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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同意恢复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出口退税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6:50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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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同意恢复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出口退税权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同意恢复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出口退税权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由于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1994年发生严重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6〕178号文决定,自1996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期间,停止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出口退税权1年,现处罚期即满,该公司申请自1997年10月1日起恢
复其出口退税权。
经对该公司进行考核,鉴于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能够认真进行整改,吸取教训,并对过去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相应制定了较为完善的制度和监督机制,且效果较为明显的实际情况,为支持我国电子工业的发展,经研究,特决定如下:
一、同意自1997年10月1日起,按期恢复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的出口退税权;
二、对中国电子进出口总公司在1996年10月1日至1997年9月30日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报关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退税。



19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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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规定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现对《国营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有关应核销投资、应核销其他支出、转出投资,固定资产折旧和交付使用资产计价等会计处理问题,作如下修订∶

一、会计科目
(一)取消“应核销投资”、“应核销其他支出”和“转出投资”三个科目。
(二)修改交付使用资产的计价办法
1.关于“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无限期的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迁移费等,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出让金,在“待摊投资——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科目核算,分摊计
入建筑物成本;非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有限期的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出让金,在“其他投资——无形资产”科目核算,作为无形资产单独交付生产使用单位。
2.关于“专利费”和“技术保密费”。专利费和技术保密费不再计入设备成本,应作为无形资产单独移交生产使用单位,在“其他投资——无形资产”科目核算。
3.“生产职工培训费”、“样品样机购置费”、“农业开荒费”和“非常损失”等,不再核销,应作为递延资产单独移交生产使用单位,在“其他投资——递延资产”科目核算。如果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发生非常损失,在“待摊投资——其他待摊投资”科目核算。
(三)“待摊投资”科目补充修改下列明细科目
1.修改“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明细科目的核算内容,本明细科目核算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无限期的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以及土地征收管理费等。发生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限额存款”、“银行存款”、“基建投资借款”科目。
非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有限期的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出让金,作为无形资产在“其他投资”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2.增设“施工机构转移费”明细科目,核算按规定支付给施工企业因成建制地调来承担施工任务而发生的一次性搬迁费用。
3.增设“报废工程损失”明细科目,核算由于管理不善、设计方案变更等原因造成工程报废所发生的扣除残值后的净损失。经批准的报废工程损失,借记本科目,贷记“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等科目;报废工程回收的设备、材料估价入帐,借记“库存设备”、“库存材
料”科目,贷记本科目。
4.增设“耕地占用税”明细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按规定交纳的耕地占用税。
5.增设“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明细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在基建过程中发生的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用。
6.增设“投资方向调节税”明细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按规定交纳的投资方向调节税。
7.增设“固定资产损失”明细科目,核算清理固定资产的净损失以及经批准转帐的固定资产的盘亏及盘盈。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借记本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盘亏的固定资产转帐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盘盈的固定资产转帐时,借记“待
处理财产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8.增设“器材处理亏损”明细科目,核算处理积压器材所发生的亏损。处理器材时,将取得的价款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将发生的亏损借记本科目,将器材的实际成本贷记“库存设备”、“库存材料”、“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自用积压物资的修理改制费用,也在本科目核
