源库。建立有效机制,集成全社会优质科普资源,对各类科技、教育等资源进行开发和转化,实现资源的科普化、数字化、信息化、网络化和集成化。做好整体规划和标准制订,定期发布科普资源建设指南,不断完善科普资源内容的覆盖面和规范化建设。及时更新科普内容,重点建立科普图库、科普动漫作品库、科普音像库、科普书库、科普报告库、科普基地资源库、科技馆展品库和博物馆藏品库等若干数字化科普资源数据库。

  9.完善科普资源信息服务功能

  强化中国数字科技馆的平台功能。拓展科普信息发布、虚拟科普社区、资源集成与组合、动态跟踪与监管等功能,构建支持视频、音频和图像等多媒体形式的交互式科普信息内容的集成平台、发布平台和管理平台。培育和扶持一批对公众有较强吸引力的优秀科普网站。

  建立虚拟科普场馆。利用多媒体、虚拟现实和人机交互等现代信息技术,配置数字化藏品和场景,建立主题虚拟博物馆或各类兼具知识传播和科学实践功能的专题虚拟科学体验区,构建包括观察认知、探索体验和实验制作等众多主题的虚拟科学乐园,使公众通过人机交互等方式体验科学的过程。

  10.健全科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

  完善数字科技馆标准规范体系。加强规范化建设,遵循“实用、简明、可操作”原则,制定和完善科学合理的技术、质量和可用性标准与规范。加大标准规范的执行力度,不断提升建设质量。建立全面高效的评估系统,促进实现数字科技馆的长效服务功能。

  建立数字科技馆共建共享机制。健全保障数字科技馆建设与运行的绩效考核机制、共享监管机制和人才评价机制,探索数字科技馆的市场化运行机制。完善资源整合与共享过程中的部门协调机制与措施,加强应用推广。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公益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调动拥有数字科普资源的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数字科技馆建设。

  (四)科普人才队伍培养工程

  科普人才队伍培养工程是促进科普基础设施长效发展的人力资源保障。基本思路是:完善正规教育体系中科普基础设施适用人才培养体系和科普基础设施人员在职培训体系;加强与社会兼职科普专家的密切联系,发展和壮大兼职、志愿者队伍。

  11.重点建设专职科普人才队伍

  完善正规教育体系中科普基础设施适用人才培养工作。加强科技传播学和科技博物馆学等学科建设,利用现有科技传播学、科学教育、科学技术史、科学技术哲学、科学社会学、工业设计、动漫制作等学科点和相关专业博士后流动站,培养科技传播和科技博物馆领域的研究、开发、设计和制作专业人才,以及各类科普设施运行管理服务人才。支持大学开设科技传播、博物馆学、科学技术史、科学技术与社会、科学方法论、科普创作等课程,鼓励设立科技传播及科技博物馆领域和方向的博士后工作站和研究项目,激发大学生对科普事业的兴趣。

  建立科普基础设施人员在职培训体系。围绕科普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行管理,充分利用现有科技场馆、研究机构、高等院校资源,通过设立专题进修班、研究生课程班等,积极开展学术探讨和经验交流,加大在职人员培训力度,提升从业人员的创新服务能力和综合素质。不断拓宽国际合作渠道,加强科普设施人才的国际交流与培养。

  加强科普岗位人员配置。完善考核激励机制,强化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建立科技类博物馆馆长的职业化管理模式,增加在编专职科学教育或展教人员的比例。在特大、大型科技馆等科普场馆设立展教资源研发岗位。采取相应措施,吸引工业、艺术等展览专业人才从事科普教育工作。逐步改进和完善各类科普设施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政策,制定与科普工作岗位特点相适应的工作业绩考核和评价办法,逐步形成激发从业人员不断进取、创新服务的激励机制。

