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批准第十二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55:09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批准第十二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批准第十二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28号、〔1991〕10号文件关于建立和完善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的精神及原国务院机电出口办《关于简化机电产品出口基地、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审批、考核办法的通知》(国机出〔1993〕10号)要求,经与有关部门研究,批准第
十二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以下简称基地企业)72家、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扩大出口企业)130家(名单详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被批准的基地企业和扩大出口企业要努力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动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8号)精神,加快改革开放步伐,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努力增加出口创汇,建立符合国际市场要求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认
真做好出口产品的售前售后服务工作,真正成为机电产品出口的骨干企业。
二、出口基地和扩大出口企业是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体系中的骨干力量,对扩大机电产品出口起着重要作用。国家扶植鼓励机电产品出口的有关政策应优先在出口基地和扩大出口企业中予以贯彻落实。当前,各地区、部门要重点抓好国务院国发〔1993〕8号文件明确规定的关于简化
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维修服务人员出入境手续、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工资总额与出口创汇挂钩及赋予有条件的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等政策的落实,并按照中央6号文件精神,积极为出口企业排忧解难,协助企业解决资金、材料、外汇、退税、商检、海关、运输等方面的问题。为机电
产品出口企业创造必要的经营环境,推动企业扩大出口,帮助这些企业中的一部分,成为有相当批量出口额、有自己的拳头产品(名牌商标),真正在国际市场上有竞争力的企业。

附件:第十二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和扩大出口企业名单(共232家)
一、基地企业(72家)
国务院主管部门 所在地 企 业 名 称
机械工业部 河北省 承德市自动化计量仪器厂
邯郸棉花机械厂
宣化电动工具厂
辽宁省 鞍山高压容器厂
兴城轴承厂
锦州电焊条总厂
沈阳市 沈阳水泵厂
沈阳蓄电池厂
哈尔滨 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
上海市 上海自动化仪表公司
江苏省 扬州机床厂
宁波市宁波中华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高频瓷厂
慈溪动力机厂
东海蓄电池厂
安徽省 和县阀门总厂
全椒柴油机总厂
江西省 江西制氧机厂
广东省 江门粉末冶金厂
台山电热器具厂
广东世联实业(集团)公司
湛江三星农用运输车制造公司
重庆市 重庆手动葫芦厂
贵州省 第三砂轮厂
甘肃省 天水锻压机床厂
电子工业部 内蒙古 包头市电子仪器厂
辽宁省 丹东电视机总厂
丹东调谐器总厂
上海市 上海无线电二十一厂
浙江省 浙江萧山无线电二厂
宁波市 浙江电视机厂
广东省 汕头超声电子(集团)公司
中山超能联合电子厂
广 西 东港电子有限公司
四川省 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
陕西省 陕西彩色显像管厂
轻工总会 天津市 天津轻工业机械厂
河北省 迁西县链条厂
上海市 上海亚明灯泡厂
浙江省 杭州锁厂
瑞安刀具合营厂
宁波市 象山机械制造总厂
安徽省 芜湖缝纫机厂
青岛市 青岛锁厂
广东省 湛江市机电厂
船舶工业总公司 上海市 江南造船厂
上海船厂
江苏省 澄西船舶修造厂

航空工业总公司 沈阳市 沈阳飞机制造公司
哈尔滨 哈尔滨飞机制造公司
南京市 金城机械厂
广州市 广州中航自行车企业集团公司
贵州省 贵州航空工业总公司
西安市 庆安宇航设备公司
兵器工业总公司 辽宁省 兴城锦山配件厂
江西省 江西长江化工厂
重庆市 重庆明佳光电仪器厂
汽车工业总公司 辽宁省 本溪重型汽车制造厂
国家建材局 沈阳市 沈阳建筑机械厂
国内贸易部 江苏省 商业部口岸船舶修造厂
农业部 河北省 大厂回族自治县京东汽车配件厂
大连市 大连冶金轴承厂
南京市 南京紫金无线电厂
浙江省 杭州定时器厂
浙江飞跃缝纫机工业公司
安徽省 宁国中鼎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 广州国营九佛电器厂
交通部 上海市 上海振华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省 江都造船厂
安徽省 长江轮船总公司江东船厂
国家教委 浙江省 浙江大学半导体厂
中国石化总公司 河北省 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仪器总厂
二、扩大出口企业(130家)
国务院主管部门 所在地 企 业 名 称
机械工业部 河北省 承德市悬挂输送机厂
邯郸石油化工机械厂
邯单内燃机配件厂
邯郸制氧机厂
玉田印刷机械厂
唐山水泥机械厂
沈阳市 沈阳电机厂
沈阳鼓风机厂
沈阳链条厂
大连市 大连耐酸泵厂
黑龙江 延寿县金刚砂厂
江苏省 常州飞机制造厂
盐城市拖拉机厂
无锡县焊接材料制造厂
无锡电度表厂
扬州第二锻压机床厂
江淮动力机床厂
扬州飞达电机仪表公司
扬州西湖工具总厂
江阴市轴承厂
无锡市电度表厂
浙江省 浙江电除尘器总厂
宁波市 余姚动力机厂
宁波福特继电器有限公司
奉化液压机械厂
宁海电源厂
安徽省 铜陵皖江机械厂
山东省 潍坊水箱厂
潍坊华丰机器厂
潍坊拖拉机厂
河南省 安阳市海星蓄电池厂
新乡机床厂
焦作矿山机械厂
武汉市 武汉照相器材厂
广东省 开平水泵厂
三水县农机修理制造二厂
广州市 广州市通用机械工业公司
广州市标准件工业公司
广 西 桂林广陆量具厂
贵港市机械厂
梧州市船用锻铸件厂
柳州市仪表总厂
柳州市建筑机械厂
四川省 自贡市铸钢厂
重庆市 重庆柴油机厂
贵州省 险峰机床厂