算,发生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限额存款”、“银行存款”、“基建投资借款”等科目。
9.增设“设备盘亏及毁损”明细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发生的设备盘盈、盘亏及毁损。发生的设备盘盈、盘亏及毁损,应先通过“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核算,待报经批准后,盘亏及毁损的设备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盘盈设备,借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贷
记本科目。
10.增设“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明细科目,核算按规定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所发生的折价。发生折价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设备”、“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调整器材调拨价格的溢价,借记“库存设备”、“材料成本差异”科目,贷记本科目。
11.增设“企业债券发行费用”明细科目,核算筹措债券资金而发生的债券发行费用,包括支付给银行的代理发行手续费和债券的设计、印刷等费用。
建设单位支付给银行的代理发行手续费,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帐务处理∶如果代理发行手续费是由银行或企业从发行债券资金中直接扣收的,按实际收到的货币资金,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扣收的手续费,借记本科目,按发行债券的实际数额,贷记“企业债券资金”科目;如果代
理发行手续费是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的,建设单位在支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建设单位支付的债券设计、印刷等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果上述费用是由生产企业支付的,建设单位在接到生产企业转来的有关帐单凭证时,借记本科目,贷
记“企业债券资金”科目。
12.增设“其他待摊投资”明细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发生的除上述各种待摊投资以外的其他应计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价值的待摊投资,如国外设计及技术资料费、出国联络费、外国技术人员费、取消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费、编外人员生活费、停缓建维护费、商业网点费、供电贴费和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发生的非常损失等。
13.取消“待摊投资”科目所属“专利费”、“技术保密费”、“国外设计及技术资料费”、“出国联络费”、“外国技术人员费”和“提取企业基金”六个明细科目。
(四)“其他投资”科目补充下列明细科目
1.增设“无形资产”明细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取得的各种无形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和专有技术等。建设单位取得无形资产时,按实际支出,借记本科目,贷记“限额存款”、“银行存款”等科目。将无形资产移交生产企业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2.增设“递延资产”明细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发生的不计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价值的各项递延费用,包括生产职工培训费、样品样机购置费、农业开荒费和非常损失(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发生的非常损失)等。建设单位发生递延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限
额存款”、“银行存款”、“基建投资借款”、“待处理财产损失”等科目。将递延费用结转生产企业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将“交付使用财产”科目改为“交付使用资产”科目,并在“交付使用资产”科目下设置“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四个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建设单位交付(或结转)生产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上述四个明细科
目应分别按资产类别或名称进行明细核算。
(六)修改“固定资产”科目的核算内容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自用的各种固定资产原值。建设单位按基建计划用基建投资购建完成应交付生产使用单位的已完工程(如宿舍、办工楼、汽车等),在未移交前,因筹建工作需要,经批准暂时使用的,不作为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不在本科目核算。
建设单位固定资产的标准及分类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2.主管部门或生产企业无偿调拨给建设单位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调出单位帐面原值),贷记“上级拨入资金”科目(净值)和“累计折旧”科目(调出单位已提折旧)。
3.建设单位对于报废和毁损等原因减少的固定资产,应按减少的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累计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本科目。
盘亏的固定资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已提折旧)和借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净值),贷记本科目(帐面原值)。
盘盈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重置完全价值),贷记“累计折旧”科目(估计价值)和贷记“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净值)。
4.本科目应按固定资产的类别和名称进行明细核算。
(七)将“折旧”科目改为“累计折旧”科目,取消“折旧基金”科目。
1.“累计折旧”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
2.固定资产折旧,一般应根据核定的月折旧率和月初在用固定资产的帐面原值,按月计算。月份内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不计折旧,从下月起计算折旧;月份内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当月照计折旧,从下月起停计折旧。
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管能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补提折旧,其净损失列作待摊投资。
3.建设单位按月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借记“待摊投资——建设单位管理费”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