  12.积极发展兼职、志愿者科普队伍

  建设稳定、高素质的兼职科普队伍。科技工作者有义务参与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工作。通过设立荣誉或客座职位,鼓励大学、研究机构和传媒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到科技类博物馆、科普基地等兼职。充分利用基层单位的人才资源,建立专兼结合、一专多能的社区、乡村科普宣传员队伍,积极推动大学生村官兼任科普宣传员。

  发展壮大志愿者科普队伍。充分发挥在职科技工作者、高校学生和离退休科技、教育和传媒工作者等各界人士的专业和技术特长,鼓励他们积极参与科学教育、传播与普及工作,及时将科学前沿的研究成果转化为科普资源。鼓励在校大学生、研究生利用假期社会实践和支农支边支教等活动开展科普宣传。充分利用少数民族科普工作队、县级科普工作队等形式,动员和组织广大科技工作者深入基层开展科技教育、传播与普及活动。探索有效激励机制,推动建设能够定期、长期深入城乡社区和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科普宣传活动的志愿者队伍。

  提高兼职、志愿者科普队伍服务能力。加强兼职、志愿者队伍的培训,提高科普教育服务能力。研究制定对科普基地工作人员进行业绩考核的办法,将其开展的科普教育工作纳入业绩考核范围,调动他们的积极性。
未来三年的重点任务:

  未来三年是推动我国科普基础设施发展的重要阶段。国家将逐步加大对科普基础设施的支持力度,采取相应的行动,落实相关任务,集中优势资源,着力解决关键环节,努力实现一下具体任务:

  1.加强科普展教资源的创新和开发。研究制定《科普资源共建共享工作方案》,重点围绕“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健康”等主题,开发一批展品、图书、挂图、音像制品和设备等。推进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科普创作试点,推出一批科普创作精品。开发适合科普大篷车活动的互动表演剧、科普活动资源包和主题展览。推进“科技馆活动进校园”工作,设计和开发一批与学校科学课程有机结合的活动项目。制作一批在青少年中有广泛影响且具有知识性、趣味性的科普作品和科普网络游戏。发展适合乡村党员活动室、文化站、科技大院、农家书屋等设施的科普展教品,促进基层科普设施的内容建设。

  2.加强科普展教资源的共享与服务。向社会推介优秀科普作品和选题。继续实施中小科技馆支援计划,重点推动主题展览的巡展和交换,支持中小科技场馆充实和丰富展教内容,为中小科技场馆提供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服务,提高其业务水平。

  3.加强科普产品研发中心建设。扶持一批不以盈利为目的、专业化的展教资源设计和开发机构,使其初步具备科普展教资源的基础性、原创性研发能力,助其成为科普产品研发中心。

  4.推动现有特大、大型和中型科技馆达标。按照《科学技术馆建设标准》,对各地科技馆进行考核评估,推动不能充分发挥科普作用的科技馆进行必要的更新完善和机制改革,激发活力,改进服务,满足公众需求。

  5.加强对各地建设科技类博物馆的指导。指导各地在未建立科技类博物馆的省会城市和自治区首府以及常住人口100万以上的城市新建20-30座科技类博物馆,其中特大、大型和中型科技馆10-15座。在我国具有天文观测站的重点城市新建、扩建5座天文馆,展示天文学的最新成就,激发公众尤其是青少年的兴趣。推动在西藏、青海、新疆等地围绕生态环境保护等内容建设主题自然科学博物馆。推动面向妇女、儿童等特定人群的博物馆建设。