电子工业部 河北省 承德市磁性材料厂
辽宁省 营口无线电机械厂
江苏省 江苏燕舞电器集团公司
徐州利国磁性材料厂
南通江海电容器(集团)公司
南京市 国营金宁无线电器材厂
浙江省 余杭县电子电器总厂
东阳市磁性器材总厂
安徽省 国营第八八○厂
江西省 国营第八五九厂
湖北省 国营汉光电工厂
武汉市 长江电源厂
武汉电视机总厂
广东省 揭阳无线电元件二厂
四川省 国营四川五洲电源厂
轻工总会 河北省 石家庄兰波—环宇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唐山市第一五金工具厂
津机出口农具厂
吉林省 辽源市电池厂
浙江省 浙江出口商品包装铁皮厂
杭州东宝电器公司
杭州制刀厂
浙江工贸联营斧厂
桐乡电讯器材厂
瑞安市锁厂
桐庐阀门总厂
萧山节日灯具联营厂
瑞安市电动工具厂
绍兴文教用品机械厂
绍兴自行车零件二厂
椒江市节日灯联营厂
诸暨市锁厂
宁波市 宁波五金工具一厂
安徽省 合肥美菱熨烫板总厂
福建省 福建光泽县灯泡厂
福安打火机厂
山东省 潍坊制钳厂
河南省 开封搪瓷厂
开封缝纫机厂
广东省 高州县电池厂
信宜五金家用电器工业公司
阳江制锁二厂
阳江制锁五厂
阳江家用电器厂
广东龙马电器工业总公司
佛山市汾江汽车配件厂
广州市 广州灯泡厂
广 西 梧州电池厂
广西博白自行车厂
柳州市双马电器集团公司
船舶工业总公司 大连市 大连船用柴油机厂

航空工业总公司 北京市 长空机械厂
甘肃省 兰州飞控仪器总厂
汽车工业总公司 广东省 广东省丰顺汽车配件厂
国家医药局 江苏省 淮阴医疗器械厂
广东省 广东威达医疗器械集团公司
公安部 天津市 天津消防器材总厂
冶金部 天津市 天津市第一钢丝绳厂
辽宁省 盖州市熊岳镀锌钢丝绳厂
农业部 河北省 承德县玛钢厂
徐水县建中玛钢厂
大连市 旅顺橡胶塑料机械厂
南京市 南京工具三厂
浙江省 杭州童车厂
杭州西湖紧固件厂
浙江卧龙电机工业公司
上虞市灯头厂
乐清县燎原电器厂
乐清县振华稳压器厂
嵊县机械链轮厂
玉环县江南阀门厂
湖州金属制品厂
上虞市轴承厂
萧山链条厂
乐清县灯泡厂
诸暨水泵厂
海盐县海塘标准件厂
乐清县工业缝纫机三厂
宁波市 宁波新雷电机电器总厂
山东省 潍坊金宝集团工贸机械公司
河南省 南乐县玛钢厂
广东省 潮州金刚实业公司
中国石化总公司 河北省 石油物探局特种车辆制造厂
化工部 河北省 邢台市化工电机厂



1993年8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作出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司法鉴定应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司法鉴定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司法鉴定实行回避、保密、时限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章 司法鉴定管理

  第七条 省、省辖市设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
  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组建,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八条 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工作;
  (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疑难、争议等司法鉴定事项;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活动进行监督。
  第九条 司法机关负责管理其内设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管理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是指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活动。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登记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负责颁发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负责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年检注册。