4.本科目应按固定资产的类别,设置相应的明细科目。
(八)增设“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因报废、毁损等原因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净值及其在清理中所发生的清理费用和清理收入。
2.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时,应按固定资产原价减去累计折旧后的差额,借记本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清理固定资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的残料价值和变价收入等,借记“银行存款”、“库存材料”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应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的损失,借记“其他应收款”、“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借记本科目,贷记“待摊投资——固定资产损失”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借记“待摊投资——固定资产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被清理的固定资产设置明细帐。
(九)修改“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的核算内容。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在清查财产中查明的各种财产物资的盘亏和毁损(不包括固定资产的毁损),财产盘盈也在本科目核算。
2.盘亏的固定资产,借记本科目(净值),借记“累计折旧”科目(已提折旧),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原值)。
盘盈的固定资产,借记“固定资产”科目(重置完全价值),贷记本科目(净值)和“累计折旧”科目(估计折旧)。
盘亏和毁损的库存设备,按实际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设备”科目。盘盈的设备估价入帐,借记“库存设备”科目,贷记本科目。
盘亏和毁损的库存材料,按计划成本,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材料”科目,分配盘亏和毁损材料的成本差异,借记本科目,贷记“材料成本差异”科目(实际成本小于计划成本的差异用红字)。盘盈的材料按计划成本,借记“库存材料”科目,贷记本科目。毁损设备材料的残料送交
入库,按计划成本,借记“库存材料”科目,贷记本科目。
采购器材在运输途中的损失,除合理的途中耗损应计入材料采购成本外,能确定应由责任单位或过失人负责赔偿的应从“器材采购”科目转入“应付器材款”或“其他应收款”科目,尚待查明原因和需要报经批准才能转销的损失,应从“器材采购”科目转入本科目。
3.各种盘亏和毁损的财产,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进行转销。
固定资产的盘亏,借记“待摊投资——固定资产损失”科目,贷记本科目。
库存设备、材料的盘亏、报废和非常损失,以及采购器材在运输中的短缺和非常损失,应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应由过失人赔偿的款项,借记“其他应收款”或“应付器材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2)属于无法收回的超定额损耗,报经批准后,借记“采购保管费”科目,贷记本科目。
(3)属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非常损失,借记“其他投资——递延资产”或“待摊投资——其他待摊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4)盘亏和毁损的设备,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借记“待摊投资——设备盘亏及毁损”科目,贷记本科目。
4.各种盘盈的财产物资,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进行转帐。
固定资产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待摊投资——固定资产损失”科目;设备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待摊投资——设备盘亏及毁损”科目;材料的盘盈,借记本科目,贷记“采购保管费”科目。
5.本科目应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1)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
(2)待处理设备损失;
(3)待处理材料损失。
(十)增设“上级拨入资金”科目,取消“固定基金”和“流动基金”科目。
1.“上级拨入资金”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收到投资单位(主管部门或企业)拨入的供建设单位组织和管理基建活动使用的资金,包括拨入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2.建设单位收到上级拨入的固定资产,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调出单位帐面原价),贷记“上级拨入资金”科目(净值)和“累计折旧”科目(调出单位已提折旧)。建设单位收到上级拨入的流动资产,借记有关科目,贷记“上级拨入资金”科目。将上级拨入资金退回时,作相反
分录。
(十一)增设“留成收入”科目,取消“专用基金”和“专项存款”科目。
“留成收入”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按规定从实现的基建收入和基建包干节余中提取的留归建设单位使用的各种留成收入。
从基建收入中提取的留成收入,借记“应交基建收入”科目,贷记“留成收入”科目。
从基建包干节余中提取的留成收入,借记“应交基建包干节余”科目,贷记“留成收入”科目。
按规定从留成收入中应交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借记“留成收入”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科目。
按规定支用留成收入时,借记“留成收入”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十二)增设“有价证券”科目,取消“国库券”科目。
“有价证券”科目核算建设单位购入的国库券等有价证券。
建设单位认购国库券,应于交款时,借记“有价证券”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收到归还的本金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收到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交基建收入”科目。
“有价证券”科目按有价证券的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十三)增设“应付福利费”科目。
1.本科目核算建设单位提取的福利费。
2.建设单位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借记“待摊投资——建设单位管理费”、“应交基建收入”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3.支用福利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4.本科目期末余额反映福利费结余。
(十四)将“专项应交款”科目名称改为“其他应交款”。
“其他应交款”科目的核算内容及方法与“专项应交款”相同。