  6.规范科普基地建设,发掘和拓展社会相关设施的科普教育功能。研究制定《关于加强科普基地的若干意见》,完善科普基地的认定办法和管理条例。开展示范性引导、专业咨询以及资源服务等工作,推动现有科普基地拓展完善科普展教功能。实施国家科普基地建设工程,发展一批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普基地,重点建设一批以体验、观察为主的科普教育基地。积极推动国家安全生产教育示范基地、煤炭矿区安全生产科普示范基地、北京市奥运村科技园科普教育平台、国家环保科普基地、中国林业数字科技馆、全国林业科普基地、中国科学院系统30个科学传播基地、工程科学技术教育基地的科学发展。研究制定《关于科研机构和大学向社会开放开展科普活动的若干意见》的相关配套政策措施。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机构、国务院部门所属科研机构和大学率先实现向社会定期开放其相关科普设施,其他科研机构逐步实现向社会开放。通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科普项目重点资助科研机构、大学面向社会开展科学普及教育活动。制订科普基础设施的认定办法和管理条例,规范和推动科技类博物馆及基层科普设施的建设、运行与发展。推动科普展览、展品、科普大篷车等产品技术标准的制订工作。

  7.共建共享基层科普设施。增强现有县级科技馆(科技活动中心)的科普展教功能,与有关部门共建一批具备科普教育、培训、展示等功能的县级综合性科普活动场所。与相关社会设施共建共享基层科普活动站(室)、科普画廊(宣传栏),建立遍布城乡社区的基层科普服务网点。在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所有的城市街道、半数以上的社区以及农村近半数的乡镇拥有综合性的科普活动室和至少一处长度10米以上的科普画廊(宣传栏),近半数的行政村拥有科普活动站和至少一处长度5米以上的科普宣传栏(画廊)。加强科普展教资源送达基层的物流和信息流服务,建立需求反馈迅速、资源提供及时、群众使用方便的服务机制。基层科普画廊(宣传栏)的展示内容每两个月更新一次,有条件的全国科普示范县(市、区)每月更新科普宣传栏的展示内容。鼓励发展电子科普画廊等新型基层科普设施。结合科普惠农兴村计划的实施,发挥农村科普示范基地的带动辐射作用。

  8.加强科普大篷车配发工作。新配置科普大篷车整车装备200-300台,重点向中西部和偏远地区倾斜。结合“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健康”等主题内容,重点开发研制专题系列车载展品,创新单项车载展品。

  9.集成开发一批数字化科普资源。集成各部门现有科普资源,重点围绕能源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与避险、健康生活与消费等内容,进行科普资源的数字化开发。重点开发科技类博物馆和科普基地的展品、藏品等数字化科普资源。将有关国家科技计划成果开发成数字化科普资源。

  10.建设科普基础设施资源门户系统。以“中国数字科技馆”为基础,建立科普基础设施的资源导航、信息检索等一站式服务系统,对科普基础设施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网络科普游戏引擎,研发集成一批数字科技馆建设所需的应用工具软件。

  11.建设科普资源数据共享服务中心。构建若干大型科普资源数据库及存储设施,集成各方面已有数字化科普资源。采用分布与集中相结合的共享数据库维护机制,建立科普数据资源、科普信息资源、科普产品资源数据服务中心,分步骤完成全国服务节点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方便、实用、快捷的数据维护、数据管理与数据发布手段,为各类科普活动的开展提供资源信息共享服务。

  12.研究制定数字科技馆建设的指导性工作规范以及资源建设、运行服务和评价等方面的标准规范。制定《数字科技馆建设标准》。统一资源接口标准和技术,先期启动与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系统、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以及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衔接。组织开展标准规范的技术培训,加强标准规范的执行力度。制定《数字科技馆运行管理办法》和《数字科技馆知识产权管理办法》,明确运行服务职责,保障数字科技馆切实发挥好作用。

  13.加强科普基础设施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在职培训。充分发挥相关社会团体组织的作用,联合大学和研究机构,通过短期集中和远程教育等方式,定期组织培训和经验交流活动,提升在职科技教育、传播与普及人员的科学素质和业务水平。

  四、保障措施

  政策法规、经费投入以及组织实施等,是推动科普工作体制机制创新,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推动科普基础设施发展的重要保障。