第三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包括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和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鉴定活动。
  司法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从事有偿鉴定活动。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按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行业鉴定机构面向社会服务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可以从事相关的司法鉴定活动。
  其他鉴定机构从事面向社会服务司法鉴定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五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年检和公告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建若干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和相应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只从事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终局鉴定。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必须遵守纪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行业技术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内设鉴定机构中的司法鉴定人的资格,由司法机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认。
  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业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按照规定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在其他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第十九条 具备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的人员,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方可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但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情,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鉴定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检材;
  (三)应邀参与、协助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核定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五)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六)获得执业报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按规定或约定时限作出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出具鉴定文书;
  (三)依法主动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检材、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或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或者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五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申请、委托、决定进行司法鉴定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检材与样本;
  (四)决定受理的,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一)鉴定委托主体不合法的;
  (二)送鉴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相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的;
  (四)委托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所禁止或限制的。
  不予受理的,应在七日内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终止鉴定的,应当向鉴定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或超出核定业务范围鉴定的;
  (二)送鉴材料失实或者虚假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六)鉴定使用的仪器和方法不当,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七)其他因素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正确的。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九条 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第一次重新鉴定后,司法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当事人有异议的,经司法机关决定,可以委托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鉴定。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本省鉴定机构作出的终局鉴定。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受理鉴定委托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复杂疑难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完成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制作鉴定文书。
  鉴定文书应当写明绪言、鉴定要求、检验情况、鉴定的综合评析、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文书上加盖公章和签名。
  第三十二条 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鉴定记录以及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关的鉴定档案。
  第三十三条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
  鉴定费收取办法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由省、省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设立登记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超出核定业务范围进行司法鉴定的。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四)丢失、损毁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
  (五)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因过失导致鉴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出具虚假鉴定结论的。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在司法鉴定的登记、年检注册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给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发放证书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发放证书的;
  (四)向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非法收取费用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1998年12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监督,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罚款和没收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
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物资(以下简称罚没财物)。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罚没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管理制度,加强罚没财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分离。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外。
行政机关没收的财物实行收管分离,对没收的物资由财政部门直接或委托管理。
第六条 罚没财物属于国家所有,其收入必须全额缴入国库,按财政体制纳入预算管理。
禁止任何行政机关、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
行政机关执法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罚款和没收财物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罚没财物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罚没财物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罚款收入
第九条 受行政机关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按规定确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规定的定额收据,不使用定额收据或者定额收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缴罚款。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代收机构。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实施的罚款有追收入库的责任。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应当按旬将收到的罚款划入国库。

第三章 没收财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必须向当事人开具规定的专用收据,不开具专用收据或专用收据不符合规定的,当事人有权拒交。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没收的人民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缴付代收机构;没收的外币,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交银行兑换为人民币,并缴付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应按旬将该款划入国库。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没收的有价证券和票据,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二日内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除依法可以由行政机关直接处理的物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没收之日起五日内将没收物资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没收的物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该行政机关保管或处理。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保管的没收物资不得使用、调换和擅自处理,并确保其安全、完整。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理。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上交的没收物资必须委托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没收的机动车辆由市级财政部门委托拍卖机构统一公开拍卖。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依法直接处理或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的变价款,自处理之日起二日内缴付代收机构。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依法处理的物资需要办理入户、过户、登记手续的,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没收的财物和撤销、变更的行政处罚需要退赔的,按《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退赔。

第四章 罚没财物收据
第二十三条 罚没财物收据包括适用当场收缴罚款的定额收据和适用没收财物的专用收据。
第二十四条 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由市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实行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其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法律、法规、规章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
行政机关领取收据时应将已使用的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存根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销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领用的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应由其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机关的罚没财物活动实施监督,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帐簿、帐册等有关资料;
(二)检查受委托保管的没收物品;
(三)检查定额收据和专用收据的使用、缴销等情况;
(四)复制、抄录或者以其它合法手段提取有关证据;
(五)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登记保存与罚没财物活动有关的资料;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向财政部门报送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的法律依据,市级财政部门依此编制罚没项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每月五日前向财政部门报送上月罚没财物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对其罚没财物活动的监督检查,按财政部门提出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损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收取罚款的;
(二)不按规定将收缴的罚款、没收的人民币、没收物资的变价款缴付代收机构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财物的。
逾期不改正的,财政部门应从其经费中扣减相应的违法数额,并由监察机关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使用罚没财物收据或使用非法罚没财物收据的,由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对其使用的非法收据予以收缴销毁,并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失收据的,由主管行政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受委托处理的没收物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纠正。逾期不改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代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期限足额将罚没收入缴入国库,由财政部门责令纠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代收资格。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没财物或者不按规定依法处理罚没财物,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罚金、罚款、没收的财产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具体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