二、记帐方法
建设单位会计记帐统一采用借贷记帐法。

三、会计报表
取消“应核销基建支出及转出投资明细表”、“专用基金表”、“资金平衡表补充资料”和“国外借款明细表”,保留“基建财务快速月报”、“资金平衡表”、“基建投资表”、“待摊投资明细表”、“基建借款情况表”和“投资包干情况表”,并对保留的报表作如下修订:
(一)基建财务快速月报
1.在本表“本年投资借款支用数累计”项目所属其中“拨改贷投资借款支用数累计”项目后,增设“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支用数累计”项目和“部门基建基金借款支用数累计”项目,分别反映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累计支用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和部门管理和安排的基本
建设基金借款,分别根据“基建投资借款”科目所属有关明细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2.在“投资借款指标结余”项目所属其中:“拨改贷投资借款指标结余”项目后,增设“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指标结余”项目,反映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指标结余数,根据“基建投资借款指标备查簿”中结转本年继续使用的上年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指标结余,加
本年核定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指标,减本年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累计支用数后的数额填列。
3.将“本年投资完成额累计”项目,由按资金来源种类填列,改为按投资完成额构成内容填列。即在本项目下,设置其中“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四个项目,分别反映自年初起至本月末止所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额、设备投资完成
额、待摊投资完成额和其他投资完成额。分别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科目的本年借方发生额填列。
(二)资金平衡表(会建01表)
1.将本表资金占用方原“基本建设支出合计”项目所属“交付使用财产”项目改为“交付使用资产”项目,并在该项目下增设“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四个项目,分别反映期末购建完成已移交或结转生产使用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
和递延资产的实际成本。分别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的期末余额分析填列。
取消本表资金占用方原“基本建设支出合计”项目所属“转出投资”、“应核销投资”和“应核销其他支出”三个项目。
2.取消本表资金占用方原“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项目所属其中各项目。
3.取消本表资金占用方原“器材合计”项目所属各项目,并将“器材合计”项目改为“四、器材”项目,“器材”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期末在库、在途和在加工中的设备和材料的实际成本,不包括在库的不需要安装设备及工、器具的实际成本。本项目应根据“器材采购”、“采购保管
费”、“库存材料”、“库存设备”、“低值易耗品”、“材料成本差异”、“委托加工器材”、“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设备损失”、“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材料损失”等科目的期末余额合计填列。“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设备损失”和“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材料
损失”的数额,应在“其中:待处理器材损失”项目单独反映。
4.取消本表资金占用方原“专项资金占用合计”项目及其所属项目,增设“七、有价证券”项目,“有价证券”项目反映建设单位购入的国库券等有价证券,根据“有价证券”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5.将本表资金占用方原“固定资产合计”项目改为“八、固定资产合计”项目,将“折旧”项目改为“累计折旧”项目,并在“固定资产净值”项目下,增加“固定资产清理”项目。
“累计折旧”项目反映期末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额,根据“累计折旧”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固定资产清理”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毁损、报废等原因转入清理但尚未清理完毕的固定资产净值以及在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费用和变价收入等各项金额的差额。根据“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填列。如为贷方余额应以“-”号填列。
6.取消本表资金来源方原“基建拨款合计”所属“1.以前年度拨款”项目下的其中“自筹资金拨款”、“预算拨款”和“基建基金拨款”三个项目。
7.将本表资金来源方原“联营拨款”项目改为“二、联营拨款”项目,并取消所属“其中:国家专业投资公司联营拨款”项目。
8.将本表资金来源方原“基建借款”项目改为“三、基建借款合计”项目,并取消“1.基建投资借款”项目下的“(1)拨改贷投资借款”、“(2)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其中:基建基金委托借款”、“其他委托借款”、“(3)部门基建基金借款”、“(4)特种
拨改贷投资借款”、“(5)建设银行投资借款”、“(6)煤代油投资借款”、“(7)停缓建维护费借款”、“(8)其他投资借款”等各项目。取消“2.其他借款”项目所属的“其中:国内储备借款”、“周转借款”、“生产自立借款”和“清欠专项借款”等各项目。
9.取消原“固定基金”和“流动基金”项目,增加“九、上级拨入资金”项目,“上级拨入资金”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收到投资单位(主管部门或企业)拨入的供建设单位组织管理基建活动使用的资金,包括拨入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等。应根据“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期末余额填列

10.在“七、应付款合计”所属“4、应付票据”项目下,增设“5.应付福利费”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按规定提取尚未支用的福利费,根据“应付福利费”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1.在“八、未交款合计”项目下增加“4.其他未交款”项目,反映建设单位应交未交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根据“其他未交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12.取消原“专项资金来源合计”项目及所属各项目,增加“十、留成收入”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按规定从实现的基建收入和基建包干节余中提取的留归建设单位使用的各种留成收入。根据“留成收入”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三)基建投资表(会建02表)
1.将原“建设项目总费用”栏改为“概算数”栏。
2.将原“自开始建设起拨借款累计”栏改为“基建投资拨借款”栏,并将原所属各栏分别改为“累计”栏、“国家拨款”栏、“单位拨款”栏、“基建投资借款”栏和“企业债券资金”栏。
“基建投资拨借款”所属“累计”(3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基建拨款、基建投资借款、企业债券资金、联营拨款的合计数,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基建拨款”、“基建投资借款”、“联营拨款”和“企业债券资金”科目的本年贷方累计发生额(扣除“以前年
度拨款”、“待转自筹资金拨款”、“预收下年度预算拨款”数)合计填列。其中,“国家拨款”(4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由国家财政拨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预算拨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本年进口设备
转帐拨款”等明细科目的本年贷方发生额合计填列;“单位拨款”(5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累计由单位拨入的基本建设资金,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基建拨款”科目所属“本年自筹资金拨款”明细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以及“联营拨款”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
“基建投资借款”(6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借入的各种投资借款,包括拨改贷投资借款、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各种银行投资借款等。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基建投资借款”科目本年贷方累计发生额计算填列。“基建投资借款”科目本年借方发生额中反映
的用清理资金户归还的投资借款,应从该栏扣除。“企业债券资金”(7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拨入的企业债券资金,根据上年本表该栏数字和“企业债券资金”科目本年贷方发生额填列。
3.将“自开始建设投资完成额累计”栏改为“基建投资支出”栏,并将原所属各栏分别改为“累计”栏、“固定资产”栏、“流动资产”栏、“无形资产”栏、“递延资产”栏和“在建工程”栏。
“基建投资支出”所属“累计”(8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发生的基本建设支出,根据上年本表该数字和本年本表9至13栏数字合计填列。
“固定资产”(9栏)、“流动资产”(10栏)、“无形资产”(11栏)、“递延资产”(12栏),分别反映自开始建设起到本年年末止累计已移交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分别根据上年本表该数字和“交付使用资产”科目本年年末借方余额分析计算填列