  (一)政策法规

  贯彻落实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科技馆等科普设施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国家科普能力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科研机构和大学向社会开放开展科普活动的若干意见》等现行政策法规的要求,加强和规范科普基础设施的建设与运行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现行国家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激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科普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加快相关政策法规的制定,完善国家公共科普基础设施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一是研究制定促进科普展教资源建设的政策。推动将国家科技计划项目成果转化为科普资源,探索建立科技成果及时转化为展教资源的工作机制。创造公共科普展教资源公平使用的政策环境,推动科普文化产业健康发展。二是研究制定加强科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的政策。推动公益类科技馆、科普基地等科普基础设施优惠开放,进一步推进科研机构和大学面向社会开展科普活动。三是研究制定加快人才队伍建设的相关政策。将相关科普人才的培养列入国家人才工作规划。依托重点科普设施建设,吸引和凝聚高水平人才。探索建立有效机制和激励措施,充分调动在职和离退休科技、教育、传媒工作者、大学生、研究生等各界人士从事科技传播和普及工作的积极性。

  (二)经费投入

  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公益性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经费的公共投入。加强国家对社会资金的引导,多渠道、多层次筹措资金,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服务。

(三)组织实施

  《科普设施规划》是贯彻落实《科学素质纲要》的重要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和中国科协负责协调和推动落实,相关部门结合本部门的职能制定工作规划和计划并加以落实。各级地方政府要将科普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落实建设和运行经费。充分发挥各有关学会、协会和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作用,加强对各类科普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行的咨询和指导。

  按照《科学素质纲要》实施的要求,研究制定科普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行的监测评估指标体系,定期开展监测评估工作,促进科普基础设施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对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3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9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刘明康

                    二○○七年八月日三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筹建信托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开业,应由筹备组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十六条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指在财务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中承担风险管理和资金集约管理的工作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备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经营团队中至少引进1名有丰富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备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九条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有关监管要求和指标,且该项投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单个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二十四条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九条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主要出资人须为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符合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三十一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业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注册地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境外租赁公司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记录良好;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并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九条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三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四十五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2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八条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二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三条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银监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并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
(六)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七)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八)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四条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六条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十条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六十一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
(二)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拨付各分公司(含拟设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三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四条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六条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九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一条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法人机构变更

第七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组织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七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七十四条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有出资人的投资入股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权变更或股权结构调整均应经过审批,但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托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四)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达到总股本10%或者变更后持股比例达到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被银监局辖区外企业集团收购或重组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涉及集团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包括同城迁址、异地迁址,其中,异地迁址包括跨银监局迁址和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
第八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八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经营所在地遗留业务得到妥善处置,无风险隐患;
(二)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三)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事先向迁出地和拟迁入地地方政府报告。
第八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向银监会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迁入地银监局。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跨银监局迁址,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所在地银监局和迁入地银监局。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银监局的意见。
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迁址工作,并在正式营业前向迁入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迁址完成情况。
第八十四条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有关银监分局。
第八十五条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变更组织形式涉及需要许可的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组织形式等许可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许可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决定机关可一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同时将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八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九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二节分支机构变更

第九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等。
第九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出,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九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出,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住所,由代表处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章机构终止

第一节法人机构终止

第九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的,应当申请解散。
第九十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九十九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辖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分支机构终止

第一百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已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并有效发挥作用;
(二)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三)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以及违反信托业务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规定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五)有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一百零六条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或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六)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与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向银监会提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相关银监局。

第三节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三)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四)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
(五)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七)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八)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会报告。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

第四节财务公司开办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四)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财务公司获准开办发行债券业务后,申请发行债券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六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
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六)有符合衍生产品交易要求的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七节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四)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六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总审计师(总稽核)、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总经理助理,分公司的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二)担任或曾任因违法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但能证明自己对此不负主要责任的除外;
(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
(四)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
(五)两次以上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
(八)参加任职资格考试或谈话未通过;
(九)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
(十)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偿还从其拟(现)任职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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