“在建工程”栏,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科目的年末借方余额合计填列。
4.取消“自开始建设起应核销其他支出累计”栏、“本年基建投资计划”栏和“本年实际投资完成额”栏。
(四)待摊投资明细表
取消原“专利费”、“技术保密费”和“提取企业基金”三个项目;将原“国外设计及技术资料费”、“出国联络费”、“外国技术人员费”三个项目合并在“其他待摊费用”项目;将原“国外借款利息”和“借款利息”两个项目合并为“借款利息”项目;增加“施工机构转移费”、
“报废工程损失”、“耕地占用税”、“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投资方向调节税”、“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企业债券发行费”和“其他待摊费用”项目。上述有关各项目均根据“待摊投资”科目所属各明细科目本年
借方发生额分析填列。
(五)“基建借款情况表”(会建04表)和“投资包干情况表”(会建05表)。
保留的基建借款情况表和投资包干情况表,其格式、指标以及填制方法与现行制度相同。

四、修改后的会计科目表

----------------------------------
顺序号| 总 帐 科 目 | 明 细 科 目
---|------------|-----------------
1 |一、资金占用类 |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
| |(1)建筑工程投资
| |(2)安装工程投资
----------------------------------
续表
----------------------------------
顺序号| 总 帐 科 目 | 明 细 科 目
---|------------|-----------------
2 |设备投资 |
| |(1)在安装设备
| |(2)不需要安装设备
| |(3)工具及器具
3 |待摊投资 |
| |(1)建设单位管理费
| |(2)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
| |(3)勘察设计费
| |(4)研究实验费
| |(5)可行性研究费
| |(6)临时设施费
| |(7)设备检验费
| |(8)延期付款利息
| |(9)负荷联合试车费
| |(10)包干节余
| |(11)坏帐损失
| |(12)借款利息
| |(13)合同公证费及工程质量监测费
| |(14)企业债券利息
| |(15)土地使用税
| |(16)汇兑损益
| |(17)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
| |(18)施工机构转移费
| |(19)报废工程损失
| |(20)耕地占用税
| |(21)土地复垦及补偿费
| |(22)投资方向调节税
| |(23)固定资产损失
| |(24)器材处理亏损
| |(25)设备盘亏及毁损
| |(26)调整器材调拨价格折价
| |(27)企业债券发行费
----------------------------------

续表
----------------------------------
顺序号| 总 帐 科 目 | 明 细 科 目
---|------------|-----------------
| |(28)其他待摊投资
4 |其他投资 |
| |(1)房屋购置
| |(2)基本畜禽支出
| |(3)林木支出
| |(4)办公生活用家具、器具购置
| |(5)可行性研究固定资产购置
| |(6)无形资产
| |(7)递延资产
5 |交付使用资产 |
| |(1)固定资产
| |(2)流动资产
| |(3)无形资产
| |(4)递延资产
6 |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 |
| |(1)国内借款
| |(2)国外借款
7 |固定资产 |
8 |固定资产清理 |
9 |器材采购 |
| |(1)设备采购
| |(2)材料采购
10|采购保管费 |
| |(1)设备
| |(2)材料
11|库存设备 |
12|库存材料 |
13|材料成本差异 |
14|委托加工器材 |
15|限额存款 |
16|银行存款 |
17|现金 |
----------------------------------

续表
----------------------------------
顺序号| 总 帐 科 目 | 明 细 科 目
---|------------|-----------------
18|预付备料款 |
19|预付工程款 |
20|应收有偿调出器材及工程款|
| |(1)调出设备
| |(2)调出材料
| |(3)转出未完工程
21|其他应收款 |
22|应收票据 |
23|拨付所属投资借款 |
24|待处理财产损失 |
| |(1)待处理固定资产损失
| |(2)待处理设备损失
| |(3)待处理材料损失
25|有价证券 |
|二、资金来源类 |
26|基建拨款 |
| |(1)以前年度拨款
| |(2)本年预算拨款
| |(3)本年基建基金拨款
| |(4)本年进口设备转帐拨款
| |(5)本年器材转帐拨款
| |(6)本年煤代油专用基金拨款
| |(7)本年自筹资金拨款
| |(8)待转自筹资金拨款
| |(9)本年维护费拨款
| |(10)本年其他拨款
| |(11)预收下年度预算拨款
| |(12)本年交回结余资金
27|联营拨款 |
28|企业债券资金 |
29|基建投资借款 |
| |(1)拨改贷投资借款
----------------------------------

续表
----------------------------------
顺序号| 总 帐 科 目 | 明 细 科 目
---|------------|-----------------
| |(2)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
| |(3)部门基建基金借款
| |(4)特种拨改贷投资借款
| |(5)建设银行投资借款
| |(6)煤代油投资借款
| |(7)停缓建维护费借款
| |(8)国外借款
| |(9)其他投资借款
30|上级拨入投资借款 |
31|其他借款 |
| |(1)国内储备借款
| |(2)周转借款
32|待冲基建支出 |
33|上级拨入资金 |
34|累计折旧 |
35|应付器材款 |
36|应付工程款 |
37|应付工资 |
38|应付有偿调入器材及工程款|
| |(1)调入设备
| |(2)调入材料
| |(3)转入未完工程
39|其他应付款 |
40|应付票据 |
41|应交税金 |
42|应交基建包干节余 |
43|应交基建收入 |
44|其他应交款 |
45|应付福利费 |
46|留成收入 |
----------------------------------

五、修改后的会计报表格式
(略)



1993年8月26日

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


《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管理规定

(2012年3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海南经济特区旅馆业的管理,提升旅馆业服务质量,保障旅客、旅馆以及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旅馆业规划、建设、经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间(套)夜或者小时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场所,包括宾馆、酒店、度假村、旅社、饭店、招待所、酒店式公寓、会所、宿营地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是本经济特区旅馆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管理,业务上接受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食品监督、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旅馆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旅馆业行业协会是由旅馆业经营者自愿参加组成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章程开展工作,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对旅馆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监督和业务培训,为会员提供旅游信息咨询、产品推广、培训交流、争议协调等行业服务,并可接受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行业等级评定等工作。

鼓励旅馆加入旅馆业行业协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等其他部门,根据省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全省旅馆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规划的,应当符合全省旅馆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批准或者核准前书面征求旅馆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 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 经营旅馆的,应当依法取得治安、消防、卫生等有关行政许可,办理营业执照,并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依法核准经营旅馆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旅馆的情况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住宿供需和相关管理信息。

旅馆应当按照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客房规模、出租率、房价等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旅馆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或者互联网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旅馆的出租率、平均房价等信息。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设置旅游信息服务设施,提供旅馆分布、住宿咨询等信息。

第十一条 对本经济特区旅馆实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实行动态管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星级旅馆从财政、税收、宣传促销、节能环保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未被评定星级的旅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或者经营活动。

鼓励、引导、支持旅馆参加星级评定。

第十二条 星级旅馆应当在旅馆前厅的明显位置悬挂星级标志,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并在旅馆中设置中外文标识和中外文相应资料。

第十三条 对星级旅馆以外的其他旅馆,实行标准化管理。

星级旅馆以外的其他旅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卫生、商务等部门共同制定的旅馆标准,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悬挂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旅馆专用标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馆专用标识进行编号管理。

第十四条 旅馆向旅客提供的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必须真实可靠,不得做虚假宣传,不得欺骗旅客。

第十五条 旅馆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自觉维护旅馆价格正常秩序。

旅馆客房价格主要实行市场调节价,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旅馆客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旅馆的等级、区位环境及旅游市场供求等因素制定。

旅馆应当依据政府指导价制定具体的客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并向所在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及之前一周,逐日发布本行政区域内旅馆的客房价格等信息。

第十六条 旅馆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在入住登记处的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客房类型、房价及结算方法等事项。

旅馆提供其他收费服务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旅馆与旅客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约定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约定的结算方法作书面记录,并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经旅客确认。

旅馆与旅客没有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宾馆在入住登记处醒目位置明示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该结算方法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告知旅客。

第十八条 旅馆从业人员应当告知旅客出示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入住登记,并实时将旅客入住登记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旅客的个人信息保密。

第十九条 旅馆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客的住宿安全。

旅馆应当在公共区域、客房放置安全提示的相关资料,设置安全疏散示意图。旅馆的设施设备、客房用品应当配有相应的安全使用说明。

遇到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时,旅馆必须向旅客进行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危害发生的措施。

因旅馆原因致使旅客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物灭失、毁损的,旅馆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鼓励旅馆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馆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馆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旅馆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障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 旅馆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及时应对突发事件。

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旅馆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及时疏散旅客,并协助伤患旅客就医。

第二十二条 旅馆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其提供的餐饮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实行明码实价,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旅馆设置游泳池或者使用海域作为浴场的,应当配备专职救生员和救生设备,设置安全警示说明,海滨浴场还应当设置救生浮标。

旅馆应当定期更换泳池池水,泳池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旅馆应当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配备相应的保管设备,并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星级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并在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

非吸烟住宿楼层和客房、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的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旅馆应当在该区域张贴或者摆放禁烟标识。

星级旅馆以外的其他旅馆可以参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四星级以上的星级旅馆需要配备专门用于免费接送本旅馆住宿旅客往来机场、车站、码头的业务用车的,应当向省或者市、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明确专用车辆的数量、载客人数、车身颜色、车辆标识、接送线路等;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旅馆业务用车不得从事其他营运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馆提供的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内容;

(二)民族、种族、宗教歧视内容;

(三)淫秽、迷信、赌博、涉毒内容;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旅馆采取措施节能减排,并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适时向旅馆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工作的方法和经验。

第二十九条 旅游、公安、消防、卫生、工商、物价、食品监督等部门可以对旅馆的服务质量、客房及餐饮价格、旅馆安全、食品安全等情况实施联合检查,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旅馆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和处罚,不得强迫其提供无偿服务,不得强行安置就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旅游、公安、消防、卫生、工商、物价、食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与旅馆相关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信息,并及时在本经济特区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公告的内容包括旅馆的违法经营行为以及旅馆的诚信记录、投诉信息等。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馆诚信档案,将公告的内容记录在诚信档案中,定期公布,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客与旅馆发生争议或者发现旅馆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旅馆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旅游主管部门接到旅客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旅客;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举报、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旅客。

第三十三条 本经济特区城乡居民可以利用自用合法住宅空闲房间经营家庭旅馆。

前款所称家庭旅馆,是指以间(套)夜或者小时为计费单位,以家庭方式经营,客房数在15间以下,向旅客有偿提供住宿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场所。

家庭旅馆住宿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饮用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二)场所及周围环境整洁、卫生;

(三)有独立或者公共的消防通道,配置防火器材、应急照明设施等;

(四)寝具、餐具等符合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经营家庭旅馆的,应当取得治安、消防、卫生等有关行政许可,办理营业执照,并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要求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向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行政许可的家庭旅馆颁发专用标识。

经营家庭旅馆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实行旅客实名入住登记,并将旅客入住登记信息实时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

家庭旅馆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旅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旅馆未按照规定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价等信息报送旅游主管部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旅馆未评定星级而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经营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旅馆未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降低或者取消其星级称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旅馆未悬挂星级标志或者旅馆专用标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旅馆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旅馆停止发布,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旅馆欺骗、误导旅客,使旅客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旅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旅馆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旅馆从业人员对旅客入住未实行实名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旅馆未配备专职救生员、救生设备、设置安全警示说明或者未在海滨浴场设置救生浮标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星级旅馆未设置专门的吸烟住宿楼层、客房,或者未在室内公共活动区域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由旅馆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旅馆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四星级以上的星级旅馆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擅自配备业务用车接送旅客,或者超出许可线路接送旅客,或者从事其他营运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四星级以上的星级旅馆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车身颜色或者车辆标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旅馆向旅客提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服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旅馆业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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